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生子女姓氏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条的修改。
1.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父母双方的姓氏不同(包括音同字不同)的情况下,依据本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男女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实施这一规定应该破除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观念。
本条的子女应该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仅指婚生子女。其理由是:(1)它不应该包括养子女。因为就养子女的“姓”问题,收养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即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可以随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还可以保留原姓。正因为这个理由,该条子女称姓的规定不是所有种类的子女的称姓的概括规定。(2)它也不应该包括非婚生“子女”。因为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只有经过认领之诉,其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关系(与生物学关系相对称)才能确定下来,在此之前非婚生子女无所谓(法律上)父亲,也就谈不上随父姓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子女是随父亲的姓还是随母亲的姓需要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在认领之前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之间也无法协商确定。经过认领之诉将父亲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关系确定以后,准用婚生子女称姓的规定对他们的利益也没有什么影响。(3)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此条放在规定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第二十一条之后,此时本法对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尚未作出规定。
“父姓”是指父亲的姓氏,“母姓”是指母亲的姓氏。“随”指跟从。
2.子女姓氏的具体确定。
具体确定时,依据1951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在父母的姓氏不同的情况下,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父母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以后不宜改变。父母离婚以后,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经成年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没有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子女成年以后可以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法律虽然规定子女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间作出选择,但是并不妨碍使用第三人的姓氏。
2.子女出生后,使用什么姓氏由父母协商确定;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也可以由父母协商变更,但子女有辨别能力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3.子女成年以后,有权依法保留还是变更原有的姓氏,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相关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有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 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的修改。
1.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应当作出限制性解释,专指婚生子女的父亲和母亲。其理由是:(1)不应当包括养父母。因为《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间的关系的规定。(2)不应当包括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的规定。相应地,子女也是指婚生子女。
教育是指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以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保护是指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保护是消极的作用,重在预防和排除危害,涉及到父母、子女、第三人或自然界。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和处理能力。法律要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和保护,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是防止未成年人损害他人的和社会的利益。
教育和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儿子和女儿,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父母仍应该负担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为他们在知识和社会经验方面仍有不足。
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法律要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不能抛弃的。当子女的言行有错误时,父母有责任对之进行批评和帮助。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父母有责任排除侵害,保护子女的利益。但法律也要求教育子女的方式要适当,禁止虐待和残害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应该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2.父母有代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损害是指使他人的权益蒙受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内容。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结合父母代替责任的特殊情况加以变通适用。如果未成年子女能够自行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由父母责令未成年子女承担即可;如果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协助才能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由父母协助承担即可;如果未成年子女不能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应该由父母来承担。
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父母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此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得滥用其权利。父母之外的第三人在父母的监护权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不得行使此权利。父母不得转让此项权利。
2.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父亲死亡的情况下干涉母亲行使管教保护的权利。
3.管教和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父母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继续行使此项权利和负担此项义务。管教和保护的惟一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此项权利是专为子女利益而存在。
4.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并不能免除有责任能力的子女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条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关于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名词解释]
1.未成年人的监护,它是精神病人监护的对称。是指民法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种制度。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称为被监护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分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有关的单位和组织三种。<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终止。
2.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的养育、管教和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制度。现代亲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现为权利,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义务。各国亲权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亲权制度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亲权人、亲权的对象、亲权的内容、亲权的终止和亲权的消灭。婚生子女之亲权人是:父母均健在且处于正常婚姻状态的,父母均为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包括受死亡宣告)时,或者因受禁治产宣告或被停止亲权等法律上障碍和下落不明或长期不在等事实上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在两愿离婚,除另有约定外,父亲为单独亲权人,而在判决离婚,除另有约定外,父亲为单独亲权人,但法院可以酌定亲权人;离婚后单独侵权人死亡时,他方的亲权复活。服从亲权的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为限,不过未成年子女缔结有效婚姻关系后原则上就不再服从亲权,但下列行为仍应该服从亲权: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行为;未成年子女缔结、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惩戒权。
