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观点精要

[日期:2004-12-17 19:35:10] [字体: ]
王利明教授专著的《民法总则研究》一书,理论论证独到,其精要观点包括如下方面:

  民法的性质: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我们应当从整体上把握民法的精神,从市 
民社会的高度揭示其私法本质。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而言,近代以来发生了“民法商法化”的趋势,掀起了“私法统一化”运动,使得民商合一体例成为大势所趋。就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而言,在反思和批判纵横统一说、综合经济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经济行政法的观点,合理划分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畛域。
  法学方法论:由法律必有解释,法律须经解释方得适用。法律解释除了狭义的法律文本的解释之外,还包括法律漏洞的填补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在法律解释的基础上,案例分析方法和法律思维对于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和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都是分析法律的有效工具,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人格权的独立:人格权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发生所谓从财产到人格的趋势,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法不能替代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应当提升人格权的地位,并在人格权与侵权法独立的基础上,对传统的民法典潘德克吞体系进行重构。
  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广义的责任竞合包括规范排斥性竞合、选择性竞合、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等不同样态。在请求权竞合由于择一主张而不足以充分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此时责任聚合在违约与不当得利、违约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等特殊类型问题上有较大的发挥空间。
  民事主体的类型:流行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三分法值得讨论,现实中非法人团体形形色色,很难抽象出统一适用的规则。在法人的界定上,应当以责任承担的独立性为标准,除此之外其他组织都承担无限责任,故而排除了非法人团体作为独立类型的必要性,也否定了传统上“两户”的主体地位,从而采纳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的四分法。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讨论,有助于明确国家在私法交易中的平等地位,限制其公权力滥用。
  自然人:自然人与公民的概念不同。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公民是公法范畴的概念,而私法领域中的主体是自然人。自然人比公民在外延上更为广泛,包括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采用自然人的概念体现了私法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
  脑死亡: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提出挑战。由于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现代医疗设备和药物技术加以逆转或维持,呼吸停止说和心跳停止说可能导致死亡的认定不准,而引入脑波消失说更为科学。
  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劳动者在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虽然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组织形态主要是公司,但合作社的地位亦不容忽视。我国建国初期曾有合作社的经验和教训,现在应当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为合作社正名,并且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实践中的制度创新予以应有的关注。
  法律行为:传统的本质合法说有其合理性,但过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将可能抑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意思表示内涵的异化,从而导致法学概念和体系的混乱。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目的在于私法效果的发生。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并不完全等同,而应当予以明确区分与界定。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精髓所在,法律行为制度与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之间的关系也有厘清的必要,这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无裨益。
  代理权:代理权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法律资格和地位。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代理的基础关系和代理关系应予适当分离,以促进交易安全的保障。
  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的补救,表见代理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权利外观和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表见代理构成的缓和可能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导致表见代理的滥用,因此,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应当强化相对人的审核义务和本人的惹起关系,以限制表见代理,维护意思自由。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可分为直接效果和本体效果,就其法律效果而言,传统的胜诉权消灭主义是前苏联双重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引入当事人援引权的概念,以抑制司法职权主义的过度干预。


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

———王利明教授学术思想访谈 


  问:近年来您积极参与了民法典的相关活动,您个人如何看待民法典的制定问题?
  王利明教授(以下简称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合同法制定颁行以后,立法机关又加快了物权法制定工作的步伐。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必将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就我个人而言,我是赞成尽快制定民法典的。简要的说,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通过制定民法典可以在我国大力弘扬人文主义精神。即有效地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缔造,促进我国传统文化的现代性转换,实现新的社会整合,进而奠定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其次,通过制定民法典可以确立起真正有效的财产权保障机制。再次,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程度直接关系法治建设的进程。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民法典的颁布是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民法典是更高层次的成文法。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能不制定民法典。我们需要通过民法典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形式理性。
  问:您的民商法系列研究丛书,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后引起了良好的社会反响。继《物权法研究》获得了第六届国家图书奖提名奖后,《民法总则研究》又获得了第十四届中国图书奖,请问您写作该系列丛书的初衷是什么?
  王:作为民法教师与研究者,我多年来一直关注民法各领域的理论研究以及相关立法、司法实践工作,并陆续取得了一定成果。这次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热诚邀请与支持,将这些成果以民商法研究系列的形式推出,是对自己长期理论积累的一点总结,也希望藉此推动民法理论的发展,为我国的民法事业尽一份微薄之力。
  问:那么是不是可以说,这套民商法研究系列反映了您学术研究的历程?
  王:可以这么说。早在《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我就陆续对各领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这些成果初步体现在与其他几位民法学者合作撰写的《民法新论》之中。之后,我一直关注中国经济改革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民法问题。譬如,我自1982年就在先师佟柔教授的指导下对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进行研究,并之后以“国家所有权研究”为题写作了博士论文。在教学研究基础上,1998年我写成了《物权法论》。受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起草小组的委托,2001年由我主编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在合同法方面,我有幸参与合同法的制定,结合立法中的疑难问题撰写多篇文章,并先后出版《违约责任论》、《合同法新论?总则》等著作。同时我集中研究了侵权行为法领域中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写成《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等专著及各类侵权行为法的本科生与研究生教材,并受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起草了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在集中精力研究了人格权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等具体民法领域中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我对民法总则也产生了一些更新、更全面的认识,有了更多的思考。现在我正在抓紧写作《人格权法研究》一书,希望能在明年初问世,也希望借此机会征求广大读者的意见。
  多年来的教学、科研以及参与立法、司法的活动,使我对民法积累了一些心得,形成了一些看法,这次以民商法研究系列的形式呈现给大家。当然,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有许多未知的领域仍需要作出更深入细致的研究,我将不遗余力地继续研究下去。这套研究系列,除了目前已出版的几本,尚有许多未完成的工作。感谢广大读者的厚爱与支持,并真诚希望这一可贵的支持和鼓励长期保持下去。

