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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取消学位该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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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obing
2004-10-23 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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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取消学位该不该
不授予学位需具体分析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则明确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授予。因此,经授权的高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拥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下称《学生管理规定》)则规定,各高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因此,高等院校根据法律的授权,有权制定上述文件并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这些规定如不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规范学校和学生关系的重要文件。
根据《学位条例》第四条和《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核准予毕业的高校本科生,如成绩优良,且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者,将被授予学士学位。
本案中的学生因考试作弊而留校察看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需要分析下列不同情况:1、留校查看属于《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一种纪律处分,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并不必然导致学生没有学籍。同时根据学位条例,纪律处分并不是学位颁发考核的法定条件。如果本案例中的《授予学士学位执行细则》只是仅仅规定受留校察看的处分者将被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则尽管该学校(我们理解其是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有制定该细则的法定权力,但该规定本身过于严苛,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应属于无效的规定。2、根据《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凡擅自缺考和考试作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者,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的规定,考试作弊可导致该课程以零分计。如果该学校授予学位工作细则中规定了课程零分不给予学位的,学生可能因考试作弊导致课程零分而无法得到学位。因为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条件包括“成绩优良”、“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学校的工作细则可以就如何判断符合上述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立秋黄治军)
校方有权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授予学生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
依据《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则是: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向学校学位评审委员会提名,列入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依据上述规定这所高校完全有权力取消授予该生的学位资格。
二、学校有权对学生考试进行管理
考试是学校检查、评定学生学业成绩和教学效果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一定的考核目的,让被试者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的方式、要求来解答试题并对其解答结果评定等级和记分,是教育测量的工具之一。在中国教育史上,考试是选拔人才的重要手段。就目前来讲,考试也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考试务必保证考试质量,尽可能真实地反映考生的实际水平。《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的相应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予以没收。当然这特指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但从2004年5月19日施行的这一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教育行政部门加大了针对目前日趋严重的考试作弊现象的治理力度。
(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毅伟)
校规不可超越法律
徐某因考试作弊受到过留校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并因此在毕业时被学校取消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学校解释这样做是因为本校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执行细则》中已明确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将被取消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这种说法显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第一,校规的内容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按照《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取得学位申请资格只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是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高校作为授予学位的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但制定工作细则应当是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学校无权在工作细则中增设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其他条件,否则即属于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规定的校规内容应当无效。第二,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高校向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主要是对毕业生学术水平或掌握知识、技能方面的一种确认,这种认定与学生其他方面的表现没有必然联系。徐某在校学习期间曾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这说明学校对其所犯错误已经进行过相应处罚。如果在毕业时又因此被取消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就说明学校把授予学士学位也当作对学生进行奖惩的一种手段,这种做法不仅有悖于《学位条例》的立法宗旨,对有关学生也不够客观公正。
(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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