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完善可待
本报记者 李郁
编者按
或许社会关注度并不那么高,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纳入立法程序。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一些地方的一段时间内实行得并不理想,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相关的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广大法律工作者很早就关注这一问题了,但由于解决起来涉及面广,需要解决的问题多,这一法律的制定很长时间停留在起草阶段而迟迟没有结果。今年4月初,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了这一法律草案,这一法律可望在不久的将来正式出台。
陪审制度关乎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是强化司法民主,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形式,也是世界司法潮流。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今天,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今天本版发表通讯,力图对与该法的制定的相关情况作出综合报道,使读者对此有一个整体概念。这对读者了解或参与该法的制定应该有一定帮助。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的法律正在立法审议中
□长期以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这一制度在许多地方和相当长时间实行得不理想
□陪审制度要求司法审判既职业化,又融入社会化、群众化的价值判断
□人民陪审制有太多的具体问题需要解决,相关的立法机构正试图解决这些问题
实施过程存在缺陷 人民陪审制有待完善
早春二月,北京东交民巷的柳树枝头刚泛出淡淡的绿色,位于这条街巷中部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一部法规的起草完成了第六稿的修改,正准备向全国人大呈报,提请审议。
这是一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从最初起草到现在这一草案已经历了6个年头,几乎每年都在修改。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不少常委委员认为对本法一些重要部分尚需进一步研究,审议工作被暂时搁置。
一晃3年多时间过去了。这期间最高法院又组织专家学者及各级法院对草案进行过几次修改,希望草案再次进入全国人大的审议程序。
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该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早在大革命时期,中央苏维埃政权就实行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不少根据地也先后实行过人民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实行陪审制度,1954年新中国宪法诞生,其中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先后下发了几个具体实施文件,从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人民陪审制度。
但1982年宪法修改时没有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1983年重新修订的法院组织法,改变了有关陪审的硬性规定,只是刑事诉讼法一直保留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少数法院坚持了人民陪审制,而在很多地方,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
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尽快制定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律或法规就成为当务之急。然而由于这一制度牵涉的面广,制定起来有太多问题要解决,因而迟迟难以成形。负责这项法律法规起草工作的最高法院对此投入很多人力,连续多年工作,草案不断修改完善。
4月2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召开,再次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会上委员们高度关注,对草案中不少条款提出疑问和修正意见。几天会议,委员们的意见难以取得一致,于是,草案交由全国人大工作部门继续修改,在适当时候,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群众参与方为民主 多方综合才能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时对草案作说明说,人民陪审制度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加强廉政建议,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几乎所有法律界专家学者都赞成实行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说,“公众参与司法审判也是世界司法潮流。”
严格说来,陪审制度是”舶来品”。陪审制,一般认为是英国历史上形成的。开始是由被告的近邻宣誓对被告犯罪进行检举,后来认为了解案性的人应该参与审判,于是他们被请到法院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裁断。再后来,人们又认为检举揭发人参与审判难以客观公正,故规定检举人单独行使检举责任,发展为大陪审团。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另行选择.后来,大陪审团(一般由12至23人组成,故名)只审查由检察官提出的犯罪证据是否合理,决定是否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12人,最少由6人组成,相对大陪审团而名)主要职能是认定事实,确定有罪无罪,不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由法官行使。