亲权的内容可以分为对于子女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和对于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1)对于子女身份上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保护教养权,保护是指预防和排除危害,教养是指教导养育子女;第二,居所指定权,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住所为住所;第三,子女交还请求权,其要件有:须亲权人的保护教养权被第三人侵害,尤其是子女被掠夺或抑留,且交还子女的请求为亲权的适当行使,而非亲权滥用,且须子女非出自其自由意思而居住于第三人的住所;第四,惩戒权,惩戒,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施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以匡正其非行并使其改过自新;第五,子女身份上行为的同意权和代理权。(2)对于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法上的法定代理权,在未成年人未满7周岁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意思表示,在未成年人已满7周岁,也可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第二,财产法上的同意权,是指在未成年子女已满7周岁且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时,其所为的财产上行为,除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以外,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第三,对于子女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特有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途径所取得的财产,管理,是指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行为。
亲权的行使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负担,不能共同负担时由有能力者负担。当父母滥用对于子女的亲权时,首先允许最近的尊亲属或亲属会议纠正,纠正无效时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
亲权的消灭。亲权的绝对消灭原因有:子女死亡;子女成年;子女结婚。相对消灭原因有:亲权人死亡;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收养关系终止。
关于亲权与监护的关系有两种立法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设有亲权制度,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才设立监护人;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并未明确设立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不分。从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内容上看我国倾向于后一种立法。
3.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十八条的保留。
1.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夫妻有遗产继承权。
夫妻遗产继承权是指将配偶一方的遗产转移给对方所有的期特权。夫妻遗产继承权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中国古代,原则上不存在生存方配偶对对方遗产的继承权利。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夫妻遗产继承权上丈夫优于妻子。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承认了夫妻平等的继承权。以配偶是否有继承权为标准其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主义:其一是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二是将配偶作为随从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以配偶继承权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主义:其一是配偶享有遗产的所有权;其二是享有遗产的用益物权或债权,以满足生存方的生活需要。依据本条第一款和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作为独立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
(2)夫妻的内涵。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夫妻又称夫妇或配偶,是指在一方死亡时彼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谓合法的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成夫妻,以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以前,按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只要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即使没有同居生活或同居生活时间很短的男女双方也相互享有继承的权利。
(3)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期待权,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法律推定某人在将来有继承某被继承人财产的希望,这种希望还不是一种现实的继承权,可以因从事继承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也可以因被继承人制定遗嘱而被取消,也可以因继承人的死亡而消失或者因先后顺序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出现而全部或一部消失。
2.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父母子女有继承权。
父母子女继承权是指父母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中国古代,实行宗祧继承,儿子对父母继承权得到法律的认可,女儿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实行男女平等,女儿和儿子一样享有继承的权利。我国的继承立法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
(2)父母子女的内涵。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父母与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是平等的,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也是平等的,不应受到性别、年龄、已婚或未婚的限制和影响。
(3)父母子女有遗产继承权。
遗产继承权即继承期待权,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法律推定某人在将来有继承某被继承人财产的希望,这种希望还不是一种现实的继承权,可以因从事继承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也可以因被继承人制定遗嘱而被取消,也可以因继承人韵死亡而消失或者因先后顺序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出现而全部或一部消失。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本条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仅指合法的夫妻,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被认定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能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获得一部分遗产。
2.夫妻之间的继承权平等,丈夫对于妻子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妻子对于丈夫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以任何形式否定妻子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3.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内容和要求是: (1)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夫妻互相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共同财产中分割出一半作为生存方的个人财产,然后对另一半即遗产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加以继承。(3)夫妻之间的继承权因离婚而消灭,即使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死亡,他方仍然享有配偶继承权。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的财产是一个总体,但仅包括积极财产。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4.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内容和要求是: (1)父母和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父母和子女拥有家庭共同财产时也应该首先将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将分给死者的财产作为遗产加以继承;(4)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依法保留其继承的份额;(5)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6)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名词解释]
1.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继承开始以前继承人的地位,法学上称此权为继承期待权;其二是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的地位,法学上称此为继承既得权。继承期待权是指在继承开始以前,法律推定某人在将来有继承某被继承人的财产的希望。继承既得权是指在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实际取得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权利。继承既得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继承既得权按照继承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法定继承权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方法所享有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权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在其合法遗嘱中所做的意思表示所享有的继承权。
2.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给继承人所有的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份额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均等。遗传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3.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以及遗产处理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称的。遗嘱是公民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规定,有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婚姻法》第十九条的修改。
1.禁止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
