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3)

[日期:2013-04-03 17:24:29] [字体: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概说


     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依据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夫妻关系是指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古代的夫妻关系立法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夫妻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但实质上是采用夫权主义,妻之人格为夫之人格所吸收,妻的活动由丈夫代表,妻子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及管理、用益和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等。19世纪以后西方各国的夫妻立法采取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是指夫妻结婚以后男女平等,各自保有独立人格,夫妻平等享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能力及对个人财产拥有管理、用益和处分的能力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等。但是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夫妻不平等的残余。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内容是:夫妻对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务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拥有平等的决策权,夫妻拥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对子女拥有平等的监护权,在象征性语言上夫妻也没有等级秩序。
      夫妻关系依据是否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可以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种。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3)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主要有:
      1.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下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排斥夫妻就财产的归属另行约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财产的归属一经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和继父母继子女四类。
      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有:(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3)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4)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5)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1)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1)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2)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3)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1)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2)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3)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3)祖孙之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3)兄弟姐妹之间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九条完全一致。
      1.夫妻关系的内涵。
      夫妻又称配偶,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而成的伴侣。夫妻有以下含义:  (1)夫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而非同性的结合;(2)夫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非法的两性结合不为夫妻;(3)夫妻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不具有此目的同居的双方不为夫妻;(4)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可见,夫妻具有特定身份,并且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夫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又可称为配偶身份权。夫妻关系可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人身关系表现为配偶双方在家庭中的身份、人格、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婚姻法》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计划生育义务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另外,还在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1980年《婚姻法》没有此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表现为配偶双方在财产、扶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对此作了规定。夫妻的人身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者共同构成了夫妻关系的完整体系。
      2.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夫妻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夫妻一体主义”时期,法律上表现为确立并维护夫妻关系中的夫本位,妻子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绝对不平等。“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法律上确认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享受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夫妻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渐趋平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制的建立,使得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取得了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夫妻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开始了从形式上的平等向事实上的平等过渡的新时期。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确立了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的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本法继续沿用此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的规定,本法中有关夫妻关系的其他规定,都是以此为依据的。其含义如下: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只有在家庭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社会的责任。
      (2)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平等,不允许出现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3)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包括夫妻在人身关系上权利义务的平等,如夫妻有独立的姓名权、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有平等的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包括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平等,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平等的相互继承权、平等的相互扶养义务等。
      (4)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夫妻间发生纠纷缺乏具体的处理依据时,可以根据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精神加以处理。
      [适用须知]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虽然包含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但立法重点在于保护“女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项合法权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清除封建主义夫权统治影响的角度,还是从妇女地位和生理特点的角度来说,只有强调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才能保证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的实现。
    2.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尤其是禁止家庭暴力。因此,适用此规定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第三条第二款的“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等全面理解其含义。
    3.本条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也为这一新型的夫妻关系法律原则的贯彻,开辟了广阔道路,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夫妻从法律地位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需要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因此,我们既要与旧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影响作斗争,也要正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妇女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通过大力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夫妻地位在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第一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名词解释]
      1.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就其法律属性分析,配偶身份权一般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基于对历史上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二是严格意义上的配偶身份权,即夫妻间互动对等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被称为夫妻人身关系,如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等;三是以配偶身份为前提而派生的财产性权利,如扶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权等,一般被称为夫妻财产关系。配偶身份权是近代、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产物。我国虽然法律没有确立“配偶身份权”的概念,但有配偶身份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住所决定权及扶养权、继承权、共同财产权。
