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维大 (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
一、前言
甲驾车闯红灯,此时,适有一母亲乙,目送其子女(姊弟)过马路,甲车不慎撞击到弟弟(丙),当场血肉模糊身受重伤,姊姊(丁)吓得大哭不止,母亲乙目睹惨剧发生,伤心不已,心理严重受创。又从小见丙丁两人长大之邻居王奶奶,亦亲眼看见事件发生,回家后失眠、头痛,不思饮食,一个月瘦了八公斤。父亲戊听到意外发生后,立即赶到医院,经乙丁向其转述事件经过后,看见昏迷不醒的小儿子包扎的像木乃伊,即不思工作,全力照顾儿子,及受创的妻子与女儿,身心憔悴、精神恍惚,致遭老板开革、精神痛苦。
此意外肇因于甲驾驶上之过失,其对丙所造成之损害,自应负完全之赔偿责任,但对于母亲乙、姊姊丁、王奶奶及父亲戊所受精神上损害,是否亦应负赔偿责任?又若丙不幸死亡,甲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所不同?本文即欲就上述问题,从美国侵权行为法及台湾民法之规定,提出探讨,并就大陆民法典之规定,提出建议。
因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产生精神上损害时,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就美国法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会因其行为系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亦会因行为人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之「他人」不同,即直接受害人或第三人,而有所不同。以下即就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分别说明对于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之赔偿责任。
二、美国法上故意致第三人产生精神上之损害
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之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某些特定侵权行为若符合侵害行为之态样,且附随有精神上损害时,则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如:因言词造成他人精神上之损害,若其行为符合言词毁谤(slander)之要件,即可按言词毁谤之构成要件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亦包含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若无主要损害,纯粹以精神上损害请求时,传统上法院对此种请求均持保留态度,主要原因有下列五点:一、是否具有精神上损害,客观上难以证明。二、容易造成滥诉之结果,任何人就任何情况,均有可能向法院提出请求,恐有滥诉之虞。三、精神上之损害难以金钱加以衡量。四、金钱能否弥补精神上之损害,有不同之看法。五、精神上损害之范围可能过大,法院无法划定出一合理之赔偿界线,如:美国前总统甘乃迪遇刺时,系转播于电视当中,全国人民均可于电视上观看刺杀过程,而造成许多人精神上之损害,是否均得向加害人提出精神上损害赔偿,即为界线难以划定之例。
早先之美国法院不允许单独以精神上损害作为请求赔偿之依据,但某些情况下,法院仍发展出例外之规则,如:公共运输业之员工因言词或行为不当,对于顾客造成精神上之损害、旅馆业之员工因言词或行为不当,造成对顾客之精神上损害,或电报公司未将某人之死讯通知原告,而造成其精神上之损害;上述例外系基于被告所从事特殊行业,被认为得以精神上损害为由独立请求赔偿。而类似之例外情形不断扩张后,美国法院即认为应以依原则性之标准加以规范,因此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之第四十六条即予规范,该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故意或几近于故意之鲁莽态度,以极端及令人发指之行为,致他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因该精神上损害而产生身体上之伤害时,亦应对身体上之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主要构成要件有三:一、行为人之行为必须为故意,或几近于故意之鲁莽行为。二、行为必须出自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三、原告之精神上损害需达到严重之程度。构成要件之「行为人之行为必须为故意或几近于故意之鲁莽行为」,其判断标准系以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之故意标准即可,即行为人行为时符合几近确定(substantial certainty)其行为会产生某种风险之意思,即符合本构成要件。所谓行为需出自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有四项参考之因素:一、滥用职权之行为。二、被告利用其所知原告之弱点获取利益,致使原告产生精神上之损害者。三、连续且持续不断之侵犯,致使他人无法忍受之行为。四、以暴力或胁迫之方式,使原告产生财产或身体上损害之行为。上述四项因素皆为判断参考因素,而非判断之绝对标准,必须综合考量;而如以言语、文字造成他人精神上之损害时,法院之认定即较为保守,其主要原因在于宪法保障言论及出版自由,故法院经常需就两法益加以衡量,但若言词或文字涉及歧视时,如种族、性别、年龄歧视等,通常有联邦或地方法规予以规范,而不需以习惯法(Common law)加以规范。另一构成要件为「产生严重之精神上损害」,所谓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其判断标准系指正常合理之人面对被告此种行为时,皆会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虽然并不要求精神上损害需有身体症状证明,如流产、呕吐、失眠等,但如有身体上伤害之证明时,更容易使法院认定其有精神上之损害。
