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该怎样善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本网实习生 董馨
少年不能承受法律之重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日益严重,未成年人涉案的年龄越来越小、触犯罪名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占我国犯罪人数的比率越来越大。在这些涉案未成年人中,不少是初犯或者偶犯,情节也相对较轻,但由于他们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所以检察机关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只得依法提起公诉。一旦获罪,这样的“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犯将来回归社会以及预防一些未成年犯在管教期间被“交叉感染”都十分不利。
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目前全国有些检察院、法院开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相对宽松的刑事政策。
暂缓政策的出台显然给这些“生命不能承受法律之重”的学生们指出了另一条道路。
专门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皮艺军谈到,这些做法都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尝试性的改革措施,是一种探索。面对未成年犯这个特殊群体,用成年人的刑罚去判处这些孩子,的确太重了,而且处罚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中国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佟丽华也认为,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有其偶然性,每个人在成长的过程中都有可能犯或轻或重的错误,社会应当报以宽容的态度帮助他们,使其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而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犯从侦查、起诉、判决、定罪、量刑各个方面都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区别。
从100多年前美国伊利诺斯州成立世界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国际上就已经有了独立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现在,国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对于未成年犯的起诉判决制度上区别不大,都是以“保护孩子”作为最根本的宗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较少,而判处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
暂缓制度亟待立法跟进
目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制度的可行性法学界还存在着争议:传统的法学专家认为这种制度无法可依,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偏重于司法改革的专家认为这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的必要探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任何的司法改革都必须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法治最根本的要求就是法律至上。作为法律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创制法律,法律的创新必须通过立法的制定或修改来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两种决定,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不起诉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作出暂缓不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一些人民法院作出的暂缓判决的改革尝试,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一审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之后只能作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而没有规定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集中审理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暂缓起诉不易推广。暂缓判决,其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性就值得论证。
陈卫东还谈到,实施这种制度还有两个关键的问题需要把握,一是如何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的条件。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社会调查机构,很难提供详细与准确的判断信息。二是法官、检察官在适用这些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如何防止任意性也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那么该如何规范实践中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制度呢?陈卫东认为,最好还是通过立法修改进行规范,防止各个部门各自为政。佟丽华认为,如果目前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有一定困难的话,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加入对未成年犯保护方面的相关条款也不失为明智之举。皮艺军也认为,应该把对于未成年人的关怀落实到司法保护中,用法律的手段把现有的一切制度固定下来,用国家强制手段予以实现。真正做到“保护一切孩子,保护孩子的一切”。
新闻链接
暂缓起诉制度
2004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与海淀公安分局、团区委、区妇联签订协议,正式启动对犯罪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今后,海淀区检察院将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只能或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他们1个月至6个月的考验期。期满后,由检察院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最终决定。
暂缓判决制度
2003年,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推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暂缓判决”制度,即先挽救再判决。按规定,符合暂缓判决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3至6个月不等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对表现好的可给予减轻处罚或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表现良好的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考验期没有悔改表现的,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必要时,可终止“考验期限”,及时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