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女士于2002年1月26日全额付款购买了京城一处单元房一套,并签有正式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2年12月25日将房屋交付使用。临近交房日期时,王女士收到开发商发出的延期交付通知,告知2003年1月25日可以交房。但2003年1月25日,王女士等来的是一封开发商致业主的致歉信,信中说因天气寒冷和春节将至,民工难以安心工作等原因,为保证工程质量,开发商将“交房日期后延到2003年3月22日”。
2003年3月17日,王女士又接到开发商第二次延期交房的致歉信,信中说由于外接电源问题等客观原因,致使项目各种机电设备无法调试和验收,信中又将王女士所购买的楼房“入住时间调整为2003年4月25日之前”。然而,当2003年4月25日来临时,王女士仍然没有等到开发商发出的入住通知。直到2003年7月11日,王女士才收到开发商的入住通知。
鉴于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况,王女士依照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于2003年5月15日用书面形式正式向开发商提出退房申请。王女士于5月22日与开发商的客服部经理签订了书面的“退房款协议”。但此后王女士多次与开发商办理退房事宜,均未能成。此后,开发商告知王女士,原退房协议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之规定,王女士已丧失了退房权。该条款规定:“买受人在行使主契约第九条所规定的解约权时应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上述期间内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契约并等待最终交付房屋。”据此,开发商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王女士未在的双方原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02年12月25日起之后的90天期限届满之日的15天内发出退房书面通知,致使不能行使主合同中的解约权。
王女士认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系开发商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同时,开发商实际延期交房达半年之久,违约在先,且多次通过给业主发致歉信等方式将交房日期多次更改,致使业主无法按原约定时间计算“期限届满日”,这一格式合同条款客观上保护了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限制了业主的解约权行使。根据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业主只有在出卖人逾期交房90天后的限期15天内有权行使因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解约权。这一约定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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