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伪证缘何增多
背景资料
案例1:某开发商在已售出的一幢别墅旁,紧邻该别墅又施工开发一幢别墅,已售出的该幢别墅业主认为此开发商的新别墅影响了自己的采光、排水等相邻权,于是与开发商对簿公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开发商将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另外一套别墅手续谎称是该新建别墅手续提交给法院,结果此案一审、二审业主败诉,法庭经审理认为,与业主家相邻的这幢别墅是合法有效的,且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后业主对相关部门提出行政诉讼,行政部门在应诉出具证据过程中,才发现开发商在以前的诉讼中所出具的是伪证,但此时,开发商与业主的案件判决已生效。
案例2:张某承包了一家汽车配件厂,承包结束后,张某收到法院转来的起诉书,该起诉书是张某曾经承包的这家汽车配件厂起诉的,该起诉书要张某偿还所欠借款15万元,张某心中不解,认为自己并没向这家汽车配件厂借过任何款项,但这家汽车配件厂却向法院出具了一张有张某签名的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从一张完整的纸张上撕下的一个窄条,张某认为这极有可能是在自己与这家汽车配件厂的多次业务交往中所签的留有空白的签字中撕下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不假,但内容却不是自己所写。汽配厂对此解释讲,内容是本厂前任经理所写,但事先是征得张某口头同意的。尽管张某极力否认,也无济于事,张某无奈偿还了此15万元。一段很长时间后,才有知情人讲清了这段内幕,该欠条就是前任经理利用张某签字留有纸面空白而一手制造。但此时厂子早就破产,经理也不知去向。
案例3:公司白领张女士被丈夫起诉离婚,丈夫为一民企老板,然而在诉讼中,丈夫谎称自己现无业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因此家中财产分割应照顾他这一方。张女士应法庭要求向法庭出示了自己月收入8000元的证据,但同时她指出,丈夫并非无业,生活更不是困难,而是平日均名牌消费,其开办的企业一年利润近30万元,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可张女士无法取证。在法庭的要求下,丈夫出具了证明,证明目前公司外欠债达80万元,并无财产可分。这证明张女士明知有假,却有口难辩。最终,法院以张女士无法举证为由,按丈夫为无业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拿到离婚判决书的张女士气愤地表示,这法院的判决是在变向保护说谎的一方。
主持人:本报记者 刘爱君
讨论嘉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 罗书平
福建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 游劝荣
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顾问 李佑标
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主任 牟继源
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马辕进
问:在经济和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现象是否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作伪证的通常是哪些人?
马辕进:以我的执业经历来看,作伪证的通常有三类人群:一是有权势、财大气粗的人群,这类人群在主观意识里总认为如果作伪证被法院发现了也不会把他怎么样,因此比较胆大妄为,另外,出现在这类人群中作伪证的案子大多是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到最后即便是发现了作伪证,纠正起来也比较困难。第二类人群是玩小聪明的人,这类人群作伪证的手段尽管不太高明,但真要弄个水落石出,也确实颇费周折。例如背景资料中的第二个案例。第三类人群是讲哥们义气的,这类人在他人的教唆下,什么证都敢作,从来不考虑后果。
问:现存的证据规则在哪些方面为伪证提供可乘之机呢?目前,对作伪证人的处理力度如何?
