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释义:
本章是对于合同履行的规定。本条是对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的规定。所谓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本条实际上规定了两项原则,即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和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
一、 合同全面履行原则
所谓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换言之,债务人应当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仅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似乎不妥,因为现代法律都给当事人强加了各种法定义务,全面履行的对象应当也包括这些法定义务。因为,我认为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即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数量、履行方法、地点等方面都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否则均可构成违约。这同时也意味着对无正当理由变更和解除的限制。全面履行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未经对方同意,当事人一方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即使享有解除权,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如不享有法定和约定的抗辩权,则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即使享有抗辩权,也必须依据诚信原则正当行使,不得滥用抗辩权,造成他人的损害。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则应当按照合同填补漏洞的方法确定其义务,并以此作出履行。但如果完全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和填补合同漏洞,或者依据诚信原则履行附随义务,则不应当属于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而应当属于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
二、 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
所谓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就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原则作为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与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的联系最为密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才能强化诚信观念,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
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合同履行中,如果法律或合同对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的, 当事人应当首先根据法律和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不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因为诚信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不能以诚信替代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诚信原则在履行中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附随义务的履行。诚信原则首先针对附随义务的履行而适用。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于主义务的义务,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过,附随义务是大陆法系的理论,英美法以默示条款理论来解决此问题。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指意思表示的常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的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
以如前述,意思表示的常素的欠缺并不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对于此种常素的欠缺,可以通过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补充。如果意思表示的要素(在合同中就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欠缺,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所以,所谓合同的漏洞,就是意思表示的常素的欠缺。不过,对于合同的要素是否欠缺,也就是说,对于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作出判断是合同漏洞填补的前提。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这就是说,当事人作出了订约的意思表示,同时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了合意。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他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漏洞的填补制度予以补充。因此,法官在填补漏洞时,在填补漏洞时,法院应当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仅仅就次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就不能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则需要作出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则应当由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合意。这是一个新的合同的订立,而不是原合同漏洞的填补。
根据本条的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和步骤如下:
首先,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填补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所以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才符合合同的本质。
由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补充协议必须针对合同的漏洞而达成,否则,仍然不能解决合同条款的争议。
其次,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填补合同的漏洞的第二步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由法官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所谓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确定,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填补合同漏洞。
习惯包括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可以分为:第一,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的地区习惯;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问题在于,当事人双方所举证证明的交易习惯可能彼此之间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便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来解决各种交易习惯之间的冲突。在交易习惯彼此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 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理解的习惯来填补漏洞。在双方当事人各自就适用于争议案件的交易习惯举证以后,如果双方证明的交易习惯彼此矛盾,法官应当考虑如下规则以确定需要优先适用的交易习惯:第一,如果地区习惯与一般的习惯发生冲突,应当以一般的习惯为准。因为地区的习惯带有明显的地域性,通常可能只是为本地的交易当事人所知道,而外地当事人对此不一定了解。但对于一般的习惯来说,应当是各个交易当事人都能知道的,所以其更符合交易双方当事人而不仅仅是一方的意志。当然,如果交易当事人都在同一区域内,自然应当优先适用该区域的地区习惯。第二,如果地区习惯与行业习惯发生冲突,应当确定行业习惯优先。由于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同地域,而在对某一条款发生争议以后,一方可能是按照一般的或行业的习惯来理解的,另一方是按照仅适用于本地区的交易习惯来解释的,而对方对该特殊之习惯并不了解,此时应当按照双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般的或行业的习惯进行解释。第三,地区和行业习惯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发生冲突,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准。如果对某一条款发生争议之后,一方是按照一般的或地区的以及行业的习惯来进行解释的,而另一方是按照当事人过去从事系列交易时所形成的习惯来进行理解的,则应当按照系列交易的习惯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因为从系列交易中形成的习惯更接近当事人的意思。因为系列交易是当事人多次交易行为的总结,它虽然没有载入当事人的合同之中,但也可以视为当事人默示的意思。总之,在各类交易习惯彼此间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接近于当事人双方意志、最能够为当事人双方所理解和适用的交易习惯。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释义:
此条是法律对于合同漏洞所设定的任意性规定。该条确定了法律推定规则。所谓法律推定,又称补缺性法律规定,是指对那些虽欠缺主要条款或条款约定不明但并不影响效力的合同,而由法律直接作出的用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的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合同条款,以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当然,本条规定只是任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合同中的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视为意思表示的常素,因此我们在确定合同的必要条款(即意思表示的要素)时应当排除这些条款。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释义:
此条是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规定。我国统一合同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法,是自由经济的产物。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还存在着国家计划。本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对于此种需要的回应。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可见,对于这种特殊的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价格的权利。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这应当看做是在迟延履行和迟延受领情况下,对于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涉他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
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所谓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为第三人设定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此种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给付的权利。所谓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辅助人,他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该合同中,第三人虽享有受领给付的权限,但并未基于合同取得给付请求权,因为债务人虽可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免除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然而债务人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但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一旦由当事人指定成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他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那么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第二,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只是在履行方式上作出了改变,即由原来的向债权人做出履行改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但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所以,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并不是履行方式的改变。
第三,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对第三人并不负担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亦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债务人对利益第三人也应当负有履行义务。
