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5)

[日期:2013-04-03 17:30:36] [字体: ]
第四章  离  婚

离婚概说
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的规定,离婚制度主要包括离婚条件和离婚程序、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财产处理三个方面的内容。
      离婚条件和离婚程序依据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为标准可以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两种。双方自愿离婚,也称狭义的协议离婚,是指配偶双方具有离婚的共识,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也叫片意离婚,是指配偶中有一方有明确的离婚意愿,而另一方则认为应该保持婚姻的存续。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程序是双方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该持双方的结婚证、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和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应该在1个月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律程序是当事人经过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首先进行调解。经过调解有双方和好、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调解无效三种结果。在第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决离婚,对于感情尚未破裂的,判决不准子离婚。
     应该注意的是,在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我国婚姻法对于两种婚姻作出特别规定:(1)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都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就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问题,我国婚姻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子女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扶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
     就离婚后的财产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2)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的补偿请求权。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3)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4)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双方自愿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协议离婚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条文内容一致。
      1.男女双方可以自愿离婚。
      现代各国几乎无一采取禁止离婚的政策,均允许夫妻离婚。在允许协议离婚的国家中,以是否允许夫妻协议离婚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主义。其一是既允许夫妻协议离婚,又允许裁判离婚。其二是仅允许裁判离婚。当然,在夫妻双方已经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裁判离婚的程序是非常简便的。我国建国后的婚姻法一直采取第一种立法主义,允许夫妻协议离婚。如果夫妻自愿离婚,适用登记离婚的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双方自愿的离婚行为进行审核、检查、监督,凡符合离婚条件的,给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协议离婚的理由主要有:(1)以登记离婚的形式在法律上确认双方自愿的协议离婚,不仅手续简便,而且能缓解矛盾,避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因当众公布夫妻间纷争的详情、细节而相互攻击、指责,造成彼此的仇视和敌对,有利于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不损害个人隐私和尊严的情况下,心平气和地达成比较合理且能自觉履行的解决协议,友好地分手。(2)这一离婚方式能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任务和工作负担。(3)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亲属关系的和睦和安宁稳定。
      2.协议离婚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协议离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确实是自愿。确实是自愿是指夫妻双方在没有任何强迫或干涉的条件下完全出自本人意愿地同意。夫妻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真实、一致,不允许一方以恐吓、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方式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离婚,也不允许第三者强迫。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是由于双方一时之气愤或感情冲动而协议离婚的,有的是一方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离婚的,有的是家长或第三者胁迫一方同意离婚的,有的是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离婚的,这些情形都不符合确实自愿的要求。
      双方确实是自愿当然要求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进行登记离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2)双方必须对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夫妻双方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情况下,离婚不仅仅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还涉及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因此,婚姻法要求夫妻双方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适当处理是指夫妻双方对子女随何方生活、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给付抚育费的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方面作出的安排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问题争执不下,则不能申清离婚登记,只能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离婚不仅仅是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财产关系亦产生相应的后果。因此,婚姻法要求夫妻对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适当处理是指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等问题的处理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和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夫妻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处理问题争执不下,则不能申请离婚登记,只能按诉讼程序处理。
      3.协议离婚的程序。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该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同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一样,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应在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上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组织、部门均无权受理。
      2.夫妻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亲自到场。既不能由他人代办,  又不能双方分开各自在不同时间提出。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或者双方或一方请人代替均不允许,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议离婚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
      4.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该携带的证件和证明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未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办。《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特别明确规定,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凡是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原则上一律不能按离婚登记的程序解除。
      实质审查是指审查夫妻是否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该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行使婚姻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审查的过程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调解和说服教育的过程。首先,要教育当事人双方慎重对待和考虑离婚问题。根据具体情况作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地挽救那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促成双方合好。其次,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是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现象。如果查明双方有不自愿离婚的情况,应该针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理。再次,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及财产安排不够合理,应帮助他们作必要的调整。在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时,婚姻登记机关主要依靠书面证明材料,并分别与当事人谈话、提问,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欺骗;必要时应与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联系,作必要的调查了解。如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律的要交由司法机关查处。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省直辖市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对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对此,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6.领取离婚证之后反悔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妥善处理。离婚证是证明婚姻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取得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终止,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如果当事人确因某种原因拿了离婚证后反悔,应申请原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是既无隶属关系,其性质和任务亦不相同的两个独立的部门,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登记应当予以尊重。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具体情况和理由,作出适当的处理。可以是驳回请求、维持原登记,也可以是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还可以是对当事人双方重新进行调解,变更登记的内容,使离婚继续有效。
