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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狗咬狗”惹出的精神赔偿未获支持
“狗咬狗”惹出的精神赔偿未获支持
作者:陈涛  发布时间:2004-05-25 中国法院网讯   曾引起广泛关注的“狗咬狗”惹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今天上午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大熊”的主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精神损失要求被驳回。
    2003年11月8日20时许,李某带着“哈利”玩耍时,“哈利”与刘某饲养的大型串种犬“大熊”发生相互撕咬。当时“哈利”和“大熊”均未拴狗链。两只犬分别被主人分开后,“哈利”已经受伤,并于当晚死亡。经北京市新世纪动物诊所当晚诊断,“哈利”系因被大型犬咬伤后窒息致死。“大熊”身高37厘米,刘某曾为“大熊”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但在填写《养犬义务保证书》时将该犬的身高填写为“30厘米”。因“大熊”身高不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登记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收回。为此李某将刘某告到海淀法院,要求 “大熊”的主人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该犬将原告李某饲养的犬咬死,给李某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刘某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经济损失。但李某在携犬外出时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犬束犬链,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某的财产损失包括死亡博美犬的实际价值及为博美犬办理登记证所支出的费用。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美犬的实际价值,而该犬的价值并无统一标准,故法院参照目前的市场价格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宠物并不具备这一特性,故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五千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李某的代理人表示服判,而刘某的代理人则表示还要和当事人协商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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