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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足球比赛受伤,责任谁担?
蔡继征

  案情:小磊是一名高中生,生性好动的他经常活跃在学校各项文体活动中,2002年3月中旬的一个下午,他参加了学校的足球比赛。比赛场上,他在前面接到了球,并凭借出众的个人技术突破到了禁区前沿,场上专门负责盯防小磊的小卓见势不妙将小磊重重的铲倒在地上,钻心疼痛随之传来,小磊试图站起来却力不从心,随后小磊被送到了医院。经医院诊断,小磊胫腓骨闭合骨折,为治疗伤病,小磊共花费了医疗费12900余元。在身体痊愈后,小磊将学校和小卓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受伤者应负何责
  在本案中,小磊因为小卓的行为而导致身体受到损害,那么小卓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承担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
  (一)要有损害的事实,即要求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二)要有违法行为,即要求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要求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四)要求主观过错,即要求侵权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在本案中,小卓在足球比赛中,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小磊腿部骨折,其为治疗腿伤共花费医疗费12900元。但小卓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足球比赛系对抗性比较强且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双方运动员是在足球场上依照比赛规则进行正常的竞赛,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从主观层面上考虑,小卓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应定性为在激烈的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因此小卓不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伤人者应否承担受伤者的医疗费用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那么小磊的损失是否就应由他独自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应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因此对于小磊的损失,小卓应依据具体的情况负担一部分以期达到公平。
  受伤者的父母应负何责
  小卓的事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小卓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尽教育和照顾的义务,对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应负何责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有义务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有义务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在本案中,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成为其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因足球比赛本身具有强对抗性,而且具有一定风险性,学校又在比赛前已将竞赛规则下发到参赛的各班级,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小磊在足球比赛正常进行中发生意外,学校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根据《办法》,明确规定类似于足球比赛的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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