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之私法保护

[日期:2005-11-30 19:57:56] [字体: ]
知情权之私法保护  
曹艳春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摘要:知情权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在人们的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法领域知情权被侵犯的案件不断涌现,人们迫切需要私法对知情权给予保护。且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对私法知情权是否予以规定,私法知情权性质如何,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本文就此问题作一粗浅分析。

    关键词:知情权,私法保护,民法典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人们的权利意识的提高,知情权已日益成为人们在新世纪里的首要的基本权利,人们也越来越关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的发展。涉及侵犯知情权的案件不断的涌现,说明知情权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是何等的重要,人们渴求法律对自己知情权的保护。而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保护神——民法又应做何反映呢?我国正值制订民法典之际,这怎能不令我们深思与反省!对知情权的立法进行探讨与展望,以期在民法典中有知情权的一席之地。

    一 、知情权性质检讨

    知情权(the right of know)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1]在台湾、澳门地区又称资讯权。“知情权”一词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是由美国的一位编辑肯特•库珀(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讲演中首先提出来的。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库珀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2]在美国五、六十年代兴起的“知情运权动”中,知情权一词被广泛的援用并很快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3]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如个人档案材料等。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4]它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公共的突发事件,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它的对象既包括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与权利。[5]它包括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或信息,而不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知情权概念应取广义,它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要求和权利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更好地促进人权的发展。

    知情权的性质如何?学者之间尚无一致的定论。

    我国有的学者主张,知情权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6]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7]也有的学者提出,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权),但也具有一定成分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8]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即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9]

    笔者认为第三种提法比较符合知情权的内在特性,知情权应既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也包括依法享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民有权对自己有关的情况如对自己的出身、家庭、身体状况等进行了解、知晓,也有权对社会感兴趣事情进行了解,更有权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情况进行了解,这样才能全面地保障个人的权利。知情权应该是既具有公法上的内容又具有私法上的内容、或者兼具公私法上的性质的内容。知情权具有如此广泛的内容,既包括对政府管理活动、社会新闻也包括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学者对其种类的划分有不同的看法,如分别有五权说[10]、四权说[11]、三权说[12]等。   

    笔者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项非常复杂、内容广泛的综合性权利,知情权的范内容包括个人情报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公民行政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患者知情权、家庭知情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等。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如此广泛的知情权内容可以分为两大块:一是属于公法领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知悉国家管理公共事物的权利,诸如知悉重大的政治选举活动内容及结果,政府的财政运营情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社会公共安全状况,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状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情况,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等。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二是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来讲,对所购买的商品的品质和性能等的知情权,对所接受的服务内容的知情权;股民对上市公司的运营状况的知情权;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诊疗情况的知情权;劳动者对其劳动环境对自身有害状况的知情权;配偶之间等家庭成员的知情权,等等。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不是我们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我们的着重点是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的规定与保护问题。

    二、国内外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一)、国外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国外对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主要通过行政信息公开立法,情报自由立法或新闻自由立法等来保护的,并已形成完善的体系。在私法领域,也有诸多体现。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四大权利之一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最早提出消费者知情权的,从此,作为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类型之一,消费者知情权问题受到了世界范围的关注。1985年4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权利予以确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错误陈述法》对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系统和可操作性的标准。英国在1984年通过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赋予个人查看储存在计算机中的关于本人的信息的权利,保护了个人对本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1982年澳大利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82),从法律体系上看,这部法是各国知情权立法中最为详细的立法。1983年国会又对信息自由法作了较大的修改,知情权制度得到进一步改善。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知情权是澳大利亚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澳大利亚为了使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贸易惯例法》(Trade Practice Law)中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任何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是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澳大利亚并专门有一些机构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审裁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消费者组织联合会。通过这些机构,消费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消费的知情权。[13]

