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新发展
| [日期:2008-07-26 11: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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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今天晚上与大家一起讨论关于隐私权的新发展。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所享有的权利。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有关隐私权的规则也是组织现代生活的基本规则,因为它界定了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我们每个人来说,无论是熟人还是陌生人,都不能随意地妨害、打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介入他人的私人领域,也就是说,隐私权确定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和行为的界限。尊重他人的隐私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的生活、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尊重他人生活的安宁和幸福。有人认为,隐私或者隐私权是私人生活的防火墙,我觉得这个提法也是比较形象的,它确实可以说是界定人际生活的基本准则。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是1890年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这一文章中提出来的,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并且逐渐被美国有关的法律确认,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隐私权已经是两大法系普遍都接受或者认可的重要的法律概念。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要,甚至已经成为一项宪法权利。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已经构成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也会越来越重要。那么,是什么决定了隐私权在现代社会扮演了这么重要的角色和起到这样重要的作用呢? 第一,这首先是现代社会的特征所决定的。现代社会不仅仅是一个工业社会,也是一个现代化的社会,还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这与传统的农业社会是不同的。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子里的人,相互之间没有什么事情能够瞒得住别人。而工业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在一个小区里生活的人,大家虽然是邻居,但住了十几年,可能还不知道对方叫什么、是干什么的,人与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在物质生活逐步提高的情况下,人们更注重精神生活的安宁和安静。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对精神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人们希望过一种安宁的、不被外界随意打扰的生活。而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城市化的发展加剧,导致人群的居住高度密集化,人与人之间的居住空间在物理位置上越来越紧密,这些都造成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因此,有必要保护人们的隐私。还有一些人从一个地方迁徙到另外一个地方,他们也不愿意别人知道其过去的一些事情,希望开始新的生活。我们应当允许人们在新的城市可以较为自由地开始新的生活,不使过去的生活成为一种负担。 第二,传媒的发展。传媒经历了由纸质媒体向广播、电视、因特网的发展,因特网也被成为第四媒体,也可以说是第四代媒体。1890年隐私权概念产生的时候,是纸质媒体的时代,在报纸上散布他人隐私的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对隐私权的关注;而现代社会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使隐私权受到极大挑战,有人归纳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具有极大丰富、形态多样、迅速及时、全球传播、自由和交互、容量大、不可靠、私密性大等特点,这就导致了人们获取信息越来越方便,传播信息越来越迅速,侵害的范围、侵害的后果都扩大,网络搜索引擎可以浏览偷拍的相片,拼凑个人的资料变得非常容易,任何一个非常小范围内的隐私披露都能够引起整个世界范围内互联网上的流传,在救济上存在较大的困难,隐私一旦遭受侵害,很难得到充分的救济,例如香港的艳照事件发生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有无数的网民将这些照片储存在个人电脑之中,并且随时可能再次散布出去,要想彻底消除影响已经非常困难,这些都使得对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重要。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通讯手段的发达,使得各种侵入人们私密生活的手段越来越多。现代社会,高科技产品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这些高科技产品如各种高倍望远镜、摄像头、各种监测探头等进入各种空间诸如宿舍、楼道、电梯、广场、公园等等,导致人们几乎没有多少隐私的空间。尤其是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隐私、生活隐私构成了极大的威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需要强化,比如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因为发达的基因技术,使得我们可以从一根头发中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等基本的、重要的隐私。如果允许随意披露的话,那对个人隐私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在美国,人们曾经讨论过电脑中的监控设施问题:从商店购买电脑后,电脑中装置的设施可对机主实行监控;卫星定位技术的发展,可以使我们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跟踪某一个人;过去只有在科幻小说中才会出现的一些现象,比如说在苍蝇上安装摄像头,苍蝇飞到他人的房间里刺探他人的家中的隐私,这些现在都已经成为现实。所以美国迈阿密大学的一位教授曾经撰写了一篇以《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为题的文章,其中提到,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所以他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这些都说明,现代科技的发展对个人隐私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威胁。面对这些威胁,我们需要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第四,互联网使我们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对人们信息的保护带来极大的挑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越来越容易,这对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极大的挑战。通过网络收集个人情报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散发,因为它可以无数次地被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传统的媒体所无法比拟的。我们可以看一看一些搜索引擎比如谷歌(google)、百度(baidu),它们具有无限的能量,可以把全球上百万个网站中哪怕极为细小的信息都收录进去,这对个人的隐私是构成威胁的。比如说一个名人要到外地出差,在旅馆里,你把身份证一拿出来,服务员就可以打开相关的搜索引擎来确认你是谁,你都有哪些特征,这样你的身份行踪在住店的同时就被了解了。假如你还是稍有名气的人的话,就更容易被盯上了。一旦在网上发布有关个人的隐私,则其传播之广,是任何传统媒介所无法比拟的。一旦隐私在互联网上被散布,几乎不可能完全消除影响,因为成千上万的互联网用户可以将这些资料永久的保存在自己的电脑上,从而难以被删除干净,并且可以经久保存,影响久远。 以香港艳照门事件为例,仅仅一个网站的帖子在短时间内就有三千多万人浏览过,这种隐私散布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传统媒介所完全无法相提并论的。此外,网民们通过互相发送电子邮件、转帖等形式进行的交叉传播则数量更为惊人。这也是我们尤其要思考在互联网时代如何保护隐私权的原因。所以,通过互联网非法披露某个人的隐私,实际上是向全世界散布这种隐私,这将会对当事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可能会彻底毁掉一个人的名声,也会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以及家庭关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促进隐私权发展的原因,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的变化息息相关。由于社会的变化,必然引发隐私权的发展。下面我想就隐私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发表一些个人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隐私权的内容不断扩张 布兰代斯和沃伦在他们的文章中所说的隐私权,是指一种独处权,后来在判例和学说中,隐私权发展到包括私人生活的秘密,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社会越发展,对隐私的需求越强烈,隐私的内容也会随之变得越来越丰富。现在逐渐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甚至姓名、肖像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称为一种隐私。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等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此外,现代社会获取信息的方式越来越多,也必然导致隐私的种类和内容越来越多。例如过去没有网络隐私,而现在,网络隐私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从今后的趋势来看,科技的发展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获取会变得越来越容易,范围也会越来越宽泛,这也使得对隐私保护的范围会越来越广泛。 