欧洲古代各国在基督教影响下,坚持一夫一妻制,因此对非婚生子女加以鄙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和生母之间不发生任何权利和义务。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人权思想、人道思想和平等思想的作用下,非婚生子女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对非婚生子女采取不歧视的态度。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或女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妇女被强奸或诱奸所生的子女,以及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等的权利”有其特定的含义。195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但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其是针对旧社会危害或歧视一切非婚生子女的错误行为,尤其是杀害所谓“私生子女”的野蛮行为,而强调必须依法制裁之。换言之,“同等的权利”是指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不能认为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同等的权利”也就不是本法所规定的受抚养教育和管教保护的权利和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等。“任何人”包括父母在内的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危害”即损害,是指对于人身和财产加以破坏或损害的行为,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依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当然包括溺婴、弃婴、残害婴儿的行为。“歧视”是指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予以不平等地看待。
2.生父和生母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义务。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生母是指分娩非婚生子女的妇女,不以未婚为限。生父是指使生母受孕并且通过认领之诉使身份得到确认或经过生母同意生父将子女领回抚养而使身份得到确认的男子,也不以未婚为限。198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由生父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修订后的《婚姻法》强化了生母的义务。如何由生父或生母具体地加以分担,在协商不成时应该准用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二项的规定,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生活费是指满足自己衣食住行等方面需要所必要的金钱或生活物品。教育费是指接受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学费、杂费等,不仅包括初等、中等教育的费用,而且包括高等教育的费用。独立生活是指能够单独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全部需要,即使已经年满18周岁但还在继续在学校就读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仍然要承担提供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义务。
3.生父或生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处理。
在非婚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应当准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4.非婚生父母子女法律有待完善的方面。
我国目前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1)准正制度和任意认领制度。(2)非婚生子女与生母关系基于出生而确定,生母负有抚养义务。(3)经过认领之后的但未与非(准)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该赋予探望权。(4)对于事实上的非婚生子女应该放松收养要件,使之在健康幸福的家庭中成长。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明。195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曾经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而1980年《婚姻法》删除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在这一内容上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相同。在漏洞补充上仍应采纳1950年《婚姻法》的内容。
2.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只限于生父母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和相互的继承权,并未规定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
3.要注意区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两种不同的非婚生子女。1950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曾经将非婚生子女分为两种:即妾所生的子女与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新中国成立以后实行一夫一妻制,1950年《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和纳妾,1980年《婚姻法》因妾在现实生活中基本绝迹而将禁止纳妾的规定删除。因此依据1980年《婚姻法》只有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才是非婚生子女。
4.非婚生子女也不得滥用生父母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自己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的权利,应该树立自立自强的信念和勇气。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
[名词解释]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与生母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准正是自罗马法以来为各国法律所承认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制度。这种制度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结合在一起,而具有奖励、促进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正式结婚的功能。准正的惟一要件是父母结婚,无须经过当事人任何意思表示,也无须任何程序。准正的效力是准正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取得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尤其是偏远的农村地区,那些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生父母经过动员是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从而可以成为合法的夫妻。而我国婚姻法目前尚无因为生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准正为婚生子女的规定。这不利于鼓励生父母结婚,也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成长。有关部门应当作出法律解释,规定因生父母结婚,非婚生子女具有溯及力地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律程序使非婚生子女转化为婚生子的法律行为。认领以是否出于生父的意思为标准可以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任意认领的特征是: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单独的意思表示,无须得到非婚生子女本人或生母的同意;认领的权利,有形成权的性质,一般不受消灭时效和起诉期间的限制,而且不论子女的年龄大小,均可以行使认领权;认领人和被认领人之间的关系,以生理上的父子血缘联系为前提。有的国家要求认领须得非婚生子女生母的同意,有的国家要求认领成年子女须经子女本人同意。自愿认领的方法可分为生父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抚养事实两种。各国大多要求明示的意思表示采取要式法律行为:有的国家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或采用遗嘱的方式,有的国家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书外还须取得公证证明,有的国家规定认领须向身份官声明或以遗嘱方式认领,有的国家规定须由生父申请和经过监护法院宣告。默式的抚养事实是指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且生父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视为任意认领。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即有此规定。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强制认领的原因是未婚女子所生的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孩子是他所生,或者是已婚妇女与第三人通奸所生子女,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孩子生父而遭否认。强制认领属于确认生父之诉。依据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诉之原告是非婚生子女或生母,被告是生父。非婚生子女经过生父认领的,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婚生子女与父亲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效力完全相同。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生父可以将非婚生子女领回自行抚养。在司法实践中,生母可以提起生父确认之诉,由生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条的修改。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合法收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是指尽力照顾,使之不受到损害。合法的收养关系是指实质要件既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又符合收养法有关收养行为的专门规定,形式要件符合收养法和有关专门规定的收养关系。
