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概说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担当着多方面的社会功能,同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婚姻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毛泽东同志曾说: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普遍性仅次子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其中既有婚姻法规范,也有家庭法规范。第一章总则,是有关本法的调整对象、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的规定。由于《婚姻法》在我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它在总则中所作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婚姻家庭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等)。 《婚姻法》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其立法依据。对此,总则在法条中虽然未作明示。但是,就《婚姻法》和《宪法》的关系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总则全面反映了《宪法》的上述要求,并通过其他各章的具体规定保障其实现。
总则和其他章的关系,是纲和目的关系,置于首章的总则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纲举目张。正确理解总则的各项规定,对《婚姻法》中各项具体制度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1950年的《婚姻法》到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有关总则的规定既是前后一贯、基本一致的,又是根据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有所发展、有所变化的,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在不同阶段的时代特色。
1950年《婚姻法》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一规范既指出了当时的《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历史使命,又指出了《婚姻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第二条的规定是对第一条所作的必要的、不可缺少的补充。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等,都是旧婚姻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实行新婚姻制度的障碍,所以在总则中一并予以禁止。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有关禁止性条款的规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正反两方面共同体现了彻底反封建的立法精神,成为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建设新民主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纲领。
1980年《婚姻法》在总则中对调整对象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基本原则作了重要的补充。除保留原《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等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从而丰富和发展了总则章的规范体系:
2001年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总则,重申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各项基本原则。修改和补充之处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将禁止重婚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关于修改和补充的理由和意义,后文将在相关条款的释义中加以说明。
二是增设一条作为第四条,从总体上表明了法律对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基本要求。夫妻是依法结合的、旨在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密伴侣。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条的规定与第二条有关原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通过这一补充更加突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这是保护婚姻家庭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婚姻家庭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总则共设四条,要言不繁。总则中的规定既是婚姻家庭领域各项具体制度的指导原则,又是我国婚姻家庭文化的精华所在,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强烈的中国特色。这些规定既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又具有强大的教育作用,是婚姻家庭领域精神文明建设的好教材。现分别释义如下。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法条诠解]
任何法律都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婚姻法也不例外。本条的文字表述虽然极为简洁,其内容却是相当丰富的。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婚姻法》调整的不是别的社会关系,而是婚姻家庭关系。其二,《婚姻法》是我国的婚姻家庭基本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起的是基本准则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一些扩展性的分析。
1.我国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而不是狭义的婚姻法,它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就内容而言,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其内容虽较传统的亲属法为窄,却较严格意义上的婚姻法为广。在这里,“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二章以结婚为名,第四章以离婚为名,第三章以家庭关系为名,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有关救助措施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兼顾婚姻和家庭。其实,早在修改1950年《婚姻法》、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就考虑过更名为《婚姻家庭法》的问题,在这次修法过程中,对采用何种名称也是有争议的。由于修正后的新法中家庭法规范仍然比较简略,由于婚姻法这一名称沿用已久,约定俗成,特别是由于这次修法是采用制定修正案的方式实现的,并不是废止原法,另颁新法,因此,尽管名实不尽相符,仍以《婚姻法》为名。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从范围上来看是相当广泛的。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之间、近亲属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关系既是婚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核心。许多国家在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中专设有关婚姻效力的章节,用以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妻财产制等。我国《婚姻法》则是将夫妻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统一规定在家庭关系章的。
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从性质上来看可以分为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两大类别。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不是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在婚姻家庭领域内,这种财产关系是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例如,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割;扶养、抚养、赡养和法定继承等均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前提。正因为如此, 《婚姻法》就其主要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所调整的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2.我国《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不是全部准则,应当将《婚姻法》这部法律和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规范的总和加以区别。
作为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准则的《婚姻法》,在全部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统率作用。但是,为了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仅有《婚姻法》中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通过其他形式,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出各种必要的规定。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主干的,由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它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适用须知]
1.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一条的规定时,应当扩大视野,了解我国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其他法律渊源。如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等。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为法律所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法》是我国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但不是全部渊源。当然,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层次,具有不同的效力,在适用范围上也是有区别的。
2.应当正确认识《婚姻法》的民事法性质;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不同部门的法律是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
作为民事法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的。如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等。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构成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不仅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且有其特定的调整手段。
[相关规定]
与《婚姻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很多,除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和《民法通则》外,主要有《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关于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等,此处不能一一列举。在这里,只是出于对《婚姻法》第一条释义的需要,略作介绍。在各种具体制度、具体规定问题上的相关规定,当在以后各条的释义中一一说明。
[名词解释]
