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2)

[日期:2004-01-29 21:48:07] [字体: ]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某些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的有效期间,也即由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需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可以无偿地使用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其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明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维系和保障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人身利益,反映了对历史的忠实和对世人的负责,这不因时世变迁而改变。因此,著作人身权中的某些内容具有一身专属性的权利理应收到永久的保护。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以著作财产权,乃是基于法律尊重作者因设计完成其文学艺术形式而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任何新作品都是产生于人类已有文明成果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对任何作品的支配权都不应当被永久的独占。在实现了对作者创作劳动成果的合理回报和对创造性劳动的有效鼓励之后,对作品的支配与利用应当转化为全社会共享的公共财富。根据这一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规定了一定的时间界限。另外,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需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的任何一项一起行使。易言之,通常作者不可能在其丧失著作财产权情况下,自己还保留发表权。因此法律对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规定了相同的保护期。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著作权人有权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发表作品;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都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关于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截止日期,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规定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死亡后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从这一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截止。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则根据这项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不适用合作作品保护期的一般规定,而应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首次发表”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以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第一次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限与公民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不同的。因为法人、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短可长,无规律可循,自然不能适用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的一般保护期限,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的做法。只有采用作品首次发表后若干年的方法来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 
本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对其保护期限就应当采用对公民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除去上述情况外,凡是作者使用假名、笔名等发表的作品或者是未署名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也从发表之日起保护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内明确了作者,则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在按照作者终生加上去世后50年加以计算。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
理论上所称“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严格地讲,这些情况已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犯,只是因为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以及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著作财产权进行限制,是著作权法中为平衡著作权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通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本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从本条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断合理使用一般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在传播媒介引用播放的,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二是使用他人作品要指明作品出处。在引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说明该作品的作者、何时发表于何地,以维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在合理使用范围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虽受到保护,但著作权人不能取得报酬,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受到了限制。
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适用合理使用),其中一些款项与国际公约的主要差距是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宽,在这次修改中做了一定的修改,使其更为合理。下文将对各种情况逐一进行解释: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情况下有3项限制:①使用著作权的目的,仅限于学习、研究或欣赏;②只限于满足个人实现上述目的,而不扩展至第三人或家庭、单位等;③能使用的作品的范围仅限于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的。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的“引用”必须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度。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1990年著作权法将原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转载其他新闻媒体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列入合理使用范围,本次修改中将该规定改为仅限于“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 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如广场、体育场)举行的集会。在这种集会上的讲话,主要是一些政治性讲演等。为了进行宣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而刊登或者播放其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此处所谓学校课堂教学,是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学校则既包括全日制度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这里所说的“少量”,不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份额的多少,而是指整个作品被使用的比例,使用人和使用目的仅限于教学科研人员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但不得出版发行,更不得用于学生的学习使用。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已发表作品其目的是为了公众、社会和国家之利益,其间无营利行为,因而属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此处需注意3点:①所复制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范围;②无论是否已发表;③ 目的仅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义演”活动,如为“希望工程”捐款活动,就不是“免费表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该艺术作品,受两方面限制,第一,艺术作品必须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而不能用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
11、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此规定中有2点需要说明:①翻译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②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12、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盲文也是一种文字符号系统。从任何一种文字变换为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翻译他人已发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盲人是身体残疾者,应当受到全社会和国家的关怀,故著作权法将此种情况列为“合理使用”。盲文的翻译人应当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12个方面的限制不仅适用于作者,而且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法定许可使用时各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制度,即对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广播节目都规定了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而我国加入的《 伯尔尼公约》只允许在使用已经录制过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适用法定许可,其他三种法定许可直接与国际公约冲突。这次修改删除了公开表演、广播组织制作广播节目、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此外,还增加了一项法定许可,即本条所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出版教科书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中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且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同时,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法定许可使用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可以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利用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许可他人使用,同时向被许可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以保障实现著作财产收益。这种情况被称为著作权许可证贸易,也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合同中应用广泛,意义重大的一类合同,是大多数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方式。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此处所谓“除外”情况是指本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
1、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种类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者前提。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限于著作财产权。
    2、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不再向第三人发放相同的许可,包括著作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在同一时期和范围内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间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仍然保留着本人和授权第三人在相同期间和范围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同时《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作品的复制或发行范围、表演权或播放权以及翻译权的范围等。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使用作品的人享有使用作品的年限,也可以说是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 付酬标准和办法。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付酬办法是支付报酬的具体方式,比如,是现金支付,还是支票支付;是付人民币,还是付可兑换的某种国际硬通货。
    5、 违约责任。合同中一般都定有违约条款,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去上述内容,还可以就双方认为必须列入的内容作出约定。比如,纠纷解决的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转让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将整体著作财产权或者其中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著作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或者受让范围内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再向第三人转让著作权或者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著作权转让的本质乃是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在著作财产权转让后,应当视为人身权也同时行使完毕。由于著作权包含多项权利内容,可以分开行使,故著作权转让有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之分。全部转让即卖绝版权,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部分转让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人,自己仍然是未转让部分的权利所有人。部分转让只是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归属的变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的转让并非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受让人应将作品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2、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所转让权利的种类,受让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使用作品;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转让的地域范围,因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甚至全世界都可以成为地域范围的界限,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可以就相同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从而更加充分地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如果由于转让合同在地域范围的约定上不明确,双方很可能因此发生纠纷。
3、 转让价金。转让价金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其作品的版权所获得的经济报酬,也就是受让人为了获得著作财产权而支付的对价,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指合同中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受让人履行向权利转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因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价金的日期。 交付价金的方式,是指受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具体做法。例如,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5、 违约责任。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
但是本法并未对作品转让的期限做出规定。
1990著作权法只承认著作权许可使用,只有在《计算机软件保扩条例》中才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转让权。在一个社会中,文学、艺术、电影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各行各业,越来越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存在,只有获取经济利益他们才能生存。这就要求版权贸易必须自由,以此来拉动版权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以及WTO,如果不正面肯定和接纳著作权转让制度,忽视了和国际接轨并且实行“契约化”——即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很有可能会给著作权贸易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于是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使用”的内容,这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个补充,共同推动着版权贸易的自由化进展和版权经济欣欣向荣的局面。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本条是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普通条款之一。
合同的普通条款亦称一般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之外的条款,只要约定了主要条款,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可成立。普通条款的有无对合同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合同的普通条款有两类。一类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另一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其他条款。本条的规定即属于前一类普通条款。普通条款虽对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减少合同纠纷等也具有重要作用。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被许可人、受让人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取得何种使用权。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同理,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就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2、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也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但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仅仅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本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否则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亦属于前述合同的普通条款的第一类情况,即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本章是关于著作邻接权的规定。所谓著作邻接权,就是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又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不仅把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列为著作邻接权,此外,我国还与众不同地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对著作权的完整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上,而且还应当对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进行有力的保护。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时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出版图书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
依照本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
图书出版者还应当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是出版图书时的原则,例外也是有的。如作者自费出版时,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即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这一变化要求出版者在尊重著作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本条实际效用在于保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授予图书出版者以诉权。根据许可使用的一般原理,被许可者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条规定了“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若他人出版该作品,图书出版者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专有出版权内容包括: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赋予图书出版者对所出版发行的作品以专有出版权,是本法的一大特色。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分。众所周知,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出版者,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贡献,却被置于同演绎创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著作权法这一特色,大有讨论的余地。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如果著作权人未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如果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出版义务或延期履行,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有义务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在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有权利终止合同。重印是指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再版也称重版,即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再版时,作者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少量的修改,图书出版者也可以改变版本种类。关于“脱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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