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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人造美女”的侵权之诉
 当“人造美女”之风刚刚在中国刮起的时候,就有人敏感地预测,人造美女会为我们现行的法律带来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果不其然,杨媛的侵权之诉来了:组委会限制“人造美女”的参赛资格是歧视吗?这种“歧视”是否构成了侵犯名誉权?如果允许“人造美女”参赛对其他浑然天成的美女们公平吗?这些问题本来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有些考验社会宽容度的意思,连大赛组委会对此也是摇摆不定,可它偏偏被送到了法官面前。

  ———主持人秦平

  环球洲际小姐比赛是国际知名的选美比赛,组织机构总部设在德国。5月21日,身为北京职业模特的参赛选手杨媛接到北京赛区组委会通知,被告知因其是“人造美女”而不得参赛。5月26日上午杨媛又到组委会领取了同意她继续参赛的通知,然而杨媛却当着组委会人员的面撕毁了通知,并表示拒绝参赛。6月1日,杨媛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她在起诉书中称,大赛组委会因其为“人造美女”拒绝她参赛是对她的歧视,损害了她的名誉权。目前东城区法院已正式受理了此案。

 

法律如何面对"人造美女"的"名誉权"?

探寻“人造美女”案的法律规则

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人造美女”诉选美组委会一案,涉及多种法律诉讼形式。其中,有些法律诉讼形式,我国有相应的规则可资遵循,有些诉讼形式,则没有相应的规则可以遵循。这里,我提出一些想法,以供探讨。
  第一,关于名誉损害,我国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所谓名誉损害,是被告公开某个针对原告的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降低了原告在其社区的声誉,或者导致原告被回避的尴尬境地。在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也许会落在“被告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对被告而言,其有力的抗辩理由在于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揭示真相的行为,“真相”是残酷的,但它可以使“损害名誉的行为”合法化。而且,在本案中,参加选美的人在参选的活动中具有“公众人物”的性质,在名誉损害的诉讼中,公众人物的名誉受到较低程度的保护。因此,原告很难在名誉损害的诉讼中取胜。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我国也有先例可资遵循。在我国,精神损害具有“寄生”的性质,本案就是基于名誉损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国外,精神损害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参照美国法,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被告精神损害是粗暴的和极端的;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结果是严重的,而且一般还要求有生理上的表象;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参照这个标准,那么双方争论的焦点会落在被告的行为是否粗暴和极端?以及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严重?我个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在法律上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因为在一个现代的社会里,一个人必须有足够的勇气和良好的心理面对来自社会的种种批评和指责。
  第三,关于“人造美女”的歧视,我国尚无可供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律上的歧视问题,主要涉及法律平等保护的问题,这既是一个民法的问题,又是一个宪法的问题。在本案件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也许会落在:在选美活动中,“人造美女”是否应该得到天然美女平等的对待?整容到什么程度使“人造”区别于“天然”?本案中,原告的立场是坚定和恒一的:被告没有事先提出人造美女的资格限制,被告不否认自己是人造美女,在此前提下,被告不让原告参赛就是一种歧视的行为。而被告在本案件中的左右摇摆,使被告处于不利的地位,先是取消原告的参赛资格,其中所蕴涵的推论是人造美女不是美女;后是让原告继续参加比赛,其中所蕴涵的推论是人造美女是美女。被告前后矛盾的理由不祥,也许是为了选美活动未来的商业利益,也许是考虑到如今美女无法分辨出天然与人造的差别,也许是看到美女落泪而怜香惜玉,不管理由如何,都不会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前一种情况下,被告完全有理由说,人造美女不是美女,不是美女就不能够得到天然美女的平等对待;在后一种情况下,人造美女还是美女,因此,因先前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被告实际上实施了一种歧视的行为,被告要为自己的歧视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人造隐私”不享有隐私权的保护

