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共同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赔偿,由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法律规定
共同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条款中。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四款二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指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该解释对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为不同人民检察院,明确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该条款对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共同赔偿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
二、共同赔偿的三种情形
根据以上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的情形有三。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
这即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规定: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
(二)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改判无罪
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情形。这种情形下,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三)二审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检察院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以上三种情形下,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错误职权行为,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共同赔偿中人身自由外权利的救济
司法赔偿中的共同赔偿,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只就限制人身自由作出。共同赔偿案件中就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赔偿,不适用共同赔偿的规定,应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就此作出专门规定: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三、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依据
我国国家赔偿法建立共同赔偿制度,其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为二: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则、侵权责任共担二原则。
(一)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则
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为国家赔偿中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第一个原则。国家赔偿依据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其目的是,便于赔偿请求人行使国家赔偿的请求人,便于赔偿决定的取证和作出,便于国家赔偿的及时解决;便于赔偿义务机关增强自我约束力,提高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水平。共同赔偿案件中,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限制赔偿请求人的侵权机关。
共同赔偿案件中,一审作出错误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因其错判有罪的行为,延长了赔偿请求人的羁押期限,是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行为的认可,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这一理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共担原则
侵权责任共担原则,是指由两个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司法机关同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当刑事诉讼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为两个,且过程清晰、责任明确,最后一个司法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该两个机关同时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无罪的赔偿请求人批准逮捕,其侵权行为明显,为当然的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也是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并且,该判决行为使不应被无罪羁押的赔偿请求人的羁押延期,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损害。虽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有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其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当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赔偿请求人是否有罪的认定才确定下来。共同赔偿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行为,以及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的有罪判决行为,共同造成了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据侵权责任共担原则,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和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戴洪斌 作者单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