2.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婚生父母关系的有关规定。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是指收养关系与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调整的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事实,实际上为同一或被评价为同一,为了避免烦琐的重复规定而引用第二十一条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既有规定。但应该作出但书,即养父母子女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消除。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消除。生父母与第二十一条使用的术语“父母”的含义不尽相同,既包括婚生子女的婚生父母,又包括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消除”本意是指使之不存在,但在本款应该是指在收养人未成年期间暂时停止,即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生父母和养子女之间不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后生父母和未成年的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动恢复,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经过协商同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仍然适用父母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即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本无父母子女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之间的区别是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2.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仅解除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养子女和生父母的其他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仍然要适用禁婚亲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 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 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规定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则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港澳同胞
(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台湾居民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 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华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三)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二)、(三)两项证明材料应附有其居住国的官方中译文。
来自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须持有其居住国(二)、(三)项证明的公证书,并先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供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民政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名词解释]
1.收养,收养有两种不同的意义。其一是收养行为,是指公民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收养行为是一种依法变更亲子关系、转移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身份法上的行为,具有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其二是收养关系,指基于收养的行为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的效力。收养人(养父、养母)与被收养人(养子、养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具有与自然血亲的婚生父母之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适用,是指拟处理的案件与拟引用的法条所规范的案件的法律事实,实际上为同一,或被评价为同一,为了避免做重复规定的烦琐而引用其他法条既有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保留。
1.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对生母、养母或生父、养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婚配偶所生的子女、与生父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与原配偶共同收养的养子女的称谓。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婚生父母、养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婚生父母、养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或者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1)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2)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3)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是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歧视是指不平等地对待。
2.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在判断是否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时,首先,应该按照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部分的第(十一)项的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其次,如果在继父和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来支付全部或主要抚养费的,或在继父与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和母亲或继母和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全部或主要抚养费的,就符合本法“受其抚养”的条件。即使未成年的继子女为家庭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劳动也是如此。教育是指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应该作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限制性解释,因为:(1)在因父母离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婚生子女的姓氏的有关规定难以适用;(2)依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抚养义务也难以适用。
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就适用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相互享有继承权;在因父母一方死亡而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或在非婚生父母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是否随继父或继母的姓氏,由继父或继母与母亲或父亲协商确定。
3.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应该完善的方面。
婚姻法在以下方面应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完善:(1)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对丧失父母一方的继子女或父母不能负担足够的抚养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2)明确规定由继父或继母抚养长大(应该在5年以上)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无论未成年继子女是否由继父或继母抚养,只要是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需的,都应赋予继父或继母以监护权。
[适用须知]
1.本条仅适用于继子女未被继父母收养情况下的继父母子女。如果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就适用收养法律的有关规定。
2.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使继父或继母与母亲或父亲离婚而使婚姻关系消灭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也不完全消火。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3.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继父母死亡后,继子女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应继份;在继子女死亡后,继父母有继承继子女遗产的权利,其享有同生父母同等的应继份。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不影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父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2)对于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父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经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就随之解除。(3)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该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祖孙之间抚养与赡养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修改。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下列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需要扶养的配偶、未成年的亲生子女、未成年的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自然血亲的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人(以下简称“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甚至恶化生活水平以后有剩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依据婚姻法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包括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的母亲、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养子女的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父或继母的婚生父母、经过认领的生父和生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下文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与此同)。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准用关于数个赡养人的有关规定,即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父母包括婚生子女的婚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经过认领的生父、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下文的“父母”与此相同)。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该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因此在对“父母无力抚养”的解释上不应该包括养父母无力抚养养子女的情况,但是在养父母收养成立时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而在以后生活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全部或部分丧失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情况也是有的,因此在解释上还应该将养父母包括在内。
