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 婚
结婚概说
结婚,亦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成立具有三个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为前提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没有两性间自然的生理差别,婚姻则无从产生,也没有存在的意义。(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婚姻必须依法成立,否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后果。(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形成互为配偶的夫妻身份,从而相互享有和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确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双方不得任意解除。
婚姻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法律要件可以分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也叫结婚的条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其可以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备条件有三种:(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禁止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和他们的关系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条件有两种:(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也叫结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我国采用登记制。依据有关规定,结婚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违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的共同生活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邀销婚姻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因胁迫而结婚的。可撤销的程序,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的第四条一致。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它有三层含义:(1)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婚姻既然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就应当是双方自愿,不允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而且强迫对方结合也不可能成就幸福的婚姻。(2)是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者的意愿。结婚是终身大事,关系到当事人的幸福,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父母的意志和利益与子女的意志和利益未必同一。因此,应以男女本人的同意为准。但需要指出的是,男女本人自愿并不排斥男女双方就个人婚事向父母、亲友、组织等征求意见,也不排斥父母等第三者出于爱护和关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提出参考意见。在实践中应注意划清两个界限:一是父母、亲友的善意帮助与非法干涉的界限;二是一般干涉与暴力干涉的界限。 (3)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当事人如果附加条件地予以同意,只会埋下不和的种子,给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隐患。因此,应该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1)男女双方首先要有意思能力。它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有对结婚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理解力。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和在无意识中所作出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为无效。(2)男女双方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如是在父母或其他人的胁迫下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而且,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应该准用撤销的规定,可以撤销。(3)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能委托包括父母在内的他人代理。完全自愿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的审查时,向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
2.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
任何一方是指拟与对方结婚的一方,包括男方,也包括女方。强迫是指采用暴力或以其他行为逼迫对方同意与自己结婚,包括胁迫、强制等。
3.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者是指婚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在内。干涉包括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违法行为。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都是违法婚姻,两者均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却一定是包办婚姻。在实践中,如果包办婚姻不是出于财产上的动机或目的,但包办者在客观上确实从中取得了大量财物的,则应认定为买卖婚姻。对买卖婚姻中的第三者所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收缴。买卖婚姻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由于受盛行了两千年的聘娶婚的影响, 目前我国一些地区仍保留了结婚时赠送彩礼的习俗,这不仅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也给婚姻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最大区别是,前者的男女双方在婚姻的决定权上,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因此,在处理时一般以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另外,在认定和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问题时,一定要将其与借婚姻诈骗钱财以及正常的馈赠礼品相区别,凡在主观上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而没有结婚意愿的,应根据具体情节以诈骗行为处理;凡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礼品,应以民法中的赠与处理。
[适用须知]
1.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所谓双方具有结婚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确立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结婚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基于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世界各国大多都把双方合意作为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婚姻法》将其列为结婚的首要条件,这既是《宪法》的要求,也是《婚姻法》婚姻自由基本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本条的规定明确地阐述了法律在结婚制度中的鲜明立场,即法律要求结婚必须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排斥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强迫、排斥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包办或干涉、排斥当事人非自愿的被迫同意。尽管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给予当事人意见或建议,但是,法律要求是否缔结婚姻、与谁缔结婚姻及何时缔结婚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人均不得干涉。
2.在实际生活中, 由于受封建家长制及经济因素的影响,一些农村地区仍存在有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除需进一步加强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宣传教育外,还须加强对破坏婚姻自由行为的执法力度,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一般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处分;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制裁。但是,由于此类情况的复杂性,对于包办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成立的婚姻不能一概以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加以对待。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相关规定]
《宪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的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十七条 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第十八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名词解释]
1.结婚,亦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确立;广义的结婚,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订立婚约两个方面。近现代各国的亲属立法,大多都将婚姻的成立作狭义上的规定,订婚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2.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的身份。我国《婚姻法》上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对婚约的态度是:“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婚约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婚约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3.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4.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5.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干涉和反对男到女家落户、干涉非近亲的同姓结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离婚等。
6.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的第五条一致。