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合称,是指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家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一般说来,婚姻双方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家庭关系包容了婚姻关系(但也有例外,如单亲家庭等)。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婚姻双方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的权利,互负法定的义务。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法条诠解]
本条是有关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原则全面地反映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
本条对这些基本原则是分为三款加以规定的,在内容上确有层次之别。第一款中所说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第二款中所说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至于保护儿童和老人的权益,其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第三款所说的实行计划生育,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而确定的。总的说来, 《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共有五项,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和计划生育。由于《婚姻法》起着婚姻家庭基本法的作用,该法规定的原则也就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现将上述各项原则分别诠解于下: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婚姻自由一词的诠解是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表述的。依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是婚姻自由的法律标准。至于这种自主自愿出于什么样的动机,追求什么样的目的,则是不可能在上述诠解中找到答案的。法律只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这些问题的答案只能求诸道德领域。因此,在贯彻执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同时,一定要大力提倡特合社会主义道德的婚姻自由观,一定要坚持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的统一。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或丧偶、离婚的男女,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在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夫妻,能够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对于全面实行婚姻自由来说,仅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列宁曾说,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惟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从微观上来看,离婚确实导致某些婚姻家庭解体。从宏观上来看,它却使全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得到了改善和巩固。当然,这是以依法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的、不必要的离婚为前提的。就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言,应当指出行使结婚自由的权利和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是有区别的。结婚是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对于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问题,当事人享有最广泛的自由,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离婚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只是解决夫妻冲突的最后手段。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愿望;其对另一方、对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双方自愿离婚的,一定要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出妥善的安排。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调解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
应当指出,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总是同一定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从1980年《婚姻法》的公布到这次《婚姻法修正案》的问世,20年间在贯彻婚姻自由方面的进展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也要看到,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妨碍婚姻自由实现的消极因素。只有通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才能为婚姻自由的进一步实现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原则是一男一女结合为配偶的婚姻形式。社会主义制度下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必然以一夫一妻为原则。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一夫一妻制的起源很早,在私有制社会中,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一般也是以一夫一妻制相标榜的。但是,当时的一夫一妻制是片面的,名不符实的,是专对妇女而言的。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剥削阶级中的男性却可以凭借权势和财富实行公开的或隐蔽的多妻制。我国历代封建法律均禁止有妻更娶,而纳妾却为礼、律所不禁。废除旧社会中以纳妾为主要形式的多妻制,实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按照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前,不得再行结婚。法律的规定同等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主要是指向公开的或隐蔽的多妻制的。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原则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并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妾制度在我国早已废除,纳妾应当按重婚论处。此外,反对和抵制姘居、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也是维护和巩固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某些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婚姻法修正案》中制定了相应的对策,对此,后文将结合相关条款另作说明。
3.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一般的法律概念,男女平等泛指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中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也是许多相关法律的共同原则。
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男女平等专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均不受性别不同的影响。这一原则彻底否定了婚姻家庭领域中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旧制度、旧传统,禁止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我国《婚姻法》中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是以男女平等为其立法宗旨的。例如,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家庭成员之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均不因性别、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我们应当正确认识男女两性的婚姻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一致性。从历史上来看,私有制和剥削阶级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妇女解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根植于男女平等的社会制度之中的。实行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这种平等不仅为法律所保障,还受着来自社会条件的各种保障。应当说,在我国现阶段,男女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和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实际生活的完全平等之间,还有相当的差距,婚姻家庭生活也不例外。与实现男女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相比较,实现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是更为艰巨的事业。在新的世纪,我们应当继续为此努力。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我国妇女虽然在各方面都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是,历史上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恶果,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的。如果只讲男女平等,不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看起来似乎“公平合理”、“不偏不倚”,实际上是不利于促进男女平等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妇女是不同于男子的社会群体,具有自身的种种特点,肩负着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对其权益,在立法上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某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有关法律的共同任务。修订后的《婚姻法》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有关条款中作了各种必要的规定,这在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担负着赡老育幼的重要职能。正在成长的儿童,是未来的新世界的主宰。已届垂暮之年的老人,过去为社会和家庭付出了毕生的精力。敬老爱幼,是中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应当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发扬光大。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事业。我国《宪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列举了许多保护儿童和老人权益的立法措施。以《宪法》为依据,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加强对儿童、老人效益的保护,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任务。《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祖孙间的抚养、赡养,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规定,都是以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为指导的。
5.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婚姻家庭制度同生育制度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婚姻双方是共同的生育主体,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位,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因此,计划生育必须落实到每一对夫妻,每一个家庭。我国《婚姻法》以实行计划生育为基本原则之一,正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顺利推行,这对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再生产、建设幸福美满的文明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超过二胎的多胎生育(对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适当放宽)。其目的是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在计划生育问题上,我国人民的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