      2.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是古代法和欧洲中世纪法中调整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指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实际上绝非双方对等的溶合,而只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在法律上,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绝对不平等,表现为女子在婚后无独立的姓名权,财产权和行为能力等受丈夫的支配或限制。因此,夫妻一体主义实为“夫权主义”的别名,它是自然经济和宗法家族制度的产物,体现着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需求和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
    3.夫妻别体主义,也称夫妻异体主义,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用以调整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指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男女双方平等。与夫妻一体主义相比,夫妻别体主义摒弃夫权统治,主张男女平等,无疑是一巨大进步。但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夫妻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条完全一致。
      1.姓名权。
      姓名是体现每个公民个人的亲属团体从属和本身个性的一种符号,其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表明公民的家族血缘团体;名字则是公民本身的特定符号和标记,二者的组合,构成姓名的完整内容。可见,姓名表示着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内在联系,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丰富的内涵。在法律上,姓名使某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从而便于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具体而言,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行使此权利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等代理行使。实际生活中,公民的名字一般都是出生时由父母等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无命名权,恰恰是行使命名权的一种表现,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命名权。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其二,成年后,公民可亲自行使命名权。他既可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可根据自己的意愿给自己确定本名以外的别名、笔名、艺名等。
    (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公民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在民事活动中,任何公民可以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使用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姓名使用权也是公民的一种专有权利,某公民使用某姓名,原则上排斥其他公民使用该姓名,但重名不在其内。
     (3)姓名变更权。即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公民变更姓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夫妻的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其含义如下:
      (1)夫妻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结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
      (2)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一方享有此权利。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该条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充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精神,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姓氏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往往与身份乃至财产关系紧密相连,也往往受男女社会地位的制约。不同社会制度下,男女社会地位不同,往往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地位,也就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姓氏的变更问题。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姓氏的变更,表现为在妻的本姓前“冠以夫姓”,它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且被置于夫权之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子女亦随父姓也作为准则。只有在男子“入赘”的情况下,丈夫才从妻之姓,子女亦随之,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数量很少。在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夫妻姓氏问题持不同态度,有的坚持夫妻同姓的原则,有的虽逐渐修改为夫妻姓氏独立,但仍相当缓慢,难以取得根本性的进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立了男女两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为夫妻平等的姓名权奠定了基础。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我国就废除了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规定,代之以夫妻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又继续沿用。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具有积极意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适用须知]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夫妻姓氏而言的。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各用自己的姓氏,既不要求妻冠夫姓,也不要求夫冠妻姓。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重点在于彻底推翻传统的妻从夫姓原则,赋予已婚妇女以独立的姓名权,从而维护妇女的独立人格。
      3.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另行约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无论是妻从夫姓、夫从妻姓还是共同选用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
      4.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仍有使用自己姓氏的权利。要求到女家落户的男方改姓的习惯在形式上是贬低男方人格,在实际上是封建宗法观念的另一种表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名词解释]
      1.公民的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人格权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公民终身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不得相互转让。
    2.入赘,又称赘婿,是指男方入女家为婿。它是我国古代礼制下的特殊婚姻形式。在以男子为中心的中国封建宗法制度下,历来实行男婚女嫁,即男娶女,女嫁男,女到男家。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男子才入赘女家。入赘女家的男子称为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备受歧视,往往无独立的人格,如赘夫要在其姓前冠以妻姓。新中国的法律废除了入赘婚。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婚姻法》在第九条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男到女家落户”的仍然有独立的姓名权,拥有独立的人格。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一条完全一致。
      1.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从立法本意上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生产和工作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应理解为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1)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2)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方面作了更详尽的规定,除了平等录用、男女同工同酬外,还针对已婚妇女的劳动权益作了专门规定。夫妻都有生产、工作的权利为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奠定了物质基础。
      2.夫妻双方都有学习的权利。
      学习指各种形式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学习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接受教育,学习各种文化知识,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才会提高。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尤其是在“女子无才便是德”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妇女的文化教育权利经常被忽略,因此,强调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便显得非常重要。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又进一步重申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正是男女平等的教育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已婚妇女文化素质的提高会给其在社会上、家庭中实现与男子真正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精神文化基础。
