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思考

[日期:2004-09-10 17:47:21] [字体: ]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思考

 张晓霞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的审前程序改革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首要问题即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举证时限及逾期失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 
了因操作失范造成的司法混乱局面,并对法律的修改、完善有前瞻性的促进作用,但其法律依据问题必然会遭受质疑。其次,由于缺乏关于审前准备程序完备的立法规定,各地方法院在改革探索中往往各自制定规则,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五花八门的混乱局面。再次,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对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作了规定,但是对于如何收集证据、如何交换证据、争点整理的方式、程序、争点确定后的效力等都未作详尽规定,导致审前程序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无法操作。
  随着我国审前程序改革的进一步推进,首先应考虑以下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整体价值目标选择,即诉讼程序力图实现的是程序正义价值还是实体正义
  对经过特定诉讼程序后判决结果的评价即实体正义问题,其评价标准主要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规范,但这两者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建立在其基础上的实体正义标准受到质疑,以陪审制度、判例制度和衡平法为特点的英美法产生了程序正义(或称正当程序)这一标准。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诉讼价值观念下,改革移植当事人主义国家的制度时必须考虑周全。否则,非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整个程序结构的紧张。
  第二,在审前程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整体方向是吸取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先进之处。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国家虽然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上分别采取了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的不同做法,但是案件的实体内容,即案件审理的范围和诉讼材料的收集、提供和审查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这一点上则完全一致。这才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可以认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理念在诉讼中的体现,其核心即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事项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诉讼法和实体上的后果。目前我国改革的主要举措仍在于吸收引进当事人主义“形式上”的东西,例如组织庭前的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对抗辩论而不是法官主导询问等,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如自认的效力仍受到很大限制,庭前准备中焦点确定后的拘束力并未有所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既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在适用上又设置了许多例外。
  第三,相关制度配套问题
  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设计要达到公正高效的目的,还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如:(1)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答辩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在庭前准备阶段不进行答辩不影响其在开庭时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的权利,而在美国法官可以根据此行为认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而直接作出判决;(2)再审启动事由,我国当事人在有新的证据足于推翻原裁判时可以申请再审;(3)当事人的取证手段,我国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单一而且力量薄弱,即使是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取证也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一方向另一方收集证据的规定,美国则有质问书、要求自认书等方式便于当事人取证,对于一方恶意拒不自认的,法院可要求其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4)自认制度,这一点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已经有相应规定,但规定的自认撤销事由则相对宽松,即使对方同意,诉讼也存在一个稳定、高效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严肃认真,不能随意更改。
  第四,我国的现实国情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必须符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学理探讨应当超前,但司法改革则必须考虑社会现实。目前律师队伍的人数与法官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不可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率还偏低,在某种程度上有的律师还难以适应对抗制审理方式的要求,这些现实情况是我们在设计审前程序时必须要加以考虑的。此外,除了诉讼程序上的形式公平之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目标。公众对于案件实体结果的关注远远超过对审理程序的关注,这也是现阶段必须要正视的现实。
  (作者系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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