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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捐款余额归谁所有
冷传莉

  募捐行为涉及到捐款人、募集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以及由此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如何确保募捐行为中捐款人的目的得以实现、明确募集人的法律地位、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立法上对募捐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上的诠释又不尽一致,导致了对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纠纷增多,司法实践的要求凸显了规范募捐行为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利他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目的加以确定。
  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存在三方主体,当事人为缔约双方,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参加合同的订立,但可能基于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合同利益,第三人常被称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也可以放弃合同利益。利他合同中受益人获得权利的依据理论上主要有权利让与说、无因管理说、代理说和权利直接发生说。通常认为应采取权利直接发生说,即第三人基于利他合同直接取得独立的权利,既非基于第三人承诺,也非继受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使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
  我们应该从捐款余额的具体情况分析来看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第一、捐款人不能拥有捐款余额所有权
  募捐行为是一种以社会性为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为,它体现着一定时期的社会价值,直接牵涉着社会中一定成员的利益。在社会募捐法律关系中,募集人作为募捐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实际上是以公平、正义和社会伦理理念为依托的。捐款人基于对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进行综合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认为募集活动符合他的愿望、目的或意图,便决定作出承诺,从而捐赠款物。但当捐款人捐赠款物之后,因受益人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实现时,对剩余捐款余额其是否拥有所有权呢?笔者认为,捐款人不能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原因在于:(1)一旦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于捐款人,就违背了募捐行为中捐款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标准,也违背了捐款人、募集人所要追求的社会价值,而且在实践中要逐一返还捐款人的捐款是无法实现的。(2)募捐行为属于利他赠与合同,这种合同是为特定目的而订立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一经捐款人表示捐赠的承诺后,便不可撤销,故捐款人不能拥有对捐款余额所有权。
  第二、募集人不能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募捐行为作为利他赠与合同而言,募集人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希望社会公众响应其募捐要约。而捐款人捐赠款物时并非单方面擅自为之,而是通过募集人的募捐要约知悉捐赠情势后,接受募集人所发出的要约并通过实际的捐赠行为作出承诺的。在此要约与承诺过程中,捐款人与募集人的目标一致,都共同指向第三人即受益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赠与合同。募集人在利他赠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则为负有向受益人交付捐赠款物并监督保证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事实上处于财产管理人的地位。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来看,系以第三人利益而为之,若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捐款余额所有权便归属于募集人,则从本质上改变了捐款人捐赠款物的目的和意愿,也更改了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使合同目的落空,不能实现募捐的社会价值和目标。故募集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第三、受益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但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虽未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
  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定来看,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尽管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之间指定其为特定的受益人,他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换言之,一旦经当事人一方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恰当,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第四、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不能转让与继承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转移和继承。有人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旨在确定第三人受益之原因,倘此原因不存在,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但第三人之请求权能否转移,则应视请求权之性质而定。若有让与性,则第三人应得让与之,众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禁止让与之特约,也不影响让与效力,只是第三人对债权人应负违约责任而已。因此第三人请求权能否移转,不能一概而论。
  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合同当事人指定某个第三人为受益人,往往是基于他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信任关系或身份关系。一般地说,合同中的利益本应该是当事人享有,但当事人之所以使第三人获得利益,就是基于这种利益关系、信任关系或身份关系考虑。而且这类利他合同的目的性相当明确,只能为特定受益人、特定的事项所用,超越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便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受益人擅自转让受益权或受益人的继承人继受这种权利都是与缔约人初衷相悖的。
  根据民法一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义务。在有些情况下,如捐款为人治病,受益人死亡后捐款余额应由谁来继承,从利他赠与合同成立的有关要件来看,如其家属主张继承则违背合同订立的初衷,但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受益人死亡后受益权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相关内容尚待完善。
  第五、捐款余额纠纷的处理
  鉴于募捐行为是为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利他赠与合同,不适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为不特定人的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规定,而目前立法中对募捐行为又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募捐纠纷的法律适用应依据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基于募捐与公益事业捐赠存在诸多共性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因此,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情况下,可以将该款项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发展同样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
  (作者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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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不同意作者观点。为特定人的捐款,在该特定人因故不能接受该捐款全部或其未用完的余额,则应返还给捐款人,或依其意愿转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如果是前者,则是合同全部或部分撤销,是或者则为是债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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