“有恒产者有恒心” 

  近年来,物权立法已经被最高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物权法研究日渐繁荣,我国学者也从主要介绍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物权制度转向对国内物权制度的研究和建构。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研究》即为该领域的代表性成果之一。该书对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变动理论、所有权的类型和原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和占有制度等进行了全面深入探讨。全书密切结合我国物权立法与司法实践,广泛吸收大陆法与英美法物权制度的先进经验,提出了一系列富有针对性的独到见解。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究竟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还是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而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该书指出: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使物权法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相反利于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作出准确的概括,利于区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以及物权与债权这对基本的财产权利;缺乏此概念,将无法理清各种财产关系,整个民法的内在体系也难以得到真正的建构。同时,该书作者对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原则以及体系等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逐一作了解析并提出精辟见解,诸如: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应为私法而非公法,主要是强行法、普通法、固有法;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坚持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和公信、效率原则;应当设立总则以使物权法更富有体系性。
  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作者在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独立性以及无因性等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尽管被德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纳,但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反而使得交易关系人为复杂化,按照法律本土化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纳该理论。
  作者对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与交付制度作了立法上的论证,阐述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公示价值,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有效理论方案;同时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采肯定态度,认为其功能不能为善意取得、诉讼时效等其他制度所替代;对添附、善意取得制度也均进行了探讨。
  在所有权的立法问题上,作者认为:国有及集体财产在所有权的客体、取得方法、确认规则、使用经营以及对产权纠纷的解决处理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物权立法应当对其专门作出规定;制定物权法时应对各类所有权实行一体保护,但这与在专门规定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并不矛盾。针对相关的具体问题,作者表述了自己的看法,诸如:物权法应当赋予企业以法人所有权以使其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同共有,但在性质上又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互关系方面坚持二者不分离的做法,将土地视为交易的共同客体,确认权利主体的一致性,同时承认将两种权利分别合法抵押的效力,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对两种权利分别出租;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但由于其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涵应采最广义说等等。
  针对学界关于物权法中应否规定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以及如何构建体系的争鸣,该书提出:要构建现代科学的物权法体系,应当在确立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将物权法的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过程中不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例,也要注意吸收我国人民群众的实践智慧以及司法实务的优秀经验成果,建立一整套由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等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的用益物权体系。
  关于担保物权,该书作者重点探讨了抵押权的若干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有建树的观点,如认为完全禁止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主张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抵押期限条款完全无效的观点并不妥当;抵押的价值没有必要必须大于或等于其担保的债权的价值;抵押人可以在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分割或者合理期待的基础上设定多重抵押,但应受到一物一权规则的限制;顺序固定主义本身的合理性值得商榷,而抵押权的顺序升进主义是符合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较之更为合理。同时针对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制度,作者主张大胆突破陈规,进行理论与制度创新,肯定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担保权的合法地位,并主张将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区分开来。
  在最后部分,书中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可持续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实中特别法部门立法的现状,提出我国物权立法应当概括性规定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建议,并对水资源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具体形态作出分析;同时对于占有主张采客观概念说,认为由于其本身不是一种物权,不宜规定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中。

民法典中“人”的再发现  


  近代以降,法制昌明,财产法之发达臻于极致,而人与人格,特别是人格权的研究如民法典中的孤岛,淹没在财产法的汪洋大海里。大陆法系对人格权的概念本来就存在争议,长期未予承认。如二战以前的德国民法,人格权的规定十分粗陋,散见于民法典各编零散规定,仅姓名权和肖像权属法律直接明文规定的法定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四种人格法益是由侵权法的具体列举式规定间接承认的。英美法系由于判例法的历史传统和令状诉讼制度,正如没有形成统一的侵权的概念一样,普通法中也始终没有统一的人格权概念,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分别依据仿冒之诉、诽谤之诉等相应的诉因进行的。在此种背景之下,无财产无人格一说似乎不难理解,正如西谚所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即把生命、身体、名誉等人格利益视为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所谓“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即为维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项。若其缺之,人格即消灭,不能视之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氏名及商号等是也”。
  然而这并非是令人满意的结果。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即认为,德国民法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二战后人格权理论兴起,即学者所谓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从身份到契约,从财产到人格也许构成了民法发展的大致脉络。人格权中透视出的人的形象与财产法的主体设定可能大不相同,民法中的人一个不仅仅是遮蔽在财产法阴影下的人,而是一个具有充盈、丰富的伦理性人格要素,有血有肉有尊严的人。将人格权从财产法中拯救出来,重新发现人的主体性和精神价值,是现代民法的任务之一。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的工作无疑是对此的重要贡献,《民法总则研究》一书中最富有远见卓识的部分就是人格权的正当性以及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论述。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人格权不能为侵权法所替代,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体系的完整展开,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有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相信王利明先生的民商法研究系列最终能推出《人格权法研究》体系书,为该系列划下一个完满的句号。
  人格权的独立和扩张,民法领域版图的重划,涉及民法研究范式的转变。人格权法将重塑民法世界中的“人”的形象,与此相应,民法典的理念、模式、规则设计可能都将受到颠覆性的影响。民法上“人”的再发现,实质就是民法的中心从财产回归到人本身。这就是所谓“以人为本”吧。当然,犯不着上纲上线到人文主义、物文主义的路线斗争,也无须追溯希腊、罗马、文艺复兴等外国源头,“以人为本”其实是地道的“本土资源”。两千多年前孔子即曰:“道不远人,人之为道而远人,不可为道也。”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早就揭橥得明白,中国四千年来之社会,实一贯相承为一人道人心人本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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