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也充分地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审议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有关隐私权规定了如下几点内容: 1. 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国外有的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也是对隐私的侵害。在我国最近媒体上一直频繁报道分众传媒公司泄露手机用户信息的事件,比如一家传媒公司掌握了两亿多手机用户的个人信息,并且非法将这些个人信息出卖给各种商业公司,许多商家利用新型的信息技术进行大规模营销;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私生活的安宁受到严重威胁,这也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在我国,也出现了上万家的广告商通过移动网络平台向经过筛选的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广告的案例,这种垃圾短信不断发送到手机上,强迫用户阅读和删除,占用了用户的有限的手机储存空间,使得人们重要的信息反而被淹没了。还有一些短信骚扰的问题,例如黄色短信的骚扰、商业性质的短信骚扰和中奖类诈骗短信的骚扰等。这有可能使人上当受骗,还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害,例如过量的垃圾短信堵塞了手机存储空间,使得重要的信息不能进入,从而贻误时机,使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这些行为都侵犯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其危害不能低估,相应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德国,有案例认为这种垃圾短信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安宁。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2.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私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例如,个人电话号码应当是个人的隐私,除非本人同意电信部门将其号码予以公开,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报纸上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某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也是个人的生活秘密。例如,在某个案例中,被告未经原告(某明星)的同意,擅自在报纸上披露该明星的家庭住址,被告提出该明星属于公众人物,其隐私应该受到限制,因而披露其家庭住址不构成侵权。我认为家庭住址是个人的核心的隐私,即使是明星等公众人物,其家庭住址等信息也应该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如何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私密的信息,我认为,凡是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且隐匿信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这就是要强调三点,第一,这些信息是本人不愿对外公开而且也没有公开的信息。这里首先要注重尊重个人的生活秘密的处置的自由意愿,如果当事人自愿公开,则应当允许其公开;如果其已经公开了,就不再是私密信息了。第二,这些信息是不涉及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必须公开的信息。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法律应当强制公开哪些信息、为什么强制公开这些信息?早在19世纪,恩格斯已谈及这一问题(指隐私权),他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要看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这也是我们在判断哪一种秘密应该公开而哪些秘密应当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公共利益标准。例如,根据我国身份证法的要求,每个人应该在身份证上披露其出生年月、家庭住址,据此有人认为,这是侵害个人隐私的。我们认为,身份证是证明个人身份的凭证,在身份证上记载个人的出生年月和家庭住址,对有关机关查验某人的真实身份非常必要,因而披露此种信息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是说都要公开,公众人物的隐私公开也有一个原则,公众人物哪些隐私应当受到限制,也要考虑公共利益的问题。例如,对担任公职的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应当公开,但即使是公众人物,只是其部分隐私权受到限制,其家庭住址因关系到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和人身安全问题,应受隐私权法的保护。因为这些私人生活秘密并不需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强制性的披露这些信息并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问题,所以,没有必要在这些信息上限制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宅隐私等。再例如,夫妻生活、子女教育等也与公共利益无关,所以也不应该对公众人物的这些隐私进行限制。原则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不受限制,应当受到与普通人相同程度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三,这些信息是法律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信息。受公共利益限制之外的私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但是这些私人信息也可能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著名演员、歌星某些隐私,例如出席私人宴会应当允许记者拍照和报道,这些隐私也可能不一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由于其歌星影星的身份,这些活动会受到人们的关注,也有必要满足公众的这些知情权,从社会利益考量,应当对其隐私做出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还有关于促进高科技的发展,就应当适当放宽对于互联网的管制问题。但是关于公共政策如何判断的问题,应当由立法者进行判断,而不能由法官进行裁量。 除了应当受到法律限制的隐私之外,我们每一个人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享有支配的权利,并享有维护我们的隐私不受非法披露的权利。我们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的支配的权利究竟多大?我认为,支配的权利就是一种具体的控制的权利,这种具体的控制的权利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应当受保护的私密信息,权利人有权自己决定披露的范围。例如,他在披露给某个人之后,获得信息人不得进一步流转该信息,只能在权利人披露的范围内重复和使用该信息。第二,权利人有权决定披露的对象。即便是在隐私遭受侵害之后,也应当禁止其他人进一步披露信息,因为一方面尽管其他人已经知道了该信息,但该信息在一定的范围内仍然具有隐私性;另外,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其他人不得再重复此种侵权行为,不得以他人已经遭受损害作为再次行使侵权的合法理由。第三,权利人有权决定披露的方式,如采用口头、书面还是其他网络媒体等披露。例如权利人将自己过去的经历写成博客公布在互联网上,或者写成小说出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且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则应当允许。至于权利人在公布其隐私时是否获取利益,也要考虑是否违法和违反公共道德。许多私人信息也能具有财产价值,尤其是名人的隐私,往往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在美国,将名人的签字、相片、肖像、形象等都成为公开权。比如有的明星的照片可以拍卖出高价。在我国,法律也没有禁止个人隐私的转让。具有财产价值的隐私,与身体的隐私等是不同的,比如裸体照等基于公共道德等是不能转让的。但是一般的生活信息是可以转让的。这里还涉及到媒体上关于张珏暴露演艺界潜规则的事件,她自己发布了隐私录像。有人认为当事人当然有权自由选择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范围内自由公开其隐私信息,这就是对隐私信息的处置权。随着隐私权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个人资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资料自决权,隐私权已经越来越具有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即对个人的信息、资料,权利人有权决定如何利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利用。但是这种处置只能是处置自己的私密信息,不能涉及他人的隐私,不能暴露他人的隐私。张珏的行为也涉及到对他人的隐私的侵犯。如果不是涉及到公众人物,其相关的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一旦涉及公众人物,其隐私恐怕就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此外,自曝隐私还必须符合公共道德,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例如不得在自己的博客上张贴自己的淫秽的、不道德的私密信息。 关于非法的信息是否可以披露的问题。例如艳照门事件,大家都知道是侵犯了他人隐私,其中披露的内容涉及到黄色、猥亵的信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非法的信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例如艳照门事件中涉及到的裸体照片信息,是不是非法信息,都应当公开披露?再如,深圳出现将卖淫嫖娼者游街示众的事件,有人认为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公开披露。这种看法能否成立?我认为,艳照门事件与卖淫嫖娼者游街示众不太一样。艳照门事件中,演员之间存在不正当的性行为,并且拍摄下来,这在道德上是应当受谴责的,但尚不是违法行为。如果不对外公布,自己保存,不能说就是违法的。法律上也没有说要强制披露这些违法信息。卖淫嫖娼确实是违法行为,但卖淫嫖娼者在从事了这些行为之后,就其行为本身而言,属于隐私的范畴,这种隐私是不是不受保护而要强制公开呢?