    在民法典中,私法领域的知情权一方面体现在债法的规定中,是以合同中负有告知义务为内容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44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第460条规定:“出卖人仅在故意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出卖人已保证其无瑕疵的除外。”第586条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关系开始时共同制作租赁物情况说明书,以确定租赁物的范围及其在交付时的状况。”此规定不仅有利于解决因租赁物瑕疵出现的纠纷,对满足处于信息劣势的承租人知情权也相当有利。关于委托合同,第666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必要情况告知委托人,经要求,将事务进行状况告知委托人,并在处理委托事务后,向委托人作详细报告。” 另一著名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债法知情权的保护也有规定,如在其第六编第四章“出卖人义务”总第1602条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说明其承担的义务。”这无疑可以视为保护买受人的知情权的一般条款,在立法技术上有相当的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的条文主要有:第79条清算人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第661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等条文。另外,日本立法者为了对民法典进行修订和补充所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对知情权也有所涉及[14]。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和破产法、重组法等有关法律都对公司债权人的信息取得权及相应公司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作了十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各国法律法规均规定要求公司特别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开其与投资人相关之资讯,透明是现代股份公司存在和运营的基本要求,是资本市场的生命力所在,也是赋予债权人知情权的源泉。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商法典对于债权人与股东的知情权规定也是比较详细的,如《日本商法典》中就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阅览权;董事会议事录阅览权;计算文件等阅览、誊写权;公司合并时资产负债表的公告及阅览权;公司合并的事后公示及阅览权。在涉及公司清算时,《日本商法典》规定的更是详细和清楚。赋予债权人的知情权,最终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尽管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相对于公司股东具有相应优先权、担保权、保全权等,但这些权利的有效实现必须有赖于债权人对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否则,它们可能徒具法律形式而无实质意义。也就是说,这些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知情权的实现,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及时发现不利于自己债权之情事以采取相应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私法领域的知情权也有所体现。如《德国民法典》第1580条规定了离异的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经要求告知对方其收入和财产状况。这是赋予了离异的双方有权知道对方收入和财产的权利,保障了其财产分割及今后扶助上的公平与正义。关于抚养关系中知情权的规定,表现在第1605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直系血亲相互负有经请求告知其收入和财产的义务,但以为确定扶养请求权或扶养义务而有此必要为限。对于收入的数额,经请求应提示证明,特别是雇主的证明。准用债法中第260条关于交付或告之聚合物时的义务、第261条作代宣誓的保证的规定。只有在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嗣后已取得明显高的收入或其他财产为可信时,才可以在2年期间届满前,再次请求告知。这实际上是赋予抚养请求权人对抚养人的收入和财产的知情权,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抚养请求权人的被抚养权。关于亲权关系中知情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86条规定了告之请求权,在有正当利益时,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父母的另一方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但以不违背子女的利益为限。从一方亲权人的角度来说,就是其对子女情况的知情权,维护了亲权权利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698条规定了当父母的亲权终止或停止,或因其他原因,其财产亲权停止的,父母应向子女交付财产,并依请求提出关于管理的报告。这保证了子女关于财产的知情权,维护了子女的财产权利。

    纵观国外私法领域知情权从产生到发展的演进过程,可以发现这样的轨迹[15],私法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综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依靠义务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权利人请求公开信息的积极权利。其次,法律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由一般的商事惯例发展到为成文法所吸收采纳,甚至出现了保护买卖合同中的知情权的一般条款和专门的知情权法律条款。最后,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由最初的交易活动扩展到继承、婚姻、破产清算等众多的私法领域,逐渐显现出私法领域知情权职能的多重性。

    (二)、国内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已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有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这些法律规范大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它们的总和构成了我国公民信息获知活动的法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这就直接确认了公民作为消费者,有权获知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也是我国最早在私法领域确立对知情权的保护,对我国私法领域知情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了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的权利,第14条(3)款规定了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是对生产者告之义务的规定,也是消费者知情的权利。第15条详尽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的标识要求。该法的有关规定就是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民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三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些规定是以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而体现的,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讲,是劳动者知情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了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这体现了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我国《证券法》在其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中专节对投资人知情权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及投资人的查询权,查阅权都有相关规定,从公司义务角度来讲,规定了其公开、公示的义务,这都体现了对投资人的知情权的保护。《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上规定的这种知情权,在理论上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通过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让民事交易的双方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实现实质正义。

    其他法律、法规对知情权的规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同时是患者的知情权。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这是保护劳动者对相关工伤保险情况的“知”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业主知情权等等。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存在大量不同类别的知情权,它们分散在法律、法规中,大多是以相对方告知义务的形式出现的,而不是对权利人知情权的直接规定。尽管如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权利人“知”的权利。

    三、  知情权之私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其次,由于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其职能的多重性也逐渐显现出来。因此也可以说,这种在知情权问题中总结出来的社会现象也是足可以揭示社会中公法与私法融通,即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现象的社会基础。[16]