1.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当事人不得结婚。由于婚姻关系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结合,法定婚龄的确定取决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因而,世界各国的法律在对结婚最低年龄规定时,都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规律。人类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具有婚姻行为的能力,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对家庭、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道德、宗教、民族习惯等社会条件。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受不同地理、气候的影响,身体发育和成熟具有一定的差异,加上风俗习惯、传统文化、社会条件的不同,各国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结婚年龄,是以婚姻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增长速度为依据,在充分考虑了人的身心发育状况、经济与人口状况、城乡差别及国际影响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制定的,具有科学性,对适应经济的发展、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定婚龄是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年龄,具有强制性,但基于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的原因,根据《婚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作变通的规定。
22周岁是指第22个生日之日的午夜零点为止。20周岁是指第20个生日之日的午夜零点为止。法定婚龄应单独计算,即每一方都应达到最低结婚年龄,不能将双方的年龄合并计算。
2.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
晚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鼓励,是指在物质方面或精神方面予以奖励。现各地区、各单位一般对晚婚晚育的当事人都有一定的鼓励性措施,并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晚婚晚育以配合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的实施。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性,而晚婚晚育只是国家倡导和鼓励性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只能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而自愿执行。国家鼓励晚婚晚育,绝不意味着可以以晚婚的年龄替代法定婚龄,凡依据《婚姻法》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要求结婚的,均可以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
[适用须知]
1.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性。
在我国历史上,由于封建社会的小农生产方式对劳动力的迫切需求,以及国家为了适应征丁、服劳役、增加赋税的需要及弥补战争对人口的消耗等,历来都实行早婚的政策,鼓励早婚多育,法定婚龄一直都普遍较低,因而,在中国的百姓中已形成了早婚的风俗,并历经了千年的流传,这种习俗至今仍对一些农村及不发达地区有着深厚的影响。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相对较高,主要是由于我国人口增长的速度已大大地超过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困难,为了协调人口与经济、资源与环境的发展,控制人口的增长,需要适当地提高结婚年龄,以降低人口出生率,积极倡导晚婚晚育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法定婚龄是强制性的婚龄,是结婚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为保障这一规定的实施,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中专门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这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早婚的法律保障。
2.晚婚晚育不是强制性的。
目前,一些地区和单位依据本地区或本单位的自行规定,在本地区或本单位强制实行晚婚晚育,对凡未达到晚婚晚育年龄申请登记结婚的,一律不予开具结婚登记时所需要的单位证明,甚至有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必须指出,这种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其混淆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的性质,侵犯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结婚权利,这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破坏。法律要求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这些组织是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法定机构,如实提供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是这些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但其并不享有批准当事人结婚与否的权利。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当结婚申请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如经查证阻挠或干涉的情况存在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准予其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是法定婚龄贯彻执行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3.对特殊人员适用特殊婚龄的规定。
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法律还允许某些部门或某些行业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规定一些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暂时不准结婚的特殊规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在未服满现役期间、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均不准结婚。民航空勤人员的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为男26周岁,女24周岁。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这些法规、条例,对该部门、该行业系统的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有强制效力。作为这些特殊部门或行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部门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凡未达到法规、条例要求的条件或年龄,所在单位有权拒绝出具单位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有权拒绝准予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脱离了这些特殊的部门,则不再受该特别法的调整;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
4.民族自治地区对法定婚龄可以变通。
根据《婚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法定婚龄作变通的规定,适当地降低结婚年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可准其利用探亲期间回原籍结婚。凡决定要复员的超期服役的战士,如提出在复员前结婚,应尽量给予安排。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员工作条例》
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
国家民航局《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
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六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四周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禁止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的修改。
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源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在进入个体婚后,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近亲结婚,一是出于优生学上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基于伦理学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伦理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紊乱,因而,世界各国均有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的立法传统。
本条所限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体是: (1)直系血亲。直系血亲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非直系亲属,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堂兄弟姐妹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及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之间。
2.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出于两个考虑:其一,传染病易传染给对方,不利于他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不利于患者本人的健康,结婚往往会加重病情。其二,遗传性、传染性疾病的患者结婚,不符合优生法则,会给子女后代造成不幸,也不利于整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但是,是否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须经过医学上的鉴定,不能任意解释。
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而是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终要由医学鉴定。一般来讲,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者等。患有这一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另一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那些足以危害到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目前我国正在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检查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
依据1986年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的规定,不许结婚的疾病,是指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所谓重症智力低下,亦称白痴,是精神发育不全症中最严重的一种,是由于大脑发育不良引起的精神活动障碍症,即智能的先天失常。患此症者,智力极低,说话也学不会,不能辨别和理解周围事物,生活不能自理,不能避让危险。此外,这种患者往往精神和躯体的发育也不健全。
[适用须知]
1.表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