大家知道,卖淫嫖娼本身确实是违法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卖淫嫖娼的处罚方式包括了游街示众这种极端方式;就好像有小偷盗窃了别人的钱包,这种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应收谴责和处罚的,但我们不能因为其行为违法就可以直接对其适用重刑处罚方式一样,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要合法。 我认为,即使是违法的信息,也不能擅自披露。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私人的生活秘密,不管这些秘密的公开对个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依法可能应当公开,但如通奸等行为虽然是违法或不道德的,未必要向社会公开。即使涉及卖淫嫖娼行为,虽然已经明显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即便如此,即便如此,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应该公开,行为人的隐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未必要将行为人向全社会予以公布,甚至将行为人游街示众。行为人在从事该行为以后,已经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再将其事实公开,则将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反复多次惩罚,甚至使其终身蒙受耻辱,无法回归社会,过正常生活。当然,如果非法隐私不公开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应该强制其披露。至于已经披露的隐私,也不能重复披露。有人说,既然某人的隐私已经被披露了,那就成了公开的信息,因此谁都可以再次披露。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隐私是一种生活的条件或状态,某人丧失了隐私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的权利,例如,警察到某人房间进行搜查或者某人的隐私遭到了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隐私权遭到了剥夺。 如果只是单纯实施了某种行为而没有出现这种后果,比如侦探他人包二奶的信息,对于违法的信息不应该由私人侦探来调查,但是如果其仅仅调查而没有披露结果,则尚不构成对他人的私密隐私权的侵害,但有可能构成对他人的生活安宁隐私权的侵害。自然人的生活秘密一旦被披露,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其私生活信息一旦被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这一点和名誉权被侵犯是不同的。名誉受损之后,还可以恢复原状,但是隐私被侵犯之后,则难以恢复到未公开前的状态。所以对于这种隐私,应当在法律上采取预防措施来进行保护,在发生损害之后也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来进行救济。 3.自然人的通讯自由权。 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在国外的民法里面,隐私权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有关数据资料的保护也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对此,我们现在还没有确认,我想将来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医生对患者的数据资料、雇主对雇员填写的有关资料等等,这些资料是不是能够随意地泄露甚至转让,这些也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此外,在欧洲还有很多新的权利,例如有的国家确认了一种所谓的自主决定权。比如某个国家的一位公主有一天出门的时候,穿了一件休闲装,想去逛逛商场,刚出门被一大帮记者堵住了,记者就拍照,拍完以后,弄得她很尴尬。她说,本来我穿一件休闲装,只是想休闲,因为记者的跟踪,使我形象受损,侵害了我有权安排我自己生活的权利,这种自主决定权,也是隐私的范畴。总之,我想将来隐私会成为人格权里面一项越来越重要的权利。 除此之外,还有空间隐私,我们将在后面探讨。以上我们只是列举了隐私的几种内容,概括了隐私的权利类型,这并不是说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的时候,必须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而只是通过内容的确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事实上某种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多种隐私权。再比如香港艳照门事件就侵害了各种私生活的秘密,但也可能间接侵害了私生活安宁,打扰了相关当事人的正常的生活。只要构成对隐私权的某项内容的侵害,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二)空间隐私的发展,从物权的保护到人格权保护的产生 空间隐私是隐私权发展的新概念。传统的隐私主要是前面两种,但现代隐私法的发展,出现了对空间隐私的保护。空间隐私权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入、干扰的隐私权。隐私权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物理上的空间隐私,例如住宅应当受隐私权的保护;法谚说,“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例如,某地发生的民警闯入他人房间干涉夫妻观黄碟一案, 就涉及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二是个人所生活的私密范围,如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私人空间。 空间隐私是隐私权发展的新内容,一方面,这是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对法律所提出的需求,许多高科技产品的出现,使得个人的空间隐私极易被侵犯。例如,采用红外线对室内进行非法扫描,利用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窥视个人空间,利用微型摄像机拍摄个人的室内活动,甚至拍摄个人的裸体,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他人空间隐私的侵害。因此我国正在制订的民法典应当承认空间隐私权,这是因为空间隐私权的产生及发展代表了人格权发展的新的趋势,空间隐私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打扰的权利。一般认为,隐私权中的空间隐私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说的,它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因此,就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侵害住宅自由的行为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假如我未经许可闯入别人的房间里面去,别人最多是驱逐,赶出去就没事了,那么你说赶出去了以后还有精神损害吗?从物权法的角度,很难说有什么损害,又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能是驱逐,停止侵害,此外,不可能再有其它的补救方式。但是,一旦我们把它纳入到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将它作为一种隐私来考虑,就有可能寻求人格权法上的救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为受害人提供一种救济。空间隐私权扩大了隐私的内容,也为我们将来构建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确立了一个规则,即私人的空间是不能够随便侵害的。 住宅的自由,我个人的理解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在美国法里面我看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例,例如,在美国的一个案例中,所有人把他的一栋房屋租出去,钥匙给了承租人,但是所有人自己还保留一把钥匙。突然一天所有人就偷偷的把门打开,承租人在里面睡觉,一看有人进来,吓了一跳,最后就到法院起诉。法院最终以侵害隐私权为由判罚所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是既然被告已经把房屋租出去了,在出租期间,被告就不能再使用该房屋了,因为被告已经把使用的权利完全让渡给承租人了。既然如此,如果被告还私自留下一把钥匙,究竟想干什么?所以,法官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我想这个观点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的,我们多少年来就是缺乏尊重他人隐私的观念。我相信将来如果确认了私人住宅的自由,并把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来概括,有利于确立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 第二,空间隐私开始突破私人住宅而扩及公共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住宅并不能作为私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之中。即便是公共场所,在个人使用的时候,也有可能形成隐私。我认为,公民进入公众场所可以视为某些隐私已经公开,例如拍摄他人在公众集会中的照片,就不能认定为侵害隐私权。但公民并没有完全抛弃其隐私权,即便在公共场所,私人活动也不能受到骚扰或跟踪,身体隐私也不得侵害。传统隐私权法中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视为自愿抛弃,但是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判例表明,对于公共场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不意味着在公共领域公民的隐私权完全丧失。比如说,我们即便进入了厕所,也不允许别人在厕所里放摄像头;我们在公共电话亭打电话,也不允许他人监听;即使在商场购物,任何人也不能随意偷拍。所以,绝不能说公共场所就没有隐私。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或者放置摄像头监视工作场所,应当是出于正当的和合法的需要,如果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隐私,雇主也不应予以干涉。例如在更衣室、卫生间内偷偷设置摄像头,录制他人的隐私,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工作场所,例如生产的流水线上,为了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员工错误操作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可以采取监控手段,通过此种手段取得的信息资料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更不得非法公开。