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修改。
1.现役军人的婚姻应予以特殊保护。
对于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别保护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人民军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对于现役军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以免涣散军心,瓦解斗志。这种特殊保护是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是巩固部队、巩固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重要问题,是拥军优属的重要内容。坚持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符合革命军人的利益,也符合现役军人配偶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2.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内涵。
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具有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以及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自己的配偶为军人而自己为非军人的一方,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一定是女方。凡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不适用本条的特殊规定。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3.离婚应征得军人同意。
离婚应征得军人同意是指人民法院在对夫妻的离婚纠纷加以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经过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离婚。是对法定离婚理由适用上的一种限制。
人民法院处理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纠纷时,凡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没有什么重要原因而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配合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如果过错一方在军人,或者过错主要在军人一方,或者军人一方虽无过错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做调解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而应该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取得军人同意,准予离婚。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也要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又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4.例外规定。
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当现役军人一方在重大过错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其配偶要求离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现役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的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役军人的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第一,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第二,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离婚需得军人同意仅限于非军人向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如果由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或双方都是军人的情况下,则适用普通法定离婚理由加以裁判。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既要注意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自由。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3.由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提出离婚,一般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审查、调解;和好无效时,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出具证明,方可提起离婚诉讼。由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向被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后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
4.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坚决打击。有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所造成的,如与军人配偶通奸、姘居、重婚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该先制止破坏军婚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根据夫妻关系具体情况处理离婚问题。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9日)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在离婚问题上对妇女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修改。
1.男方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提出离婚。
依据本条规定,男方在下列期间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1)女方在怀孕期间内。怀孕期间也叫妊娠期间,是指女方自受胎之日到胎儿分娩之日的一段时间。(2)分娩后一年内。是指第二年中与胎儿(不以活产为限)分娩之日相对应日的午夜零点,如果第二年中没有对应的日,则以对应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对于早产的,也同样适用。(3)中止妊娠后六个月。中止妊娠是指在怀孕早期采用人工的方法使胎儿流产。六个月是指自成功地中止妊娠之月之日起第六个月中相对应之日的午夜零点。
不得提出离婚是指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合法权益。女方在上述期间内,身体上精神上有一定负担,尤其是胎儿、婴儿需要特殊保护,如果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势必影响母亲的身心健康,甚至连带地影响胎儿、婴儿的健康。因此,在上述期间内限制男方提出离婚十分必要。这是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在离婚问题中的具体体现。
2.女方在上述期间内可以提出离婚。
女方可以提出离婚是指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女方在男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所以允许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是因为女方提出离婚往往是基于迫不得已的原因,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会损害妇女的权益,影响婴儿、胎儿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
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可以提出。
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和司法解释,确有必要是指两种情况:
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他方或婴儿有危及生命的可能等;二是女方怀孕被确证为与他人通奸所致,为防止矛盾激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规定只是在程序上对男方离婚诉讼请求权的一种相对的、暂时的限制,不是对男方离婚权的完全否定和剥夺。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时间。如果男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从而使其请求得不到支持。
2.限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期间具有严格的限制性,只能适用女方怀孕期间、女方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即使女方分娩死胎或婴儿在分娩后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本条。如果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3.人民法院受理女方离婚诉讼或受理男方离婚诉讼后,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是否准予离婚,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不成的,根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判决。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夫妻复婚登记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修改。
1.夫妻可以自愿复婚。
夫妻双方离婚以后,男女双方都成为单身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都享有结婚的自由。行使结婚自由,可以与其他第三人结婚,也可以与离婚后的原配偶结婚。允许夫妻自愿复婚能够减少甚至免除离婚对子女造成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双方的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2.夫妻复婚时必须进行登记。
夫妻离婚以后,夫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夫妻关系的再次确立仍然需要双方依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并不会因曾经有过婚姻关系就通过结婚仪式或同居生活而加以确立。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复婚申请依据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有关规定的,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自登记之日起婚姻关系再次确立。
3.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复婚申请应加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复婚登记申请不应该加以歧视,应该完全尊重夫妻双方的结婚自由。复婚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与结婚登记原则上相同。
[适用须知]
1.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复婚夫妻与初婚夫妻一样需要领取《结婚证》,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确立。
2.复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属于再次重新确立,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致。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是指基于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指生物血缘关系。这里的父母子女应该作出广义的解释,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具体生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但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未离婚一样,并不能终止。因为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血缘、收养或者抚养教育而产生,而离婚只是解除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影响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这也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那种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谁的子女,与对方无关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观点是错误的,认为既然子女由对方抚养,就可以与自己无关,推卸对子女抚养教育责任,甚至拒绝承担抚育费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2.离婚后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由父方或母方抚养是指子女随父方或母方生活。应该指出,随父方或母方生活并不是不能变更的,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父方或母方可以与子女轮流生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是指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权仍由父母双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时,由父母双方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一经确定,不得由任何,一方擅自加以改变。换言之,我国婚姻法在监护权或亲权问题上与世界各国最新的立法潮流相吻合,即赋予父母双方以监护权。原来的立法趋势是在父母离婚时由父母一方行使监护权或亲权,另一方的亲权被暂时停止,在享有监护权或亲权的一方死亡,他方的监护权或亲权复活。
