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释义(6)

[日期:2004-01-25 20:49:41] [字体: ]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释义:
此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抵销不仅具有节约履行费用的作用,而且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因此,各国均承认其为抵销是合同消灭的原因。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法律规定可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约定抵销是在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所发生的抵销。在抵销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根据本条规定,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如下三个:
第一,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当然,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主动债权应当被予以撤销,在尚未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应当允许以此债权抵销。如果一旦被撤销,该债权实际上发生无效的后果,因此抵销也相应的无效。如果被动债权应当被撤销,抵销权人(即撤销权人)明知其可撤销而仍然主张抵销的,可以认为其已经抛弃其撤销权,其抵销应当有效。如果抵销权人不知为可撤销的,则仍然可以行使其撤销权,一经撤销,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抵销也应相应被宣告无效。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规定其可以抵销。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而消灭时适合于抵销者,也得为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学者一般解释为,在此情况下,虽然债权罹于时效,但是,由于债权人在可以抵销的情况下往往疏于行使其权利,实属人之常情,有情可原,所以,法律特别规定此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
另外,原则上,抵销的债权清偿期应当都已经届满,否则,会损害一方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主动债权一方期限已满,而被动债权一方期限未满,此时,主动债权一方可以主张抵销,但这实际上是主动债权人放弃了其期限利益。法律并不干预。
第二, 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对于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相同的债务,可以进行法定抵销,因为,如此不会产生纠纷。但是对于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不同的债务,就只能适用约定抵销,因此此时如果适用法定抵销,当事人之间往往容易产生纠纷。
第三, 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不能抵销的债务包括: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和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
对于抵销的实行方式,各国立法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抵销当然主义,此种立法认为,只要符合法定的抵销要件,无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当然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规定,债务人双方虽均无所知,根据法律的效力认可发生抵销;两个债务自其共同存在之时起,在同等数额的范围内相互消灭。二是抵销意思主义,此种立法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适于抵销时,仅产生抵销权,但要发生抵销的后果,还需由当事人实际作出意思表示行使抵销权,才能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德国、日本都采取此种做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应当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实行。因此,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同时,本条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主要是因为抵销的目的在于快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允许附条件和期限,将与抵销制度的宗旨相违背。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释义:
此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约定抵销,就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情况下,双方通过订立抵销合同而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发生抵销。约定抵销实际上是合同自由的内容之一。约定抵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行使抵销权;二是当事人双方直接通过协议将双方的债务相互抵销。
约定抵销的可以弥补法定抵销的不足,实际上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更大的方便。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释义:
此条是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债的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部门,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制度。本条所规定的提存仅仅指合同之债的提存。
 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债务。但是,这种做法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后来,罗马法逐渐承认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履行标的物提交给一定机关保管,视为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当由于债权人年幼、失踪、尚未确定等原因而发生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将有关的给付物寄存在某一公共场所(通常为寺庙的僧侣处),以此办法履行清偿义务,并使自己得以解脱,这是提存制度最早的来源。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借鉴了罗马法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提存制度,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的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提存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着公法契约说、寄托契约说、第三人利益契约说以及兼有此两种性质的特别契约说(即认为,提存是第三人利益的寄托契约)。各种学说都从一个侧面解释了提存的法律性质,都有一定的道理。
根据本条规定,法定的提存条件包括如下四种中的一个即可:
第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应当并且能够受领,却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所谓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通常是指债务人履行不适当,如债务人的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债权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受领。是否有正当理由,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
第二,债权人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债权人地址不清等无法查找。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受领辅助人也下落不明,债务人才可以提存,因为如果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交付标的物,不得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权人已经被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已为债权人指定了财产代管人,则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财产代管人履行债务,而不得将标的物提存。
第三,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如果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接受履行,应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债权。如果债权人的监护人无法确定,则出现暂时无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消灭。债务人为按时将标的物交付出去,可以采取提存措施。但是,如果债权人死亡时,没有确定继承人的,此时是否就可以提存,我认为,可以探讨。事实上,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都先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此时有权受领给付,因此,债务人可以向财产管理人履行。因此,我认为,此条应当规定,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且没有财产管理人的才可以提存。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如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再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本条第二款是对于提存方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提存原则上应当提存债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例如,生猛海鲜等,就应当提存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对提存标的的范围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这里尤其需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是否可以提存。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认为,对于不动产得依抛弃占有,而免除债务。法国限于金钱。而日本民法未规定提存标的物的范围,学理上一般认为,提存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我认为,如果采取德国的做法,可能会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并可能会因为抢占该不动产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我认为,应当允许不动产提存。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根据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公证机关是我国的提存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释义:
此条是关于提存后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提存可以导致债的关系消灭,这对于债权人关系重大,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必须在提存以后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早日领取提存物。当然,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往往是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而作出的,如果要由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的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履行通知义务,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可见,在我国,提存机关也负有通知义务。
为了协调债务人和提存机关的义务,我认为,应当先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通知有困难的,再由提存机关通知。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释义:
此条是关于提存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提存实际上是履行行为的变形,提存机关就相当于债权人的受领辅助人,因此,只要进行了提存,就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因此所有权也就从债务人转移到债权人。因此,在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
由于提存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所以,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这实际上是物的孳息归物的所有人所有规则在提存中的运用而已。
当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当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提存机关有权要求债权人支付此项费用,否则,提存机关有权留置提存物。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释义:
此条是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规定。在提存以后,债权人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债权人当然应对于提存物享有领取的权利。这可以说是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我认为应当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行使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时,债权人不仅可以请求交付提存的原物,也可以请求交付由提存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债权人申请领取提存物及其孳息的,应当持有提存通知书并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领取提存物的期限的规定。关于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是否应当有期限限制的问题,值得探讨。应当看到,债权人虽然在债务人提存以后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债权人长期不行使该权利,提存物将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其使用价值得不到发挥,不利于物尽其用。因此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作出限制是必要的。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提存物的领取期限仅仅为5年,似乎过短了。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第382条规定,“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提存所申报,债权人对提存款项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书后经三十年消灭;债务人即使已经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我国的法律规定,似乎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表明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保障得不够充分。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免除的规定。债务免除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债的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当然,根据民法上的“凡是单独行为都可以以契约的方式进行”的原则,债务免除可以以契约的方式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定义是采纳债务免除单方行为说的结果。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合同模式。此种模式认为债务免除是一种契约行为。此种模式为法国、德国所采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债权人以契约向债务人免除其债务者,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以契约向债务人承认债的关系不存在者,亦同。”采纳契约说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即使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也应该尊重债务人的意思,尽管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对债务人是有利的,或者说对债务人给予了一定的恩惠,但如果债务人拒绝接受此恩惠,则法律上不得强制债务人接受这种恩惠。债务人同意接受免除,实际上意味着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二是单方行为模式。此种模式认为,债务免除是一种单方行为,根据债权人的单方意志就可以成立。日本民法采用此种模式。《日本民法典》第519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时,其债权消灭。”采纳这一模式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一种无偿行为,免除债务对于债务人一般都是有利的,债务人大都会因为债务的免除而获益,因此也就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必要。如果免除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那么在债务人不同意时,债权人既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又不能抛弃其债权,这显然违反事理。
我们认为,单方行为模式比较妥当,而且符合“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民法基本原理。在免除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应当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此种免除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但是债务免除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这种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必须送达债务人,才能发生债的消灭。(本人以为双方行为模式为妥,债权人强加恩惠的行为对债务人回形成精神压力,必须由债务人选择接受为否。——若冰)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释义:
此条是关于混同的规定。混同是债的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所谓混同就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从原则上说,混同可以导致债的关系消灭。在例外情况下,即如果因混同而消灭债的关系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混同并不导致债的关系消灭。例如,债权已经成为第三人的质权的标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混同也不导致债的关系消灭。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前述诸条是关于债的关系消灭的原因的规定。必须指出的是,在传统民法上,债的关系消灭的原因还有一个,即债的更新。所谓债的更新,也称为债的更改,是指设定一个新的债的关系,以代替旧的债,而旧的债就因此而废止。认定债的更新的标准有两个: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债的更新的意思;第二,旧债和新债之间是否有实质性的区别。可惜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债的更新作出规定,这就造成了一个法律漏洞。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释义:
本章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而本条一般被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学者一般认为,本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对于我国《合同法》采纳严格责任原则的原因,学者有如下解释:第一,民法通则和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都已经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第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对违约责任都规定为严格责任。第三,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因为当事人双方都不必对过错或无过错进行举证。第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本质上出于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双方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第五,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另外,有学者指出,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太苛刻,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免责条款来规避此种严格责任。
