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释义(3)

[日期:2004-02-06 15:36:55] [字体: ]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解释:发明创造的研制成功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和巨大的资金,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虽然比发明创造的技术含量低,但也是需要一定的脑力劳动和资金投入的。为了补偿专利权人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国家规定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只有专利权人才能实施该项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当然,如果其他人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也可以实施专利权的。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可以永远地拥有实施该项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的垄断权,社会上的其他人不得利用该项技术,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所以,专利权必须有一个时间的限制。至于专利权期限的长短,这完全是一国的立法取向问题。有些国家专利权的期限较长,而有些国家专利权的期限较短。一般来说,发达国家专利权的期限较长,发展中国家专利权的期限较短。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已经达到了发达国家的水平。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解释: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的时,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专利年费。要求专利权人向国家缴纳年费,是世界各国专利法的基本的规定。拒不承担这一义务的,其专利权将自动终止。专利年费在数额上采用累进方式逐步增加。专利年费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可以直接用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服务所需要费用;二是缴纳专利年费可以促使专利权尽早地放弃专利权,从而使技术进入公共领域。由于专利年费的数额是逐渐增加的,所以专利权人继续维持已经没有市场价值的专利是极不经济的。采用这种经济手段促使专利权人自行放弃那些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人实施的技术的专利权。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解释:在法律上面,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果权利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但会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也会最终也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这是因为,如果所有的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没有人来承担。
缴纳年费也就是专利权人的义务之一,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也就可能会导致专利权的提前终止。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专利权人当然有权依法处分,其中就包括放弃这种民事权利。
当然,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一般说来,专利权有权处分,包括停止缴纳年费或者以书面声明的方式放弃专利权。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同其他人订立了专利许可合同时,就不能随意放弃专利权,否则就会损害被许可人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解释:由于各种原因,在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中,肯定会有些不符合条件的,为了避免公众受到这些不符合条件的专利权的约束,世界各国专利法规定了请求宣告这些专利权无效的原则和程序。由于那些不应当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往往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当然,同这些专利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更关心这个问题,由他们提出请求的情况可能更多一些。在国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往往是那些被指控侵权的人。当然,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根据就是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起始时间则是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解释: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之所以自始视为无效,是因为那些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根本就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而如果从宣告之日起专利权才无效,那么专利权人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没有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没有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还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要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专利权人所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不存在的,这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自始无效。
虽然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由于已经履行完毕,法律的重要特征不得溯及既往,也就是不得用现在的法律去判断过去的行为是否合法,所以,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这些行为不具有效力。但是,专利权人恶意则存在例外。同时,如果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这些行为不适用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也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向已经履行义务的其他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权转让费或者专利权许可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解释: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解释:在法律上,所有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国家可以根据一定的情况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比如国家遇到外国的入侵,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以保护国家的利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不但对国家有利,也对专利权人有利,如果国家被别的国家打败或者因此而受到较大的损失,专利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更好的保护。
当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时,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必须对这些足够的理由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所谓的公共利益,也不过是许多个人利益的集合,而我们很难说众人的利益就应该优先于个人的利益。专利权本来就是让专利权人垄断该项发明创造的,如果滥用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能就会违背专利法的初衷和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解释:专利权虽然让专利权人拥有独占性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但是,专利法也并不限制他人对专利的合理的利用,特别是专利法并不是限制科学技术的发展的,而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以,如果他人利用专利权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具有重大技术进步意义的改进并且其实施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为了避免出现前一专利权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限制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情况,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后一专利权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创造的取得,也是以前一专利权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为基础的,既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授予后一专利权人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为了公平,当然在前一专利权人申请实施后一发明或者新型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应当授予前一专利权人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解释: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首先同专利权人进行协商,争取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在上述努力失败后,才能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给予强制实施许可的申请,同时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当然,要申请人提出这种证明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关键也就是什么样的条件才是合理的条件,因此,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为实施专利而准备向专利权人付出的代价是合理的。
本条所要求的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这既是对申请人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也是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申请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限制,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无权授予申请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解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之所以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是因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影响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通知专利权人可以让专利权人及时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专利权人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登记和公告是为了产生公示的效力。
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给予他人实施强制许可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而国家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使对权利的限制有合理的理由,也需要对这种限制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强制实施许可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时间。
当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消失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解释:对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专利的强制许可本身已经影响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实施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权利一样,那么不但影响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且可能会对专利权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危害。对申请人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不享有独占性的实施权,也就是说,享有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专利权人自己或者再许可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该专利。专利权人在被强制许可后,自己仍然有权实施专利或者自愿许可第三人实施实施该项专利。另外一方面也就是申请强制许可的人,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该项专利。当然,如果得到强制许可的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巴黎公约》的规定,当得到强制许可的企业或者企业的牌号被转让时,得到强制许可的实施权利也可以同时转让。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解释:专利权人通过自己实施专利或者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或者转让其专利,可以给自己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专利权的实施强制许可,也应当让专利权人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专利的强制许可是有偿而不是无偿的,这是它同自愿许可相同的地方。