前述之原告皆为直接受害者,但若产生精神上损害之人,并非直接受害者而为第三人时,究应如何认定,如被告持枪威胁杀害甲,甲若产生精神上之损害,自可依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殴击行为(Assault)之侵害型态请求损害赔偿,但若甲身旁之友人乙,目睹事件发生经过,亦产生精神上之损害时,乙是否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此时若认为被告对甲之行为,事实上亦有对乙产生精神上损害之故意者,则乙亦可能对被告提出精神上之损害赔偿。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前项之行为致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时,且行为人有使该第三人产生严重精神上损害之故意或几近故意之鲁莽意思,如符合下列要件者,亦应负赔偿责任,(a)该第三人在现场且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而不论其精神上之痛苦是否造成身体上之伤害,或(b)若在现场第三人与直接被害人无亲属关系,则于该精神上之痛苦引起身体上之伤害时,负赔偿责任。」
因此,依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亦有可能请求,但应符合:一、行为人有造成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故意;二、第三人必须在现场且亲眼目睹事件之发生;三、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毋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产生身体上之损害,亦得请求;四、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则需证明精神上损害产生身体上之损害时,才可请求精神上损害。
三、美国法上过失致第三人产生精神上损害
对于被告之过失行为使原告产生精神上损害时,传统上法院较故意行为更为保守,盖故意行为可就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出于极端或令人发指之行为进行判断,较有客观之标准,而被告之行为若出自于过失,则甚难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精神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各州法院现今皆同意因过失行为致生精神上损害之独立请求权,但然仍设有限制,使赔偿范围不至于过大,其限制之方式依各州不同之规定,有如下之种类:一、必须由过失行为致生身体上之伤害(physical injury),而附随精神上之损害时,始得请求。二、若未产生身体上之伤害,法院认为有身体上之接触(physical impact)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亦符合要件。三、若连身体上之接触亦无,而有精神上之损害产生生理上之症状,法院亦有可能同意损害之请求。四、如无法证明有生理上损害之症状,部分法院仍同意如原告得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其确实遭受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则亦可能求偿。
前段所述之原告系直接之受害人,如原告系第三人而非直接受害人,例如:第三人亲眼目睹事件或意外之发生,因恐惧、害怕、震惊而产生精神上损害,是否可单独请求赔偿?传统上法院持否定之态度,认为行为人无法预见此种损害结果,故无因果关系,而拒绝此种请求;然有部分法院放宽此种认定之方式,而认为若原告处于被告所制造之危险范围内(Zone of Danger),则原告所产生之精神上损害,亦可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于Thing v. LA Chusau一案中,原告听闻女儿讲述小儿子车祸经过,并至车祸现场目睹小儿子被车撞后斑斑血迹惨状,遭受精神上重创。故就儿子车祸死亡之民事赔偿及自己所受之精神损害,向车祸肇事人合并提起诉讼。法院认为:
1、就过去判决来看,精神上损害之求偿并非不可能,仅于构成要件上加以严格限制。加州法院于Siliznoff案有下列两项求偿要件规定:
(一)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所受之精神上损害乃是伴随身体伤害而来。此要件乃是延续过去「碰触法则(Impact Rule)」的观点;或是
(二)原告当时身处危险发生区域(Zone of Danger)内,即使无身体上的直接伤害,但却因精神上受创击,导致生理上的不适。此点即放宽精神损害的求偿范围。例如:甲开枪射击乙身旁的花瓶,爆破造成乙的精神损害。则虽然甲并非故意瞄准乙,但是由于子弹的射击范围即危险发生区域,仍包括乙在内,故甲须为乙所生之精神上损害负责。又例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行进中驾驶人过失当场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因而受到的精神上损害,因母亲当时也身处危险发生区域当中,故驾驶人须为母亲所受之损害负责。但是母亲若是在马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发生,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有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
