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权纠纷探讨

[日期:2004-03-22 22:36:25] [字体: ]
主编权纠纷探讨
王岩

  主编制的作品在我国十分盛行,一部作品有总主审、主审、总主编、主编,名目繁多,有人把它称之为“主编强权”。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主编制作品的种类作出相应的规定,主编制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难以适用现行法律加以调整。主编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算不算智力创作成果加以保护,这对我国立法提出了复杂的课题。
  对主编制作品中主编的地位问题,在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一是主编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其在成果申报时全部将该作品作为自己的科研成果申报,在著作权的行使上,由其行使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如起诉、应诉等;二是全盘否定主编的著作权人地位,认为它是学术腐败的产物,不能行使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对此,笔者略谈己见。
  一、主编不是或者起码不等同于作者,不应享有或者不应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
  从目前主编制作品表现的形式来看,主编制作品不是一种单独的作品种类,同时,它的存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分类,主编制作品可以是任何一种表现形式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著作权人的惟一依据就是是否参加了作品的创作活动,真正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一般情况下,主编作品都存在多个撰稿人,有多人参加创作活动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法律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法人作品,它是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主编首先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是单纯的自然人;即使是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成为法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是合作作品,若主编参与编写,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则可能是合作作者之一;尽管主编的智力劳动地位重要,工作量较大,仍无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
  三是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中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在具体行使权利时,由于主编的地位和工作,在由全体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可由其代表全体作者行使著作权。但主编都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
  二、主编制作品主编权纠纷涉诉问题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主编制作品涉及的诉讼中尤其是侵权诉讼,应将全体作者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主编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若主编有编委会的授权或者全体作者的授权可以作为代表参加诉讼。
  主编权是著作权中署名权的范畴,它应由全体撰稿人来决定。因主编权发生的纠纷可以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主编参与创作活动的情况下,主编成为作者之一。既然是著作权项下的权利,应由实质意义上的作者来行使,即全体撰稿人来确定,他们要依据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多少、作用的大小来商定。主编的确定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是精神权利中署名权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侵犯主编权、或确认主编权为由的诉讼,法院有的认为是名誉权或者姓名权的范畴,即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普通的民事确权案件,这一做法显然偏离了主编权的性质。主编权既然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则这类纠纷就应由知识产权庭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来审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查明事实,确认主编、确定主编权的归属。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主编权的侵权之诉,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主编权的确权之诉。
  若主编并没有参加创造性的劳动,为了提高作品的声誉,为了考虑某些权威或领导的需要,在作品上空挂主编,本身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违背了成为作者乃至著作权人的本质要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并提供相反的证据,排除其著作权人的效力,将署名为主编的人作为非著作权人来对待,该主编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
  (作者系东北财经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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