区分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要区分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在合同法理论上常常将受益人区分为债权人受益人和单纯受益人两种。如果受约人把合同设定的利益作为礼物赠给受益人,那么这类受益人就是单纯受益人;如果受约人给受益人在合同中设定利益是为了清偿合同之外对受益人负有的债务,那么这类受益人就是债权人受益人。两类受益人都是无偿取得合同利益,区别在于受约人的目的不同:设定债权人受益人是为了清偿自己所负的债务;设定单纯受益人是为了赠与受益人一定的利益。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不是单纯的利益,而应当形成为一种债权,尽管这种债权是一种不完全的债权,但它一定有独立请求的内容。利他合同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区别在于利他合同使第三人独立取得债权,而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则只是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也就是说,代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但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二,要确定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和权利。利他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但第三人并不支付代价,或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利他合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但是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并不需要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债务人的通知或指示,都可以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
第三,要区分是否可以变更和撤销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条款。这就是说,对利他合同而言,第三人已经依据合同产生了独立的请求权,且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了该项权利,则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得随意撤销第三人依据合同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在第三人没有表示接受其利益之前,则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该利益条款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当然,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利益以后,则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对于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行为而言,由于第三人只是以债权人的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第三人并没有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债权。换言之,合同中并没有为其规定明确的权利或利益,也就谈不上变更或撤销的问题。由于向第三人履行只是一种履行方法,一旦确定以后,债权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该履行方法的条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任何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为他人设定了此种义务也可以由第三人予以拒绝,则设定的义务因此种拒绝而应无效。但也应当看到,如果在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后,第三人予以同意,那么合同设定的义务依然有效。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尊重第三人的意愿,第三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从而也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履行义务,法律不应当予以禁止,而应当对此作出规范。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合同法承认并鼓励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履行主要适用于金钱债务,以及交付财物的合同。
本条中所说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我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债务人利益的,但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便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以后,第三人自愿表示接受,因为没有发生债的转让,第三人也并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从而仍然不受合同的拘束。其作出履行并不是根据合同义务作出的履行,而是一种自愿履行的行为。
本条主要是强调第三人替代履行与合同转让的区别,也就是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由于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因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履行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由于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并没有发生转让,所以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因请求权之所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能拒绝其应给付之权利者,此项权利谓之抗辩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据此抗辩权可以分为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永久的抗辩权,又称为消灭的抗辩权,是指可以使对方的请求权的行使永远排除的抗辩权。如因时效届满所生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又称一时的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履行以前,得拒绝自己的履行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就双务合同来说,就合同是否规定履行先后顺序可以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异时履行。二是同时履行。一般来说,异时履行应由合同明确作出规定,如果合同未作出异时履行的规定,应认为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针对异时履行和同时履行的情况,我国法律设定了不同的抗辩权。异时履行应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同时履行则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因为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具体来说,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相互牵连的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根据同一双务合同互相承担债务。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相互依存,不是相互独立的。第三,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说的相应性实际上是指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只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联的关系,而不考虑在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在经济上是否等价。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具有对价性或相应性,也要考虑双方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数项债务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应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是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并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的义务。一般说来,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关系以外,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也不具有对价关系。一般来说,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不过,如果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不适当履行债务,如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等,另一方可援引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四,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而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请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其效力仅表现为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提出给付以前,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并不是使自己的义务归于消灭。
需要指出的是,在下列情形,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一,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此种情形意味着法律、合同确定了履行顺序,当事人必须按此顺序履行其义务,负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二,双方所负的义务无相应性或无牵连性。所谓相应性,是指双方所负义务彼此间在经济上具有某种对价性或对等性,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所谓牵连性,强调的是两个义务彼此间的联系性。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规定,合同双方所负有的义务是彼此独立、无牵连关系的,则一方违反了某项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的理由。三,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例如,一方交付货物的数量不足,但不足的数量甚少,或交付的标的物的瑕疵极为轻微,对对方无明显损害,或一方违反义务并不影响另一方的履行等,对方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绝接受履行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双方相互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试用留置权?我认为,此时权利人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我国学者认为,此种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的独创。我认为,此种抗辩是否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上升为权利,值得探讨。(此条讲解不清,一般称作先履行抗辩权,课堂上将作具体讲述——若冰注。)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此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得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应的一种抗辩权。它们分别适用于异时履行与同时履行的情况,两者共同构成了大陆法债法中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由于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来看,它必须适用于双务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履行具有先后顺序之分。因此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双务合同中发生,在单务合同中是不能适用的。由于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限定在某一双务合同中,因此应认为该项抗辩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第二,须当事人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债务,即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先作出履行。正是因为履行是在不同时间作出的,因此,一方在对方难以作出对待履行时,有权拒绝先作出履行。从根本上说,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的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点也是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第三,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按传统民法的观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两项条件:1,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履行的一方财产状况恶化。至于当事人一方的财产减少,应从何时开始确定,各国立法都规定须于订约后财产显著减少。若订约时财产已显著减少,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不得援用不安抗辩权。当然,当事人可援用民法关于因错误、被欺诈等原因而发生的民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民事行为。2,须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为履行。如何认定“难为履行”?各国立法有二种不同规定:一是将难以履行原则上限于支付不能的范围内,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买卖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可为难为给付;二是对难为履行的判定标准限于财产减少的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如“他方的财产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具体列举了一方在履行后另一方将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履行的4种事由。上述事实既可以表明债务人在先履行的一方作出履行后,极有可能不会作出对待履行,也可能表明其届时不会履行。因此先履行一方在出现上述事实后,应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上述履行不能或不会为对待履行的事实应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上述事实,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如果在订约时已经出现了上述事实,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提供特别的保护。即使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发生,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