      3.夫妻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等。可见,社会活动是多方位的,涉及政治、文学、艺术等方面,它是多种社会活动的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才能实现其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本质的要求。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为实现男女在社会上、家庭中的真正平等提供了重要条件。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都平等地行使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本条又相应作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当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限制、干涉对方权利的行使。一方的权利,便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此规定表明:(1)夫妻关系确立后,妨碍一方(主要是女方)人身自由权利实现的主要是另一方(主要是男方)。  (2)夫妻间一方妨碍他方权利实现的方式主要是限制和干涉两种。(3)夫妻间一方对他方一旦实施限制、干涉行为,实质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权利不得滥用,只能正当行使,否则将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家庭是生活的实体,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行使权利时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不仅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家庭地位,而且取决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在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封建社会中,妇女必须恪守“三从四德”,封建礼教极力宣扬“男女有别”、“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只能从事家务,服侍丈夫,侍奉公婆,充当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当今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中虽然赋予夫妻双方以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但由于私有制和剥削阶级的存在,妇女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仍然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妻子才能和丈夫一样,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独立的主体,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对它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为:“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本法继续保留此规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详化了已婚妇女的各项人身自由权。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真正平等的夫妻人身自由权。
      [适用须知]
      1.我国法律赋予了已婚妇女充分的平等的人身自由权,为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因素影响,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上的平等尚须进一步努力。已婚妇女在劳动就业、受教育及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还不能与男子享受同样的待遇,尚存在来自社会的、家庭的种种干扰。因此,人们必须继续同“男主外,女主内”、“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夫权统治的伦理观念斗争,破除夫权思想,摒弃“大男子主义”。
      2.已婚妇女必须提高自身素质,改变传统落后观念,进一步提高自信心与能力,从家务劳动中获得进一步解放,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第一款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名词解释]
      夫妻人身自由权,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夫妻人身自由权是夫妻人身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完全一致。
      1.计划生育的内涵。
      计划生育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包括提高和降低人口的增长率。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为目标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是我国夫妻双方的法律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婚姻法》基本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要求国家对人口再生产进行宏观调节,把人口发展纳入国家计划,使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而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微观上表现为个别家庭中子女的生育。人口发展要纳入国家计划,生育问题当然也要纳入家庭计划。“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就是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家庭生育计划。
      2.计划生育的内容和要求。
      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内容是:  (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把计划生育仅看做是女方的义务是错误的。双方一定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  自觉地履行这一义务。(3)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有计划地”生育子女,绝不意味着必须生育,夫妻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4)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对“社会”承担的共同义务,而非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义务。一般说来,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多发生在双方之间,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义务或权利。但计划生育义务则具有特殊性。
    对于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必须全面把握其内涵,切不可片面理解。由于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用法律手段调节人们的生育行为,尤为必要。法律对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取决于社会的人口生产的具体情况。1950年《婚姻法》无计划生育原则及义务的规定。随着我国的人口增长问题日渐突出,为了维持人口再生长与生产资料再生长的平衡,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和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本法仍保留此规定。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计划生育对解决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问题,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迅速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计划生育义务将仍然是夫妻人身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适用须知]
      1.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并不否定夫妻的生育权。夫妻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虽然突出了它的“义务”性质,但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进行理解,本条规定并不是对公民生育权利的否定。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既对公民合法的婚姻和生育权利给予了充分肯定,又确认了国家的保护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须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各级政府采取了包括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公民婚育权利的措施。可见,夫妻双方对社会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生育权,权利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不等于不受限制的“自由”,生育权利也不等于“生育自由”。已婚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的时候,必须从民族兴旺和国家前途的大局出发,承担社会责任,履行法律义务。
      2.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法律责任。在古代宗法制度下,生儿育女被视为女性对家庭承担的一项义务。这种女性生育义务的陈腐观念影响极其深远,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计划生育仅是或主要是妻子的义务,与男方无关。这种思想不仅违背男女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生育问题的实际情况,结果势必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因此,夫妻双方应统一认识,端正态度,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觉地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3.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树立“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观念。对于虐待、摧残不生育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人,应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对因妻子不生育或只生女孩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如不得进行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不得溺弃女婴,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等等。一对夫妻一般不得超计划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二胎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禁止生育第三胎。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该政策可适当放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名词解释]