如果将上述个人的私密信息录制下来之后,这时的空间隐私就转化成为了个人资料。 第三,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传统上大都认为私人空间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属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的保护范畴,而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出现了虚拟的空间,从而产生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实,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如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例如,未经允许查看他人的信箱、聊天记录等。关于公共场所是不是存在隐私的问题,有人认为,进入公共空间的个人已同意本人的肖像被获取并用于某些目的。 (三)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 个人资料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但是,并非是全部的、有关个人的信息,都构成个人信息;按照广泛形成的共识,所谓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指向个人的特征私密信息。这就是说,如果占有这些信息的部分或者全部,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认定其主体,这些信息与个人之间具有某种对应关系。自1973年瑞典制定资料法以来,个人资料的保护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个人资料是一种个人的信息资料,是个人隐私的一种,所以也称为个人资料隐私权,台湾学者也称之为资讯隐私权。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隐私其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信息资料和个人资料保护问题的突出。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对资料的收集更为重要。在信息社会,资料越来越具有价值。资料可以借助于电脑和网络技术而形成资料库。而资料库的内容可以无限膨胀,且越大越便于利用。一旦收集到资料,很容易传播出去,一旦被非法传播,损害后果就具有不可逆转性。而且通过网络传播后,由于信息的流通非常迅速,且流通量巨大,在网络上收集、了解信息非常容易。因此,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资料隐私就变得更为重要。个人资料隐私具有这个几个特点: 首先,它涉及每个人的隐私和其他利益。从名人到老百姓,都有自己的信息资料,都有不愿意暴露的资料,因此这关系到每一个人。例如老百姓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在网上通过身份证号码可以查询考试成绩等。个人资料越齐全丰富,其价值越高。因此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个人资料价值具有持续性。即个人资料不管在什么年代发生的,都有价值。而且储存的时间越久,其价值越高,甚至成为一种档案。所以信息的碎片的搜集也可能成为侵害个人资料的一种重要方式。 其次,它具有一定的商业或利用价值。单个人的资料可能没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当许多人的资料汇集在一起的时候,形成了一种资料库,这就具有了重要的商业价值。例如,怀孕之后被推销各种婴幼儿用品,新婚夫妇被推销结婚用品;出卖手机号会发布大量垃圾短信。除此之外,它还可以被消极的利用、违法的利用,比如搜集他人包二奶的信息,进行跟踪、敲诈勒索。在个人资料遭受侵害以后,会造成财产损害。 尽管我们说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或利用价值,但是,不能将个人资料归结为一种财产权,更不能说个人资料是一种物权,如果认为是一种财产权,它就可以转让或者抛弃、继承,而这是完全不符合个人资料信息的性质的;我们说,个人资料隐私,说到底,这些信息具有人格要素的特征,与个人的人格利益关系密切。虽然经过个人资料的权利人同意,可以将其资料转让给他人,甚至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也只是隐私的利用问题,不能说这就完全转让了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个人资料对于个人而言主要是一种隐私;如果这些资料汇集在一起,形成为一组数据,也可能具有财产价值。当然,名人的某些资料也可能成为一种商品化的资料,例如其声音、形象、个性化签名等,也可能成为一种所谓的“公开权”,或者叫形象权。 再次,它具有可克减性。这就是说,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与生命健康等权利相比,是可克减的,是可以进行限制的。隐私的可克减性,是指权利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暂时停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在其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其他权利。作为自然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生命权既不受任意剥夺,也不受非法限制,所以具有不可克减性。例如,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需要利用个人的资料,这样,即使在没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利用的。 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对隐私权产生了如下几个新的挑战: 第一,使权利的内容、效力等都发生一定的变化。个人对其资料应当享有处置的权利,有权决定哪些资料应当向谁公布或者利用,禁止他人非法调查、记录、使用个人资料。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一种消极被动的防卫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例如,当个人资料出现错误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隐私权从消极防御的权利,向积极利用的权利转化。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随着隐私权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个人资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资料自决权,隐私权已经越来越具有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即对个人的信息、资料,权利人有权决定如何利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利用。如果有人收集到我的信息资料,在网上公布的完全不是真的,和客观事实差距太大,那么我有权要求其更正。再比如,如果某个机构要收集我的个人信息,我也有权了解他收集的是什么信息,有权去查阅这些信息。不过,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我的权利本身还没有遭受到侵害,我是在积极行使权利。 第二,对个人资料控制的自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的问题更为突出。在本质上,这是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之间的冲突,私人空间的扩张必然以公共空间的缩小为代价;对个人隐私权给予过高的保护,必然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对于个人资料的保护到何种程度,需要做出利益的平衡;例如,将个人过去严重犯罪的记录问题,能不能将这些个人资料披露给某个小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这就涉及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怎么协调的问题。这涉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此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理由。 隐私权和知情权对个人资料的控制权,应该控制到什么程度?个人对其信息资料享有权利,未经其同意,不得随意披露。但是在什么时候,当事人负有强制披露的义务?法律有时会要求个人披露个人信息资料,例如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只要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当强制披露。披露的范围在法律上有必要进行限制。 第三,责任形式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侵害个人资料隐私而导致发生财产损失的赔偿增强。因为个人资料在现代社会都具有商业价值,侵害个人资料隐私主要是一种商业化的利用,这样一种利用会产生一定的商业利润,而对个人资料的侵害,也会直接导致受害人直接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应当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比如这些个人资料如果通过自主利用也会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而被人侵犯之后,当事人就无法得到这些经济价值了,另外,也包括固有利益遭受侵害,例如,某人的个人资料被侵犯,但是行为人搜集的资料是残缺不全的或者陈旧的,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名誉受损。这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在这一点上,个人资料隐私和其他的隐私权是不同的。除此之外,在严重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适用。对此种行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要体现“任何人不得从其恶行中得利”的原则。 第四,个人信息的收集者的责任。保护个人资料不受侵害,在立法上需要应对的问题较多,其中在立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如何禁止任何人、任何机构将其搜集到的资料非法转让并谋取非法所得。比如我们经常收到一些广告短信,也会接到一些广告推销商品的电话,为什么我们的电话号码和身份信息会被泄露出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的单位在搜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之后,将它们转让给了需要利用这些信息的公司和个人。对这种非法转让个人资料信息的情况,在法律上必须要严加禁止,应当依法追究转让人的责任。