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恺旋
王某为了借款还债,向某信用社借款,信用社要求王某提供担保,王某找到朋友赵某,谎称自己现在是某贸易公司业务员,公司正联系做一笔木材生意,由于资金不足需向信用社借款1万元,一个月后收回货款即可偿还,要求赵某为其借款作保证人。赵与王是小学同学,听王说便信以为真,即同意作为王某向信用社借款1万元的保证人。王某借到款后即拿去还债并跑了,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借款期满,信用社找不到王某,就要求保证人赵某还款。赵某又找到某贸易公司,才知王某根本不是该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也没有做木材生意。因此,赵某认为自己是受王某欺骗而作保证人的,不肯承担还此借款的担保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赵某应对王某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一、王某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由三个性质不同的合同来联结并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换言之,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种合同关系:一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即主合同,它是保证关系产生的基础;二为债务人和保证人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这是一种委托关系;三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即保证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合同才是保证合同,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显然,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赵某和信用社(贷款人),而王某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二、赵某与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不因王某对赵某的欺诈而无效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认为欺诈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为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担保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②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赵某和信用社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赵某不是受了信用社的欺诈而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而是受了债务人王某的欺诈才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因受另一方当事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情况,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一情形。所以认定赵某与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因赵某受欺诈而认定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信用社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受王某欺诈的事实,因此信用社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和债权人,赵某和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当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合同,赵某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替代王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至于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因受王某欺诈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即使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委托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