      生育权,指公民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依法享有的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是夫妻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公民决定并实施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公民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两个方面。当公民决定并实施生育子女的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必须符合计划生育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补充。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制从广义上说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近代和现代各国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统一财产制。是指除了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原有财产估定其价额,转归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所采用。(2)联合财产制。是指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各自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但是将夫妻双方的财产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统一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所采用。(3)共同财产制。是指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以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多寡,可以分为: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2)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的婚前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4)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后劳动和经营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4)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仍归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现代各国,主要以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为其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主要有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两种形式。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在各国又经历了重大的改革,各自吸收了对方的长处,从而使两种财产制的对立得到极大的缓和。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认定某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标准有三:其一,从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来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二,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来看,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时间只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婚姻关系终止之时。因此,一方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除双方约定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以外,均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三,从财产的来源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来自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所得。无论夫妻双方是否都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工资是指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奖金是指为了鼓励或表扬而给予的金钱或财物。
     2)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配偶一方或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货币或实物。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酣。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遗产包括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也不以所有权为限。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并非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该方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单独取得或共同取得的除了上述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应当包括:第一,个人财产的孳息扣除有关税费以后所剩余的财产,如扣除利息税后的利息,一方所有的母畜生产的幼畜等;第二,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第三,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其内容应当包括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命运。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法律要求是:
    (1)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协商,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命运。
      (2)如果夫或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夫或妻另一方所受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给予赔偿。
      [适用须知]
      1.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特别强调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重要意义。当事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关系后,才能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订婚者、未婚同居之人、重婚者,尽管也可能购置生活用品或其他物品,但均不能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论结婚时间多长,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使用、管理,均不能成为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5.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婚前个人房屋进行修缮、装修、重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夫或妻一方,但因修缮、装修、重建而使该房屋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6.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韵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内涵。
      夫妻一方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本条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是指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应因该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法律仍应给予承认和保护。
      夫妻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婚姻法》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制度,是对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合法财产权益的承认和维护。
      2.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是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渠道而获得的财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也包括购置的物品等。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存在具有密不可分性,因此,一旦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者本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获得相应的医疗费、残疾人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公民因个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所依法获得的补偿,理所应当归受到伤害的公民个人所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依法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样也只能归受到伤害者本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照这条法律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与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夫妻在社会生活中参与的社会关系是多样的,因而可能会以其不同行为取得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例如,夫妻一方曾因服兵役结束而退伍、转业时所得到的医药补助费,应归其本人所有。再如,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原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但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保持,并未毁损、消耗、灭失的,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并已被消耗完或毁损、灭失的,该方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补偿或抵偿。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不超过10年的,仍属于复员、转业军人个人所有;但结婚时间超过10年的,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夫妻可以约定排除共同财产的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另行作出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适用。允许夫妻对财产另行约定是适应夫妻关系的财产状况所作出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拥有大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用益等方面往往有些特殊需要。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适应中老年人再婚的需要。中老年人再婚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加以规定。确立夫妻约定制也是适应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我国的离婚率仍有逐渐增高的趋势。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财产的孳息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家长为保护自己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离婚的影响,也为了防止骗婚的发生,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前的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作出约定。
      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
      按照本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影响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尔,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内容。
      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6.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条法律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2.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此项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无效。
