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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一起“离婚”官司
     【简要案情】原告韩某与被告易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同居,因为被告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韩某以自己的名字、被告易某以其姐易萍的名字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时由于被告已经怀孕没有到场。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
     【诉讼焦点】本案的焦点为如何认定该结婚证的效力,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认定结婚证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在特定的环境下冒用他人的名字只是出于形式,属于登记的内容有瑕疵。双方结婚多年,都已经符合法定婚龄,双方对婚姻的效力并无异议,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结婚证无效。依照《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而原、被告却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制度,该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法院应认定其结婚证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由于没有相应的结婚证明予以证明,又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法院可以诉讼主体的名称不符而裁定驳回起诉。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证书。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撤销该结婚证书。
     【法官点评】①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采取登记模式,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属行政许可行为。结婚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 只对结婚证登记的人员有约束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中的原、被告,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具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②法院受理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应当具备结婚登记的有效性,即法院只能针对一个形式有效的婚姻关系,通过审理作出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判决。婚姻登记为行政行为,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应由登记机关履行撤销该结婚证书。③如果承认冒名顶替办理婚姻登记为有效,将促使重婚率上升,危害社会稳定。④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其前提是针对结婚登记形式有效的婚姻关系,诉讼当事人姓名须与结婚证相一致;并且属于《婚姻法》第10条所列举:(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形。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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