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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啤酒瓶自爆伤人谁之过
陆学兵

  [案情]
  原告:孔某,女,40岁,江苏省扬中市一个体经营商店的业主。
  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男,个体户。
  孔某开办个体经营的友谊商店,该店内啤酒自被告姚某的副食品批发部批发而得。2001年5月,一顾客到原告处购买啤酒(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原告手尚未触及酒瓶,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孔某脸被啤酒瓶炸伤。她到江苏扬中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等计428.09元。孔某还自行到别处购买了价值282.2元的药品,其间,孔某曾到扬中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审理中,被告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治疗发票及精神损害费不愿承担,认为原告提供的酒瓶虽贴有其公司商标,但不能证明是那一只酒瓶致伤的,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处理结果]
  扬中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428.09元,误工费210元(30元×7天)。二、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对于本案中出现的几个法律问题,现分析如下:
  1、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该法。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均有产品责任内容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否则将发生适用法律的错误。由此可见,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是顺理成章的。
  2、诉讼和赔偿主体的确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受害人即可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同时起诉这两方,即受害人在索赔时享有选择权。原告同时将生产者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和销售者姚某列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但是否成了被告,就一定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当然不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又分别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姚某是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销售者姚某在销售环节中存在任何使产品产生缺陷的过错,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担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原告索赔5000元精神损害费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审理中,对此形成了支持和不支持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三种方式,本案完全符合上列第三种情形。作为女性,缺陷啤酒瓶爆炸,致原告孔某面部容貌受损,虽未构成伤残,但毕竟给其造成了伴随终身的悔憾,且事故发生时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可见这次爆炸事故对原告精神的损害是明显的,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等因素,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确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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