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一)
王鸿雁
第一章 总则
总则部分共八条,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提纲挈领,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有关获得、行使和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法律。本章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明确其保护对象,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从而达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之目的,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性质。
何谓著作权?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著作权法之调整对象即著作权法律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与版权同义。版权来自于英美法系,英国的Copyright通译为版权,是指复制的权利,即制止他人进行复制的权利;大陆法的相应名词则是Author’s right,通译为作者权,旨在保护作者控制和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可见,两大法系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点不同。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通常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著作权乃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的和财产的权利;广义之著作权则指除此之外的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通常称之为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此外,我国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著作权”即广义著作权。
在了解著作权的内涵的基础上,有必要将之与其他重要民事权利如物权及债权进行比较,方能深刻理解著作权之本质特征。著作权与物权及债权区别根本在于法律事实构成的不同:物权的产生前提乃是有体有形的“物”,当然随着科学的进步,物也包含了一些无形的东西;债权产生的前提是无形无体的“行为”;而著作权的产生前提则是有形无体的“知识”。
债权乃相对权,著作权和物权同为绝对权,这两个绝对权之显著区别在于:
1、 权利的对象或标的不同。物权的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物”;而著作权之标的则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形式。
2、 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弱于物权。著作权会受到物权制度没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
3、 著作权不能如同物权一般为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著作权的标的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不受物质材料的束缚和限制,可以不受时空限制地任意再现。正是出于著作权标的理论上的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所以著作权极易受到侵害。
4、 两者期限不同。民法对物权没有期限限制,但是著作权法却直接明确而统一地规定了著作权的期限。
从著作权与物权、债权的比较,我们对于著作权的性质、特征可以窥豹一斑。
本条还提出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据,即以宪法为根据制定该法。宪法是母法,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体现了宪法的原则,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主要渊源,但不是全部渊源。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刑法》、单行法规、行政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我国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条约,通过立法程序,也可以转化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法源。
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6月1日。该法的实施,在建立中国的著作权制度,保护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中国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繁荣中国的科学、文化与教育事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著作权法》实施10年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中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进程不断加快,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127票赞成,4票弃权(无反对票)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立法者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了改动,明确了本法的保护范围。本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实行了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 国籍原则是指根据主体所在国籍确定给予保护。本法对中国作者坚持了地域原则,沿用了原著作权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只是将“非法人组织”改成了“其他组织”。
2、 互惠原则是指根据国与国所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确定给予保护。本条第二款实行了互惠原则,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不过前提是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了相关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相关国际条约。
3、 地域原则是指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确定给予保护。本条第三款乃是实行此原则,不过与原著作权法相比,增加了“无国籍人”的规定,并将“发表”改为了“出版”。
新著作权法新增了第四款,即“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扩大了本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释义:本法是关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同时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自己的创作;2、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范围内的创作;3、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在本章第四条提到)。由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释并不明确,通常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
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对本条所规定的作品表现形式逐一解释如下:
1、文字作品。根据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同样根据实施条例,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此外还有杂技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4、美术、建筑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所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首创的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原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保护。在与旧《著作权法》配套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被作为美术作品定义中列举的一个分类,但其相应的表述模糊不清: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法把建筑物本身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而工程设计图、模型与产品设计图作为单独著作权客体给以保护。此次修改本法时,明确规定了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将美术、建筑作品同列为第四项,而将在建筑作品中占较大数量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列为第七项:图形类作品和模型类作品,仍然作为单独客体给以保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的界定仅指建筑物本身。应当指出,如果建筑物的形式、外观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那么它们就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摄影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在修改本法时,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这一项采纳《伯尔尼公约》的表述方式,将包括动态摄像的作品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取消了原著作权中的“电视、录像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根据实施条例规定,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模型作品是指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如建筑模型等。
8、计算机软件。这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广泛的,但是某些对象是排除在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种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是因其表达的思想倾向,某些感情的表达方式对社会有危害性,不适于出版传播,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著作权法这条规定的内容,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著作权基于作品自动产生的原则,也有的学者提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能被剥夺等。而笔者认为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自然权利。言论自由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言论自由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任何人无权以破坏公民整体的人权保障和牺牲国家主权为代价,片面的强调言论自由。因此,言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才受保护。本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了这类作品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要有三类:①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如恶毒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作品,企图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文字作品。②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如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不保护黄色的、淫秽的书刊、报纸、电影等。③故意妨碍公共秩序的作品。如不少国家对故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以及蔑视宗教信仰的作品不予保护。其具体内容虽然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但新出台的,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是指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作品: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⑤宣扬邪教、迷信的;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此外,《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所作的规定,也应认为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款一方面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消极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推知一些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作者权利,如作品取回权(即作者在理由正当的前提下收回自己的作品的权利),只要作者行使这些权利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即可。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释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除了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还有两种情况:其一,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实质条件,但是出于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宜于加以著作权保护。这种对象有两类,即: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上述官方文件和相应译本都是作品,但是这些都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意志的体现,这些表现形式涉及社会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国家和相关社会成员的公有的信息资源,不应为任何人专有而限制它们的传播和被人们利用,故不享有著作权。2、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提出:“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之价值在于其是一种崭新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因而要求广泛而迅速地传播,不应控制,故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其二,还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形式特征但不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其形式往往具有唯一表达的特点,不具备独创性而不予以著作权保护,如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公约某成员国国民所创作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本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具体保护内容和保护方式则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迄今为止,这个办法还未公布。虽然著作权法的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因为欠缺具体的保护办法,想主张权利的主体还是觉得似乎无法可依,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会无所适从。可见,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的出台迫在眉睫。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行政管理。
1985年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版权局,作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四)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五)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六)指导地方著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七)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随着作品形式和作品使用形式日益复杂化、时空日益扩大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形式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很难全面了解、控制和支配。而且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中,有些权利作者可以自己行使,比如复制权、发行权,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版权,作者自己可以决定是否将作品交给出版社出版,类似的权利还有改编权、翻译权、展览权、摄制权等,但有些权利作者自己却无法或者很难控制,如表演权、广播权等,特别是音乐作品,作者很难知道谁在演唱自己的作品,在哪里演唱,或者哪个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为切实保障作者的权益,协调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有些发达国家提供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即作者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 ,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按照这种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该组织行使,而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性使用者,如饭店、歌厅、酒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收取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然后把这些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著作权理论称著作权人依这些方式收取的财产权为“小权利”。