此外还要看到,个人资料被侵权之后,都要提起诉讼也是不现实的,许多人不会因为这些而提起诉讼。所以应当要求资料搜集者加强自律,例如,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告知被收集者这些资料将被用作何种用途,或者在收集资料的相关表格上注明使用的目的。这样做也有利于被收集者监督收集者对这些信息的使用。 (四)网络隐私的发展及其对隐私权的挑战 网络作为第四媒体,已经具有比纸质媒体更大的民间影响力,网络是重要的大众传媒工具,网络的发展使我们进入到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对信息的传播、交流和收集变得极为便利,网络甚至缩小了地域的差异,使得人们感受到了地球每一个角落发生的事情都好像发生在自己身边一样真切。网络也是一条信息高速公路。但网络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另外一个副作用,这就是对隐私构成巨大的威胁和挑战。 网络的发展形成了新的网络隐私,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从它仍然具有隐私的基本特征和传统隐私的基本内容的角度来看,它可以说没有超出传统隐私的范畴。就隐私的内容而言,应该说都是一样,网络隐私仍然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生活秘密、通讯的自由、空间隐私等,只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侵害的方式等都不一样。只不过是以网络为载体,形成于网络环境之下,因此,它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我认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与一般的隐私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了空间隐私的概念,空间本来是一个物理概念,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网络隐私的发展也使得这种虚拟空间下的隐私变得越来越重要,比如,我们几乎每天都要利用电子信箱发送邮件,他人偷看我们的电子信箱和偷看我们的纸质的信件,在实质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如果以QQ、MSN等工具聊天,被他人偷看了自己的聊天记录,这和现实世界中被人偷听偷看也是没有实质差异的。但网络形成的空间隐私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二,网络增加了隐私的类型。除了我们刚才谈到的空间隐私之外,在网络环境下形成的隐私,其类型越来越多,例如电子信箱地址、IP地址、各种网络用户名、QQ空间、MSN、私人博客,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个人资料,也是一种重要的资料。例如我们在网上曾经注册登记过个人的一些信息,如果有人随意将这些信息在网络上披露出来,对于个人而言也是一种侵害。再如网络隐私信息的搜集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将各种信息的碎片进行拼凑,构成他人比较完整的个人资料,并且将他作为一种信息资料出售给他人,或者在网上对外散布,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想将来还会出现许多新的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比如说在网上,通过某种技术手段,专门汇集各种个人信息,如果将这些信息的碎片汇集到一起,最终就会形成关于某个人的非常详细、全面的资料,甚至会包括许多个人的私密信息,如身高、体重、饮食爱好、家庭住址等。将来技术发展了,还可以把个人的形象、动作等各种视频资料都汇集在一起,由此形成的资料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个人的重要隐私,可能比一般纸质媒体对个人更为重要。 第三,侵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传统上侵害隐私的加害人通常与隐私权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也易于认定。但在网络上,人人可能成为受害人、人人也可能成为加害人,而且加害人和受害人可能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任何联系。以艳照门事件为例,它就涉及到最初的上网发布信息的传播者、网络经营者、搜索引擎、各种门户网站、论坛,以及无数的传播者,假如构成侵权,那么究竟谁是行为人?这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上就发生很大的困难。尤其是网络经营者在许多情况下成为责任的主体。网络经营者对于网络侵害隐私权,既可能成为直接的侵权人,也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纵容者。在这两种情况下,它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第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就侵权行为而言,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中,需要区分收集行为和传播行为。就收集行为而言,法律上很难做出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当然法律可以要求信息的收集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比如一些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强调,收集公众的个人信息,必须是出于正当目的;另外,收集行为必须征得收集对象的同意,并就收集的信息采取适当的措施。随着信息传播手段的发展,信息的收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在法律很难禁止严格禁止信息的收集行为,只能要求收集的目的必须正当,手段合法,并且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且不得随意转让。在传播行为,在法律上应该加以限制。 通过网络环境侵权,是借助一种技术手段进行侵权,例如通过技术手段传入到他人的电子信箱中,窃取他人的裸照,而进一步传播。再比如,现在有的网络运营商设置跟踪软件,可以窃取用户在其网站曾经留下的一切个人信息,通过筛选,可以提炼出用户的真实个人信息,甚至是用户的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非常重要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再次传播变得更为容易,因为网络是开放的。进入到网络之后,人人是信息接受者也是传播者。人人是编者、也是作者,而在纸质媒体的情况下,人们只是被动接受信息的受众,尽管人们可以选择接受何种信息,但却无法利用媒体自由地传播个人信息。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用户,在成为信息的接受者的同时,也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造成每个人的隐私都容易遭受侵害,并且也需要加大对隐私的保护。 第五,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更为困难。网上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条狗”,人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采用匿名的方式发布信息,但因为是匿名的,侵权的主体也往往难以认定,尤其是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是灾难性的,后果难以消除。例如在网上发布他人裸照,在网上会迅速被广大网络用户下载、保存,要想消除这种后果,是非常困难的。如果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可能等到官司打完了,后果还在不断扩大,所以损害赔偿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方式。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涉及的问题很多,而我们现在对网络的管理、规范,尤其是对隐私权的保护,研究还不够。一方面,我们必须强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应当受到保护,这也是民法在新的时期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即便我们自愿上网,使用电子信箱等,这也不能说我们就自愿将个人信息暴露在互联网上。我们在网上与他人进行单向交流,也不是和所有人进行交流,交流的内容只限于两个人知道。我们的一切资料、信息,尽管可以通过网络形成各种信息碎片,也可以进行搜集,这种搜集也许对社会是有价值的,问题是搜集之后对这些信息做什么用途,能不能将这些信息随意散布传播。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认真研究网络经营者的责任问题,这也是我国侵权立法中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首先,在法律上需要强化网络经营者对隐私的保护义务。因为网络运营商比一般的网络用户,其了解的个人资料更多、更全面,网络运营商常常掌握大量的电子信箱、手机号码、IP地址等资料,所以其应当负有对这些资料进行保密的义务,不能利用这些信息来营利,侵害他人隐私。网络经营者本身更不能主动传播个人信息资料。不能将网络用户的手机号码等进行转让或者发送垃圾信息等。例如最近媒体披露的某公司利用其了解的两亿个手记号码发送广告信息,这显然是有问题的。 其次,在考虑网络经营者的责任时,我们必须协调好鼓励信息传播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在任何国家,隐私都是受限制的,我们既要保护隐私,又不能将这种保护推进到一个极端的程度,因为追求这种极端的保护而给网络经营者强加过重的责任。有一个著名的学者曾经对我说过,当你养的一条狗把人咬伤了,养狗的人要负责,当网站上出现了侵害他人隐私的信息时,网络经营者也应该对自己的网站负责,也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法律上没有对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作出规定,也可以采取类推的方式。我认为,这两种情况还不完全一样。在考虑网络经营者的责任的时候,首先必须要看到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作用。一个社会要进步要发展,要开放,必须要鼓励信息的传播。因为网络信息所能够容量无限大,覆盖全球,人们都希望在网络中的信息自由流动,也希望流动的信息极大丰富、快捷,毫无疑问,信息的自由流动传播对社会的创新会带来巨大的好处,如果给网络经营者强加过重的责任,比如只要网站上出现了披露他人私人生活秘密的信息,就要网络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种诉讼将会像洪水一样泛滥成灾,实际上这些信息传递上去,绝大多数是审核不了的,每个网民自己都可能既是作者又是编者,都要由网络经营者对他们负责,显然不公平。而且从现有的技术水平上看,也无法做到。有的网站每天有数十万条帖子被无数网友上传,要对这些帖子的内容全部进行审阅,这是不可能的。 我认为,一方面,要加强网络运营商的自律。网络经营者应该尽可能地通过提供技术手段,尽可能地去审查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而从网站上进行过滤、删除。