      3.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4.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般益,应认定其无效。
      5.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胁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一致。
      确立夫妻间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宗旨是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1.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扶助有本质的区别。其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非亲属之间依据合同而负担供养义务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扶养请求权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得继承、转让、抵押、抵消等。亲属之间互相负担扶养义务,对于保障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狭义的扶养三种。
      依据是否需要扶养义务人付出代价为标准,可以将亲属之间的扶养立法分为两种立法主义。其一是将扶养分为要求扶养义务人作出较大的自我牺牲的生活保持义务和不要求作出较大的自我牺牲的狭义扶养义务两类。两者的区别是,生活保持义务是本质的义务,履行生活保持义务时要求作出自我牺牲,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生活程度相等,形象地说就是,“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而生活扶助义务是偶然的、例外的义务,在履行生活扶助义务时,是在不牺牲自己的与地位相当的生活的限度内,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其二是法律未作明文区别的立法主义。我国1980年《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未作出区分。即在立法上采纳第二种立法主义。我国学者对于这两种义务之间有无先后顺序讨论不多,近来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作出区分,说“从法理上和立法中区分开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益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间的抚养义务和夫妻之间的义务应该要求付出较大的代价;对于其他需要扶养的人也应该要求降低甚至恶化自己需要扶养的配偶、需要抚养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生活水平来满足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需要。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本条规定第一款虽然仅提到“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对此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就是接受扶养的权利。
      (2)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4)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2.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1)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所必需。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接受扶养的权利。
      (2)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扶养纠纷所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2.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扶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续承担的扶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的修改。
      1.父母子女的内涵。
      依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我国婚姻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依据父母是否有婚姻关系又可以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由于自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因血缘而存在的,因此,除了父母子女一方死亡外,不能人为地解除。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只能因父母将子女送养而消灭。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而发生的,包括养父母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人为设定而由法律加以确认的,原则上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设立,也可以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以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消灭。
      本条所规定的“父母”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婚生子女的父母,“子女”也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婚生子女。其理由是:(1)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过程看。1950年4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明确指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关于“亲生的父母子女间相互义务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对于什么是“亲生的父母子女”未作定义,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对子女……”与第二款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关系,适用前项规定”这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认为“亲生的父母子女”即是与“养父母养子女”相对应的称谓。既然是与养父母养子女相对应的称谓,“亲生的父母子女”就应该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 非婚生的父母子女。但在立法上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将非婚生父母子女排除在外。因为从形式上看,《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和第二款所规定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是完全对应的关系(1950年《婚姻法》未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从内容上看,1950年《婚姻法》对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报告》又将非婚生父母子女分为两类:其一是“私生子女”,即非夫妻关系的男女间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其二是“庶出的子女”,即妾生的子女)作出了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同的特别规定,即195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第三款规定:“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的全部或—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使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其中的所谓私生子女得到生活上的保证”;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歧视”。而且,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从文字上看,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  《报告》详细阐释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就是对于旧社会危害或歧视一切非婚生子女的错误行为,尤其是杀害所谓‘私生子女’的野蛮行为,必须依法制裁”。换言之,所谓“同等的权利”是指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不能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经过层层排除:首先排除养父母与养子女,其次又排除非婚生父母子女,可以看出,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谓的“父母”  “子女”是指婚生父母子女。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的内容从总体上承继了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980年9月2日武新宇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没有指出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与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间的区别。(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都明确区分了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3)从逻辑的角度看,如果不做这样的解释是讲不通的。如果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解释为包括所有的父母子女(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内,婚姻法为什么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为什么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为什么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4)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它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对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父母”“子女”不解释为婚生父母子女,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难以理解和适用。综上所述,本条的‘‘父母”“子女”仅指婚生父母子女。
      2.婚生父母子女(以下简称“父母”  “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教育是指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2)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处理。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的子女应该做缩小解释,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但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除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没有任何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或者虽然有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已满18周岁的子女。“要求”是指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包括直接向父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也包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生活需要提供的金钱或生活物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程度是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对成年子女的抚养程度是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用品。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老年人对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尽到了责任,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根据《宪法》的规定,当公民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福利事业相对不足,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职能,我国现阶段赡养老人仍然主要依靠家庭。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