2、虽一九六三年的Amaya案中,受诉法院拒绝适用第二项的放宽规定。惟五年后,Dillon案则推翻Amaya案的见解。Dillon案的事实为母亲在路旁目送女儿儿子过马路,行进中儿子被驾驶人驾车过失撞伤,女儿和母亲目睹惨剧发生后均受到精神上伤害,而向驾驶人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法院采用上述第二项要件为判决理由,母亲因当时不在车祸发生危险范围内,故无法求偿。而女儿当时站在儿子身旁,属于危险区域内,原本可以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另外适用亲属关系限制原则,认为姐弟之间的亲属关系尚未亲密到必然发生精神损害的程度,以被告驾驶人事发当时是否可以预见精神损害发生为标准,故法院不准许姐姐的求偿声请。Dillon案的价值在于提出抽象富有弹性的「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以代替过去因机械化适用制式的「碰触法则(Impact Rule)」以及「危险区域(Zone of Danger)」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透过当事人合理预见标准的审查,法院可以更弹性地有效掌握未来发生的个别案件间的差异性,以及确定危险侵害与所诉之精神损害乃同时发生,以避免侵权责任无限制扩张和滥诉、诈欺现象,期待法院能为真正符合公平正义之判决。
3、就英美法在精神上损害(Emotion Damages)求偿理论之发展过程来看,可明显看出,法院最终均希望能在精神损害合理赔偿范围的边界,划下一条最精确的界线。侵权行为法之立法目的乃希望真正受害人能在损害范围内获得合理赔偿,但也希望加害人在承担应负代价后,能还给他一个平静的生活,不再为纷扰不休的诉讼徒生困扰。总而言之,法官们为追求心中那一条公平正义的分界线,而做出许多不同的学说见解。虽「合理预见标准」较富弹性,惟适用上时并非每一位法官的之认定标准均为百分之百公平,故判断上有其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
4、本案法院认为应修正Dillon案而采用下列三点弹性判断标准:
(一)「请求权人与被害人间具有亲密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但何谓「亲密关系」?由于立法者采用抽象定义方式,目的是将判断权力交由各法院依照个案事实认定。也就是说即使父母兄弟、夫妻朋友也要依照个别事实认定,而不当然成立亲密关系。
(二)「请求权人须因现场目睹惨剧发生而发生损害」而不适用危险区域理论,亦即请求权人只要立于能目睹惨剧发生之区域内即可成立。
(三)「请求权人之精神损害结果必须符合一般社会通念认同具有此种亲密关系者所会发生之损害结果」如果是毫无关系之路人遭受惊吓,或因极轻微之损害所造成之惊吓,由于未达上述标准,故不应允许赔偿。
5、就本案事实来看,由于本案原告母亲是在车祸意外发生之后才到达现场观看,故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标准。
前述案件中法官认为,若原告未处于危险范围之中,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但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紧密之亲属关连性,亦可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于Portee v. Jaffee一案中,原告之子与原告居住于被告所有之公寓中,某日原告之子搭乘电梯,但被电梯卡住,原告与警方耗费四个半小时抢救,不幸其子仍于抢救过程中死亡,原告当场目睹,造成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原告并无身体上之损害,亦不在危险范围之内,而向被告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Mental and Emotional Distress)。法院之判决理由为:
1、以前法院认为不必真正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害,只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置于可能产生身体上伤害的危险中(Zone of Danger)就可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2、加州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认为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的损害以被告于行为时可否预见原告会受有精神上之损害为判断,其判断标准有三:一、原告距离受害人之远近。二、原告是否亲眼目睹,或是经由他人传述。三、原告与被害人之关系如何,来判断被告是否能预见。
3、本案法院同意加州法院判断的标准,意外发生时常会有许多目击者,但并非所有目击者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一紧密的关联性,如有婚姻或非常接近的亲属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害人之母亲,且原告当场亲眼目睹其子死亡,两人间的距离近到可以触及其子之手。本法院认为除上述三判断标准外,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必须是非常严重的损害或产生死亡的结果,原告方可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故被告之过失行为非加诸在原告而是在第三人身上时,原告可能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一)被告的过失行为产生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结果,
