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此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变更属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一部分。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包括债权移转和债务移转。对此种变更我们通常作为合同的移转加以探讨。而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指合同的主体保持不变,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实际上,即使对于狭义的合同变更,又可以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就属于债的更新的范畴了。实质性的变更,又称为合同的更新,是指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史尚宽先生认为,“何为重要部分,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一般交易之观念定之。依一般社会见解,因给付之变更已失债之同一性者,可认为有更改。”所谓非实质性的变更,是指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例如标的数量增减,改变交货地点、时间等等。在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合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有的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合同的变更是否包括合同的更新。为了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我认为,应当作扩张解释,认为包括合同的更新。
但是,将来制定民法典时,我们一定要对合同的更新乃至债的更新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对于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变更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作出判断。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推定为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来确定已经变更部分的合同内容,其原因大概在于,当事人原来的约定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所谓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是债权让与的一部分。实际上,合同权利可以具体区分为证券化的合同权利(属于证券债权)和非证券化的合同权利(属于指名债权)。对于证券债权的转让,一般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予以规范,而且其转让的规则很类似于动产转让。而对于指名债权的转让,一般由债法予以调整。
我国法律原来是限制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我国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可见,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因此,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只有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后,债权转让才能生效。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但是,合同法改变了此种规定,而采取了合同权利自由让与的态度,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但是,允许合同权利的自由转让只是一个原则,例外情况下,法律基于某种政策考虑,是不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的。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合同权利不应允许转让:
1,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此类权利不能移转。
2,根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此种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此种特别约定,只要在合同转让之前订立便可生效,如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再作出约定,则不能影响合同权利转让效力。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约定,可以是禁止转让给某一个人,也可以是禁止转让给一切不特定人;可以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转让,也可以是在某个时期内不得转让。当然,此种约定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得拘束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的第三人可取得这项权利。
3,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自然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的规定。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
一是准物权行为模式。该种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果。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因为,债务人受到让与通知以后,依通知清偿债务,该清偿有效,债务人即可免除责任。
二是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根据此种模式,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因为在该国的法律体系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该种合意的性质为债权合意,但其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系于该债权让与的合意,其效果与德国的准物权行为模式基本相同。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三是通知对抗要件模式。该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在这种模式下,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移转,一旦相对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条只是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通知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应当采纳纯粹意思主义模式。因为准物权意思主义模式的采纳必须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对于通知对抗模式,我认为,其不仅没有增加好处,而且徒然增加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且对于第三人的认定,其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司法的混乱。
关于通知的主体,法国、意大利法律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日本法则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我认为,由原债权人和第三人通知,均无不可。
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没有规定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发生异议,应当由让与人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合同权利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含义,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清偿,则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受让人只能对原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作出,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人作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以后,则已经实际生效,债权人不得撤销该通知。否则,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因转让人随意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将使已经转让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既然债权的转让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同意,所以一旦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则债权转让也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当然让与人不能再撤销其通知。因为撤销就意味着原债权人仍然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这显然不符合债权让与的目的,将造成交易的不稳定和混乱,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只涉及到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受让人同意撤销,表明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协议,即受让人认可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或答应解除债权让与合同,所以合同法规定,如果受让人同意,通知就可以撤销。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主要后果就是受让人取得债权,此自不待言。但是对于从权利是否随同移转有待于探讨。
对于从权利的移转,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该如何处理,本条就是为了解决此问题而设。可见,本条乃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之。
所谓主权利,就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而从权利,就是指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权利。一般说来,民法上基于效率原则而设有“从随主”的原则。因此,合同法也规定,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保证债权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但是,对于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由于其人身专属性导致其不能移转,因此,任何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是不能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的。其实,在合同权利的转让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依据其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不能转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此种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也不得移转。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民法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所谓抗辩不切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尽管权利或义务已经移转,但是当事人对转让人的抗辩不得因此移转而切断,而可以以对于前手的抗辩来对后手主张。当然,这是一般原则,在例外情况下,抗辩是可以切断的,例外在票据法上,这是为了保证票据的高速流转。
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不因为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这些抗辨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债权从未发生的抗辩、债权无效的抗辩等。只有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维护债务人的应有利益。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的规定,同样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依据本条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已不可能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而只能向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确认受让人的抵销权,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
需要探讨的是,在通知到达之前,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此债权移转的情况,而于此后和接到通知以前对债权人取得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抵消?我国学者认为,依据诚信原则,债务人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我认为,此时为权利的滥用。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滥用的方式如果是法律行为,则此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我认为,此时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两种债务移转的方式的区别在于直接影响到原债务人是否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此,学者通常将债务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通常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也是合同的一种类型,该合同是一种无因合同,承担人无论以何种原因承担债务,都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力。