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是指父母双方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可以抚养教育自己的子女,不受任何人的限制或干涉。权利的规定主要是强调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抚养教育权利不受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限制或干涉;母亲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利不受父亲及其亲属的限制或干涉。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是指父母双方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必须抚养教育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推卸或懈怠。此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强调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抚养教育子女,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
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分为两个时期,其原则如下:
(1)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内是指儿童需要母亲喂奶的时期。哺乳期为多长,法律未做规定,依据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是指如果没有危害子女健康成长的特殊情况,必须随母亲生活。除了特殊情况外,对于哺乳期的子女双方不得协议由父亲抚养,法院也不能判决由父亲抚养。之所以作出这样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医学表明哺乳对婴儿良好的身心发育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这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具体要求。
(2)哺乳期后的子女随何方生活依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加以决定。哺乳期后的子女随何方生活,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调解阶段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一致,然后记录在调解书中。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在由夫妻达成的抚养子女的协议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应予以纠正。
如夫妻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是指夫妻都想让子女随自己生活,或夫妻都不想让子女随自己生活。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时应首要考虑随哪一方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最为有利,在父方和母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判断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保障时可以适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为防止法官是恣意,应该尽快作出类型化的规定。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该注意本条与有关的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本条只是对于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和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子女由父母哪一方抚养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二者相辅相成。
2.离婚可能使继子女父母间的抚养关系终止。本条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其中的父母子女在解释上当然包括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但由于继父母子女间关系是基于父或母再婚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上述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但在运用上应注意只有继父或继母有单方决定权。除此之外,其他的父母子女关系都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
3.婚姻法规定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并不排斥可以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轮流抚养子女对于子女与父母双方保持良好的关系,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具有一定意义。因此,上述意见规定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4.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法院应作出裁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除了争养子女外,还存在相互推诿,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情况。上述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待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再决定子女的抚养归属。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第一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二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子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四条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子女抚育费负担与增加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条原来的条文一致。
1.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育费由父母双方负担。因此,抚育费的负担者是父母双方。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但是,因为父母离婚后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另一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所以父母双方负担抚育费的方式也就不尽相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直接供给食宿,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就需要供给金钱或生活物品。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切不可认为直接供给食宿的一方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当然,在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为某特殊情况而无力负担子女的抚育费的情况下,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全部负担子女的抚育费。
2.另一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另一方负担费用的多少是指具体的数额。但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抚育费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生活用品。期限的长短是指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到何时为止。由双方协议是指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夫妻双方协议,是因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需要和双方的经济能力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助于双方的自觉履行。但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在夫妻双方就另一方应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据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情况作出判决。
3.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另一方负担费用的数额不足以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增加给付合理的数额。它既包括调整父母双方分担的比例,也包括绝对增加父母一方给付的数额。合理要求是指即能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的需要,又不超过另一方的经济条件。要求既可以向另一方父母或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本条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离婚后父母双方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平等。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曾经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相反,对于男方抚养的子女,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由于在中国现时条件下大多数妇女在经济上还未达到与男子真正平等地位缘故”。而1980年婚姻法改为对等性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保留了这一规定。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离婚后子女费用负担问题上的体现。因此,子女跟随母亲生活的,父亲应当依法分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跟随父亲生活的,母亲应当分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当然,原则性的规定应该与父母双方的实际条件相结合,平等不等于平均。如果一方经济条件明显不如对方的,在费用负担方面应当帮助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而不应当追求形式的平等。如果一方的经济条件足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该方单独支付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