法律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其实质主要是针对表兄弟姐妹而言,禁止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是本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我国历史上,历来有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论辈分相同或不同,均不结婚的习俗,而且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的宗法伦理使其成为一种传统的婚俗,在中国历史上长期流行。也正是由于农业小生产经济和聚族而居的生存环境造成的,与其他近亲结婚一样,表兄弟姐妹之间由于血缘关系较近,容易具有相同的病态基因,并通过遗传给后代带来不良的后果。科学的昌明使人们认识到近亲结婚的种种弊端。统计表明,一些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的发病率,表兄弟姐妹间婚配是随机婚配的7.8倍;先天性鱼鳞病的发病率,表兄弟姐妹间婚配是随机婚配的63.5倍。其他如高血压、精神分裂症、先天性心脏病、无脑儿、脊柱裂、癫痫等多种基因遗传病或先天畸形,近亲婚配所生子女的发病率也明显高于非近亲结婚的。建国初期,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法律没有严格禁止,仅规定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从习惯。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法律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目的是要提高我国人口的素质、保障民族的健康。目前,各国的亲属立法之所以禁婚范围一般并不明确限制表兄弟姐妹结婚,主要是由于其他国家没有我国这种普遍存在的表兄弟姐妹结婚的婚姻习俗,因而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2.我国婚姻法应当对拟制血亲间能否结婚作出规定。
拟制血亲包括有:拟制的直系血亲和拟制的旁系血亲。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拟制的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但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禁止也应当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法律之所以限制拟制的直系血亲间通婚,除了其违背伦理,容易造成辈分、血亲上的混乱外,主要也是为了保护养子女和继子女的利益,避免出现因胁迫等原因而被迫与养父母或继父母结婚的情况。而拟制的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法律应当准予。
3.直系姻亲间原则上不得结婚。
在本条的规定中,没有禁止姻亲间的结婚。但直系姻亲间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其通婚也有悖伦理,往往带来辈分上的紊乱以及继承和身份上的问题,因此,直系姻亲间一直都是人类婚姻的一个禁忌,许多国家的亲属立法都将直系姻亲列入禁止结婚的范围。我国《婚姻法》虽然对直系姻亲间结婚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的要求,也应予以限制为宜。按照我国的传统习惯,直系姻亲间,即丧偶的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之间不宜结婚。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3年7月14日(53)法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的《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建国后对此问题的惟一处理意见,其中关于拟制直系血亲的结婚问题,已由后来颁布的收养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其他直系姻亲间的结婚问题,该司法解释至今仍然应该适用。而旁系姻亲,只要他们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
4.本次婚姻法修改取消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人不得结婚”的规定。
麻风病是由麻疽杆菌所致,对人具有直接及间接的传染性,属于恶性传染病,患者一旦结婚不仅会病情加重,而且会传染给对方及遗传给后代。1953年,在马德里召开的第六次国际麻风会议上,把麻风分为瘤型、结核样型、未定型和界线型四种。瘤型麻风,又叫做传染型麻风或开放型麻风。患此麻风,病人机体抵抗力弱,不能抑制麻风菌的生存、繁殖和散播。在其身体上可以找到麻风菌,菌多的可以成堆成束。具有传染性,是麻风病的主要传染源。结核样型麻风,又叫非传染型麻风或闭锁性麻风。这种病人的机体抵抗力是强的,能抑制麻风菌的生存、繁殖和传播。但当病人机体抵抗力发生变化时,例如妊娠、分娩并发其他疾病、饮酒等,原有的皮肤损害可以加重,甚至可以发生许多其他新的皮肤损害, 自觉周围神经疼痛。这时在受损害的皮肤中,往往可以查到麻风菌,具有传染性。另外,结核样型麻风患者,在某种条件下,如饮酒过多,房事不禁,可以转化为瘤型麻风。未定型麻风,患者在临床方面所发生的客观症状,既不像结核样型,也不像瘤型,组织病理改变也如此,故称未定型。未定型多属非传染型,但经过相当时期,也可变化为结核样型或瘤型麻风。界线型麻风,大多类似瘤型,具有传染性,属恶性麻风。麻风病是由麻风菌引起的、主要侵害皮肤和周围神经的全身性传染病。其临床特征是皮肤和粘膜损害并侵害周围神经,继而发生麻木,感觉缺失,肌肉无力,麻痹,并有皮肤、肌肉和骨骼的营养性改变。这种病虽然很少引起死亡,但可以导致肢体残废和畸形,使患者丧失劳动能力。麻风病是接触传染的,传染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传染,是指健康人通过和传染型病人密切接触而受感染。间接传染,是指健康人使用传染型麻风病人的衣被、枕头、食具等而受感染。性交时不仅能传染对方,还会加重本人病情。所以,患麻风病未经治愈者是禁止结婚的,麻风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麻风病具有可治愈性,治愈者是允许结婚的。
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禁止“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鉴于麻风病已非不治之症,故将其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即凡已治愈者可以结婚。现在,由于医疗水平的提高,麻风病不仅不再是不治之症,而且,在我国已基本杜绝,因此,不必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再将其作为例示特别举出,此次婚姻法修改将这种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疾病取消是必要的。
5.有条件的地方应做婚前健康检查。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的身体健康检查。卫生部、民政部在1986年的《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 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障法》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方,都应进一步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结婚申请后,如发现可疑的情形时,可以指定项目要求当事人接受有关的检查。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应以查明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为限,不得任意乱加项目。应当指出,尽管目前我国尚未普遍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但在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前健康检查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此项工作,并报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备案。负责检查的医生应亲自填写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的意见,并由所在医院盖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体检证明。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的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已是结婚登记的一项法定程序,这对保证婚姻质量,防止违法婚姻,保障当事人和后代的健康具有重大的意义。
6.应将不许结婚的疾病与其他暂缓结婚的疾病等区分开来。1986年我国卫生部颁布了《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对当事人的结婚问题划分了四种情况:(1)不许结婚。包括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2)暂缓结婚。包括性病患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者、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3)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包括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 (4)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的性别。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7.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可以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列入到禁止结婚的范围之内,也没有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1950年的《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在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将此规定取消,其目的主要是让现实生活中的一些虽不能发生性行为却自愿结合的男女能够共同生活,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中的重要的内容,但却不是惟一的内容,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合的,法律不应加以限制。本次婚姻法的修改仍延用了这一立法精神。但是,必须承认两性行为是婚姻关系中的自然属性,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亲密关系的基础,性行为不能破坏了婚姻关系中的这一核心内容,因此,尽管婚姻法没有将其作为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也必须将其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在传统的亲属法上,各国对此一般都是以“不能人道’’而加以禁止的,现代许多国家仍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是,性交不能的原因很多,除了机能上的缺陷而造成先天不能的以外,许多是由于后天的原因而导致的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有的是婚前不能,而有的则是婚后不能,因此,各国在处理此类婚姻无效时,一般也都较为慎重,以“不能治”或规定一定的期限加以限制。必须指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限制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当事人的婚姻依赖感情的存续而自愿结合,但应以婚前明知或婚后愿意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为前提,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其生理缺陷,婚后对方因此要求离婚的,或婚后因生理等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对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并按离婚程序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五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七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第六十七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名词解释]