李佑标:在我国刑法中,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生的伪证行为未涉及。因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活动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现象的数量要远远大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大量的伪证因无刑法条文可适用,打击力度疲软。
牟继源:现存的证据规则中对伪证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罚款、拘留和刑事处罚。其中构成伪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只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主体,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四种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作伪证行为的处罚只有罚款和拘留,其中罚款不超过1000元,拘留不超过十五天。
游劝荣:应该看到,从实际运作层面看,司法机关一方面严守“中立”,不发挥司法职能主动调集证据,使部分证据甚至关键证据无法用于诉讼案件的处理,助长了一部分诉讼参与人不择手段地“取证”,甚至提供伪证。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中已有的对伪证行为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鲜见付诸实施,往往流于摆设,在客观上使不作证和伪证行为大行其道。
问:在我国公民作证是一种义务,但在实践中缺乏强制的保障措施,特别是在经济和民事案件中,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或是必须提供证言更是缺乏强制性法律支持,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游劝荣:伪证问题,要从不同的层面去认识。先从文化层面看,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传统,民众对法律及法庭的权威性缺乏应有的认同,对法律规定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没有足够的认知,对“作证”作为一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严肃性没有充分认识。这种文化原因直接导致公民无论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作为证人作证时,有其随意性,并对这种随意性习以为常。提供了伪证之后,也不认为有什么关系,甚至只要有很小的利益就可以被“收买”,不提供真实的证据或者作伪证。
罗书平:我认为,这一问题应该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角度来分析,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涉及到“伪证”的罪名有四个:一是“伪证罪”,二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三是“妨害作证罪”,四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一、二两个罪名中,由于刑法规定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当然不能适用。在三、四两个罪名中,从立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上看,“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其中并不当然包括“当事人本人”基于种种原因作伪证的情形,而且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本人”作伪证的,显然不能比照三、四两个罪名“类推”定罪。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有关“伪证”犯罪的规定中有一个重大的疏漏。
游劝荣:从制度层面看,现行法律中存在着许多缺失,一方面让作证成为畏途,包括不能为证人出庭提供必要的条件如差旅费用等,缺少对如实提供证据并因此可能受到打击报复者的保护及受到打击报复者进行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不作证或作伪证者缺少刚性约束手段,对不作证者无强制作证措施,也无处罚手段。此外,现有证据制度设计,特别是司法机关在法律之外所作的证据制度设计,尽管对实现诉讼专业化有一定意义,但在当前中国国情条件下,对诉讼关系中弱势群体利益保护不够,必然使一些有理而“无钱”,实体有理却因种种原因而无法举证的诉讼参与人为追求“实体有理”结果的实现而选择“伪证”。
问:如果在司法审判中引入类似西方的宣誓制度,对于杜绝伪证会产生什么影响?
李佑标:作证宣誓制度是西方国家在诉讼中较为普遍适用的一种程序法律制度,既可以适用于信仰宗教的人作证,也可以适用于不信仰宗教的人作证。我国诉讼立法中至今没有关于作证宣誓制度的规定。目前,我国伪证产生与存在的原因很多,其中与诉讼立法中没有建立作证宣誓制度不能说没有一定关系。作证宣誓的直接目的在于对作证者发生道德上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作证宣誓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注重自律的预防伪证的程序法律制度。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千万不要夸大作证宣誓制度的作用,作证宣誓制度不可能起到杜绝伪证的作用。但是,如果作证宣誓制度执行得当,如宣誓的程序庄严肃穆,那么必然促使作证者说真话,进而提高证言的真实程度。
问: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伪证者是如何进行处罚的?
李佑标: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伪证者的处罚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程序性法律制裁。程序性法律制裁主要是指追究伪证行为的程序法律责任,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实体性法律制裁。实体性法律制裁主要是指追究伪证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如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2条规定,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问:出现伪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治观念淡漠、经济利益驱使等,那么,消除伪证的最根本途径是什么?
李佑标:从预防伪证的法律制度来说,主要是建立和健全作证宣誓制度、证据可采性规则制度,作证保护制度、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等。从制裁伪证的法律制度来说,主要是建立和健全伪证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和民事、行政与刑事的实体法律责任制度,尤其是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因此,急需立法上进行修改。当然,民事、行政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
罗书平: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继续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并与其他相关法律相配套。
问: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后,如何防止和杜绝伪证?
牟继源:证据的取得、运用与认定是诉讼活动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讲,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围绕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而展开的过程;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的基础与条件。从目前我国在经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尚缺少具体的、明确的及可操作性的程序及实体方面的规定,为此建议,除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均应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外,细化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质证的条款,并明确相互质证方式,法官引导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把握质证的有效方式、范围和内容。当庭对质证的结果应有一个明确的意见,如哪些证据已为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哪些证据未被采纳,哪些是尚待进一步合议决定或需补充证据证明的,等等。同时严格规范判决书对证据采纳与否的意见。
马辕进:我们应当设立一种事先审查机制,即如果发现有可能出示的是伪证,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该份证据真伪的申请,法院在综合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予以侦查。为防止该项制度的滥用,可辅之以保证金等措施。一旦侦查发现的是伪证,应予以提起公诉,这样可以有效打击作伪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