(二)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非常紧密的关联性,
(三)原告亲眼目睹损害发生的过程,
(四)原告的确产生严重精神上的损害。
有些法院亦从案件事实分析,认为原告非真正之第三人,而系直接之受害人(direct victim),进而同意原告之精神上损害赔偿,如于Gammon v. Osteopathic Hospital of Maine, Inc. 一案中,原告父亲死于被告之医院中,原告委托被告(医院)及被告(葬仪社)办理后事,被告寄了一包应为原告父亲之遗物给原告,原告打开赫然发现为一条腿,为被告做病理试验而误送,原告受到惊吓,并产生生活上之异常,但原告并未就医,遂起诉控告被告,要求精神上损害赔偿,法院之判决理由如下:
1、原告有无精神上之损害,其判断标准为任何一正常合理之人,皆无法期待原告可以忍受此种痛苦者,即受有精神上之损害。但本案事实并非判断原告有无精神上之损害,而在判断被告之过失行为产生原告之精神损害是否得以求偿。
2、如侵权行为系故意行为,或几近于故意之重大过失行为,让原告产生身体上之损害后,附随有精神上之损害,或让原告产生精神上之损害后,再引发身体上之损害,原告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故就损害结果观之,以前之判决均要求有身体上之损害始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盖精神上之损害不易观察,如果不附随于身体上的损害,很容易造成滥诉,或诈欺性诉讼并使被告承受不合理的负担,而且精神上之损害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法院难判断真伪,故要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要有实质上之身体损害。
3、对于以前法院认为有关精神上损害,必须有身体上损害时,始得请求赔偿之判断标准,本院认为应予以废弃,因为(1)整个诉讼的过程(trial process),即足以防止滥诉、防止假造的可能性,尤其在判断心理创伤的部分,藉由陪审团加以判断可以发现事实之真象,当事人进行主义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式。(2)以判断过失之标准加以辅助,即以客观上可否预见加以辅助判断,被告行为时其是否可以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之精神上之伤害,就本案而言,被告误将人腿寄给原告,即以是否能预见原告会有精神上之损害作为判断被告应否赔偿之标准。
4、虽然在以前类似案例中,法院以例外之方式同意原告之要求,但本院认为不需以例外之方式同意原告要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应将同意原告之请求当成原则适用,以后对于精神上之损害,不须有身体上实质的损害。
5、就亲属间而言,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如果最近过逝亲属的遗体被错误的处理,对亲属而言会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系行为人所得预见,此为一客观之标准,故不需依判例予以例外同意原告请求。
另有法院认为,若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一定关连性,无论该关连性系基于契约或法律规定者,原告有可能请求损害赔偿,如于Burgess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Julia Burgess(Burgess)开始有产痛的症状,不久即入院待产,由其产前检查的医生亦即被告Narendra Gupta, M.D.(Gupta)负责接生,大约中午十二时五十分左右,被告为原告进行人工戳破胎膜的手术,没想到竟突然发生脐带脱出的紧急状况,被告Gupta马上通知护士安排剖腹生产。此时原告Burgess也意识到产程可能不太乐观。二十一分钟后原告被送进手术室,其间被告Gupta不断催促她:呼吸!呼吸!因为胎儿有缺氧的危险。接着原告就被麻醉了,等原告清醒时有人告诉她小宝宝已经出生了但是身体状况并不好,由于生产时脐带脱出造成长达四十四分钟的缺氧,导致脑部及神经系统发生永久性的损伤,婴儿Joseph被转送至儿童医院做特殊的治疗,直到满月后才出院。
被告等请求径为判决(summary adjudication)驳回原告Burgess之请求,抗辩之理由系原告与Joseph并非同时受到生产之伤害。事实审法院以原告并非被告Gupta医疗过失的直接受害人(direct victim),而系旁观者(bystander)为理由,采认被告的主张。原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事实审法院的决定,上诉审法院以原告是直接受害人而非旁观者,事实审所引用的案例(Thing,supra,48 Cal.3d 644)与本案不符,而撤销事实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