1.婚姻障碍,亦称婚姻的禁止条件,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2.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从各国的亲属立法上看,广义上的禁婚亲,不仅包括一定范围的自然血亲,还包括了一定范围的拟制血亲和姻亲。
3.血亲,是指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4.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又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我国婚姻法对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同等对待,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与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5.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分两类:一是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6.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生育自己的各代血亲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自己所生育的各代血亲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
7.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与己身同出一源的亲属。
8.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分为三种:一是血亲的配偶;二是配偶的血亲;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9.直系姻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即为自己的直系姻亲。包括两种:一种是直系血亲的配偶;另一种是配偶的直系血亲。
10.旁系姻亲,是指配偶的旁系血亲即为自己的旁系姻亲。包括两种:一种是旁系血亲的配偶;另一种是配偶的旁系血亲。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进行登记。
结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目前世界各国结婚的程序大体可以有三种形式:(1)仪式制。即结婚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不同国家因传统习惯的不同,规定的结婚仪式也不同,也有的国家规定,宗教仪式和法律仪式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2)登记制。即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即结婚既要进行登记又要举行仪式,否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为保证结婚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结婚登记已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男女在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其婚姻受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如一方或者双方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反之,如果男女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其婚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于我国在历史传统上一直都是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因此,至今仍有一些地区的百姓结婚仅举行婚礼而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提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1994年2月1日起,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这意味着我国从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结婚登记作为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的婚姻行为。婚姻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可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发生,同时也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减少婚姻纠纷,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2.婚姻登记机关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加以审查。
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强调了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结婚登记实施代理行为,也就是说,结婚登记不适用民事代理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婚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本人作出,这也是国家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确立婚姻关系意愿的直接验证,因此,任何代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均不予承认。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加以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该予以登记。
3.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双方具有夫妻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溯及到申请之日的效力。
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对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而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如果未办结婚登记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改进其工作。
[适用须知]
1.结婚登记的机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代理。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当事人,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和查证。除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外,还应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审核。在审查中,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审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3.复婚的当事人仍然要进行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但可以不再做婚前健康检查。
4.遗失或毁损结婚证的可以申请补办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遗失或者毁损结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可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事实婚姻的处理经过三个发展阶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习惯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上的解释,即事实婚姻必须是完全符合结婚法定的实质要件,仅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凡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中任何一项的男女结合,都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下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198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又指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1月31日(包含此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包含此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与《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有待相关机关作出进一步解释。
6.对事实婚姻从有条件地承认到无条件地不承认。当人民法院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为事实婚姻时,即确认了该婚姻关系有效。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处理事实婚姻纠纷与一般的离婚案件应当有所区别,当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时,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判决不准离婚。事实婚姻虽得到法律的承认,但因其本身具有违法的性质,判决不准离婚,有悖法律的精神。法院在判决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应适用《婚姻法》中对离婚的有关规定。
7.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属非法同居。人民法院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根据该司法意见,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6)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8)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9)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于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四条 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名词解释]
1.结婚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2.结婚证,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后男女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
本条规定重申了结婚后女方或男方均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这里,法律的精神不仅是强调了男女平等,主要是支持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了有效的保障。由于我国历史上实行以男子为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男娶女嫁,妻从夫居,按照礼制的要求,出嫁女归附于夫家之宗,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而“入赘”则是“家贫子壮出为赘”,备受社会和家庭的歧视。直到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民法亲属编中仍有“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等规定。而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男到女家落户,与“入赘”的性质完全不同,主要表现了双方被赋予完全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权利,结婚后夫妻的地位平等,双方均不需改名更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男到女家落户主要是为了解决某些有女无儿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同时可以树立新型的婚姻观念和生育观念,是对旧的婚姻习俗和婚姻居住方式的改革, 目的是为了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思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婚姻法规定双方都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并鼓励男到女家落户并不否认双方建立自己的独立家庭。