免责的债务承担将发生如下效力:第一,债务完全移转以后,新债务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债务人基于原债的关系而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第三,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释义:
此条是关于在债务承担情况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已如前述,民法中有所谓抗辩不切断的原则,在债务承担中此原则依然适用。在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移转而消灭,而是由新债务人予以承受。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和无效的抗辩权、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都可以由新的债务人享有。当然这种抗辩事由必须在债务承担时就已经存在。
当然,承担人的抗辩权行使范围仅限于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中,承担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也构成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例如,承担人能够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提出抗辩,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也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应当被撤销,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尽管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不是原撤销权人,但在债务转让后,撤销权已经随同主债务移转给受让人,原债务人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只能由受让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义务移转中的“从随主”规则的规定。在民法中,有一个基本的规则是“从随主”规则,也就是说,从权利和从义务的随主权利和主义务的移转而移转。此条规则在民法中有很多适用的情况,一般说来,只要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就可以适用此规则。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移转中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批准、登记,这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需要探讨的是,不履行此种手续对于合同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会导致何种合同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不成立,还是导致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无效,抑或导致其他法律后果。关于此点,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此种批准、登记手续属于合同的形式要件。所以,上述问题也就转化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
关于法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有成立要件说、生效要件说和证据效力说。此点在前述合同形式中,已有论述。我个人认为,法定的形式要件的要件应当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理由在于: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有规定,这就表明此时已经有国家意志的介入,也就是说,国家已经通过对形式要件的要求表达了其价值判断。因此,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移转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批准、登记手续,而当事人没有履行此手续,则当事人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移转合同无效。另外,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如果衡诸立法目的、交易安全等,可以认为其为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的,则当事人没有履行此种手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宜宣告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未履行此种批准、登记手续的法律后果有规定的,应当依据其规定,自属无疑。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属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一种,实际上就是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债权合同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即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也可以通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等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就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主要是基于企业合并、继承等方式而进行此种移转。
通过合同方式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也称为契约承担,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条实际上仅仅对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作出了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实际上包括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由于其中包括了债务承担,因此,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概括移转权利义务的合同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同意”究竟具有什么效力,值得探讨。我认为,此种“同意”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
事实上,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应当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这是自然之理。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要移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因此,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进行此种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在单务合同一般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问题。
需要探讨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否会导致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就是指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代替原有的债的关系。债的更改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是否发生了债的更改值得探讨。一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认定,如果当事人有以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代替旧的债的关系的意思时,就发生债的更改。但是,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样此种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否构成债的更改呢?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构成债的更改。因为,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情况下,原来的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发生之后,由于第三人已完全取代了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因此,原合同关系已发生消灭,而产生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
此条是对于基于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一个准用条款,其目的在于实现条文的简约。
根据本条规定,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79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还应当适用第81、82、83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在通过合同而概括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还应当适用第85、86、87条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释义:
此条的前段实际上是关于基于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具体说来,就是因企业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所谓企业合并,就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新的企业。企业合并有两种方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基于保护企业的债权人考虑,无论是何种企业合并都会引起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需要指出的是,在因企业合并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并不需要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不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合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合并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清偿;不能清偿债务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后段实际上是关于企业分立而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规定。所谓企业的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企业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同样是基于保护债权人考虑,本条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条规定可以有效的防止企业利用分立而逃避债务。
必须指出的是,此条后段所规定的企业分立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与前段不同的是,分立后的企业要对这些合同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所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相当于传统民法所说的合同关系的消灭。
本条相当于是本章的一个概括性规定,本章后面的其他条文实际上是本条的具体化。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后契约义务的规定。所谓后契约义务,就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后契约义务的违反究竟产生什么责任,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后契约义务虽然规定于合同法,但是这仅仅是因为此种义务与合同密切联系,违反后契约义务只是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但也有学者认为,后契约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它是契约义务扩张的产物,违反后契约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认为,侵权法所调整的是没有社会接触的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违反此种社会一般人之间所负担的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较低,所以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而后契约义务实际上是发生在特定的具有密切的社会接触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义务,此种具有密切接触的当事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较高,因此传统民法以推定过错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所以,我认为,违反后契约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此情况下,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我认为,这是我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所造成的尴尬,将来制定民法典应当继续以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且对于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责任(为缔约上过失责任)和后契约义务的责任(为违约责任)都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
