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4)

[日期:2004-01-31 23:46:15] [字体: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都比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严重。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侵权行为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使三大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形成立体结构,全面打击著作侵权行为。从本条规定的责任种类上看,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一是扩大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原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现在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二是与刑法相衔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从实践来看,在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活动中,实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双轨制”是成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有效的行政执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打击盗版活动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在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威的同时,也强化了行政执法的权威。
适用本条的侵权行为,共八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原第(一)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移至现在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增加了第(六)、第(七)两项规定。现逐一解释如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本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二是在传播方式上,增加了以“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见本法加大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权的力度。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等。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人侵犯的是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行为人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仅仅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权利,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出版权。这种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文化市场造成混乱。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侵权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合理使用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约束。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和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增加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还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时候,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也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合理使用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本项将原条文的“复制发行”修改为“播放或者复制”,对未经其许可,转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进行限制,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的权利。从法律责任上来说,加大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力度。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转播或者复制广播、电视,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行为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利人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采取了保护性的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他人不经许可,使用作品和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作品、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加密,控制别人不经许可的使用和传播。但是,擅自解密的行为相当严重,甚至出现公开出售解密软件和提供解密服务的营利性行为,不打击和制止擅自解密活动,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也将给文化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的混乱,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使用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权利人在网络上表明的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关信息。侵权行为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音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项规定与原条文相比较,删除了“美术”作品的限制,扩大为所有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包括把自己制作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姓名出售,也包括将第三人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姓名出售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既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也欺骗了社会公众,既侵犯了被署名人财产权,又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乃是新增规定。
本条确立了以一般赔偿原则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按照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根据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种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某些情况是可行的,但由于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都难以计算,往往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本条还在原有的一般处理原则上,作了两处新的处理规定:1、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将从经济上维护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付出的代价,提高了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2、增加了法定赔偿额度,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措施是我国赔偿制度新的发展,将极大地增强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诉前禁止令,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2、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4、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如下(诉前禁止令同理): 
  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即应解除保全措施,以免被申请人因被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乃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的制度。此次修改著作权法,考虑到应当使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一致,特增加了此项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只有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才能提出申请;2、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3、只能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证据保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
权利人应当在诉讼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和所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特征、地点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主要方法是由申请人交纳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的没收措施的规定,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给予侵权人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的民事制裁。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发现侵权人有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将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的财物,是为了防止侵权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应当予以销毁;对没收的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要予以拍卖,将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推定措施的规定。 
我国以往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盗版,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侵权盗版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由于侵权盗版者在被发现侵权盗版的事实后,往往不提供盗版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性,权利人也很难举出有力证据,给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事实带来难度。特别是盗版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在其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往往以不知道或者找不到盗版品的提供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了本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必须提供合法的来源,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本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意思:
  1、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2、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在实际情况中,尽管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者应当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来自合法的复制者,如果不能证明,法律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3、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方的违约行为都会给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两种情况。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违反著作权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著作权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了有损害事实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客观要件: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和他方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2、主观要件:行为人有过错。
关于免除违反著作权合同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两法规定,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当违反合同义务是由于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应免除违约方的民事责任。同时,违约方还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自己的损失;还有,当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时,违约方也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否继续履行由没有违约的一方选择。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
当事人遇有著作权纠纷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1、调解。调解一般是在第三人的参与下进行,在我国多为律师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调解。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由于调解的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因此提倡解决著作权纠纷首先运用调解的方式。但是这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就需要寻求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 
  2、仲裁。仲裁是双方将一项争议托付给一个第三者居中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而解决争议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专家断案、气氛平和、保密性强、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等优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其二是以其他方式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两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不受地域和当事人户籍、国籍限制。仲裁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没有级别之分,采用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仲裁裁决有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诉讼。著作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发生纠纷后,如果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就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对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侵权者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其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作出没收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本条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此外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
关于著作权的称谓,如前所述,目前各国尚不一致。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而“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在我国均可以使用,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第二条所称出版之含义的规定,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复制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见,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相关资料(包括各种使用手册、维护手册及程序说明书等文档)的总称。国际上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才开始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原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规定。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同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的大背景分不开的。因为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如未经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譬如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要短一些。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新课题,国际上都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要有限制,对哪些方面给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复杂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依照本条,授权国务院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另行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2月,国务院还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在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都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溯及力的规定。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如果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如果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本法没有溯及力,即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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