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释义(周友军释,若冰校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开宗明义,指明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制定我国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条文顺序来看,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优先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的。这种排列顺序实际上蕴含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本位是权利本位而不是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并不是对权利本位的反动,而是对权利本位适当补充与微调。另外,第三个目的就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也符合我国立法的传统,凡制定法律必然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法治变革的特点,即政府主导型的法制变革。当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说法,也确实反映了我国制定当时统一合同法的一个重大目的,就是要统一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而废除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
本条第一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的定义。这一定义主要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合同是一种协议。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即合同是一种合意,而没有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合同是一种允诺。第二,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此处合同法显然已经突破了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而承认了第三主体的法律地位。但作为效力处于民法通则之下的合同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间接规定,其效力如何值得探讨。第三,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德国法系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债权合同不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如此限制,其目的在于扩张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使之及于债权合同以外的合同。
本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的限缩,使我国合同法中所说的“合同”仅仅包括财产合同,而不包括身份合同。
本条既是对“合同”的定义,也是对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的界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释义:
这是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也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即都是无限的)。其实,在合同法中所强调的平等原则与民法总则中的平等原则相比并没有其独特之处。而且,既然我们此处所说的合同是指民事合同,不言而喻,合同当事人就是平等的。
平等原则是自由原则的基础。因此,本条列于第四条“合同自愿原则”的前面。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于“自由”二字有些忌讳,因为它似乎与资产阶级自由化有些联系,所以采用“自愿”以代替“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它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平等原则是自由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与完善。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如下内容:(1)订约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5)协议变更合同的自由,(6)协议解除合同的自由,(5)选择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的自由,(6)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自由,(7)选择诉讼管辖的自由等。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这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对公平的涵义有两种理解:(1)主观主义的公平,即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无论其对待给付的客观价值是否均衡,都认为是公平的。(2)客观主义的公平,即双方的对待给付必须在客观上保持价值均衡,才认为是公平的。
但民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所以,各国对公平的理解大多采纳主观主义的标准。只有当双方的对待给付的客观价值的不均衡达到让人难以容忍的程度,才允许法院介入合同关系中,这就是显失公平制度(或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制度)。 而且,对于显失公平的运用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对于商人之间的合同不适用此制度,我个人表示赞同。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
这是合同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它被称为“善意(bona fides)”原则,在罗马法中权利行使自由(Ouiiure utitus nemini farit inicuriam)的原则,包括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Animus Vicno nocendi)及应善意衡平(Konum acquum)进行诉讼程序的内容。其中就包括了诚信的思想。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仅适用于契约法,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德国民法将其适用于全部债法,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后来,瑞士民法典将其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中,使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整个民法。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自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分权的产物,也是立法者对自己有限理性认识的结果。此原则给予法官一个空白委托书,使法官能够针对日益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生活作出妥适的判决。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此种道德原则法律化的结果,不免会导致法律的可预期性减弱,而且适用不当也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侵犯。由此,我们在适用时应当努力避免其负面效果。
具体来说,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一)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二)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就是确定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三)衡平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四)解释的功能。诚信原则在解释法律或合同方面的作用,常常使该原则被称为“解释法”。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应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阶段,遵守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包括保密、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契约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法上的合法原则的规定。合法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但此处所说的合法实际上与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的立法化。合法原则中所说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实际上就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根据国外立法的通例,违法实际上还包括违反公序良俗。这是为了使民法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弹性,能够不断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外国法上的不违反公序良俗。
这一条实际上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社会本位。也就是说在保护私权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看,此条也可以包含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内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二是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这是包括了第二个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一款实际上是关于合同的拘束力的规定。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强调合同对双方的约束。
合同的效力的特点在于:1,合同效力的基础是合同已经成立。2,合同的效力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效力。3,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一种私法上的效力,即合同所产生的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的对内效力在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所谓债就是“法锁”的一种实定法的表述。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国的规定有区别。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有人提出,合同法实际上相当于“宪法”,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就是依据此“宪法”制定的“法律”。
合同还具有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但对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具体条文来落实,因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强调合同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释义: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关于此点我们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来阐述。
对于自然人来说,其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一般在论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时,并不必考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仅仅论述其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要求公民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这些人不具有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应当具有的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其实施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往往会使自己蒙受损害。
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为: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到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外,我国还有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如下行为:1,纯获利益的行为。2,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3,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一般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较之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更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所以,其较之于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更大的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但这些行为能否独立实施,也要根据该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上一般认为,只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与我国民法学界一般的理解不同。因为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仅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必履行义务。
对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但企业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而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值得探讨。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虽然要求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且确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的规定中,仅仅只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并未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但此解释实际上承认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这就使合同法第九条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成为一种倡导性规范。