15世纪,陪审制随英国帝国的扩张而传播到亚洲、非洲、由拿破仑传入欧洲大陆。
1948年,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而美国则一直维持到今天,而且被认为是人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小陪审团在英国只限于诈骗,文字诽谤,非法拘禁,诱胁迫等案件的审理,而在美国的大部分州几乎适用所有刑事案件。
19世纪中叶,许多国家放弃陪审团形式,陪审员参与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表决的权利。这种陪审制又名为参审制。
现在大部分西方国家都实行陪审制,俄罗斯最近把以前实行的参选制改成英、美的陪审制。日本也修改了相关法律,推行英美陪审制。
西方法律界人士对陪审制一般都评价甚高,英国近代名法官丹宁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
在我国,清朝末年推行司法改革,决定引进陪审制度,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实行陪审制。但这只是一纸空文,还未实行,清王朝便土崩瓦解了。后来的民国政府也提出实行陪审制,但也始终未付诸实施。只有共产党苏区根据地和新中国建立以后才真实实行了陪审制。
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国家的权力,立法,行政,当然包括司法,而陪审参与司法是最重要的形式。从技术角度看,陪审制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陪审制度就是要使精英司法和普通社会大众意识,大众价值观相结合,职业法官和普通人共同审理案件。”北大法学院汪建成教授说,“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僵化,司法官僚化。群众参与审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官形成监督。同时,群众参与也可以分散社会对法院的压力,化解矛盾。”
有些做法,粗看上去是相悖的。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何兵认为,司法本身就是矛盾的统一体,这些看似矛盾的方法相辅相成才可以保证司法的民主与公正。
何人胜任陪审员 条件宽严须适度
今年4月13日,一件普通的偷盗案件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开庭审理,却引起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关注,原因是案件审理有两名陪审员参加,其中一名陪审员是文化宫的普通职工,另一名是社区义工。
去年11月,雨花区法院在本区内公开聘选人民陪审员,招聘条件更多考虑代表性而不注重其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结果,聘任了43名陪审员,任期2年,其中没有一名是法律专业人士。
“我们感觉人民陪审员就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让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的普通公民与审判人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雨花区法院的一位部门负责人这样解释。
法律专家和长沙市中级法院,对雨花区法院的做法表示肯定。
“人民陪审员终于回归了大众的本色。”湖南大学法学专家评价说。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鉴于此,对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很多地方要求相对较高。
习惯的做法是,将陪审员的年龄定在23岁以上,文化程度定在大专以上。很多人认为,陪审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知识,否则在审理时无法发表意见。
对此有的专家提出不同看法。
他们认为,陪审员由于要参与案件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不宜太年轻,或许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樊崇义教授认为,我国地域广大,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如果文化程度定的过高,在西部和一些欠发达地区能充任陪审员的人就很少,缺乏代表性。因此,应根据各地情况而定,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即可。
长沙雨花区在聘选陪审员时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委员、政府组成人员、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专职律师均不得担任陪审员。这一规定,与许多国家基本相同。但有的法律专家认为,律师应该充任陪审员,因为尽管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但毕竟不是法官,只是一个社会阶层。据说,美国部分州也允许律师参加陪审。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也是各地不同。据最高法院统计,大约有45%的陪审员由法院自行聘任,23.7%的陪审员经相关组织推荐,同级法院聘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少的地区由同级人大聘任,由法院具体管理。而由选举产生的陪审员则很少。
陪审员如何产生和由谁聘任牵涉一个司法原则,即民主司法问题。北大的王建成教授认为,既然要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员就理所当然应该选举产生,名单存放在法院,在需要陪审时由法院随机选择。但也有人认为,开头不宜放开,还应由社区推选,人大聘任,以后待时机成熟后,比如两三年后,再实行选举。