但是,这些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所进行的论证确实值得商榷: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民法通则的违约责任认定为严格责任难以成立。因为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第106条第1款。如果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就应与第106条第3款(此款为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放置在一起统一规定,才合逻辑。违约责任的归责与无过错责任并列规定,正表明违约责任未采无过错责任。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民法通则的违约责任认定为严格责任也难以成立。因为从王汉斌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以及曾经亲自参与民法通则的起草的专家的著作来看,他们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是采纳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诸国际公约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是国内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公约是用于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的,其适用对象均为商人,彼此之间具有相当的交涉能力和注意能力,因而其中的一些规则、原则实际上是以此种平等的交涉能力为基本前提的;而在我国所要制定的合同法上,其规范对象固然有商事合同,然并不局限于商人之间有其适用,而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如此,所谓交涉能力平等之前提假设即成为了虚空,对此不予注意而迳套用国际公约中的规则,难免不生东施效颦之结果。
第四,关于当事人可以订立免责条款来规避此严格责任的说法,不仅大大超出人的智力水平,而且会导致交易成本的急遽增加。合同法存在的一个主要前提假设就是,人是有限理性的,民事主体不可能订立完备契约。因此,才有必要由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使不完备的合同变得完备,并妥善解决合同纠纷。
如果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则当事人为了规避此严格责任必然要订立尽可能完备的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因此,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鼓励交易。而采纳严格责任原则会带来如下弊端:
第一,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准确认定责任。如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例如,《合同法》第20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并不是因为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要求其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刻。
第二,不利于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实现合同正义。一个人只有对他的过错行为负责,才是符合道德原则的。在合同法中也同样要体现这一原则。违约行为在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历来是合同责任存在的重要依据。合同正义要求违约责任既要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又要体现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第三,造成合同法体系内部的矛盾。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使本来构筑于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各项制度失其基础、倾倒零落,致使法律内部结构零乱不成系统,自相矛盾之处自属难免。比如,过失相抵制度要作如何的调整(在英美普通法上,与有过失规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地位是不明确的)?
第四,严格责任原则不符合我国民法对“人”的假设。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我国民法中,究竟应当以何种“人”为假设前提?这当然是一个立法者的选择问题。我认为,我国可以以一般的民事主体为基础来构建民法,也可以以一般的商事主体(即精明能干的商自然人)来构建民法。但是,无论如何,我国是不能以具有极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交涉能力的活跃于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商人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如此,我国的民法将严重脱离生活实际。因此,我国合同法不应当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因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些规范都是以具有极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交涉能力的活跃于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商人为规范对象的。
总之,我认为,我国合同法应当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此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68、69条继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制度,同时又在本条继受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这充分表现了我国民事立法中博采众长的态度。
英国学者猜图(Treitel)曾指出,在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合同一方当事人表示了他将不履行,或者不可能、无能力履行,这样的行为有时被称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愿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愿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按照有些学者的看法,预期违约制度是以承认效率违约为其前提的。但是,从预期违约的起源来看,其时效率违约理论并没有被学者提出,法官也不是依据此原理作出的判决。究其实质,预期违约是为了避免因非违约方坐等履行期届满,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形成的制度。
此处所说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是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及其他义务,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因为预期违约制度实际上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对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的概念,从而对合同的解除给予严格的限制。
对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如何认定,我认为,可以参考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对方当事人会根本违约。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方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了二种救济办法:其一,预见方有权要求对方对及时履行提供充分保证,但不能简单地解除合同。因为这些预见毕竟是一种主观推断,为了准确证实对方是否会违约,必须要求对方就履约作出充分的保证。如果对方在30天内不能提供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则预见方完全可按预期毁约的办法而获得救济。其二,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其损失,但暂时中止合同以后,如对方提供了充分的履约保证,就应当立即恢复合同的履行。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关于这两种救济办法的规定,我认为,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增加对于这两种救济办法的规定,以保障被认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释义:
此条是关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的规定。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迟延履行因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都应负迟延责任。也就是说,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做出抗辩。这主要是因为,货币作为典型的可替代物和流通物,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作为其他标的物的代替手段,如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可以转化为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货币之债。但货币之债本身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转化成其他债务。
但是,本条并没有提及金钱债务是否可以因不可抗力而被免责的问题。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规定,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迟延履行因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都应负迟延责任。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一)不履行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时,其损害赔偿额,依法定利率确定。但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依约定利率确定。(二)关于前款损害赔偿,债权人无须提出损害证明,债务人亦不得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学者对此作出的解释是,金钱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属于主观不能而不是客观不能,只要债务人准备履行,都存在着履行的可能。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
此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的规定。在我国由于并不承认效率违约理论,因此,我国合同法还是非常重视实际履行的。本条实际上确立了这么一个规则,即在一般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请求对方实际履行与否,但是在例外情况下,违约方可以选择是否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在前者为非违约方任意之债,而在后者为违约方任意之债。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违约方可以选择是否实际履行:
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就是指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履行。例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因为法律变化而导致标的物成为不流通物,该合同的履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不能请求强制履行。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就是指违约方在客观上永久不能履行。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实际履行。