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按照学界的看法,代理制度实际上是行为能力的补充和扩张。补充是就法定代理而言的,扩张是就意定代理而言的。该条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委托代理来扩张。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
所谓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从广义上看,合同的形式既包括各种关于合同的内容的表现方式,也包括法律和合同对于订约的特殊形式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的形式不仅包括法定的方式,也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形式。合同的形式是法律和当事人确认共同意思表示的载体,如果说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的内容,则合同的形式就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从原则上说,私法上适用形式自由的规则,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将意思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法律行为采取何种形式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但是,合同的形式自由原则也有例外,这就是合同的法定形式。关于法定形式的效力,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生效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既然在法律在对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当事人如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成立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法律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该书面形式的要求只是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约定形式时,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甚至在没有反证时,可排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可见,无论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都是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规定,也就是将其作为某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第三,证据效力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应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并非导致合同不成立和无效。而只是表明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已成立或者不具备某项合同的内容,此外承认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势必导致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与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矛盾,因此只有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才有助于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
我认为,合同的法定形式应当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一种价值判断,即国家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法定形式的违反的效力的判断问题实际上已经是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因此法定形式应当为生效要件,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释义:
此条是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此种定义方式称为立法定义,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一般来说,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合同形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般不要求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其主要优点在于:第一,它可以提醒人们认真地签订合同:第二,由于书面形式的确定性,它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依据书面合同可以清楚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第三,有利于实现政府对特定交易的必要监管。
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分为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和法定形式。约定的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定的书面形式,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在某种合同关系中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未采取约定或法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如果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则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认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未生效。
法律规定一定的合同采取法定形式主要有如下原因:第一,基于合同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第二,为了促使当事人慎重缔约,第三,为了便于管理。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这里首先要对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的关系进行简要的说明。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债权和承担的义务即债务。而合同条款是指合同的具体条文。合同条款和合同内容的联系为:合同的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外在的具体表现。二者的区别在于:两者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传统合同法仅承认合意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即合意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来源。但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不仅规定了一些可以填补合同漏洞的任意性条款,而且一些法律及法规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从而形成了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合同法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并且依据诚信原则产生了合同当事人所应当负有的通知、保护、协助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都会自动成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所确定的。由此可见,合同的条款和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严格对应的。
关于合同条款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将合同条款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与大陆法系学者将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以分为要素、常素、偶素的理论相联系的。一是要素,它是指构成某种法律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意思内容。就合同而言,要素实际上指的是合同中的必要条款。即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这些条款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性质,如果缺少必要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要素所包含的内容往往既不能推定,也不能通过解释规则弥补。二是常素,它是指行为人从事某种法律行为通常所应有的、内容完全等同的意思要素。常素是某一类合同所都具有的。但它与要素不同的是,合同不具备常素并不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只不过法律要通过推定的规则来填补合同的空白。所以,合同法中最主要部分就是关于常素的规定。 三是偶素,它是指依法律行为性质并非必须具有,仅依行为人特殊意志而确定的意思要素。就合同而言,偶素常常被称为当事人的特约条款或附加条款。偶素既不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是某一类合同所共有的,在缺乏偶素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采取推定的办法加以补充。
下面来看关于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的分类。必要条款是指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合同不成立。非必要条款,是指不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必要条款就是要素,而非必要条款包括常素和偶素。
具体说来,合同的条款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姓名是为了确定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写明住所的意义在于通过确定住所,有利于决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法律文书送达的地点等事宜。当然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住所,只要当事人是确定的,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2,标的。标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处需要指出,合同的标的与标的物是有区别的,标的物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数量和质量。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某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质量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约定的质量条款不明确,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不能宣布合同不成立。一般认为,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是必要条款,缺少则合同不成立。
4,价款或者报酬。价款一般是针对标的物而言的,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应当规定价格。而报酬是针对服务而言的,如在提供服务的合同中,一方提供一定的服务,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价款和报酬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有关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规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是采取现实交付还是采取占有改定方式,是采用买受人自提还是采用出卖人送货的方式等。
6,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有效的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可能在未来发生的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就违约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
7,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将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例如,是采取诉讼还是仲裁的方式,应当向那个法院起诉等。
一般认为,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是必要条款,缺少则合同不成立。其他条款是非必要条款,缺少了也不要紧,可以由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来补充。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成立要件包括:1,有双方和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关于合同的订立, 大陆法系民法一般将其分为两个阶段:即要约阶段和承诺阶段,经过这两个阶段以后,合同即已经订立。
这种区分主要是为了分析的方便,以及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准确认定。但是,理论上的区分很明确,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合同的订立往往十分复杂,所以,实证的研究对于合同法的研习十分重要。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释义:
此条是关于要约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要约的性质,有三种学说:意思表示说、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