多数专家学者在一个原则上意见统一,即陪审员应具有群众性、代表性,其入选条件和产生办法应尽可能体现这一特色。
陪审员管理谁负责 成本增加谁埋单
于绍坤老先生今年69岁,原是北京市海淀区煤炭公司业务经理。他担任海淀区法院人民陪审员15年,今年才解聘。
“我很喜欢担任陪审员,我感到这是一份荣誉。”于先生说这番话时兴奋之情溢于言表。
于先生说他担任陪审员15年,每年要参与审理案件二三十起,从未缺席过。他说他和其他陪审员一样,每次都认真参与审理,从不计较为此付出什么。他们参与审案只有一点补贴,由法院发给,最初一天只发几毛钱,后来增加到几块钱,现在每次开庭或合议,法院发给他们20元。
“给点补贴,够来回坐车或打个车就行了。”于先生说,“关键是法院对我们很尊重,使我们感到自身的价值。”
海淀区法院坚持陪审员制度,在北京乃至全国都是比较好的。据了解,他们实行这一制度至少有18年之久,每年聘任140至200名陪审员。陪审员产生的程序是由本人报名,单位推荐,区人大聘任,法院培训、管理,每届任期5年。海淀区法院专门设有陪审员办公室,对陪审员进行培训和陪审活动轮班排名。有需要陪审的案件,提前通知陪审员做出安排。
海淀区法院之所以能长期坚持陪审员制度,除了遵照法律办事外,很大程度上由于审判实际工作的需要。海淀区法院每年要审理3万件案件,而一线法官只有140多人,常常是主办法官要开庭,而合议庭中的另外法官也要开庭或忙得无法脱身,陪审员出席较好解决了法院人手不足的困难。因此,海淀区法院对坚持陪审员制度有特殊的积极性,而且对参与审理的案件也没有严格规定,只要主审法官提出要求,陪审员办公室就可以作出安排。
海淀区法院的这种情况并不一定具有普遍意义,许多法院人手相对宽裕,单为了执行法律,对陪审制就不一定能长久坚持,何况还要承担陪审员的补贴。
成本,是制约陪审制度实行的一大因素。除补贴外,法院还需辟出一定场所供陪审员学习和休息,还应该为陪审员培训印制一些材料,设专人和陪审员联系并为他们开展工作服务等等,这些费用加起来是很可观的。
据说,在草案修改过程中,财政部门官员就多次参加讨论,这表明,有关陪审员的费用可能由国家财政统一负担。
现在陪审员的管理一般都由法院负责,但很多专家认为,这样做可能导致法院只选择适合法院标准的陪审员,因此,主张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认为这样既能彻底与法院脱钩,又可以顺理成章地对陪审员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这种主张很有其合理性。
至于陪审员的任期,一些法律专家主张尽可能短一点,以两年为宜。并尽可能少连任,同时应限制一年参审案件的数量。陪审员参与审案应建立随机抽选机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规制定,为社会各界所瞩目,法学界对此寄于厚望。
樊崇义教授说,完善陪审制度,不搞则罢,要搞就搞好。
这番话应该代表大多数人的心声。
相关链接 美国的陪审制度 德国的陪审制度
<正文>= 美国陪审制采取陪审团形式。陪审团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成年人组成的团体,通常由12人或6人组成,在刑事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负责对诉讼双方之间有争辩的证供作出裁决,以决定哪一种说法属于事实。法官与陪审团之间是合作关系,互相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法官的任务是负责适用法律,法官可以驾驭庭审过程,指导陪审团,却不能控制陪审团或侵夺其权力。
陪审员的选择各州有不同标准。通常必须是该法院辖区有选举资格的公民,身体健康,智力健全,具有忠实的品德,有读写能力,通晓英语等。参加陪审团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同时每天都能获得一笔可观的报酬,由国家支付。选择方法通常是法院按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顺序通知公民按时到法院陪审员候任室集中等候选任,并在开庭前被带入法庭,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查问、挑选。被选上的经过宣誓后入座,然后开庭审案。
德国的陪审制度又可称为参审制。
在德国,陪审一般由2名陪审员与1名或3名职业法官组成陪审法庭,共同审理刑事、商事、行政等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为: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的刑事案件,判处有期徒刑2至4年的经济犯罪案件,陪审员一般每隔四个星期参与一次案件审理。
陪审员的任期为4年。选择及产生陪审员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公民自身对法院陪审工作感兴趣,主动到市政府报名,供市政府选择。二是由政府根据市民名单随机编制。目前陪审工作属义务性工作,无报酬,每次出庭只补偿25欧元。陪审员每年抽签决定他们哪天到哪个法庭陪审案件,陪审员不可随意更换。遇有生病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也采用类似的程序决定替代者。
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相同的权限。在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开庭、评议、定罪及量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都共同研究作出决定。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有罪及无罪判决均可上诉,联邦法院合议庭均由职业法官组成,故如果基层法院由于陪审员不懂法坚持作出错误裁决,最终会被联邦法院纠正。
相关背景
陪审制度在中国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于刑事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该法规定陪审员条件是: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陪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应当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83年)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