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依据合同所确立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例如,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相违背。所谓履行费用过高,就是指履行费用大大超过了债权人因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例如,违约方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已经沉入海底,虽然事实上可以打捞,但是打捞的成本过高,此时就属于履行费用过高。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强制履行费用过高,既要根据执行本身所需要成本与执行结果的比较,又要考虑受害人获取该结果与其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如果不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害与作出履行所挽回的损害的比较。
第三,非违约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这实际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违约方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的限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对于此款规定应当以“诚实信用”来限制它,即非违约方未提出请求必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释义:
此条是关于不适当履行的规定。按照权威学者的解释,本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是对于不适当履行采用违约责任进行调整。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而物的瑕疵担保则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其给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方面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债务人就应当承担特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正式确立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采取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并列的模式,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建立,使得债务人承担了对标的物的品质及其权利的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前者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而后者要求债务人具有推定过错。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不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另外,我国合同法排斥大陆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的结果。这表明我国合同法虽在总体上基本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但在内容上并未完全借鉴大陆法系合同法的内容,而是采取了兼收并蓄的态度。这也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历来的多重继受的特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此条是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事实上,完全赔偿原则也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有学者从交易的角度来解释完全赔偿原则,认为民事责任就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是国家强迫违反民事义务者购买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事实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并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都不能得到赔偿,而且因为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害也要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限制而不能完全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
此条第一款是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乃指因损害原因事实之发生,致使现存财产减少也。(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乃指因损害原因事实之发生,致受害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也。对于所受损害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原则给予全部的赔偿,而对于所失利益的赔偿则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可溯及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在《论问题》一书中便提到了这一理论。后来,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出版的《论债法》一书中,又发展和完善了该理论,并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不过,《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仅仅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的场合。如违约而负赔偿义务的债务人,其违约系出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则损害纵非所预见或可得预见,依该民法1151条之规定,在某种程度内,违约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过错没有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者对可预见的直接损害负责;故意之债务人则要对全部的直接损害负责,而不管是否可以预见。而在侵权行为责任场合,债务人总要对全部的直接损害负责。对合同限制(重大过失或故意场合除外)于可预见的损害,其根据在于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后来,法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影响到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在1854年的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一案中确立的,它标志着英美损害赔偿法理的真正确立。后来,此规则又被《日本民法典》(第416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章第4节第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9:503)所采纳。因此,该规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处理合同损害赔偿的一个主要规则。我国《合同法》顺应世界潮流,也规定此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限制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从而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该规则在具体运用时应当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预见的主体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第二种观点认为,预见的主体应当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来确定预见的主体,如社会一般人或者善良管理人。但通说认为,应当以违约一方当事人作为预见主体。我国合同法采纳通说。
第二,合理预见的时间问题。对于损害的预见究竟应当以法律行为时,抑以损害发生时为准?日本通说以损害发生时为准,英美法则以法律行为时为准。我国《合同法》对于损害的预见以法律行为时为准。
第三,预见的内容。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的损失内容。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的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还应当预见到损害的范围。但通说认为,预见的内容仅仅限于损害的种类。
此条第二款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惩罚性赔偿还是采取比较克制的态度,即仅仅限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况,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仅仅为价款的两倍。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颇有乱世用重典的味道。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释义:
此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金和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承认了违约金条款和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需要探讨的是违约金到底是一种债还是一种责任?我认为,违约金是一种债。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一个从合同,而且一个附条件的从合同,即如果主合同发生违约的情况,则从合同就开始生效。
一般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而设定的违约金。在设定此类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此种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困难。所谓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但是,对于本款的前段学者认为没有规定的必要。因为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另行请求违约方进行赔偿。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一种惩罚性违约金,即在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学者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解释,从而得出结论认为,我国的违约金一般为补偿性违约金,只有在迟延履行情况下的违约金才是惩罚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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