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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评点合伙律师事务所新规
法制日报记者 刘爱君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6月17日正式发布实施,同时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这一关系我国八千多家合伙所发展大计和我国律师体制改革方向的一部“行业法”一面世即引起了广大律师的关注,律师们纷纷表示,新的办法对于促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推动我国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本报记者及时采访了北京、上海、广东、大连等地的律师界代表,他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谈了对新办法深刻理解。
  问:比较新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新的办法具有哪些特点?你认为此次修改对合伙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影响是什么?
  罗力彦(全国律师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大连阳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96年司法部颁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还是一个前途未知的新事物,但随着近10年的蓬勃发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了我国律师业的主干力量。在这种形势下,不仅老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逐渐不能适应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而且一些新出现的问题也亟须规范。因此可以说本次对办法的修改是今年的律师队伍整顿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最主要的修改在于提高了合伙人的门槛,加强和规范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自我管理职能和合伙人的监督义务,体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普通合伙性质的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市场主体性质。同时还规定了一些新的内容,例如禁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增强合伙人的管理职能,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等。这些改动从多方面加强了合伙人和事务所的自身管理职能,对规范我国律师行业具有深远意义。
  问: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提高了担任合伙人的条件,将执业经历由三年提高到五年,你如何看待这一新规定?
  罗力彦:办法无疑是提高了合伙人的门槛。老办法的规定对合伙人的要求相对比较简单,只要求执业三年以上,品行良好就可以了,可是品行良好本身没有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因此实际上对合伙人的要求只有三年以上这一条硬性标准,门槛很低。按照这一要求,现执业的大多数律师都可以成为合伙人,这就出现了几个问题:一是部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素质不高,进而导致部分律师事务所整体素质不高;二是一些律师事务所为了少交税而将很多聘用律师虚假登记为合伙人;三是出现了一些假合伙,即名义上是3个合伙人,实际上有两人是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的,是典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新的办法针对这种情况,不仅对新律师事务所成立提高了合伙人员条件,而且一些已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整顿,这对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素质有着比较重大的意义。
  蒋五四(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北京昌明律师所主任):对于这一新规定,我认为是积极的,如果提高成为合伙人的执业年限,是否也相应地可以降低对合伙人数量的目前要求———减少为两人。同时,应当允许律师个人开业。因为律师这个职业主要靠的是个人的智力和经验,而不是资本和集体的力量。
  朱洪超(全国律协副会长、上海律协会长):我认为,这有利于合伙所的稳定,增强合伙人的责任感,推动合伙所的规模化建设。这是因为,律师是一种经验积累性很强的职业,一般而言,三年的执业经历可以使一位律师成长为一位较好的律师,但是合伙人还需要律师有更高的资质和条件,因为他要承担管理其他律师的责任,要承担事务所的风险和经济责任。
  问:合伙律师事务所在不断发展过程中也一直经历着分分合合,其中由于合伙人退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于合伙人退伙进行了专门规定,你认为,合伙人退伙会对一个律师事务所带来怎样的影响?规范这一行为具有哪些积极意义?
  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律师研究中心):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的流动尽管有一些消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促进律师队伍的整合、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机制的完善等积极作用。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增加了关于合伙事务了结期间的规定,即在退伙人通知其他合伙人以后,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这个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伙人的身份意味着权利,也意味着责任。如果其合伙人身份长期得不到解除,则要求退伙的律师一方面仍有权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另一方面也仍然会面临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合伙事务了结期间的明确规定,有助于尽早确定退伙人的身份状态,促进退伙的有序化。
  问:现实中不少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名义合伙实为个人,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朱洪超:对于不少合伙所名义上合伙实为个人,实际上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合伙所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不少人还未真正理解“合伙”即“相互依赖”的真正含义,合伙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合伙人一定要志同道合,而且要深刻地认识到合伙人的对外法律责任是一样的,无论合伙所的内部分配模式如何。
  王进喜:这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名为合伙,实际上是“独立律师联合体”的现象。合伙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使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监察和控制机制的发展,以保证其提供给委托人的服务能够满足律师职业标准的要求。如果名义合伙,实际上为个人,则将导致律师事务所监察水准的降低,增加委托人的风险。现实中的这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包括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律师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在内的委托人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欧永良(全国律协国际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允许个体所存在。因为合伙所实际上就是个体所的最高形式,所以,我们应该既需要规模所,也需要个体所。个体所在美国被称为私人执业(privatepractice),占全国律师的7%。
  问: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组织结构进行了规定,你认为,合伙所在管理中如何体现民主和自律管理的问题?
  欧永良:合伙所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因人而异、因所不同,但一个良好的民主、自律体制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层级分明的合伙人体制,建立合伙人分级制度,让人才有逐渐晋升的机会;二是共同发展的经济体制。民主体制的作用不在于更清晰地区分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在于促进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充分参与和讨论,逐渐同化发展理念和事业发展目标;三是公正平等的权利体制;四是统一规范的管理体制。
  蒋五四:关于合伙所内部管理的“民主”和“自律”,其实取决于合伙人协议和该律师所的历史文化。市场的变化将对其自然地产生影响。
  朱洪超:凡民主必有规矩可循。民主在合伙所管理中主要体现在程序规则上、在合伙人会议上、在重大决策时一定要按照合伙所的章程和规定来处理,即要体现决策权力的民主,更要体现程序规则的民主。自律管理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合伙所要自觉学习和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部和律协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要自觉遵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则。这也是民主的价值所在。
  问:目前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反映的突出问题是什么?如何通过加强规范建设加以解决?
  朱洪超:合伙所出现的众多问题,我认为归结为一点就是合伙人没有真正地认识到,这些问题最终影响的是合伙所即全体合伙人的整体利益。每个合伙所都应该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切实有效地完善本所的管理,建立健全适合自己的管理制度,提高本所防范风险的能力。实现真正的“合伙”。
  欧永良:事务所能否有效推行管理,管理合伙人的经验和素质是关键。事务所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对事务所的各个方面都制定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让员工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和目标。
  王进喜:办法反映的律师合伙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种“平等权利”的合伙关系模式。然而,在许多律师事务所,资浅合伙人的影响很小,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和利润上的利益很少。最为突出的例子就是“无股份”合伙人或者叫领薪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内部在不同阶位的合伙人身份方面的发展,是现代律事务所复杂性和多样性对法律规定的挑战。因此,对于现代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我们应当注意研究并及时体现在管理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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