1、依加州现行法认为过失行为引起精神上的痛苦并非独立的侵权(independent tort)而是过失的侵权(tort of negligence),传统上被告是否对原告负赔偿义务是依据危险可预见性、公共政策考量以及可归责性做判断。但依据上述原则,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旁观者(bystander)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均需赔偿,此非但不当扩充原告的范围也过度加重被告的责任,因此在Thing的案例中对未受身体伤害只受精神上痛苦的旁观者范围加以如下的限制:(一)旁观者须与被害人间有极密切关系;(二)旁观者必须在事件发生时目击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而且在有意识的状态下;(三)在一般状况任何人均会产生类似精神上的痛苦。此外Molien案中对直接被害人的要件提出两点见解:一、过失行为引起的精神上痛苦可以获得赔偿即使没有身体上的伤害二、精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双方有义务存在为前提。上诉审法院因此认为母亲在怀孕及生产期间与初生儿所形成的特殊亲密关系并非仅系旁观者。
2、被告Gupta又引用Ochoa一案抗辩,其医疗照顾义务只存在于原告Burgess之间而不及于Joseph,因此对于Joseph身体的伤害,原告Burgess只是旁观者,自不须对其负精神上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被告Gupta的抗辩理由认为他对于原告Burgess的照顾义务只限于产前检查及分娩的过程,不应扩充至胎儿的伤害及因此所导致的精神上痛苦。然而此抗辩为上诉审院所不采,因为被告Gupta的抗辩完全漠视怀孕与生产之间的密切关连性,产妇与医生之间的医病关系应包括产妇及胎儿,医疗照顾的最终目的除使产妇能顺利生产外并应尽最大努力使胎儿平安健康出生,俾使原告Burgess母子双方不受意外的伤害。此外在怀孕与生产期间对胎儿的检查必须触及母体而须经母亲的同意。
3、除了身体上的关连性外,母亲与胎儿之间尚存在感情上的密切关连性,毕竟怀孕与生产对孕妇来说是充满了期待、惊喜、忧虑和恐惧的复杂情绪,亦即产妇精神上的愉悦与胎儿的健康之间有密不可分的牵连关系,身为妇产科医生对此应有充分的认知。因此孕妇与妇产科医生一旦成立医病关系后即对孕妇及胎儿负有医疗上的照顾义务,在生产过程中任何过失行为伤害胎儿而引起母亲精神上的痛苦,均属直接违反对母亲的照顾义务。被告Gupta之过失行为伤害Joseph的身体健康系违反对原告Burgess的照顾义务,故毫无疑问的,原告Burgess是因被告之过失行为而造成损害。
基于以上所述,上诉审法院认为:事实审法院引用Thing一案以原告Burgess系旁观者(bystander理论)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请求,见解并不正确,被告Gupta 与原告Burgess之间有医病关系存在,此关系并及于初生儿Joseph ,因此被告Gupta因医疗过失所致Joseph的伤害,原告Burgess自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
被告Gupta抗辩原告Burgess身体未受伤害,一般而言不会有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上的痛苦系来自于Joseph的伤害,原告Burgess应归类为旁观者(bystander)的地位,故不得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上诉审法院则以精神上损害赔偿并非必须其身体受有伤害为理由,而认被告之抗辩无说服力,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可请求赔偿。
4、被告基于几点公共政策理由极力主张应驳回原告之请求,但为上诉审法院所不认同:过失责任之有无规定在加州民法第一七一四条(a)款:「管理他人财产或照顾他人,因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损害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又精神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法无规定时,需依据一般原则,无一般原则时需依据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上诉审法院认为责任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母亲在产痛至分娩期间伤害之可预见性及确定性
妇产科医生在养成教育时就很强调要特别关心母亲与胎儿之间在精神上及身体上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在怀孕期间,母亲与胎儿在身体上是合而为一的,因此不可否认的在产程中任何对于胎儿所造成的伤害均会严重引起母亲精神上的痛苦,此当然为妇产科医生所能预见,且可确定的。原告因胎儿所受永久性伤害会引起精神上痛苦,应为被告所能预见,自无庸置疑。
(二)行为与伤害结果间具有密切关连性
对胎儿的任何医疗照护及其分娩,必须触及母体而须经母亲的同意 ,妇产科医生的过失接生行为伤及胎儿,母亲必然感受而生精神上的痛苦。
(三)道德的可责性
医生具备专业的医疗能力,对病人的照顾应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准,不论过失行为是由于短暂的分心或严重的疏失所引起,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证明医生的误诊具有可归责性,亦即因误诊导致病人的伤害需具备道德上可归责之事由始需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此种公共政策的考量并不会减轻医生对病人的责任。
(四)未来伤害的遏止
侵权行为法目的之一在遏止未来的伤害,母亲在生产过程中因医生的过失对胎儿造成伤害,允许母亲对该医生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可加强妇产科医生的责任以避免未来类似的伤害再度发生,
