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辞职培训费谁承担
杨林霞
黄国新是2002年的应届毕业生,与富山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从2002年8月1日到2005年7月31日,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因富山公司考虑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实践经验,于2002年9月份出资送黄国新去参加就职培训,因此双方又签订了五年的服务期协议,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约定如黄国新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则需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
2002年11月6日,富山公司在讨论年终奖问题时,认为新员工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不明显,当年不发给年终奖,第二年减半发放,从第三年起全额享受。黄国新认为奖金应该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公司的规定不合理。11月11日黄国新书面向富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11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11月13日,富山公司书面通知他公司已经同意他辞职,人事部依法为他办理退工等手续,但他应按约定交纳违约金1万元,被黄国新拒绝。11月18日起富山公司多次致电、致信给黄国新,要求他支付违约金,均遭拒绝。
12月30日富山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黄国新支付违约金1万元。黄国新则认为他现在还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服务期协议均合法、有效。
黄国新在试用期内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富山公司要求黄国新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裁决对富山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富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试用期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设立试用期的,均享有在试用期内的法定权利。黄国新在试用期内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双方的服务期协议并不能限制黄国新在试用期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且黄国新辞职已经被富山公司同意,因此富山公司不应要求黄国新支付违约金。最后判决驳回了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国新的试用期为6个月,但同时服务期五年中也包括这六个月。前6个月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当这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故在试用期内黄国新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