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中的适用

[日期:2005-03-10 16:35:14] [字体: ]
                              周珂 白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维护判决效力,防止滥用诉权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具体仲裁适用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实践中的一个仲裁案件,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中的适用。
   
    2003年1月12日,某合资企业与某贸易公司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合资企业向贸易公司购买进口设备,并约定货到验收后30天内,合资企业支付该合同项下的5万美元,性质是质量保证金。2004年1月14日,因该贸易公司迟延交货,合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仲裁条款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立即交付进口设备。双方于2004年2月14日履行了交付设备及相关权利证书的手续。申请人支付了购买设备的部分款项。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购买设备的剩余款项。申请人以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设备的检验结论,并据此认为质量保证金5万美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004年9月10日,仲裁庭裁决,合同有效成立,已交付完毕,应维护合同的履行效力,不能解除。被申请人迟延交货、申请人迟延付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分别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申请人以质量不合格而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004年9月9日,申请人再次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仲裁庭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全部货款,退还全部设备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是否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这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肯定意见,根据当事人处分主义,当事人有权分割实体权利,多次诉讼,仲裁庭应当受理,俗称“切蛋糕理论”。基于合同救济权,申请人第一次仲裁以迟延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第二次仲裁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仲裁请求的事由不同,申请人有权“分而治之”,属于意思自治领域,仲裁庭应当受理。
  第二种是否定意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在第一次仲裁中的质量不合格抗辩,被仲裁庭否定后,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观念,申请人能够一次用尽的权利,不能分两次或多次提出请求,所以申请人不能基于同一的法律关系、同一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仲裁。反过来讲,假设申请人第二次仲裁的诉权可以行使,如果他诉求的全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仲裁庭支持的话,与第一次仲裁中认定的合同有效,已交付完毕,维持合同履行效力,不能解除的裁决内容相矛盾,损害了生效仲裁的“既判力”。仲裁庭不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诉讼标的和生效裁决约束力的不同认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请求,审判要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诉讼标的理论主要分为“旧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第一种意见持“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加以分割,就其中部分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的诉求,以此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进行多次诉讼。第二种意见持“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基于合理、效率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在实际上将受不同法规规定的有争执的权利义务视为一个纠纷,应尽可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纠纷。我国有学者认为,承认裁决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是“旧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区分的关键点。其次,自从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也同时启用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同时启用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它表示中国成为国际商会ICC的重要成员。中国的仲裁更应当考虑国际惯例,与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接轨。
  “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示一个合格法庭的生效裁决对于同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终局的。该原则就是鼓励当事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初次诉讼中,提全他们的要求,因为他们知道没有第二次机会再次诉讼。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同一个当事人,同一仲裁请求,提起两次仲裁,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仲裁原则,属于滥用权利,浪费仲裁资源。
  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及于申请人为了抵消被申请人主张而提出的抗辩。承认关于抵消抗辩的裁决判断具有约束力,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美国宪法及修正案规定,一但陪审团裁定,在美国的任何法庭都不能再次审理,而不是按照通用法则。我国也有类似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美国民事诉讼中采用“排斥范围”理论来判断一个案件能否再诉。如果一方有权将两项赔偿要求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提出,而不是在两次诉讼中反映同样的事实,这样(对原告)的要求则非常合理。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在第一次仲裁中,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和质量问题作为主要的争点来争执,而且仲裁庭经仲裁后就该争点作出了判断,基于这种仲裁的约束力,在以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的第二次仲裁中,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此判断相反的主张和证明,仲裁机构也不能作出与第一次仲裁判断相矛盾的判决。因为在第一次仲裁中,当事人就该主要争点进行了充分主张和证明,仲裁机构也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和机会。
  第一次仲裁结束前已发现了质量问题,申请人没有及时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视为弃权;而且,申请人也没有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间内向仲裁庭提出对漏裁事项的补裁申请,说明再次放弃了该项实体权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请示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6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的漏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1992年6月,我国已成为《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27条和第49条有类似规定。1987年1月22日,我国批准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这些国际仲裁组织的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3条第三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和第37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9条和第33条。
  裁决的实质上的约束力,就是既判力,即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的内容相抵触。我国有学者认为,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律文件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仲裁亦然。申请人第二次诉求的退款返还设备就是解除合同,如果申请人的请求被支持的话,等于否定了第一次仲裁裁决书的既判力,因为第一次仲裁裁决,合同有效成立,已交付完毕,应维护合同的履行效力,不能解除。
  (周珂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白硕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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