但是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确定方法又不同于自愿许可,其使用费数额先由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同专利权人协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就以双方协商的数额作为强制许可使用费;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则要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其实,对于取得强制许可权利的申请人来说,实施一项专利技术,往往需要专利权人的充分合作;如果有可能,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使用费对申请人来是非常有利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于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法院应该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才能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我国的专利法虽然规定了对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但同时对强制许可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保护了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解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是有范围的,超出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并不给予保护。因此,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权利范围的法律文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这就对专利权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有些专利权人的权利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并不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不周全而是因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权利范围太小。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解释:在这里,所谓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最后一种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另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被指控为侵权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举证责任;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要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所谓假冒他人专利,是指本来不是专利产品,却冒充是他人的专利产品在市场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存在三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这三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可以和其它法律责任并存,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可以并存的。对于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为以行政法和刑法为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释: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如果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量上并没有什么问题,它也没有侵犯购买者的权利,只是扰乱了市场秩序;如果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量上存在问题,它也是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而不适用专利法。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由于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对的受害人,所以这种行为只存在行政责任,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处以其它类型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解释: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专利权人有无选择权。在专利法中,赔偿数额的确定的,存在三种方法,即分别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权利人有选择赔偿方法的权利,其实,赔偿以及与计算赔偿的方法都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非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能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在有些时候,专利权人也许能够举出因为被侵权而损失的数额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可能专利权人需要付出较大的投入而得不偿失,在这种情况下,让专利权人选择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专利权人更有利。另外,在选择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时,也许应当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时,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合适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如果要专利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因为无从获得侵权人生产、销售的账册、合同等证据而可能举证不能,所以由侵权人来承担举证是合适的;而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当由专利权人来举证专利权许可费的数额。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解释: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在某些专利权纠纷发生后,如果不立即采取限制债务人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而债权人又来不及提起诉讼,因此有必要建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起诉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同时,对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即使法律在事后对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救济,但无法补偿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在权利人有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制止他人的行为是合理的选择。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在人民法院实行财产保全或者制止他人的行为时,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解释: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它是指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将丧失诉讼权利。专利法之所以要规定诉讼时效,一方面是为了促使专利权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由于专利侵权纠纷情况比较复杂,许多案件要从技术上对照检验,有的还需要证明,法院审理若干年前发生的侵权纠纷,调查、取证会有许多困难。规定了诉讼时效,也就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果是连续的,那么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也就是侵权行为结束之时,如果在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仍然存在,即使专利权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了二年多,专利权人也应当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由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如果他人使用该发明的,申请人可以要求使用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此,如果使用人没有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申请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诉讼时效也应当和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专利法规定了这些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或者说是专利侵权行为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实际上是对专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目的是维护公众的正当利益,促进生产、流通和科研工作的开展。
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其专利已经用完,国际上通常把这种情况称为“专利权用尽”。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权利国际上通常称为“先用权”,同时对这种“先用权”进行了限制,即必须不能超过原有的范围。
外国临时过境的各种交通工具,作为机器部件或者在操纵中使用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样规定是出于实际需要,临时过境的交通工具使用某些专利产品,很难逐一得到专利权人许可,同时,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安装某些专利产品,也不会给专利权人带来什么损害。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被视为侵权,主要是为了鼓励科学研究,使其减少经费,尽快得成果,以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利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申请、审查程序,目的在于保守国家的重要机密,这也是许多国家专利法共同性的规定。如果单位或者个人违背了上述规定,为了小团体或者个人的私利,或者为了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因而把国家重要机密泄露出去,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主要是指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各种方法,将发明人、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据为己有,或者将非职务发明创造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由单位申请专利权等行为。“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主要包括发明人、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专利申请的转让权和专利技术的支配权、收益权等。专利法作出对于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处罚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和鼓励他们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如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则它们也就非常有可能失去中立地位从而失去公正性而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权利。因此,专利法规定对从事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罚,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保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避免了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专利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的现实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国家机关目前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的普遍,已经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公正性,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国家的看法。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专利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而与专利权有关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但可能也同时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规定。在专利法中,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救济,并不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而在行政法和刑法中,违法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对受害人的直接救济,它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违反专利法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规定,就应当在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当然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也可能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规定。如果已经构成了犯罪,则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如果尚没有构成犯罪的,则只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解释: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2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著录事项变更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解释: 法律的公布与法律的施行并不是同时的,这是为了给人民相应的时间来熟悉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的公布与法律的施行才是同时的。当然,法律在公布的同时,国家权力机关有时也就规定法律的施行时间。专利法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专利法在公布的同时并没有立即施行,而是规定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在以后对专利法进行修改后,法律也规定相应的施行相应的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时间。
专利法规定施行的时间,也有另外一种意义,根据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法律施行的行为不得适用施行的法律。所以,对于1985年4月1日的行为,不得适用专利法的规定;同样,如果法律修改后规定了施行的时间,施行以前的行为也不得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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