1.将产妇归类为旁观者(bystander)的地位,因需同时亲眼目睹医生的行为及胎儿的伤害,且当时必须意识清醒,始可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如此将使医生加重麻醉药剂量,使产妇陷入意识不清的状态,企图逃避赔偿责任,因此上诉审法院不将产妇归类为旁观者(bystander)。
2.产妇因医生的过失致胎儿发生伤害时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固须以产妇与医生之间有医病关系存在为前提,但上诉审法院不拟将此医病关系严格限制须并存于产妇与胎儿之间,因为并存的结果将发生死产胎儿与医生之间无医病关系,致母亲不能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医生会有故意脱法以致胎儿死亡的方式来逃避应负赔偿责任的道德上危险。
(五)课予责任的后果
对妇产科医生课予医疗责任,可能会付出社会成本,但是基于下述理由,上诉审法院认为即使命被告对原告负精神上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会过份加重社会及妇产科医生的负担,也不会造成过失与损害之间有不成比例的情形。
1.1975年医疗伤害补偿修正法案(the Medical Injun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of 1975)关于医疗过失所造成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50,000。
2.MICRA又规定因医疗过失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损害发生时起三年或原告知悉损害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3.得请求人须有一定的范围,限与被告间存在医病关系。
4.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母亲本身所承受精神上的痛苦(例如:恐惧、紧张、焦虑、羞辱、震惊…等),不能扩及于胎儿所可能产生的精神上痛苦(例如:感情、社会、同伴以及挚爱…等),以避免双重赔偿的产生。
上诉审法院认为原告Burgess在本案中并非旁观者(bystander),因此对于被告自得本于生产过失所造成胎儿的伤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但其请求的范围只能限于母亲本身所承受精神上的痛苦,不能扩及于胎儿所可能产生的精神上痛苦,而撤销事实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如上之决定。
四、美国法上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之损害赔偿
因被告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原告之亲属死亡或严重伤害时,原告可因失去该亲人而丧失亲密关系,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如:配偶间,妻因夫之死亡或重伤,而失去夫妻间原可享有之亲密关系、性生活等权利;或基于父母子女间可享有之亲情,请求精神上之损害。于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 一案中,原告们的母亲在飞机场被机场设施打死,原告是九个兄弟姊妹,因母亲受害造成子女无法享有「亲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种非财产上之损害。
原告主张在Baxter v. Superior Court案中,原告之十六岁的小孩遭受被告侵害死亡,法院承认父母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因失去子女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在Rodriguez v. Bethlehem Steel Crop.案,配偶也可以请求丧失「配偶权」之非财产上损失;既然配偶与父母可以请求丧失「配偶权」及「亲权」之非财产上损失,子女因他人造成父母损害,亦应可请求丧失「亲权」之非财产上损害。
法院分析Rodriguez v. Bethlehem Steel Crop.案之事实,认为加州法院承认配偶权得以请求之原因,系因配偶一方之死亡或重伤,生存之一方无法再享有夫妻间之亲密关系,并且产生极大的痛苦,从公序良俗来考量给予配偶得以请求配偶权之结果,合乎社会上一般大多数人之价值观念。因此本案子女是否也可以主张享有丧失亲权之请求权,也应该从公序良俗考虑之。法院认为承认子女可以享有这种非财产上损害,是不切实际的结论。其理由为:
1、非财产上之损害非常抽象,没有具体之赔偿范围,子女因父母死伤造成之非财产上损害,范围不明确,金钱根本无法填补子女丧失这种「亲权」的痛苦;
2、用金钱难以衡量非财产上损失之大小,所以从政策面而言,子女不应享有这种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3、子女与父母之间并没有配偶间之亲密关系,不能因在Rodriguez v. Bethlehem Steel Crop.案,配偶享有权利,所以子女也可以比照享有。
4、配偶权之请求权人非常明确,而子女之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之子女人数不确定,造成赔偿义务人行为当时,不能预知赔偿之范围,损害可能不断扩大,造成损害与赔偿间不均衡之现象,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司法机关不能擅自扩张请求权之范围,必须待立法机关增加被害人之请求权范围。