(3)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未成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婚生子女、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婚生子女、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下文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与此同)。
2.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依据本条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下列条件下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1)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如果已经结婚,在判断孙子女的负担能力时是否将其配偶的收入综合考虑在内,法律未做明文规定。解释上应该综合考虑在内。因为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配偶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也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而且在其配偶的收入更高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更多的生活费用。即使实行约定财产制,生活费用的负担也不得违反抚养和赡养的有关规定。这样解释也符合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或自己配偶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甚至恶化生活水平后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也应准用数个赡养人的有关规定,即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子女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赡养是指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自己的剩余财产情况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金钱或生活物品。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该作出广义的解释。
2.本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该作出广义的解释。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不以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但在必要时应该降低甚至恶化自己的生活。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法条诠解]
1.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兄、姐对弟、妹在下列条件下负担扶养义务:
(1)兄、姐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和自己配偶(如已婚)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甚至恶化生活水平后有剩余。 “兄、姐”包括亲兄、姐(包括同父母的兄、姐、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姐)、养兄、姐(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生子女间和收养人的养子女和养子女间系养兄弟姐妹,年长者即为养兄、姐)、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姐(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亲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为继兄弟姐妹,年长者即为继兄、姐),不包括三代以内的堂兄、姐和表兄、姐及三代以外的按民间习惯所称谓的兄、姐等(下文的“兄、姐”与此同)。如果兄、姐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准用关于数个赡养人的有关规定,即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或部分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的父母。
(3)弟、妹未成年。未成年是指未满18周岁。弟、妹包括亲弟、妹(包括同父母的弟、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养弟、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生子女间和收养人的养子女和养子女间系养兄弟姐妹,年幼者即为养弟、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弟、妹(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亲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为继兄弟姐妹,年幼者即为继弟、妹) (下文的“弟、妹”与此同)。
如某一未成年人既有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又有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他们应该处于同等的地位,由他们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弟、妹对兄、姐负扶养义务。
依据本条的规定,弟、妹在下列条件下有扶养兄、姐的义务:
(1)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是指长期依靠兄、姐提供全部或主要扶养费用直到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弟、妹。
(2)弟、妹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和自己配偶(如已婚)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需要扶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或降低甚至恶化生活水平后有剩余的弟、妹。
(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能力的短少或不够,依据举轻明重(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丧失劳动能力当然包括在内。缺乏生活来源是指维持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用品不足。依据举轻明重(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丧失生活来源当然包括在内。两者缺一不可。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兄、姐和弟、妹应该作广义的解释。
2.对于兄、姐有扶养义务的弟、妹仅限于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
3.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
4.如需要扶养的人即有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又有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时,根据他们各自的经济能力共同负担。如需要扶养的人即有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又有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时,根据他们的经济能力各自负担。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子女在父母再婚问题上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再婚权利。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婚姻权利是指与后婚配偶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主要是指结婚的自由。
2.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干涉是指过问或制止,常指不该管而硬管。父母包括婚生父母、经过认领的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再婚是:指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以后,父、母与其他人又一次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再婚不限于第二浓结婚。婚后的生活是指父、母与他人又一次结婚以后的居住、饮食、消费等各种活动。
3.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再婚而终止。
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用品。子女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再婚而终止是指赡养义务并不改变。即使在继父或继母对于父母一方能够承担扶养义务,赡养义务也不能终止,因为免除再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会增加家庭财产的数量,对于维护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利益更为有利,这符合保护老年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1.本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成年子女干涉父母的结婚自由。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与谁结婚等问题,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干涉。不仅未婚的年轻人享有结婚的自由,而且离异或丧偶的中老年人也有离婚自由。婚姻法既禁止父母包办、买卖子女的婚姻等违法行为,也禁止子女干涉父母再婚。
2.父或母再婚不影响子女对于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或共同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也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依据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相互的继承权、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抚养的权利。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