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释义:
此条是关于定金的规定。所谓定金,就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它代替物。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当事人必须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才能成立。
定金的种类很多,主要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等。本条规定的是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指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的一种定金。本条显然是关于违约定金的规定。因为根据本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此必须探讨的是定金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定金似乎和损害赔偿之间并不互相排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并用的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和定金是不允许并用的。
对于违约金和定金不得并用的原因,学者一般从二者的功能相似性角度予以解释。因为定金主要是违约定金,它和补偿性违约金一样都适用于违约行为,两者都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如果两者并用,则可能使得非违约方获得双重的补救,就使得民事责任具有了惩罚性,反而违背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另外,此种规定应当为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排除其适用。
但是,如果合同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债的关系当然消灭,因此,定金应当返还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意外事件没不能导致免责。而且,合同法对于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定金如何处置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所以,此时的法律后果如何值得探讨。如果从合同法的体系进行解释,可以得出此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结论。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的一般规定,此时应当将定金返还于给付定金的一方。
另外,需要探讨的是定金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在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以后,非违约方还有其他损失的,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这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利影响。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定金是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在适用定金罚则以后,非违约方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对债务不履行的影响规定。人类承认不可抗力,实际上是承认人类的理性的有限性,这也反映了人类在面对自然时的谦虚。如果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可抗力的范围正在不断地缩小。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由违约方主张。但是,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出现了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这是为了惩罚违约方。
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直都认为,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外来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实践。根据德国民法第285条和第217条的规定,债务人是否应对其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负责,应依归责原则决定,亦即债务不履行责任,以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为责任构成要件,债务人应负过失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债务人于债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免其给付义务”。此处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而且并不承认意外事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探讨。我认为,应当将意外事件作为债务不履行的免责事由加以规定。
另外,本条并没有规定,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债的关系是否消灭,在将来民法典中应当将此点予以明确。
本条第二款是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目前,各国判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已尽最大的注意,但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那么已发生的事件便属于不可抗力。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事件是债务人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件,即使债务人能够预见并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但事件的发生仍不可避免。第二种观点是客观说。该说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是与当事人主观因素无关、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非通常发生的事件。法国学者Exner曾区分了外部偶然事件和内部偶然事件,其认为如果是主体活动范围以外的偶然发生的不是与特定人的范围相联系的事件,乃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不仅是偶然的而且是非通常事件。与主观说的观点不同,客观说强调不可抗力事件是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是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而主观说认为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之外,有时当事人是能够预见的,只是不能避免。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应采主客观的标准来判断不可抗力。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它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但是确定不力抗力事件,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以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则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本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此条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释义:
此条是关于发生不可抗力后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履行债务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作出通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债的关系消灭。因此,此种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应当属于后合同义务。此种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如果不履行一方不及时发出通知,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此种责任的性质如何值得探讨。我认为,此种责任应当纳入契约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适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归责原则。因为,契约责任是有密切社会接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责任,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都规定违约责任为推定过错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释义:
本条和下一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所谓过失相抵规则,就是指被害人如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之金额。被害人如有过失包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和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本条是关于被害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规定,下一条是关于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规定。
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包括如下几个:(一)受害人有过失行为、(二)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因果关系、(三)受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对此能力采识别能力说,或称事理辨识能力说。此种学说认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即应过失相抵。另外,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之主张,以职权减轻赔偿额或免除之。此即过失相抵之效力。基于过失相抵之责任减轻或免除,非为抗辩,而为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
也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是因果关系的具体化,没有必要单独作为一个规则而独立出来。但是,由于因果关系过于抽象,因此,因果关系不能代替过失相抵规则。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必须负担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的义务,此义务称为“不真正义务”。此义务的违反,并不导致责任的承担,而只是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然,因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已如前述,我认为,此条是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规定。关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学理上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合同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相对性规则实际上是合同法的基础性规则,这一规则构成了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法的很多规则都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所以,理解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于理解整个合同法的制度具有基础性意义。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此一基础性的规则缺少介绍。最早对其进行详尽的介绍和研究的著作应当为王利明老师和崔建远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本部分由王利明老师撰写)。根据这本书的介绍,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二,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相对性规则在特定条件下也被突破,债法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就是其典型。
本条是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中责任的相对性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由于我国合同法只是承认了不可抗力可以免责,而并没有承认意外事件可以免责,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即使第三人的原因构成意外事件,也不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辅助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代理人和使用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对其此行为负责。如《德国民法典》第278 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的人所有的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学界通说赞成此种做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且这两种责任都是为了对生活层面的同一损害进行补偿的现象。