又于Shane Paul Nix, a Minor v. Preformed Line Products Company一案中,原告的父亲被被告之电杆打伤,原告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 原告主张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案中,法院判决子女对于造成父母损害之侵权行为人没有非财产上损害之请求权。原告主张该案发生在一九七七年,现今是一九八五年已经经过八年光景,法院应该重新考虑现在的社会观念及价值判断,而社会上对于子女的权利,有日趋重视的现象,于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案中,加州最高法院以父母与子女间亲权的丧失不能以金钱弥补,及其它州未享有这种非财产上损害为由,拒绝原告之请求。八年来,美国现在有麻州、华盛顿州、威斯康星州等至少六州已经承认子女可以请求丧失亲权之非财产上损害。本案法院应该再考虑这些理由现在是否存在,若已经因社会观念改变,使得价值判断标准不同,法院应该同意原告之请求权。法院认为:
法官有职责根据社会观念的改变而更改自己的判决结果,此种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是习惯法之精神所在,无须等待立法机关以立法决定。即使后来立法机关对于法官判决之结果有意见,希望立法加以禁止,也可以从立法前之判决讨论中,使立法者了解社会价值之真正内容所指为何,无形中也彰显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贡献。对于用金钱赔偿是否恰当之争议,法院认为为使子女获得更大的生活补偿,金钱赔偿是唯一可行的方式。在Bichler v.City of Kenosha(1984) 117 Wis. 2d 508, 344 N.W. 2d 513.一案中的法院亦认为金钱可以作为补偿。法院亦无需担心子女要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范围会漫无限制,因为法院可以决定损害赔偿之数额多寡,从而可以控制损害赔偿之范围;又父母子女之间的依存关系与配偶间的亲密关系无分轩轾,二者应该同等看待。但重要的是,本案是加州第二审法院之判决,而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是加州最高法院之判决结果,本院应严格遵守「判决拘束原则」,故仍受Borer v. American Airlines, INC.判决结果之拘束,原告无法请求赔偿。
因此关于目前美国之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损害赔偿,若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计有三十一州同意,而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二十多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六州同意此一请求,但基于兄弟姊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此种请求。
五、台湾民法之规定
依台湾民法第十八条,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及慰抚金,因此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使人格权受损时,若法律又有明文规定得请求慰抚金,可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对于第三人得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规定,最主要规定于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之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台湾适用已久较无争议,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系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订,其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缺乏实例,而台湾学者对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修订,多持肯定之态度,如:孙森焱教授于其「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第二百二十四页认为:「父母目睹子女(不论成年否)被砂石车撞死,惊吓悲痛之余,当场心脏病发,住院治疗所受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系属健康受侵害所引起,固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九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若砂石车因过失撞伤行人,致成植物人,情节重大,则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否得依第一九五条第三项规定请求给付慰藉金?所谓身份法益是否得解为基此身份所发生亲情、伦理或生或互助所系依切利益而言,颇值重视。鉴诸立法者修正民法第一九五条第三项意旨,并实务上发生车祸受伤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数十年陷入困境之实例,采肯定见解,应属可取。」