浦志强(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让自己看上去美一点无可厚非。但美不同于“美丽”或“漂亮”,它应该是一种可以被感知的存在。如果说内在美可以通过教养后天提升的话,外在美则受制于相貌、身材、年龄等身体条件,难以通过自身的后天努力而超越。在内在美难以被感知的情况下,时下人们所看到的选美活动,大多迎合了公众对参赛选手外在条件的简单要求。所以各式各样的“选美”比赛,其实不是在选“美”,而是按照男性的眼光“选美女”、“选美人”或“选漂亮女人”而已。
  在我看来,即使组委会大赛章程中没有禁止所谓“人造美女”参赛的限制性规定,选手们所能做的,除了服饰和化妆等方面的刻意设计外,也不应在身体零件上有更大的作为。约定俗成的看法是,“人造美女”的概念应局限在寻常人已经认可的诸如牙齿修补、祛除瘢痕或双眼皮手术之类的小修小补,不应包括那种以参赛为目的孤注一掷,悍然在自己身上大兴土木的极端例子。
  假如本次大赛的内容是整容医疗技术,为杨媛施行手术的医院自可参赛,杨媛无疑也可以作为作品参赛。但正因为大赛的目的是选美不是选医生,杨媛的参赛对于其他浑然天成的女孩子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事。否则,加拿大短跑名将约翰逊的汉城奥运会金牌也就不必被褫夺了,竞技体育比赛也就会最终沦为兴奋剂水平的比赛。所以,考虑到社会的公序良俗,组委会取消杨媛的参赛资格无可厚非。
  杨媛的愤怒与失落可以理解,但组委会对此不宜无原则的迁就。组委会恢复其参赛资格过于草率和荒唐。至于杨媛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组委会告上法庭,就更是一桩几乎没有胜算的官司。当然,假如杨媛和她周围的人们本来就是醉翁之意,那就另当别论了。在这场多幕闹剧中,最大的获益者是整形医院和杨媛本人,公众和舆论被当成了傻瓜,而所谓洲际小姐大赛的北京组委会则被当成了小丑。
  关于杨媛诉组委会的名誉权纠纷案,虽然杨媛和律师都表示了信心,但我本人并不看好。因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名誉权侵权的构成,应从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认定。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因此认定受害人名誉是否被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换言之,仅有杨媛内心感觉受到伤害尚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至于组委会取消杨媛参赛资格的行为,更是不应被认为具有违法性,因为向一位参赛选手送达取消其参赛资格的行为,无需“公开道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司法解释和实践中是把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之内的。据报载,杨媛报名时并未承认其“人造美女”的“隐私”,组委会是通过整形医院以杨媛现身说法的广告才得知真相的。所以,即使杨媛以泄露隐私为由起诉组委会名誉侵权,由于知悉和泄漏其整容隐私的主体不是组委会,并且这一情形随着杨媛人气的蹿升已成为人所共知的秘密,杨媛本人也从默默无闻变成了“美人”意义上的名人,其“人造隐私”已经不能再享有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我认为,本案杨媛获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说你非天然,无关名誉权

范忠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杨小姐在这场禁赛风波中遭受了一定的麻烦,因而产生了打官司的想法是很正常的。要打官司,她可以从三种途径入手,或者说可以打三种官司。
  杨小姐首先可以打平等参赛权的官司。诉讼的肇因,不过是组委会一度禁止其参加决赛。后来,经过抗争,又经向国际主办方征询意见,杨小姐又被同意参加决赛。虽然她个人的参赛资格又被重新认可了,但中间毕竟有一个“歧视风波”。按理说,打官司所要争取的,应是与“天然美女”平等的参赛权,是要抗议对“人造美女”的歧视。但是,杨小姐没有打“平等权”的官司,因为法律依据不足:一个民间文化机构举办的选美比赛,主办机构所作的一切决定,不过是民间团体的商业行为或文化活动,杨小姐是无法状告组委会或承办公司侵害了她的平等参赛权的。
  杨小姐还可以打合同违约官司。从某种意义上讲,主办比赛的公司与参赛的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主办单位既然事先没有明确地在“要约”即参赛资格公示上明确禁止“人造美女”参赛,杨小姐报名即“承诺”,标志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既然成立,一方就不能单方面变更或废止合同。但是,打合同违约官司旨在追索因违约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要证明在这场取消决赛资格旋又恢复参赛资格的风波中杨小姐遭受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非易事。况且组委会旋即又同意杨小姐重新参赛,即主办方又继续履行了合同。所以,打合同违约官司理由显然也不充分。
  这两种官司既然都不便打,那么只好打名誉权官司。
  杨小姐打名誉权官司,是一种诉讼策略。她要捍卫的权利,表面上是名誉权;但实际上,她所期待的结果归根结底还是“人造美女”的选美参赛权得到司法上的认可。
  但是,既然她提起的是名誉权诉讼,那么我们只能从名誉权上去为杨小姐分析法律根据和诉讼利弊了。杨小姐之所以要起诉,主要是不满组委会两次通知书。杨小姐认为前者是“歧视”,后者是“施舍”,是“对人格很不尊重”,伤害了尊严和名誉。这是起诉的正式理由。
  这理由成立不成立呢?我觉得颇成问题。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名誉权的侵害通常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1)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传播时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向社会公开或传播公民的隐私;(3)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根据这四条标准来判断组委会方面是否侵害杨小姐的名誉权,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并没有第(1)(3)(4)条的嫌疑,惟一与本案似乎有关的是第(2)条。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杨小姐受过重大整容,身上11处动过手术,这一事实早在参赛前即不是隐私,而是公众信息。当此情形下,组委会的禁赛通知陈述了她是“人造美女”的事实,复准参赛的通知中说杨小姐“有强烈参赛的愿望”,都不过是陈述真实事实,都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我觉得杨小姐通过这场诉讼,不会得到比恢复参赛资格更多的东西。不管官司结果如何,惟一的大赢家将是整容医院。因为如果正式通过法律途径认可“人造美女”的选美参赛权,那么将来的选美活动就势必蜕变为所有整容医院手术效果“大比拼”,这些医院正“偷着乐”,准备着更多的箱子筐子装银子呢。