简单地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的著作权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带有社会公益性质。集体管理组织是作者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建的,采取会员制的具有自治性质的组织。
我国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即本条对集体管理组织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盈利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上是具有中介代理性质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确定这一性质的法律依据是:本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公益法人;根据《信托法》第60条第4项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就其法律地位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由国家版权局参与管理并监督其运作的政府权力介入的民间性质的社团法人。政府机构能够弥补民间组织力量的不足,并能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法律与章程进行代理活动,防止中介组织的行为偏离设立宗旨。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条件满足《著作权法》、《信托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版权局在部门规章中规定的有关条件,由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2、收费标准分配原则合理,协调好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三者之间在作品使用费、管理费方面的关系,使三者都有工作的积极性.由于收费标准纠纷与国家版权局有利害关系,因此该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解决。3、许可证的颁发标准合理,不得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拒绝颁发许可证,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件的使用者颁发许可证.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一般来说一类作品在一国只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国家版权局亦有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有无垄断行为的任务。5、国家版权局作为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还应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如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的情况及财产情况。
我国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制度未作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以下规定: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由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第49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法定许可使用作品,负责将使用者寄送来的作品使用费转送著作权人;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可见,我国原有的法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效力较弱。其实1990年立法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去,但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我国又缺少实践经验,因而未能写入,在这次修改中能够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个进步,在实践上必将证明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第一款表明,各类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属于作者。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游离于作者之外。实际上,“著作权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其原因仍在于:著作权源于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作品又是作者创作完成的。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限于以下几种情况:职务作品所在单位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依照合同约定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影视录像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制片人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所有人取得著作权中财产权中的展览权,成为部分著作权主体。
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作者,同时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也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作者的法律资格,即“法定作者”。其中“视为作者”的表述坚持了自然人才是实际作者的科学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根据第四款的规定,通常以署名为准。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真正作者并未署名,署名者却不是作者的现象。因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
另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演绎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属于演绎创作行为。改编与翻译之涵义如第十条所述,至于注释和整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由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注入了新的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就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理论上有两种定义,一种是狭义的,仅指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一种是广义的,认为除了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品还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持合作作品定义即是广义的。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这三个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是产生著作权共有关系的前提,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则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法是无效民事行为。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此外,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对著作权的行使,有规定的按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得违反著作权法,既无规定又无约定的,按财产共有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汇编也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或其他材料等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依本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于汇编作品中注入了新的创作,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了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故汇编人就其设计的这种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著作权。但是,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要受到原著作权人汇编权的制约,即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通常汇编不得改变原有作品的形式。
此外,1990年著作权法对数据库未作保护,此次修改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要像其他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于是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众多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一个表现形式,除去音乐、剧本或者美术作品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果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为了简化和协调此中的著作权关系,既利于保护,又利于行使,我国根据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关于报酬,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但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其中剧本、音乐词曲以及美术摄影等是能够单独使用的,分别获得独立的著作权。故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摄影也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应当有其独立的著作权,本条却没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释义:本条乃是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由于此种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作者和他所服务的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作品在归属上与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着区别。职务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2)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3)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即通常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也即自然人作者。受劳动关系影响,职务作品在完成以后,著作权关系也受到劳动关系的影响。对于此种职务作品,本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这种使用是无偿的,但是法律提倡作者所在的单位根据作品的被使用情况,给予作者适当的奖励。本条还规定,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又规定:“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为作者的公民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本条规定了如下两种特殊情况:(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在这两种情况下,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而事实作者只享有依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请求权,而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这种基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是由于这类职务作品所使用的财力、物力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的民事责任也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单位给予作者一定奖励,作者就不再承担责任。这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保护了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 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在出版界习惯上把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称为委托作品,根据本条规定,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者)通过合同约定,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可以合同的形式确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委托人对作品的特殊需求,以便于对作品的控制和利用,避免因著作权一律机械地属于作者给委托人带来不便。但是,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作者)取得一定报酬后,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即著作权以合同的形式转移给委托人,这种著作权与作者分离,大多发生在美术、摄影、地图等作品的创作,这类委托作品不是作者个人意志的创作,要受委托人特定要求的约束。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释义:本条是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其原件所有权的关系的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著作权的转移,是指著作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或者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权能,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的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下的行为。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仅仅是物权的转移,与作品著作权无关,其法律后果并不会导致原件所有人获得作品的著作权。
当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展览权虽属著作财产权,但行使时需借助于作品载体才能实现,因而必然要受到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制约。基于此,本条规定,展览权赋予原件所有人享有。而且,给所有人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一般不会损害作者,且有益于社会欣赏美术作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释义:本条乃是关于著作财产权继承归属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作者在死亡后仍然享有,且不受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关于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本条规定的是著作财产权的继承归属。“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指著作财产权。
对于公民作为著作权人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作品的财产权可在作者死亡后依法转移给继承人享有,只要作品在权利的保护期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就由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抚养协议中指明的享有受遗赠权利的抚养人所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作者死亡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对于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包括单位或企业合并、企业破产等情况,其作品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终止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著作权由国家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