此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后果的规定。事实上,合同法第69条关于先履行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已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范畴。在大陆法系的判例学说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是否可以使先履行一方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历来在学说中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后履行一方拒绝提出担保,并不使对方陷于迟延,也不因此使先履行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基本上都采纳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后履行方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供担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经过相当期限后,应承认先履行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少数德国学者采纳此种观点。可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果是“拒绝自己的给付”。大陆法的立法之所以未采用第一种观点,是因为解除合同乃是一种补救措施,而抗辩权不能提供补救措施,其行使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
本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已不是对不安抗辩而是对预期违约所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行为,此种行为属于默示毁约行为。在一方从事了默示毁约行为后,另一方不仅可以解除合同,还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可以行使的其他抗辩的规定。所谓“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以免债务人滥用此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
此条是关于提前履行的规定。按照实际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但是,一般说来,合同履行中的期限利益应当属于债务人,所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属于抛弃自己的利益,自无不可。但这是一般情况,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此种提前履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履行。
另外,由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这是因为此种提前履行是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费用的增加理当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
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这是实际履行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依据诚信原则,债权人不能拒绝。
与上述71条一样,由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学界一般认为,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由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的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以外,都应当用来作为对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的实现关系十分重大。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可以有效地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目前实践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现象。在法律上建立了代位权制度以后,在出现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便使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从而能够充分保障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我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其原因在于,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对于“怠于行使”,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采取的前一种观点。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值得探讨的是,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什么。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例如,因欺诈胁迫原因产生的撤销权,无权代理的追认权、撤销权,在为第三者订立契约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抵销权、减价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的形成权、债权代位请求权、债权撤销权也都能成为代位的客体。甚至登记请求权等也可以代位请求。我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应当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至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当然,要求债权的数额绝对一致也是非常困难的。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遵循“入库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第二,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样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规定认为,如果在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对代位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由全体债权人“免费搭车”,共享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成果,不仅有欠公允,还将使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因素丧失殆尽,无法体现其区别于破产还债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的特殊功能。
我认为,既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应当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废罢诉权,由于它是由罗马法学家保列斯所创设的概念,所以又称为保列斯诉权。
撤销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而且,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学者一般认为,在交付特定物的债权中,如果债务人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债权人不可以以此种移转将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而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劳务之债中,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而不是交付一定的金钱,而且这种劳务也必须由债务人亲自提供,所以即使债务人从事了处分财产行为,该行为也并不影响到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劳务之债,因此债权人不能以其遭受损害为由主张撤销。
以如前述,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旨在发生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效力,债务人虽有损害债权的故意,但未实施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或者实施了一定行为但未生效,对此,也不得予以撤销。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的“行为”在范围上如何界定,各国立法的规定均不一致。德国债权人撤销法第一条规定,以得撤销之行为为“法律的行为”,日本民法第424条则明定为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可以撤销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是,对于如下行为,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予、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判例学说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债权不能实现说、债务超过说、支付不能说。债务超过说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应当采纳。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对债务人的恶意的认定,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主张。前者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后者认为,确定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从第74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实际上只是要求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人在从事低价转让行为时,明知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客观上有害债权,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则不必要举证,这就极大地减轻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的举证负担。
我国合同法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要举证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我认为,从有利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只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必要求债权人证明此种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2,“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在此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恶意还是善意,都可以行使撤销权。
最后需要探讨的是,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以及是否应当举证证明转得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在理论上是值得探讨的。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不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
根据《解释(一)》,“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可见,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得债务人所进行的行为归于无效。
至于撤销权行使的程序问题,根据《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则法院可以将这些诉讼合并在一起审理。另外,根据《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时,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释义:
此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因此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此种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且,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如果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5年的期限,也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债就是一把“法锁”,依法成立的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像法律一样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这就是所谓“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
本条规定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部分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的。
对于自然人而言,如果其为合同主体,即使其变更姓名,也不得以此为借口而拒绝履行合同。对于此点不难理解,因为姓名的变更并不导致主体的变更。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如果其为合同主体,则也不得以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其理由与前述自然人的理由相同,盖法人和其他组织本身并不因为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