[适用须知]
本条是有关《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内容比较广泛,虽然不像某些具体规定那样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这些原则对各种具体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一般说来,在贯彻执行这些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婚姻法》中的各项原则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在解释和适用这些原则时,决不能把一些原则和另一些原则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以婚姻自由为例,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时,决不能违反一夫一妻原则和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没有重婚的“自由”,歧视和压迫妇女的“自由”。
2.在解释和适用各种婚姻家庭法规范时,应当将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结合起来。例如,婚姻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婚姻确实是自由的,但决不意味着人们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有自由也要有约束。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为离婚规定了法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和违法的界限。有关其他原则和规定的关系也是一样。
3.《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对相关的具体规定有重要的补充功能。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广泛的内容,法律上的规定不可能是包罗无遗的。对于某些法律未作规定的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原则妥善处理。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按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六个“禁止”。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其立法锋芒是指向婚姻家庭领域里某些消极现象的。依法禁止本条中列举的各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对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婚姻家庭法制,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从历史上来看,包办、买卖婚姻原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残存的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具有一定的封建性,它们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具体形式。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内。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强迫包办的。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外,还有一个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要件。至于抱童养媳、订小亲和换亲、转亲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的性质。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则是法律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例如,父母因子女的对象不合己意阻挠婚事;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非近亲(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等。当然,这里所说的干涉都是非法干涉,因而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使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影响群众的生活、生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文明进步。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开展这方面的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同时要加强这方面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划清各种必要的界限,如包办婚姻和父母代为订婚但本人同意结婚的界限,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说媒骗财和正当的婚姻介绍活动的界限等。对从事包办、买卖婚姻的有关各方,包括包办婚事、索取大量财物的第三者,交纳财物的当事人,以及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媒人和其他有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人,均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有的还应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比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塞取财物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男方向女方索要的只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应当指出,借婚姻索取财物同买卖婚姻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虽然都具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是,买卖婚姻根本违背当事人(多数情形下是女方)的意愿,借婚姻索取财物时,婚姻本身一般说来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者(包括父母)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买卖婚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此类行为比买卖婚姻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同样也是不可低估的。它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往往会给一些青年的婚事和婚后的生活造成种种困难。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有的人甚至将自己当做待价而沽的商品,这当然是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意的,是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帮助行为人改正错误,但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问题发生纠纷,包括在离婚时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酌情处理。
在认定和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时,应当注意它和正当的馈赠之间的区别。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被迫付出的代价,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此外,还应当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在后一种情况下,骗财者并无与被骗者成婚的真意,这已经超出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 自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
3.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为原则,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婚,否则即构成重婚。
禁止重婚是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违法重婚的,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上和刑事上的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离婚的理由(这里指的是重婚者的配偶诉请离婚的情况,而不是重婚者本人诉请离婚的情况)。在刑事上,犯重婚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为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一方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对重婚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是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所以,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应按重婚论处。
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的大讨论中,有一种意见主张扩大对重婚的解释,其理由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有配偶者为了规避法律,与他人非法同居时,一般是不会以夫妻名义的。这种意见认为,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如果同居达到一定期间,或者生有子女,也应按重婚论处。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可取的,重婚与姘居不能混为一谈。退一步说,即使要扩大对重婚或重婚罪的解释,那也是刑事立法的任务,在修改婚姻法时采纳这种意见是不适宜的。
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包二奶”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包者和被包者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自应按重婚对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对策。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力度。首先,在原法中有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继之以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包二奶”等行为当然属于依法禁止之列。其次,一方有重婚或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次,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详见后文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释义)。对于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上述有关民事后果的规定,是同《婚姻法》的民事法性质相适应的。
5.禁止家庭暴力。
1980年《婚姻法》中仅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禁止家庭暴力的重要补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长,家庭暴力问题受到更为广泛的关注,在立法上应当加强防治家庭暴力的力度。当今世界,家庭暴力的存在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7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许多与此相关的公约、宣言和决议,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何谓家庭暴力?其内容如何界定?一些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在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这种解释可供参考。一般说来,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