      (4)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处理。
      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无劳动能力应该作出缩小解释,是指完全丧失从事创造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活动的身体条件的公民,不过应当将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可靠的收入(包括社会保障金)维持自己生活的人排除在外。生活困难是指在完全丧失从事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的身体条件的情况下,虽有收入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在未完全丧失从事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的身体条件的情况下,虽有收入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子女应该作出缩小解释,专指有独立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能够满足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平之外有剩余的且已满16周岁的子女。赡养费是指子女对父母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生活需要提供的金钱或生活物品。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程度,如果有一个子女,应该是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如果有多个子女且生活水平不同的,应维持到子女中的中等生活水平。
      (5)禁止以任何手段危害婴儿的生命。
      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溺婴是指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淹死。弃婴是指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扔掉。残害婴儿是指采取溺婴、弃婴之外的手段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杀死,或伤害其肢体或损害其器官的健康。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了依法将子女送与他人收养外,都不能免除该义务。父母即使离婚也应该承担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对于未成年的原被收养的子女也应该承担抚养义务。
      2.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即限于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拒不参加生产劳动的成年子女,父母就没有抚养他们的义务。
      3.赡养父母的子女仅限于成年子女或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子女。
     4.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无期限的。父母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且成年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有赡养能力。赡养是无期限的,直至父母死亡为止。
      5.赡养义务的履行不以给付金钱为限。赡养的方式,可以是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也可以是分开居住,而提供生活费用或提供粮食、住所等生活物品。父母有两个以上的成年子女时,根据各自的条件协商负担赡养费用。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子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二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有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赡养案件,应根据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虐待或遗弃的原则,认真及时地处理,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子女或其他由被赡养人扶养长大的人,对失掉劳动能力,  又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或其他抚养长大的人,应负责赡养。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经一再批评教育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与有关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虐待、遗弃被赡养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名词解释]
      1.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受胎就是体内授精。我国婚姻法已经使用婚生子女的概念。
      2.婚生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强制法律规定。大陆法系的传统立法认为婚生子女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子女须为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  (2)该子女必须由生母的丈夫受胎而出生,这就排除了由夫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的子女;(3)该子女须为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之妻之外的女子受胎所生的子女;(4)该子女须为生父母婚姻关系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之子女,这就排除了婚前受胎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和婚姻关系解除后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上述第一个和第三个条件可以由生父母婚姻关系的存在和生母怀胎、分娩的事实而容易地予以证明,但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证明就比较困难,因为男性精子在母体内授精、怀孕难以证实。于是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和善良的婚姻道德,为避免父子、父女关系的举证困难,特规定凡在受胎期内的任何一日父母有婚姻关系,就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生母之夫为该子女的生父。许多国家和地区就受胎期的推算作出规定,受胎期即自子女出生日起回溯到一定的期间。德国规定回溯到第181日到302日之间的期间为受胎期,法国规定回溯到第180日到第300日之间的期间为受胎期,中国台湾地区规定回溯到第181日到第302日之间的期间为受胎期。现代很多国家扩大了婚生子女的范围。明确规定,婚前受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出生的子女也属婚生子女;婚前受胎、婚前出生,因父母结婚而准正为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未对婚生推定作出规定,构成法律上的漏洞。
     3.婚生子女否认,是指丈夫依法享有的否认妻子所生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引起该否认权的依据为在受胎期内未与妻子同居或妻子的受胎非由丈夫引起。未与妻子同居可以分为两种:(1)物理上的未同居,即因空间距离而不能有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如丈夫远在国外,在监狱服刑,住院治疗等;  (2)精神上的未同居,即因空间距离以外的原因妻子无从自丈夫受胎,如丈夫不能人道,夫妻分居等。为防止第三人冒认夫妻所生的子女而亵渎婚姻的纯洁,或暴露妻子的不贞行为而破坏夫妻的和谐,很多国家将否认权人限制在夫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很多国家规定否认婚生子女的时效期间。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受理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由丈夫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妻子受胎期内,没有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否认之诉成立,丈夫的抚养义务终止。
      4.人工授精:在已婚妇女无法用自然的方法使其卵受精,或无法使其受精卵在子宫着床的情况下,或在已婚男子无法用自然的方法使其精子与女性体内的卵结合的情况下,采用医疗技术使该不孕的夫妻怀孕而获得子女,此种过程称为人工生殖。人工生殖采用的方法通常可以分为人工授精和代孕母亲两种方法。人工授精又分为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两种方法。人工体内授精是指在丈夫无法射精或精子过少,从而无法用自然的方法使正常之妻所排出的卵授精的情况下,以人工的方法,将丈夫的精子或第三人的精子注入妻子的体内。如注入妻子体内的精子是丈夫的,称为同质人工授精;如注入妻子体内的精子是第三人的,就称为异质人工授精。人工体外授精是指以妻子或第三人的卵子与丈夫或第三人的精子在培养皿内受精,然后将受精卵移入妻子的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依此过程而生育的子女俗称“试管婴儿”。体外授精又可以分为三种:其一是将由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在体外受精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的子宫内;其二是将由丈夫的精子与第三人的卵子在体外受精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的子宫内;其三是将丈夫之外的人的精子与妻子之外的人的卵子在体外受精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的子宫内。人工授精在婚姻法上涉及到谁是孩子的父母、夫妻一方能否单独决定人工授精等法律问题,对此,我国目前仅有一个司法解释,尚不能满足规范此行为的需要。
      5.限缩解释:也叫缩小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意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的本义,于是限缩法律条文的文义,使其局限于核心内容,以正确解释法律的方法。

阅读:728次  

复制 】 【 打印 】 【 关闭
·刘俊臣:关于民法典的几个主要问题 2020-08-18 09:4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七编) 2020-06-02 17:28:59
·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草案:中国民法制度将迎新时代 2020-05-13 08:16:54
·婚姻法释义(7) 2013-04-03 17:37:33
·婚姻法释义(6) 2013-04-03 17:31:00
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网上收集,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如果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地方,请联系我们,我们将马上进行整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