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
日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陈涛工程款89513.29元。
案情
2001年,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界首市教委签订了一份承建界首市砖集镇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合同。2002年1月18日,由太和县张龙和在场,太和县二建公司指派的该工程负责人安洪民,与不具备从事建筑资质条件的农民陈涛协商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同意将其承包的砖集镇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的大刘小学和郑庄小学工程以每平方米345元的价格,包工包料转包给陈涛承建,其中,大刘小学建筑面积323.21平方米,郑庄小学建筑面积642.69平方米,工程价款分别为111507.45元和221728.05元。工程在建中,太和二建公司共支付给陈涛工程款224132.21元,还欠陈涛工程款109103.29元。陈涛将所建工程交付使用后,向太和二建公司追要欠款,太和二建公司以陈涛所建工程未全部完工,而由二建公司出资79726.4元进行修缮为由,拒不支付,因此发生纠纷,于是陈涛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陈涛已完成了被告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转包的全部工程量,并支付出相应的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陈涛工程款109103.29元。
二审
一审判决后,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工程转包协议系伪造的,大刘小学工程非陈涛所干,且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及其为工程所垫付的材料款应予扣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现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与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理由不予采信。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又称部分工程未完工,且非陈涛所干及由其出资进行修缮,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与其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其工程非陈涛所干及为未完工程支付修缮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鉴于陈涛亦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对此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陈涛垫付材料款问题,由于向法院提供了由陈涛本人书写的欠条原件,证明该款确已付出,故理由成立,该部分款项计人民币1959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陈涛工程款89513.29元。
本案的终审判决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启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从事生产经营首先要熟悉法律法规,更不能丧失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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