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它较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这些成员往往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自卫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如殴打、伤害甚至杀害,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以暴力强迫为性行为等。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施暴者是出于故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施暴行为在时间上是有一定连续性的,这也是家庭暴力的一个特点。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既不应失之过狭,也不应失之过宽。过狭不利于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过宽也会给家庭生活带来某种负面的影响。家庭生活是人们的私生活,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对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对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形式,都是应当把握适度、妥善处理的。我们认为,对家庭暴力做过于宽泛的解释是不相宜的,某些外国学者甚至把非婚同居者之间,同性恋者之间,已离婚的原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称为家庭暴力,这种解释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满足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生活需要,保障家庭职能的顺利实现,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除家庭暴力以外,其他虐待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如言词侮辱、不予适当的衣食、患病不予治疗,以及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虐待可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家庭暴力以作为的形式出现的,是表之于行为而不是仅仅表之于言词的。虐待行为包括生活上的虐待、精神上的虐待等,其情节和后果不尽相同。对此,应当对施虐者进行批评教育,或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的生活单位,担负着养老育幼、供养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职能。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遗弃”是一个多义词, 《婚姻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
遗弃行为可能发生于不同亲属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如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不抚养子女,夫或妻不扶养对方;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不扶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不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等(参见后文中相关条文的释义)。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婚姻法》历来都是依据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不同身份,分别使用扶养、抚养和赡养三词的,其他一些法律,如《刑法》、《继承法》等,则不作上述区别,将三者统称为扶养。
[适用须知]
1.本条列举的各项禁止性规定,是对前条所定各项原则的必要补充,因此,必须将其与有关原则结合起来适用。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为了排除实现婚姻自由的障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维护一夫一妻原则的必然要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这些禁止性条款就其性质而言也是属于原则性规定,《婚姻法》是将其置于总则章的。在适用这些禁止性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2.为本条所禁止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是复杂的和多样的,违法性有轻有重。因此,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某些显属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也要分清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手段加以处理。这些法律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使用。例如:对以家庭暴力、虐待行为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除批评教育外,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虐待、伤害、杀人罪的,应按《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扶养权利人可以依民事程序追索扶养费,扶养义务人不执行有关扶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的,可依法强制放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法按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法》立法宗旨的原则性规定,是这次修正案在总则中新增设的。
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在这里,对忠实应当作正确的解释。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方面的忠实,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社会中,一夫一妻制是片面的,名不副实的,专对妇女而言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男女平等的、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要求。
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在禁止重婚,纳妾,取缔卖淫、嫖娼等方面取得很大的成绩。一夫一妻制的全面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还时有发生。在有的地区,有配偶者“包二奶”等现象及其消极影响更是令人不容忽视的。对此,必须在法律上作出相应的对策。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也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男女两性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和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之间尚有一定的距离。现实生活中因婚姻一方不忠实而受到损害的以女方为多。这不仅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损害受害者的婚姻家庭权益,而且许多儿童也深受其害。
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有不同的意见的。有的意见认为,婚姻本身就包含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内容,法律不必另做规定。有的意见认为,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的用意是好的,在实际生活中不一定完全行得通。总有一些当事人对其配偶不忠实。如果法律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一方不履行此义务,另一方就有权请求法律救济。夫妻关系要靠法律的强制来维持,这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当事人和社会的悲哀。有的意见甚至认为,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我们认为,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是有其必要性的。这对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对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要求互相忠实绝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可以依法离婚。因一方不忠实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如诉请离婚、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等(参见相关条文的释义)。
夫妻是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双方互相尊重,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彼此平等相待、互爱互敬、互相扶助的思想基础。这种互相尊重,应当表现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如在思想感情上互相体贴、互相谅解,在生活上要互相扶助、互相照顾,在赡养老人、抚育和管教子女等方面要通力合作,在财产处理、家务管理等方面要相互协商,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对方。要做到互相尊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从我国人民婚姻生活的历史传统及现实生活来看,破除夫权、家长制的传统影响,对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具有重要作用。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是指晚辈家庭成员对长辈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尊敬,使之愉悦地度过晚年;长辈家庭成员对晚辈家庭成员应当予以爱护。敬老爱幼与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从不同角度加以规定的。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是指保护儿童、老人的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具体的权利,而敬老爱幼是在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儿童和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需要提出的要求。
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在思想、生活、经济等方面理应互相关心和帮助。这是家庭的社会功能,如教育功能、经济功能等,在家庭成员关系间的具体表现。这种帮助是来自其他方面的帮助所不能替代的。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以强凌弱,对家庭成员实行差别待遇,家庭成员间应融洽相处,团结互助,避免无谓的纠纷,有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努力工作,不断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应当努力学习,不断提高道德水平和文化素质。我们认为,在新的世纪开始后家庭应更加文明进步。
[适用须知]
1.本条是依据婚姻法提倡的道德规范,是在家庭法所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于家庭成员提出的更高的道德要求,是将婚姻的达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产物。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在手段和影响等方面各具有不同的特征。但二者又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脱离了道德,就会成为无源之水;道德离开了法律,就会变得软弱无力。因此在立法上要注意充分反映道德的要求,将某些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应当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的婚姻家庭关系既然是法律化了的道德,因此违反这一规定就应该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如夫妻一方为婚外性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就应该丞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结合有关条文予以详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