以艳照门为例,网络运营商本身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这些信息进行屏蔽、删除、过滤的,从而阻止这些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对网络经营者责任的认定仍然应当采用过错归则原则。这就是说,不能因为网上一旦出现侵害,就马上要求网络经营者来承担责任。首先还是应当由受害人提出请求,提供自己受侵害的初步证据,要求网络经营者进行删除,因为他人在网络上披露的隐私消息,网络经营者可能难以完全阻止,但是一旦有人提出要求,则必须立即进行更正、删除。网络经营者完全可以对暴露隐私的信息通过屏蔽、删除等手段阻止这些信息的再传播。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这些信息传播了就立即判定网络经营者构成侵权。这确实要考虑到:如果对网络经营者施加过重的责任,会妨碍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也会妨害信息的传播。如果对其施加过高的责任和要求,那么,网络经营者对于信息传播就可能持十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如果信息的性质具有争议,那么,网络经营者就可能拒绝进行传播;这样的后果可能对于信息传播造成重大妨害。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考虑对网络经营者一个改正的机会,即给它一个主动消除影响的机会。如果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消除负面影响的话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对网络经营者的责任仍然实行过错责任,而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严格责任,两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从侵权的责任承担来看,网络隐私的侵害主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禁止隐私再被披露等救济手段。隐私的侵害主要是指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使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被披露,私生活受到侵扰。判断是否受到侵害,主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同意,其次是否造成了侵害的后果。这种损害既有财产损害,又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首先必须达到法定的程度,就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考量侵害的手段、加害人主观状态以及社会一般观念,但如果要证明重大精神损害,受害人应当负担证明责任。但在侵害隐私的情况下,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具有重要的预防功能。隐私遭受侵害之后,发生实际财产损害,对财产损害也应当进行赔偿。最需要指出的是,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重在预防和停止侵害,而主要不是赔偿损失。因为网络上的侵害其一旦发生后果将十分严重,所以,预防和停止侵害是十分重要的。 (五)隐私权受限制趋势的加强——隐私权保护上的相对性和可克减性的增强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人格权也不例外。法律在充分尊重个人人格权的同时,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做出必要的限制。虽然各种权利都在法律上受到限制,为什么我们强调隐私权的限制是一种趋势?确实有人不赞成这种提法,认为就隐私权制度来说,还是内容的发展和保护的强化是趋势,不能说限制是趋势。我认为,要全面的考察隐私权的发展的话,隐私权在发展中还是可以看出其一种受限制的趋势。为什么我把它称之为一种趋势? 第一,因为隐私权本身是是可克减的权利,从它一产生,就是受到限制的权利。它天然是伴随着一种限制,它与生命权不同,不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个人生命健康权的充分尊重,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所以,将个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利益衡量之中其永远是应当优先保护的。而当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利益衡量之中并非当然优先保护隐私权。隐私权是人们在正常的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形成的,也是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扩张的,因而对其限制与其他权利相比较,要更强一些。 第二,在现代社会,各国越来越注重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民的知情权的维护,隐私和公共利益之间确实存在一种矛盾,各国在注重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强化了对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公民知情权的保护。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说法律上也存在一种隐私权受限制趋势。在此需要讨论私和公之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这两个矛盾的存在。 第一个矛盾就是私密和公开的矛盾。隐私权旨在强调对个人私密的保护,但是,由此必然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隐私越扩张,公众的知情权就越小。所以,在强化对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要强调对于公众知情权的保护。 知情权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概念,严格地说,知情权是一个涉及公法和私法不同领域的权利,它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对象而有不同的内容,通常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例如,患者只有在医患关系中才享有对医疗情况的知情权。离开具体的法律关系,知情权就失去其意义。知情权可以包括以下类型:一是民法上的知情权,包括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患者的知情权等等。此种知情权是与告知义务相对应的,也就是说一方享有知情权,另一方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患者知情权等。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但如果规定了一方的告知义务,就可以确定另一方享有相应的知情权。二是公法上的知情权。所谓公法上的知情权是指宪法、行政法等法律上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知情权。例如某种突发事件的发生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某个突发事件关系到每个公民的重大利益,公民应当有权利了解该事件的具体情况。这里所说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公众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件、政府的重大决策等信息。在现代社会,满足公众必要的知情权,这也是政府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它也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知情权是跨越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在大部分情况下可能是一个公法的概念,如公民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知情权,了解紧急状况、财政状态等,这些信息都是需要披露的公共信息。 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容易发生冲突的权利类型,正好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一个主体是隐私,对另外一个主体就是知情权。知情权还涉及到私生活领域的知情权,会与隐私发生联系和冲突。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首先表现在公众人物上。由于公众人物行使一些公共权力,对整个社会影响较大,而此种公共权力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如候选人的财产、教育背景、从政经验甚至个人健康状态都影响到选民的利益,因此,候选人应当公开自己的相关隐私,从而导致在公众人物从事公共行为的情况下,知情权优先于隐私权。但是,如果公众人物在从事与公共权利没有任何联系的活动中所产生的隐私,如个人家庭感情生活、个人隐私起居偏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例如,某个教授购买股改之前的股票,经重新上市之后,获得巨额收益,经媒体披露之后,出现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一般的股民达不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没有主动告知自己获利的义务,任何其他人包括媒体在内,都无权披露个人在股市中的获利情况。 在其他领域,也可能涉及到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例如,对于传染疾病的患者,公众可能具有一定的知情权,患者本人享有隐私权,这两者之间很难说只能保护哪一种权利,法律也无法做出一刀切的规定,关键是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协调和平衡。我个人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生活关系越密切,知情的利益就越大,例如,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在父母子女之间、在同居一室人之间,一方对另外一方可能具有知情的利益,如父母有权知道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甚至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感情生活也需要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权利,了解这些情况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同居一室的人,一方长期夜晚不归,另外一方有权知晓其不归的原因。所以,生活关系越密切,当事人之间知情利益可能就越高。 另一个矛盾,就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如果隐私权过度扩张,有时候就会损害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限制的理由,只能出于公共利益。