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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离异后子女姓氏变更纠纷的处理
[ALIGN=CENTER]马耀博[/ALIGN]


  夫妻离异后,因单方更改孩子的姓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为数不少,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有在抚育费执行中提出抗辩的。
  姓名权本为自然人之基本人格权利,应自主决定,但未
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依据监护权(亲权)代为行使。根据《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孩子的姓氏,是父母双方的合意,也体现出对孩子姓氏决定权的平等性。离婚后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实质上是单方对原共同合意的违反,构成了对对方监护权的侵犯。由于离婚后孩子抚养情况的改变,权利与义务也发生了变化,夫妻离异后就孩子姓氏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改姓对子女又显为有利时,一方基于其对子女监护权、姓氏决定权的平等性以及本应为子女利益代言的监护人身份,可以提起变更子女姓氏的诉讼。同时监护权作为人身权的一个内容,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也表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变更子女姓氏的诉讼。
  法院在处理变更子女姓氏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孩子均尽了抚养义务,子女原姓名应予维持,改变往往会产生新的矛盾,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带来负面效应。在有证据证明未成年子女遭遇如下情形时,可以考虑变更子女姓氏:⑴一方做了令家人蒙羞甚至触犯刑律的事情。该情形下子女常会遭受来自外界的歧视,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改姓可以避免将来周围人的议论,消除对孩子幼小心灵所产生的不利影响;⑵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付抚养费,不履行探视权,对子女感情淡漠等,将姓氏改为承担抚养义务较多一方的姓氏,可使双方感情更加亲近;⑶一方被剥夺监护权。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时,监护权被剥夺,为子女决定姓氏的权利亦丧失基础,子女姓氏可以变更,包括改为正常尽抚养义务的继父继母之姓氏。
  对于姓氏的变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对其姓名已经产生了亲近感、荣誉感,对姓什么而导致与哪一方更亲近的结果已有了一定的判断,因此其可以对自己的姓氏作出选择。如果父母双方在更改子女姓氏问题上发生争议,则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但未成年人感性上的认识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维,法官作出决断时最终要依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
尽在已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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