2.抚育费数额不仅可以增加而且可以减少或免除。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以在下列条件下减少甚至免除: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配偶愿意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另一方的负担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是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确有实际困难,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判决酌情减免。但必须指出,抚育费的减少或者免除应当慎重考虑,严格把握。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或者免除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抚育费并没有消除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在减少甚至免除的特定条件消失时,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应当恢复给付,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3.父母不得因子女改变姓氏而拒付抚育费。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父母离婚后父母一方擅自使子女改随自己的姓氏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应说服擅自改变子女姓氏的一方恢复原来的姓名。这是由姓氏所具有的重要性决定的。姓氏是父系亲属集团成员的一个标志。儿童的姓氏是一个具有极大情感意义的事务,对父亲来说尤其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失去了姓氏就等于失去的孩子。离婚并未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只能消灭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依然存续。子女随一方生活等事实不足以成为改变孩子姓氏的正当理由。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打算改变子女的姓氏,应当与对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不得擅自改变子女的姓氏。但是,改变子女的姓氏不应该以拒绝负担抚育费的方法来对抗。擅自改变姓氏的做法是违法的,因此而拒付抚育费的做法也是违法的。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 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第十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十二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第十三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第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十八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的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探望权利的规定。
本条是对于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补充。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子女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探望不以负担费用为前提,即使因某原因而未支付抚育费,仍有探望的权利。也不以随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未再婚为前提,即使已经再婚,仍有探望的权利。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
探望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属之。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以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两种。前者是指探望的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是指探望时间长,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有探望的权利是指探望权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干涉。但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提供帮助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都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是指探望权的内容。探望的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由当事人协商是指由父母达成协议。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夫妻双方协议,是因为夫妻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助于双方的自觉履行。但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其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
(1)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或者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其本人连自己的权益都无法完全保障,尚需法定代理人的保护。如果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探望其子女,极其容易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该情形,应当中止其探望权。
(2)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允许其探望子女,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可以中止其探望权。
(3)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权。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是子女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诉讼属于确认之诉。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
4.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目前的情况,在确信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依法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探望是父母双方间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权,而另一方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依据法律责任的规定,探望权也可予以强制执行。探望是保障子女成长所必须的。父母双方的爱情对子女人格的健全成长是必不可少的,即使父母离婚,也应该尽量使子女有机会接受父母双方爱情的滋润。而且,适当的探望还多少可以弥补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遭受的不幸。探望也是保障父母利益所必须的。父母一方即使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也希望与子女接触,以了解子女的生活状况,看护子女的顺利成长。这是父母的极其自然的愿望,也是最低限度的要求。目前,由于种种原因,离婚后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与他方无关,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又强化了这种观念,因此,极尽所能来阻止子女与对方的交往。婚姻法规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2.探望权的终止应作出规定。探望权的终止是指终结。而中止是指暂时停止。婚姻法对探望权的终止没有作出规定。在解释上可以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1)未成年子女死亡。子女的死亡,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消灭,探望权无所依存,当然也应当消灭。(2)子女成年。探望权的对象为未成年子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权存续的法定理由消灭,探望权也当然消灭。(3)探望权的权利人死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消灭,探望权当然应该消灭。
[名词解释]
1.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以及接待的权利。
2.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在权利人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暂时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
3.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依法中止权利人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消失后,权利人可以重新行使探望权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离婚应作出缩小的解释,是指一方要求离婚,而不包括协议离婚。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书面约定的共同财产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只有夫妻和无个人财产的子女,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家庭共同财产。然而,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的个人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指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或者由夫妻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或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或由夫妻将婚前财产部分约定为共同财产后所剩余的财产。
由双方协议处理是指由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协商解决。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夫妻双方协议,是因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用途、性质、功能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助于双方的自觉履行。只要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动干预。
2.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是指不得因财产的分割而损坏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是指尽量满足女方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子女的合理要求。
3.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 由家庭以户为单位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订立承包合同以获得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中,家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形式作为承包人,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夫妻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重要组成人员,与其他的家庭人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保护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当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常常受到侵犯,影响到其以后的生活。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进行规范。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后、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特别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这次婚姻法修改中,非常重视保护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任田和口粮田的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离婚时婚姻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任田和口粮田的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适用须知]
