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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冰
2005-01-19 10: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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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合同约定工伤不担责 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
黄义涛
在用工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3
年12月,广东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1至3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黄某的重视。当拆除第5根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大埔医院检查,治疗无效,于12月17日死亡。经大埔县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逼引起大出血致死。后又经大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内脏大出血,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某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家属和黄某曾协商。黄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20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张某家人拒绝。随后,张某家人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家人的住房问题。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某家人住房问题,被告无此义务。
2004年11月30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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