    在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至今还没有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加以规定,但不难看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是有宪法基础的,而且在实践中也逐渐得到重视与推广。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相关具体规定,表明知情权是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保障的一项根本权利。因此,知情权之私法保护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知情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基础,是其它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因为人首先要知情,才谈得上去行使其他的权利。如,劳动者要想实现就业权,首先需要知道就业的一些信息,才能去择业;要想实现劳动保护权,需要知道劳动环境的一些情况。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如对交易对方毫无所知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不可想象其公平、公正、自愿等价。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一无所知,其危险性可想而知。自然人要想从事一些民事活动,对自身一些基本情况一无所知,那简直是不可想象!因此,只有赋予自然人私法知情权,才能真正实现其他民事权利。

    (二)、知情权不仅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更有其具体内容,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知情权既有公法上的内容,也有私法上的内容,且私法上的内容是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知情与知情权不同,知情是理想,是口号,不能落在实处。而知情权不同,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才能实现。

    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是必要的,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由民法来规定民事知情权,对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现代法治的内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在赋予权利或授予权力的同时规定当权利或权力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否则,这种权利或权力就得不到保障。知情权是广大人民广泛需求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没有规定,更谈不上救济了,这不符和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

    (三)、私法保护知情权,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选择。

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赋予民商事活动主体平等的地位。在信息社会,信息是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对民商事活动主体来讲,掌握信息却不一定是平等的。交易双方面对不对称的信息,就很有可能产生不自愿、不平等的交易结果,出现实质的不公平。在现代信息社会,为了调整看似平等、正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必要赋予信息弱势一方知情权,以达到民商事活动中的实质平等地位与正义。

    (四)、知情权的私法保护,是世界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情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宪法应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法应具体规定的民事基本权利。对于知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理由,有的学者认为[17]:“(1)、知情权的主体和客体为其成为基本人权提供了物理性的基础。知情权的主体是人,从生物学层面上说,人通过感觉器官感受到外部世界和自身,这种感觉通过神经系统到达大脑,在大脑中形成认识。人的感觉器官开放性和人类语言为知情权提供了主体基础。另外知情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和传播性为知情权提供了坚实的客观基础。(2)、人类对信息的需要为知情权提供了道德性基础。知情权使民众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因此,知情权是人之成其为人的保障。(3)、知情权范围的广泛性反映了基本人权的普遍性特性。知情权是一项集合性权利,它并不是体现在某一领域,而是广泛涉及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知情权如同其它权利一样随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扩大其范围,包括民事活动、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等各个方面。”知情权在私法领域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也是人权保护的最低需求,涉及人的尊严和基本生存权利的实现。因此,知情权的私法保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需要。

    四、  知情权私法保护之构想

    (一)、私法领域知情权之定性

    私法领域知情权的性质如何?学者之间尚无一致的定论。但是,知情权是现实存在的一个权利,究竟应当怎样认识这个权利,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个民事权利,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除去它的公权利的内容,其私权利的内容就可以界定为人格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个相当于债权性质的相对权,在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患者的知情权中,都存在相对应的义务人,相对人的义务履行,是权利实现的保障,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多数是作为的义务,因此与人格权的绝对权性质不同。第三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个抽象的权利,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类型的权利,并没有具体的内容,因此,应当对知情权进行广义的界定,而不能局限在某一个方面,或者仅仅在某一个方面存在知情权。第四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只是一种利益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具有独立权利的性质。第五种意见认为,知情权只是一个免责法定事由,是在某种情况下查知他人的隐私又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六种意见认为,知情权是一种附随的权利,是附属于隐私权的附属权利,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18]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知情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仅仅认为它是一个免责的法定事由或者是一个附随于某个权利的附属权利或者是一个人格利益,都是不正确的。同时,认为知情权仅仅是一个相对性的权利,是一个债权性质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患者的知情权等,只是知情权的一个类型,并不是知情权的全部。知情权也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而是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它是以特定的“知”的利益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对于特定的事项,掌握情报来源的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知情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可以对抗其他的具体人格权。[19]