2.是否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
登记结婚后是否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成为何方的家庭成员,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并不是指结婚后必须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在实际生活中,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另行组成新的家庭,是成为一方的家庭成员还是组成新的家庭,应当由结婚的当事人自行决定,协商解决,任何人不得干涉。
2.法律在这里提倡的男到女家落户,与旧中国所谓的“入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旧中国,男子“入赘”到女家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因而普遍受到歧视,在国民党的民法中也规定:“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而现行婚姻法中提出的男到女家落户,是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及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对建立男女平等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3.一方成为另一方家庭成员后的户籍依据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当一方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后,户籍的变更应当依据我国的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除按照有关规定,农村人口进入城市还有一定的限制外,其他超出户籍管理规定以外的阻挠男到女家落户的行为,都是错误的。
4.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对双方的亲属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当一方到另一方的家庭落户后,一般仅在家庭生活的消费或家庭结构上产生一定的变化,并形成事实上的相互扶助关系,但并不因此而产生或者终止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男女双方与对方的家庭成员因婚姻的成立而形成姻亲关系,而我国法律对姻亲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无论女到男家落户、男到女家落户或者双方另行组建新的家庭均不产生或终止对对方家庭成员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男女双方原有的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婚姻居住地的改变而改变,双方都仍然承担着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依法享有继承权等。
5.禁止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加以歧视。在实际生活中,男到女家落户往往受到男方家庭成员的反对,有时也会受到女方家庭成员的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在农村,由于实行家庭联产、股份经济,出于分配宅基地、承包田地或山林面积等因素的影响,某些地区自行制定歧视性的规定,如男到女家落户的夫妻,所生育的子女不得享有村民待遇,甚至不允许男方将户口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即使男方户口迁入也不享有村民待遇。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婚姻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男女两性的结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不为法律所认可。所谓婚姻无效,就是指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成立的婚姻,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自婚姻法律制度出现后,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凡符合结婚要件的结合即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合法的结婚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夫妻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基础。虽然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不同,婚姻立法不同,但是,要求结婚必须合法则是无一例外的。
目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的轨道。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无效婚姻制度,除一些司法解释外,对违法婚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是按离婚来处理的,而离婚应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以离婚的方式处理违法婚姻,等于法律赋予了违法婚姻合法的效力。本次婚姻法修改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对建立健全结婚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其主要表现在:(1)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在婚姻管理和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对合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处理,才能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依照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威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婚姻关系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主要依据有两个:其一是优生学的考虑,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容易把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下一代。其二是伦理的要求,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和继承上的紊乱。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是表兄弟姐妹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有两个要件: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2)婚后尚未治愈。即指结婚时尚未治愈。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定婚龄是指结婚时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即男女一方或双方不足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我国将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主体限定在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中,一般应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来确定。
(1)因重婚而请求婚姻无效时,请求权人应为重婚关系的当事人、重婚关系当事人的合法配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等;
(2)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
(3)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应为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
2.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无论确认为婚姻无效,或是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有效,都应以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婚姻成立的要件是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是否具有婚姻的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定。(2)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纠纷的案件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没有争议就不加追究,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应均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3)人民法院在判决婚姻无效时,应同时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一并处理,与确认婚姻效力不同的是,子女和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既可采用判决的方式,也可采用调解的方式。(4)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依职权确认其婚姻无效,并在判决中予以宣告。由于婚姻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以配偶的身份行使权利的问题,因而,即使有请求权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地否认违法婚姻的取力。
3.当事人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应注意以下的问题: (1)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2)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有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的请求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驳回请求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也可依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3)出于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不应被赋予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而只能作为事实和证据的来源,在当事人主动要求纠正错误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依职权撤销结婚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
4.与本《婚姻法》相抵触的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失效。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部分内容,即在处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情况时,不再适用“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
[名词解释]