就隐私权而言,在强调尊重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必然要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再如,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经常发生冲突,新闻媒体从事舆论监督,应当尊重公民的隐私权,但是如果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因此造成对隐私权人的侵害,行为人可以以正当的舆论监督为理由提出抗辩。在我国,正当的舆论监督,对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限制。对于隐私的保护涉及到公共政策问题,现代社会个人资料成为隐私之后,隐私保护的范围已经大大拓宽了,这里就存在一种利益的冲突问题,即隐私的保护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例如,谷歌的google earth功能,可以搜素到并非常清楚地看到每一个房屋的坐落位置和形状。每一个的房屋虽然可以为外界所知,但并不应该向全世界公开这些信息。如果要严格按照隐私权的保护考虑,这些信息都应该受到隐私权保护。在欧洲就出现过类似的判例,偷拍他人的房屋并散布到网络上就被认为是构成侵权。为什么在美国法律能够容忍谷歌这类搜索软件和网站的存在?我认为这涉及到对促进社会高科技的发展和技术创新的问题。如果过度的保护隐私,则可能会妨碍科技的进步。所以对隐私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公共利益之外的私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但是这些私人信息是否都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则还需要有一个社会政策的考量。对个人隐私权的限制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并且,对个人隐私权的限制应当与实际的社会需要相吻合,程度相当。 第三,从国际上以及各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经验来看,对于隐私权的限制是一种明显的趋势,有些关于隐私权的公约等,都对隐私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现代社会隐私的类型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复杂。比如,在日本最近的判例中,将自主决定权认定为是隐私权的内容。在一个案件中,某个具有宗教信仰的人需要做手术和输血,但是,因为宗教信仰的原因病人拒绝输血,但医生违反了其意思进行了输血。法院认定,医生侵害了病人的隐私权。另一方面,隐私权的保护过宽,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例如,我们要严格保护个人资料,网络的搜索引擎的功能就要受到限制。再如,存在单位的个人档案如果要严格保护,可能也影响到他人的查询。所以,许多国家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对隐私权作出必要限制。 这里面,我想重点讨论一下许多国家法律中承认的公众人物的概念以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规则。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更多的运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是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或者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公众人物包括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于媒体,因此,有能力在遭受损害之后通过媒体来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从而能够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显然其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如果由媒体证明其披露的事实是真实的,这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所以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应当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公众人物的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最早的美国的1964年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共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在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问题。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该案中,美国法院引入实际恶意、公众人物等概念,强化保护言论自由。在解释这个案件的时候法官把公共官员扩张解释为公共人物。这里面就提出了“实际恶意”,也就是说,涉及到公共人物的时候,除非媒体有实际的恶意才对报道负有责任,如果没有实际的恶意,就不能让他负责。实际的恶意必须原告举证,这是非常困难的。对实际恶意的解释也非常严格,那就是必须要有故意,也有的解释为严重的过失,也可以包括在实际恶意里面,但是大多数解释是必须要有实际的故意。原告举证媒体有实际的故意是非常困难的。为什么要用这样苛刻的标准来限制原告的请求呢?为什么要对媒体实行过度保护呢?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中提出了一个概念,我们把它翻译为“寒惮效应”(chilling effect)。它的意思就是,当对你的言论自由的保护有十分的时候,人们怕自己的言论达到十分而受罚,所以实际的行使权利的程度只能达到八、九分,所以只有当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上升到十一分时,人们的言论自由才可能达到十分,这样可以给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通过使用这个概念,法官解释了为何要对媒体过度保护的理由。 在我们国家,是否应当借鉴“公众人物”的概念,学界存在争议。这个概念确实比较模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比如,在美国法上,存在所谓“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概念,其内涵非常宽泛。按照这一概念,即使普通百姓因偶发事件而引起公众关注,也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如此一来,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就非常具有弹性。我认为,在法律上定义“公众人物”是非常困难的。不过,我国法院在判决中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例如,在范志毅诉某报社案中,法院就认为,范志毅是公众人物,应当容忍来自媒体的不当评论。我们认为,法律上不一定要运用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时,要进行利益衡量,此时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是公众人物。这个平衡在于,应当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考虑,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合理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也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能损害其核心的隐私利益。一方面,核心的隐私利益主要是指,与个人私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这些利益,例如,夫妻生活,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另一方面,这些核心的隐私利益是否披露,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使不披露这些核心信息,也不会妨害公共利益的实现。比如,领导人个人的健康信息,如果与其正常履行职务有关,这就涉及到公众的知情权;明星的财产,与官员的财产不同,原则上不需要进行公开。更何况这些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仍然要对其加以保护。 在这里有必要讨论隐私权保护的相对性。隐私是一种绝对权,但是在保护上又具有相对性。所谓保护上的相对性,一方面是指隐私与生命、健康等利益相比较,并不是受到绝对保护的权利,对隐私的保护究竟到什么程度,受到社会伦理、习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很大情况下可以克减,这是因为许多隐私在法律上并不保护,或者没有必要保护。如饮食的习惯、交友的偏好,虽然属于私密,但并不属于隐私的范畴。另一方面,即使是个人隐私,也可能基于社会利益考量而不予保护。相对性的另外一方面是指权利人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控制隐私的披露,因而私密信息对于某个人或者某些人已经公开,但对另外人仍然具有隐私性。我们说,隐私权是对私密控制权,但此种权利可以控制到何种程度?我们说,隐私权是私人生活的防火权,它的权利防范对象是什么?防范的效力范围有多大?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我认为,隐私权首先就是要将基于法律和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披露的信息或者一些不可控制的信息披露,如个人基本识别标志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等,对于其他信息应当允许权利人进行控制。但在必要时,法律要出于利益的考量,会需要克减隐私的范围。 应当指出,私密是和公开信息相对应的概念。一旦个人的私生活秘密向全社会公开,就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例如,如果已经允许了电信公司在“黄页”上向全社会披露自己的电话号码,那么,就不得再禁止他人转载其电话号码。已经在网上公布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也应该允许他人转载其电话号码。但是,如果某人向他人披露的隐私具有特定的范围,那么,该隐私的公开限于特定的范围之内,还是具有相对的非公开性,所以仍然受到隐私的保护。这就涉及到隐私的相对性问题。这就是说,某人就其私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他就完全抛弃其隐私。因为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的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例如组织人事部门所掌握的人事档案资料,特定部门的知晓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已成为人尽可知的公共信息。