此条是关于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规定。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像传统民法那样区分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中止,而以合同的解除涵盖了传统民法上的“合同解除”和“合同中止”。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解除”,既可以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也可以导致合同向未来消灭。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的解除(此处仅仅指发生溯及既往效力的解除)与合同的撤销非常相似。所谓合同的撤销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意思表示的方式,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失。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会发生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效力,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其一,合同可撤销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则不是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一般是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不愿意实现其原来的合同目的。其二,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其三,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的解除和约定的解除,本条是关于约定的解除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约定的合同解除可以有两种方式,即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事实上,在前述关于合同自由原则中,我们已经谈到,合同自由包括解除合同的自由。协议解除不仅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而且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妥善解决它们之间的各种分歧、减少各种不必要的损失,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约定解除的第二种方式就是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在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约定解除权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而且约定解除权有利于当事人对不能完全预见的未来进行灵活的安排,这既是当事人有限理性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安排自己事务的一种巧妙方式。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与协议解除的区别在于:第一,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中,关于解除权的约定属于事前的约定;而协议解除的协议是事后约定,它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的决定。第二,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时,只有在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只要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第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协议解除并没有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此条是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法定解除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在这些情况下订约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原来设定的帕累托改进已经不能实现,所以,要尽快解除合同关系,使受害一方当事人从此种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从而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法律明确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既是为了方便受害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更是为了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所作出的限制。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在英国法中,有所谓根本违约的概念。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给付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该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该法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在德国法中,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合同可否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借鉴了英国法的做法,但是,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代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
对于本条,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在一方的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对法定解除采取当然解除主义,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合同当然解除,而不需要受害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意思表示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释义:
此条是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由于此种权利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而行使,而且会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形成权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但是,我认为,立法者为解除权设立期限限制,目的就是要督促解除权的及时行使,使合同关系得到尽快的确定和稳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就应当由法律规定其行使期限;而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更是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上,不应当出现法律也没有明确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否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的规定。综观各国立法对于合同的解除有如下几种方式:第一,当然解除。这主要是日本的做法。根据日本民法,在一定条件下,合同当然而自动解除。即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依法律规定合同自动解除。第二,通过诉讼解除。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院裁判而解除合同。此种做法为法国民法所采纳。此种立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合同解除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判。在法国,对于合同中的解除条款,法官享有审查和干预的权力。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通常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尤其是不履行的严重性来决定。法院也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允许其在此期间内履行义务而避免合同的解除。第三,通过意思表示解除。此种做法为德国民法所采纳。德国民法认为,即使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不能当然消灭,必须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
我国采纳的是德国民法的做法,即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合同。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合同与当然解除相比,具有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纠纷的产生的优点。而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相比,又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优点。当然,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来解除合同,也可能产生一些纠纷,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来保证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使。
当然,本条所规定的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合同,仅仅适用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况。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已如前述,我国的合同解除包括了传统民法的解除和中止,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只能采用比较模糊的措辞。根据传统民法,合同解除应当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中止只是对将来发生效力。而我国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了这两种情况,因此,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是采取一种灵活的措辞。
根据本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可见,首先,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一定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对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其次,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是,本条并没有明确是可以溯及既往还是不可以溯及既往,而只是说,依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此,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做法显然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张。
如何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决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我认为,在传统民法中适用合同中止的若干情况下,应当不发生溯及力问题,而其他情况下应当溯及既往。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事实上,对于合同解除是否与损害赔偿并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做法:一是合同的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种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够解除合同以外,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根据在于: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日本、意大利民法采纳了此学说。二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此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害之间作出选择。如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就使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基础。因此,解除与损害关系不能并存。原德国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当然,采纳此种观点的立法,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还是可以并存的。因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再产生此种责任。但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既非根据合同的债务不履行,也不是根据债权,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需要指出的是,此次德国债法修订,已经改变了此种做法,而规定合同解除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
我国民事立法一直采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并存的做法。《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本条也继承了此种做法。合同解除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其原因在于: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补救手段,只是使受害人摆脱了合同关系的束缚,但其因对方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救。
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不是信赖利益的赔偿。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释义: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有结算和清理事务的仍需进行,不然背离合同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