    其中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具有典型的具体人格权的特征:因为:1、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享有是自然人始终享有的权利,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他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个人信息资料(如身高、体重、年龄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公民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公民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的人格权。2、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赋予个人信息资料的享有和知情也是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人的精神利益,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3、个人信息资料的享有也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对人的不可或缺和不可取代性。人有权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如果一个人对自己相关的信息一无所知,就无法在这个社会上生存,无法实现自身价值。试想想一个连自己的生身父母都不知道的人,他又怎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培养独立人格意识以塑造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动力,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个人享有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能够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也能够实现个人的独立人格。[20]4、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是法定的权利。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并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应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的法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面,知情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知情权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还要看到,即使是法律确认的知情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知情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限制。知情权的行使有时会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按照一定的协调原则,对知情权的权能及行使进行一定限制。5、知情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稳定性。一个人的知情权转让给他人,接受者并不因此就具有了两份知情权。“契约与人的合意在基本权利面前变得毫无意义”。[21]另外,知情权与人相伴而随,在人的整个生命历程中都是稳定不变的。[22]综上所述,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符合具体人格权的特征,可以规定到具体人格权之中。

    (二)、私法领域知情权之内容

    私法领域的知情权是母体性权利,由它可以衍生出一系列子权利,其包括的子权利主要有:

    1、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指自然人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如自己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父母等。满足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了解权,一方面是对公民人格权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该公民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23]

    2、家庭知情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对经济收入状况、配偶之间相互忠实情况有权知悉的权利。如配偶知情权是为了维护配偶权的实现而产生的,配偶之间互负忠实义务,一方的不忠,势必损害配偶另一方的配偶利益。

    3、患者知情权:是指与医院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就医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患者知情权也是患者及家属行使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

    4、消费者知情权:既消费者享有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本而重要的权利。只有在获得准确、充分、完整的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消费品作出合理的选择,并有效安全地使用消费品。

    5、劳动者知情权:劳动者的知情权就是劳动者有权知道或了解有关实现自己劳动权利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它是知情权的一个方面。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有权知道所工作的环境条件、有可能对身体产生的危害及防护办法,这也是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

    6、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对关系其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如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都属于股东的知情权。

    7、合同当事人知情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知晓与订立、履行合同有关情况的权利。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告知、通知等附随义务,是相对方的知情权。

    在现实生活中,知情权广泛存在于民事活动各领域,我们现有法律中已有一些法律规范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民事主体的知情权,但比较分散,且无系统性,也没有一般性的知情权条款,不利于知情权的整体保护。

    (三)、未来民法典中知情权的规定

    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在现代的信息社会里,民事主体的某些权利的实现,还需要知情权的相互配合,才能使权利落到实处。知情权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尤其加以保护的。按照权利推定的双向原则,由基本权利可以衍生出一系列的子权利,同一系列的普通权利和子权利,也可以逆向推出更为原则化的基本权利。目前,我国许多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都出现了旨在保护和确认公民某方面的知情权的法律规范,这就为将私法领域知情权纳入基本民事权利体系,奠定了逆向推定的法权依据。[24]知情权在我国已经具备基本权利的资格,它能够升入民事基本权利体系,由民法典加以规定。那么我们不妨先在民法典中把这项权利规定下来,把具有典型人格权特征的对个人信息资料知情权规定下来,等以后条件成熟了,其他的民事知情权再增加进去,以完善知情权体系。

    “民事权利的开放应该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既然民法典是一部规制民事权利的法典,那么民法典就应当尽可能完整地、全面地规定民事权利。”[25]为了适应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如果私法领域知情权能被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确定下来,对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前瞻性都将是有益的[26]。为此,在未来民法典中,建议设计知情权条款为:

    第××条 [知情权]
    自然人享有知情权。
    自然人对于个人的信息资料享有知情权,任何人不得侵害。
    自然人行使知情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9页。
[2] 参见David M•O’Brien:《公众的知情权》(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New Y ORK,1982),转引自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3]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4]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5]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6]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6年版。
[7]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9页。
[8]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9] 李贵连:《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10]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8—489页。
[11] 王工:《为金庆慈辩护—兼论法定知情权》,(中国律师)1998年11期。
[12]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13] 杜钢键:《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当代国外权利立法新动向》,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14] 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3期。
[15] 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3期。
[16] 渠涛:《日本的公民知情权》,http://www.dajun.com.cn。
[17] 莫江平、陆幸福:《知情权名称厘定与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第306页。
[18] 杨立新: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中国民法典制定研讨会”讨论问题辑要及评论(一),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2862004年8月3日。
[19] 同上6。
[20]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1] 徐显明:《“基本权利”析》,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2] 曾凡珂:《论知情权的宪法保障》,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www.chinajournal.net.cn。
[23]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9页。
[24]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5期。
[25] 江平:《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J],政法论坛,2003第1期。
[26] 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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