1.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2.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研究中用来说明当事人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的概念。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1.婚姻撤销的理由。
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本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友因受到威胁而产生恐惧,不得不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关系的权利。
2.婚姻撤销的程序。
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可撤销的婚姻须经当事人的申请,凡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凡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可撤销后予以判决。
3.请求权人。
尽管胁迫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同时还涉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心理活动,因此不必要由国家确认其当然无效。请求权人只限于受到胁迫的当事人。撤销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这项权利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放弃该权利,即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该权利。只要当事人不主动主张其婚姻无效,法律不应直接干预。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可撤销的婚姻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现存的婚姻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4.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利的同时,为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也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对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即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间,当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没有明确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没有以行为表明要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但本条特别规定,如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是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内容:
1.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包括了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第二,须有胁迫的行为。所谓胁迫的行为,即胁迫行为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并已达到让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加害的对象,不仅包括被胁迫人自身,也包括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第三,胁迫须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包括了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第四,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胁迫行为与结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被胁迫一方不得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2.婚姻撤销的理由仅限于胁迫。《民法通则》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婚姻法并未采纳这一规定。婚姻法也未将无效理由中的欺诈作为可以撤销的理由。
3.与《婚姻法》本条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失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一条 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于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
[名词解释]
1.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以撤销权,该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经撤销后,归于完全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有效的民事行为及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同的是,其存在两种可能性,既可以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经相对人同意。依照《婚姻法》本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的申请,如撤销权人仅向相对人提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没有通过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则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4.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的消灭包括了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和因权利人抛弃对撤销权的行使而消灭的情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促使撤销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撤销权即归于消灭,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我国可撤销民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可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权利的行使,其当然可以抛弃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抛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5.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
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原则上无溯及力。
婚姻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原则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因而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包括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和艾务关系,以及因婚姻而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其配偶身份的否定,而这种否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法律后果。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的特定身份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共有。在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承认其法律效力。这并不是说对无效婚姻的肯定或者承认,而是对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首先由当事人自己自愿协商处理,分割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这体现了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司法实践中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
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重婚,通常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明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上述财产,并不因为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处分而成为其和与其重婚的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而依然是其与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具体到重婚问题,婚姻当事人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取得其合法配偶的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在重婚期间,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他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从而保护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
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 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其适用有关前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1)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父母与该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这对保护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子女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死亡,另一方可以另行结婚。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再出现,死亡宣告被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仍然受法律的保护,不按重婚处理。前婚姻一方当事人撤销死亡的宣告,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后婚姻无效的原因。
2.在确认婚姻无效、婚姻被撤销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父母子女间具有自然的血缘联系,父母的婚姻虽然无效或被撤销,但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此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子女于无效婚姻中受胎,但在出生时其父母已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该子女则应视同婚生子女;(2)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八十八条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入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十一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十二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名词解释]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又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