(1)意思表示说认为,要约为意思表示,首先是因为其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其次,是因为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说认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其行为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这种制约表现在:一方面,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应当受要约内容的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被要约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要约的内容;另一方面,当要约人申明的合同关系的成就条件完全具备时,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要约人应以积极的作为的行为方式去实践自己的许诺,负有保障受要约人(承诺人)权益得以实现的义务。
(3)事实行为说认为,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前者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而对于后者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任何法律事实都只能居其一。要约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不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为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故其为事实行为。
个人同意第三种观点。
要约的构成(即要约产生法律规定的要约的效力必须要符合的条件)包括:
(1)内容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或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得以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是说,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这也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值得探讨的是,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建议为要约邀请,只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的对象不能也不应该只是特定的人,市场经济发展决定了要约内容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既然我们承认公平竞争的合法性,允许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合作对象进行多向选择,就没有理由对要约的形式、范围进行限制。
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当然,如果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主要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释义:
此条是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要表明经相对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是说,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这也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关于要约邀请的性质,在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没有法律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个人认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理由与前述要约性质的认定相同。
本条第1款后段具体列举了一些常见的要约邀请行为。第2款又就商业广告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商业广告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如果符合要约的条件,也应当认定为要约,这是为了给民事主体更多的选择自由。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释义:
此条为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要约为单方意思表示,而传统民法关于单方意思表示的生效,一般遵循如下规则: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但通过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时生效。
我国法律也采纳了到达主义,但是没有区分对话方式或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都一律适用。此规定的妥当性有待探讨。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脱离要约人之控制,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
另外,本条第2、3款对于以电子数据特殊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参见《合同法》第16条)视为到达时间。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合同法的现代性。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释义:
此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
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释义:
此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撤销与撤回都可以使要约作废,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发生的时间不同。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即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第二,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同。由于要约的撤回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前,因此法律对要约的撤回并没有限制。而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即在若干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而且如果因为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一般认为是缔约上过失责任。但如果可以构成侵权,则应当认为是侵权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竟合。
要约可以撤销的原因在于:第一,要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其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即没有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要约只是要约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契约固有约束力,然契约乃双方行为,其有拘束力之理由于要约不适用。第二,如果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可能予受要约人以过分的特权,而不利于要约人。因为要约达到后,在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缺陷和错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促使要约人撤销其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有必要的。可见,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选择。对此,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释义:
此条关于要约可以撤销原则的例外。之所以如果规定,是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利益的衡量的结果。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么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基于对社会上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保护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天平,而且这个天平经常向交易安全倾斜。
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是继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结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而且受要约人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这或许是继承了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即源本后出最精之法理。但是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之间是否应当有所不同,而且最新的立法是否就是最值得借鉴的,这些都有待研究。
本条第1款所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这实际上是指要约中明确允诺要约不可撤销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
本条第19条第2款规定,尽管要约人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何理解“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这实际上就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已经基于这种信赖从事了履约的准备。此种情况主要是指要约人发出一项要约,在要约中附有某种条件,规定受要约人必须完成某种条件才能成为受要约人,而受要约人要完成该条件,则需要从事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如果受要约人从事了该项行为,为要约做了一定的准备,甚至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要约人不可撤销其要约。对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曾举一例,“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10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了。基于对A的要约的信赖,B马上开始了工作。A在这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
对于此处所说的“不得撤销”的涵义如何?有学者认为,不得撤销并不是指要约人必须无条件的按照要约的内容履行义务,而只是说要约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撤销要约并造成受要约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撤销要约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阶段,所以要约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因此第19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个人认为,“不得撤销”应当是指受要约人如果作出承诺,则合同有效成立。如果要约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则该条规定等于毫无意义。因为即使对于可以撤销的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一般是缔约上过失责任)。所以,作出上述理解有违民法的体系解释原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释义:
此条是对于要约失效的规定。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就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人作出表示其同意要约的内容,也不能认为是“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四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一般认为,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绝,即明确表示拒绝要约;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绝,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要约人。但是,本条第3项对于默示的拒绝已经作出了规定,可见,第1项中的“拒绝”应当理解为明示的拒绝。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则要约失效。由于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自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不管是以对话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都以到达时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而传统民法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认为应当于相对人理解时生效。
因此,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拒绝要约的通知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处,撤回通知才能产生效力。这符合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如前所述,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此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与前述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相同,即采用到达生效主义。而且,对于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也可以撤回。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这就是所谓的默示的拒绝要约。凡是在法定的或意定的承诺期限的内没有作出承诺的,要约自动失效。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出限制、更改或扩张的,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依法视为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如果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
不过,对于“实质性变更”的认定,则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等来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当然,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虽仅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这表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