即便权利人自愿向特定人披露其隐私,也不能由此推定其也愿意向全社会公布其秘密。再如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向登记机关披露了自己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信息,也不意味着登记申请人已经授权登记机关将这些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可以披露产权状况,但是它没有必要将登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开。 如果我向某人披露了自己的私密信息,或者某人知道了我的私密信息,他能否擅自传播给第三人?这就涉及到其有没有保密义务的问题。我们认为,确定被披露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应当考虑如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按照职务保密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泄露未经授权的信息,医生必须将保守病人治疗记录隐私作为其委托责任的一部分。二是合同的约定,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一方披露私密信息之后,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同样的保密责任。比如,一方告诉另一方其患有特定疾病,并叮嘱其这是个人隐私。知晓者就不能随意披露给他人。三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披露方是否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例如,关系密切的双方,一方向另一方披露了自己的家庭隐私,另一方应当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除此之外,在判断被披露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时,还要考虑私密的程度,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的有关自己的家庭琐事,私密性程度较低,另一方不一定负有保密义务。但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告知的是家庭的重要隐私,即使在告知时没有明确要求不得披露,但鉴于私密的重要性,另一方也不得对外予以公开披露。 如果向某人递交了自己的名片,该人是否可以将名片的信息传到互联网公布?社会交往中与特定人交换名片,是否意味着该信息可以上网向全社会公开,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虽然这种信息积累和传播的模式有利于公众共享信息资源,促进商业信息的流动与增值,但我认为,隐私的秘密状态具有局部性和不平衡性,秘密可以仅针对一部分人存在,而对另一部分人公开,这不能削弱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保护。向特定人交换名片,仅意味着以交往为目的向特定人披露,不能以此推定权利人允许他人知晓该信息。被披露的信息获取者原则上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当然,这种保密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交易关系、隐私的性质予以界定。如果该名片资料属于社会性的工作信息,例如办公地址、工作电话等,依照常理权利人可以允许甚至希望更多的人知晓,则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较轻或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私人手机号、住宅地址等纯粹的私密信息,则不应允许以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因为这纯属私人秘密,如果公布则当事人不堪其扰,不仅涉及到个人生活安宁,而且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和安全。 (六)隐私权的普适性和特殊性 我们将隐私权的普适性,就是指处于不同传统、不同形态的社会,均以立法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甚至某些代表性的国际公约中也要对隐私权予以保护。例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保护价值,无一例外地得到承认。现在各国普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我们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应当保护隐私权。在隐私权中,也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价值。尤其是个人对其私生活的自决权,以及个人彰显其不同于他人的文化身份的权利。所以,隐私可以说是一切法治国家共享的理念。 隐私权又具有特殊性,这就是说,隐私作为一种人权,其保护程度要与每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和历史传统相一致。经济文化发展的水平越高,隐私的保护就越强。如前所述,在农业社会,隐私的观念是比较淡漠的,而在工业化社会,隐私的观念越来越强化。今天,在世界各国,并不存在共同的隐私权的规则,隐私权的概念也有区别。例如,在有的国家,隐私权的概念非常宽泛,如美国。而在有的国家,隐私权的概念比较狭窄,如德国。另外,我们也要看到,隐私又和国家的公共政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例如,有的国家出于对言论自由和科技创新的保护对于隐私作出了较多的限制,而另一些国家则出于保护个人尊严的需要而强化其对隐私的保护。 隐私权受各国的历史传统、伦理观念、文化习俗等因素的限制。隐私的保护在各国是不一样的,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例如过去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披露,某人过去曾经犯过罪,但是已经改过自新,是否还要进行披露,各国政策是不同的,如果在新的环境中又对该人过去的犯罪记录进行披露,而该种披露明显将会妨碍该人开始新的生活,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公共政策考量的问题。相应地,对于隐私的保护,各国的立法政策相差较大,并不一样。美国的隐私和欧洲大陆的隐私概念的区别究竟在哪里?耶鲁大学一位教授叫惠特曼(Whitman),他专门写了一篇文章说,二者实际上的区别在于,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人的隐私权观念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欧洲人在民法上为什么那么强调隐私呢?实际上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但是美国人不是这样认为的,美国人认为保护隐私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从沃伦和布兰代斯谈独处权,就认为独处是自由的一个基本范畴,后来隐私的内涵发展为私生活的自由、自主,强调的都是以自由为隐私的基础。比如,涉及到信息隐私的问题。我们现在讲信息制度真正发达的还是美国。在美国,银行把有关个人信用的一些信息都收集起来,可以向特定的人披露,比如说,向相关的银行披露等等。但欧洲人不理解,觉得这样的做法是侵害个人隐私的。大陆法系倾向于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自然人的隐私权不分国界,一律予以保护。而美国法更注重将信息资料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欧洲对数据的保护尤其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比美国更为重视。尽管美国和欧洲达成了一个安全港协议,欧洲要求美国强化对信息资料的保护。由于欧洲和美国在个人数据保护方式和程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弥补两者之间的差距,保证个人数据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欧盟和美国达成了欧盟成员国的个人数据向美国流动时的安全港协议。根据所谓的安全港原则(safe harbor principles)达成的协议,要求美方获得欧盟成员国个人资料的主体必须通知当事人有关收录及使用个人资料之目的,并提供当事人有关请求或投诉管道之方法,且不得对第三人公开披露。但是欧洲直到现在还抱怨美国对个人的信息资料的保护太差了。欧洲人认为,这涉及到个人的人格尊严问题。但惠特曼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人大都支持银行的做法,因为这涉及到交易自由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交易的自由更为重要。再比如打官司,美国人在打官司之前,允许民事诉讼的另一方,例如原告,可以搜集有关被告的私人情况,然后可以在法庭上对这些东西进行攻击。欧洲人是绝对不允许这样做的。律师怎么能够随便去搜集别人的资料呢?所以我想,理解这一点可能对理解美国对隐私的观念以及制度有帮助。 总之,从美国的隐私权概念来看,个人自由是其基本价值理念。这里也可以看出,隐私在各国的价值观念是不同的,它是受各国的文化传统、历史习惯等因素决定的,而不能仅仅考虑某一个方面的价值。我个人认为,这其中的主要差异不只在于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和理念,还表现在立法政策不同。美国之所以对个人资料保护持有更为宽容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希望促进技术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美国的科技之发达,应该说与其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是有关系的。假如要采取一种对隐私过于严密的保护,则许多高科技手段都将受到制裁,从而就会阻碍科技进步。 最后,我认为,隐私权是一项新的权利,而且从刚才我们谈的六个方面来看,可以概括出隐私权六个方面的发展趋势。所以,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候应该把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来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来对待。有人提出,“立法就是要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要把这个杠杠划得准也不容易”。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我们讨论隐私权也是一种各种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冲突,我们理解和认识隐私权的发展趋势,也是要了解这种利益的冲突,找出平衡和解决这些冲突的办法。这也是我今天给大家报告谈的一点自己学习的体会,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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