法官面对“人造美女”的困境

秋风(九鼎公共事务研究所研究员)

  所有人的容貌,都有人造的成分。哪个女性不用化妆品?甚至连男性,也会刮刮脸、染个头发什么的。但当一个人被公认为“人造美女”的时候,事情的性质就有所变化了。没有人会说,一个去掉青春痘的女性是“人造美女”。但这位女士却花费11万元进行了一些“大规模的、结构性的”手术。因此,任何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因而明白“人造”一词的含义的人都会承认,她确实是个名副其实的“人造”美女。事实上,她本人也不否认这一点,甚至对此非常自豪。
  有一些深具平等精神的评论家会反问:“人造美女”又怎么啦?难道只许有人造巧克力、人造卫星,就不能有“人造美女”?“人造美女”或许还具有经济学上所说的正的外部性:她自己投资,给大家带来视觉上的愉悦,大家凭空享受,应该表示感谢才是。而假如她从事商业推销活动,或许会取得不菲的业绩,老板应该多给她发奖金才是。
  问题是,我们所讨论的具体情景是选美,她是被一项选美活动的主办者拒绝了。假定一位法官要确定这一拒绝中是否包含法律意义上的歧视,则他就应当探究,在一个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情感的人看来,在选美这种具体的活动中,所谓的“美”是指什么?普通人所理解的“美”中是否包括人造之美?或者说,选美所选出来的美女,是否可以是“人造美女”?
  在此,法官将面临如何界定“人造”一词之法律含义的问题。通过对语义的分析,当可确定,当舆论刻意地说这位女士是“人造”的时候,已经将其与普通女性的修饰性活动区分开来了,其含义是“大规模的”、“结构性的”人造,与一般女性都在从事的“小规模的”、“非结构性”人造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
  当然,在现实中,要区分这两类“人造”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为,“小规模的”、“非结构性”人造,到“大规模的”、“结构性的”人造,其间存在一个渐变的连续体。但是,面对选美这种特定的活动,面对人造之程度相当具体而明确的这位女士,诉诸普通人的正常的理智和判断力,并非不能在法律层面上做出关于此一争议的事实认定:即这位女士是否有资格参加选美活动。
  因此,法官当可确定,一般意义上的选美是可以排斥这类经过大规模的、结构性改造的“人造美女”的。可供参考的是,国外的选美活动在选手资格方面似乎有这方面的排除性条款,而似乎并未引起有关歧视之法律争议。
  不过,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官将如何发现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情感的普通人内心中的判断标准?由于目前体制下的法官一向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因而,法官并不掌握这种发现民情、从不断变动的社会中发现确认法律事实的标准、探索已经存在之解决争议之道的法律技术。
  而此案之争议恰恰没有明确的条文可供适用,那么,法官将根据什么来认定事实、解决争议?因此,在我看来,在缺乏法理准备的情况下,法院冒然受理此案,存在相当大的风险:不管作出什么样的判决,由于其理据注定不足,必将引起巨大争议。而由于并不实行先例原则,即使本案法官呕心沥血所发现了巧妙的解决办法,也对其他法官并不具有司法上的约束力,从而导致法律知识的浪费。
  一件看起来很可笑的案件,似乎也凸现了我们这种继受了严格大陆法传统的司法体制所存在的重大知识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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