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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劳动者不辞而别造成损失应担责
劳动者不辞而别造成损失应担责

钟国波

  李刚原是某商场的保安,并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因为他踏实肯干,赢得了大家的好评。但是,李刚在工作满两年后,工资和奖金都没有增加,职位也没有提升。李刚认为受到排挤,向公司提出要调换工作岗位,公司没有同意。他又提出要涨工资,但部门经理说他工作没有积极性,没有为公司创过一点收,不同意把他的要求提交公司。李刚一气之下,不辞而别。结果,他所值守的仓库因没有人看守而失窃,给公司造成上万元的损失。某商场以李刚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将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李刚、某商场双方就有关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刚赔偿有关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千差万别,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再加上当事人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了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一些不规范做法,并最终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其次,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又是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是不可以变更和解除的。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便可合法地变更和解除。劳动法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做了规定。其中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终止。第三,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即便是李刚在争吵时提出的“不在商场工作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申请的话,它也会由于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申请)和时间要求(提前三十日)而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就是说,虽然李刚与商场的负责人在争吵中提出不在商场干了,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地解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的李刚没有依法与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给自己带来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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