1.判决分割的对象仅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分割进行判决时,应特别注意有无约定。约定合法有效的,应尊重夫妻双方的约定。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加以排除时应特别注意有无将其全部或部分约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况,约定合法有效的,应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2.应该注意本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本条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十二条 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转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第十五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生产资料和离婚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专业,应从有利于生产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经营户的生产资料、合法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二十条 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引起离婚的,分割财产时,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合情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权的问题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离婚时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是如果夫妻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自己的,即夫妻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是否存在补偿请求权,婚姻法未作出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补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应该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做饭等。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如果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然而,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在离婚时一方不能分享对方的财产,就等于漠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因此有必要规定离婚时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补偿请求权。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对于夫妻对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要求。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是以夫妻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该财富应该是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而不允许帮助的一方分享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就等于漠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解决夫妻一方实际生活困难的需要。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如果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必然会使自己的生产、工作、学习、晋升等受到影响甚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方的生活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得到保障。然而如果夫妻离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复存在,其生活可能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因此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可以解决实际遇到的生活困难。
2.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补偿请求权: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书面约定是指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婚姻存续期间在解释上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夫妻在结婚登记时或在结婚以前就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二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才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以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归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全部或部分期间内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
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不属之。夫妻约定婚前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也不属于之。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较多的义务是指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在所花费的时间上都比对方多,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自己在工作方面从对方得到的协助多。依据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一方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专门协助对方工作的当然包括在内。
3.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1)行使的时间。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离婚时是指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
(2)向对方请求。依据本条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向对方请求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未提出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
4.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该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人民法院应该在调解书中予以记载。调解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应斟酌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多少等因素加以决定。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该条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该条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仅对婚前财产采用约定的形式,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2.补偿请求权仅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
[相关规定]
与本条有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离婚时的清偿问题的一般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一致。
1.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和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所应交纳的税收,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等。
2.共同债务的具体清偿。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清偿的顺序为: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如何由夫妻的个人财产加以清偿或承诺的比例首先由夫妻进行协商。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由人民法院对协商的结果记载在调解书中。
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教育程度、收入水平等综合情况进行判决。
3.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个人债务一般包括婚前购置财产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规避法律,等等。
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方愿意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共同财产中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约定的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等。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要注意分清债务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
2.清偿共同债务的财产,首先是共同财产,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其次是双方的个人财产,再次是将来取得的财产。
3.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给予适当照顾。虽然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有清偿责任,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双方的年龄状况、工资水平、健康状况等情况妥善地保护女方的权益。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靖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十八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名词解释]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问题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离婚时应作出缩小的解释,是指一方要求离婚。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取回个人的财产、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的补偿金、有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
另一方应作出缩小的解释,是指拥有经济帮助能力的一方,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有剩余的原配偶一方。
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指有经济帮助能力的一向对方提供帮助的财产来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等。帮助不限于金钱,还可以是生活用品。
2.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解决。
具体办法是指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对于协议的结果由人民法院记载在调解书中。
3.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协议不成时是指夫妻对于是否应给予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具体方法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的实际能力加以裁决。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
2.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的请求补偿权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而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对共同财产所应有的权利;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对方的恩赐。不能用经济帮助的办法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3.应严格把握帮助的要件。依据本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时间上的条件。时间上必须是一方生活困难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2)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没有住处,或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等等。(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提供帮助是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
4.接受帮助的一方未再行结婚。如果需接受帮助的一方再婚,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义务。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