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可请求之范围相当大,可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之关系请求,此种精神上之损害,相对于如美国之规范:一、需要现场亲眼目睹;二、严重之损害等限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皆未规范,故第一百九十五条适用时,是否可能造成适用范围过大,造成滥诉等结果,仍有待观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立法理由认为:「对于身份法益被侵害,付之阙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订。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订第三项准用规定。」而林诚二教授于其「民法债编总论(上)」第三百五十二页中认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掳掠时,父母监护权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遭受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新法对人格法益之侵害采例示规定,亦放宽身分法益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人格权之保障可谓周延。」
本文认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修订,对人格权之保障,固应予以肯定,惟应避免适用之浮滥,因此在第三项中,有关情节重大之规定,在解释上宜慎重;情节重大可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系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重大,系指直接受害人受害之情节重大,第二种系请求权人之精神上损害情节重大;本文认为应采第二种解释方式,因适用第三项之前提,应先符合第一项之规定,直接受害人需受害情况情节重大时,才有适用第三项之规定之余地。至于适用时如何判断情节重大,美国法之规定可引为参考,此外,亦可以精神上之损害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加以适当之限制。
六、大陆民法典草案
大陆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于一编,可见立法者对人格权之重视,代表大陆与国际接轨,重视人权之基本思考,第四编第一条规定「自然人之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之范围,如属于第一条之权利,则受害人可要求精神赔偿金。又于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之规定,已跳脱出以侵害人之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损害情况之考虑,而以衡平及社会责任、损益分析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令人赞赏,但对于第三人遭受到精神上损害,可否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则法无明文,但就解释上而言,法也未明文禁止,因此扩大解释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亦有可能给予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如就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体系观之,其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基础系身分权,则显然大陆民法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之规定,仍未及于此。美国法上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之损害赔偿系基于身分权之关系,而其它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赔偿,则是基于自己身体健康之权利,两者间显有不同,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美国法上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之请求,可全部涵盖,就人权保障而言,台湾民法显胜美国一筹;而对于第三人精神上损害是否得请求,大陆民法学者亦曾讨论,亦持肯定之态度。但于草案中之条文未能反应此一规定,甚为可惜,若能参考台美相关规定,增加类似规范,则对人权保障更为完整。
七、结语
就本文前言所述之假设性问题,依美国法之规定,母亲以所受之精神上损害,因其与直接受害人间存有紧密亲属关系,且亲眼目睹其子严重之损害结果,故可要求赔偿,至于姊姊丁依危险范围(zone of danger)之理论,其亦处于危险范围中,有可能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至于父亲戊之精神上损害,视各州规定之不同,若采正常合理人之标准,而不采严格限制之规范,亦有可能请求;而邻居王奶奶虽在现场亲眼目睹严重损害之发生,但在正常情况下,其与直接受害人之关系非紧密亲属关系,应会被认为不得请求。
依台湾民法之规定,母亲、姊姊丁及父亲戊皆与直接被害人有身分上的关系,甲之过失行为而侵害其身分权利,若通常情况可被认为直接受害人之受害情节重大,且请求权人所受之精神上损害亦情节重大时,可加以请求。如甲不幸身亡,依台湾民法之规定,以乙、丁及父亲戊,皆可请求第一百九十四条之非财产上损害。
依大陆民法典草案之规定,除非扩大解释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之规定,否则均难以取得精神上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