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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2003年1月6日,华阳建筑公司和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北仑建筑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自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今年1月6日,合同到期,但由于华阳建筑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未能按原定计划建成销售,资金周转受到影响,仅归还贷款1000万元,剩余150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建设银行将华阳建筑公司和北仑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在建设银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冻结了北仑建筑公司银行帐户内的1500万元现金。北仑建筑公司和华阳建筑公司联合向法院提出,华阳建筑公司对西琉房屋中介公司还有3000万元的债权即将到期,请求法院冻结西琉房屋中介公司的财产,以解除对北仑建筑公司账户的冻结。法院调查后发现,西琉房屋中介公司尚欠华阳建筑公司售房款3000万元,偿还期限为2004年6月。对于能否冻结这笔华阳建筑公司的未到期债权,法院产生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未到期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冻结;有的认为,完全可以直接由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来解决,不需要采取冻结的方式;有的认为,未到期债权是即将实现的利益,为确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冻结。笔者同意第三个观点,理由如下: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已形成了共识,但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能否执行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在于未到期债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它有能够实现、部分实现、不能实现等多种可能,在实践中难于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租金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从立法精神上对未到期债权执行的一种认可。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是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比较有效的措施,即债权到期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而是在债权到期后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冻结被执行人债权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冻结,并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的财产。
  如果不采取冻结,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能否解决这个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未到期债权属于不明确之债,存在着不能清偿的可能,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被执行人对债务人能否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抵债数额以内就免除了履行义务,申请人要自行负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一旦第三人到期后无力履行或拖延履行,申请人也不能反过头来再向被执行人追偿。法院也不能直接裁定执行第三人,因为这有可能在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新的诉讼,造成诉累。从执行的原则来看,执行债权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这一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这一特点。债权转让的办法一般也不会被申请执行人所接受,所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法是行不通的。
  那么,应该如何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向第三人发了履行通知的方式,以防止被执行人放弃权利或怠于履行权利,导致债权实体权利的丧失。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所以,及时对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非常重要。对第三人同样也应发出履行通知,不过这种履行通知是附期限的履行通知,不同于对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即责令第三人在债权期限届满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本案中的第三人西琉房屋中介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履行通知后,于债权到期之日,应将通知履行的款项交付法院,由法院转给建设银行,同时,法院应解除对北仑建筑公司账户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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