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历史上曾经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理论。一是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认为,债务不履行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是违反了基于契约而产生的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而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二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此种学说认为,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其中一个请求权实现,另外一个请求权就随之消灭;而其中一个请求权因实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另外一个请求权依然存在。(后来针对此种学说的不足,还出现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此种学说认为,同一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论其本质,仅仅产生了一个请求权,但是,有两个法律基础。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但是,如果适用债权人有利的的原则使得法律预先确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就应当优先适用法律优先考虑的目的所制定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显然采用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此种学说的一个缺陷就是当法律针对特定事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的时候,此种规定就会因为受害人对请求权的选择而形同虚设。
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并非仅仅针对加害给付作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仅仅是针对加害给付作出的规定。我认为,此种理解是不准确的。所谓加害给付,就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债务的规定,而且是指此种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害。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表现在债务人不仅实施了不符合债的规定的履行行为,而且此种履行侵害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权益,德国学者称之为附带损害。本条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加害给付的情形,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法和其他特别法的适用顺序的规定。本条实际上规定了所谓“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即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合同法而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的规定。无名合同,是与有名合同相对应的概念,它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未规定其名称与内容的合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的见解,“未为法律所明文当成一个规范模式加以规定的契约,纵使其在生活上已定型化的予以应用,也非学说上所称之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纯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和合同联立。所谓纯无名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具有任何有名合同成分的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合同联立,是指合同有数个而各个合同之间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只是适合于对纯无名合同的规范。对于混合合同和合同联立而言,本条未尽妥当。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
需要探讨的是,合同的解释所针对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这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应该说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释就是要确定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具体约定的含义,从而为合同案件的判决提供事实基础。所以,合同的解释所针对的是事实问题。但是,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法官和仲裁员又必然要依据法律的规则来进行判断,因此也会形成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我认为,所以,合同解释应当作为法律问题来对待,这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
从学理上来说,合同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仲裁机关,还包括当事人本身以及其他人。但是就本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来说,其主体应当仅限于有权解释的主体,即只能由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来对合同的含义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
关于合同解释,历史上曾出现过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立法和理论。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明确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行为只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合同的解释应当注重当事人内心的意思。然而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往往是很难真实地判断的,尤其是在当事人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以后,相对人可能会对这种意思表示作出某种信赖,而这种信赖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意思主义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尤其是因为自19世纪末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因此意思主义逐渐衰落,表示主义理论也应运而生。根据表示主义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思的探讨,而应当特别重视其外部的表示行为。因此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我认为,合同的解释还是应当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坚持意思主义会损害交易安全,就采用表示主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我国合同法确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以及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等合同解释的规则。但是,在各种合同解释的规则之间是否有一定的顺序,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尽管为了限制法官的权力,有学者试图建立一个解释规则的顺序,但是这种努力都归于失败。我认为,这个问题可能不是学者所力所能及的,研究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理性的可能性范围——就像学者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一样。
本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此种规定主要适用于涉外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际私法中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规定。所谓准据法,就是指经过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律。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有很多,常用的方法主要有:根据法律的性质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规则选择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利益分析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有利于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来确定准据法的选择、根据分割方法来确定准据法的选择。
合同法实际上确定了在涉外合同纠纷中,准据法的选择要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涉外合同争议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就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合同”应当仅仅限于财产合同。因为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结合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本条所说的“合同”仅仅指财产合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特定的合同的必须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如果说前述“准据法的选择要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是一般规定,本条第二款就是特殊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此条是关于民事责任聚合的规定。所谓责任聚合,也称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将同时享有多种请求权,这是责任聚合与责任竞合的主要区别。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从民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聚合来看,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聚合。某种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因为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故应承担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多在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的同时,也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根据我国的一个司法解释,这种聚合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处理,不允许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做法值得商榷。我认为,民事案件应当独立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解决。三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聚合。一种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并应当分别承担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适用于证券、公司等领域的严重的恶性违法行为,如证券欺诈行为,责任人既要赔偿股民损失,又要承担罚没非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承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聚合。
但是,非常可惜的是,本条并没有提出民事责任优先性原理。所谓民事责任优先性原理,就是指在一个不法行为人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如果该不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罚金)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对个人的责任。让个人优先受偿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实际上民事诉讼的内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提出了“和解”的概念。此处所说的“和解”,到底是什么含义呢?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有所谓“和解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和解乃是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排除法律关系不明确之状态之契约。
可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和解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因此,和解合同就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和解合同应当是对原合同的一种更新,是原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的更新是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属于立法的漏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合同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通常可以将其分为如下两种: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此种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所规定的2年期限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所谓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如果符合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在法律上,规定特别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针对特定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纠纷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一些证据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单一的纠纷,法律希望要求当事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从而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而对于比较复杂,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证据不会丢失的纠纷,就规定了适用更长一些的诉讼时效。
根据本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这两类合同,往往调查取证比较困难、而且一般都为书面合同,证据的保存较为完整,因此法律规定了较长的时效期间。
另外,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