      7.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领取的离婚证无效。离婚是严格的与身份相联的法律行为,要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进行,绝不允许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所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离婚申请过程中,如发现有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的情形,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错误和违法性,驳回离婚请求,不予登记。至于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而蒙混过关,取得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旦发现,应宣布其离婚登记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施以处罚,还可对当事人直接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
     8.夫妻双方假离婚的原则上维持离婚的效力。所谓假离婚,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后再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其特征如下:(1)假离婚中一切预谋都是夫妻共同策划而定,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过错。(2)当事人双方离异时,夫妻感情正常或未完全破裂,因而离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共同虚假的意思表示。(3)双方的真实动机不是离婚,而是通过暂时的离婚实现其他目的,离婚只是一种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假离婚通常为了这样一些目的:1)为了夫妻一方能顶职、接班、回城、进城、实现农转非;2)为了给子女办农转非户口;3)为了多生子女,逃避计划生育;4)为了夫妻双方能在同一城市分到两套住房;5)为了逃避债务;6)其他政治上、经济上和生活上的个人目的。当事人知道,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这些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不得不走离婚之路。(4)假离婚具有暂时性,一般不是永久性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在形式上虽履行了离婚手续,但实质上“貌离神合”,来往密切,期待的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随时准备复婚。(5)假离婚的结果具有非稳定性。大多数情况下,假离婚的目的实现,如愿以偿,当事人按期复婚;但也有部分当事人,假离婚后一方中途变卦,弄假成真,将原定的复婚计划抛诸脑后,不愿复婚或已与他人再婚,于是,当事人内部即会发生矛盾。
      对于假离婚,在原则上,不能否认其发生的离婚效力。因为假离婚一般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登记离婚最显著的法律特点和要求是双方自愿,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而假离婚当事人的登记正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相互间没有欺骗行为,据此形成的离婚协议符合双方的意愿,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反悔并要求复婚,另一方不愿复婚或已与他人再婚,应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一问题,首先要对当事人这种合谋串通、弄虚作假、共同欺骗婚姻登记的行为给予严肃的批评,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将情况向当事人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反映,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直接施以行政处罚。同时,教育当事人增强婚姻和家庭的责任感,进行促成和好的调解,在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办理复婚登记;如果调解和好不成,应作出确认原离婚登记有效的决定,维护法律和婚姻登记的尊严。由离婚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受。即使假离婚后,一方已与他人再婚,亦应承认再婚的法律效力。
     9.一方骗离婚的协议离婚无效。所谓骗离婚,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某种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从而骗取对方同意离婚的一种违法离婚行为。其特征如下:(1)在骗离婚中,提出离婚是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又故意向对方表明自己的目的不是真离婚,使对方处于受蒙骗的状态,确信离婚不过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因而同意离婚。(2)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完全是以不复婚为前提,而另一方则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期待所谓目的实现后恢复夫妻关系。(3)骗离婚行为的结果具有惟一性。一方当事人的欺骗行为,  自始至终是要解除婚姻关系,彻底摆脱对方,骗到离婚协议后或独居,或另与他人再婚,根本无复婚的意思。(4)骗离婚既是当事人单方的欺骗行为,  又是一种基于欺骗而产生的合意假离婚行为,  明显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违背,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骗离婚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通过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令其在根本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被骗同意离婚。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骗离婚应届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绝对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提出无效主张。对这种无效离婚,不管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它们均应有权受理。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时,首先要全面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真相,如确属骗离婚,要对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给予严肃的批评和处理。在此基础上,对于凡是能和好的夫妻,做好调解工作,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或判决离婚无效;倘若调解不能恢复夫妻关系,也不应维护原离婚协议,而应宣布其骗离婚无效,维持原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维护原婚姻关系的,  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在骗离婚中,行为人故意进行欺骗行为骗取离婚而与他人再婚的,应按重婚处理;其再婚关系因骗离婚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还应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相关规定]
      与本条有关的规定是: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 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986]民代字第45号
      经研究认为,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诉讼离婚程序和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修改。
      1.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在法学上称为诉讼外调解,又称为诉讼前的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司法调解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帮助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就维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外调解的好处有:一是我国民间习惯一直有这种调处民事纠纷的传统,以此处理民间纠纷可以不伤或少伤和气,符合人们的心理,便于当事人接受;二是当地有关部门对纠纷情况比较了解,容易抓住矛盾重点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三是处理及时,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可以防止矛盾激化,引导夫妻和好,增进团结和稳定;四是就地解决,不耽误当事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五是大量的纠纷解决在基层,不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得到合理解决,减少了法院的诉讼案件,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和诉讼成本。
     诉讼外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外调解的规定无论在婚姻法上,还是民事诉讼法上都是任意性规范,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是否采用诉讼外调解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它只是离婚诉讼前解决纠纷的一种非讼渠道,并不影响当事人提出诉讼。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
     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双方应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指当事人不同意或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必须由夫妻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其他任何第三人都不得提起离婚诉讼,而只能依法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其次,诉讼离婚限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对财产分割、债务的清偿或对经济帮助存在争议。上述各项争议在离婚诉讼中,有的是单一一项有争议,有的是同时几项都有争议,需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其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先决条件,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处理其他几项问题,所以统称为诉讼离婚。再次,诉讼离婚须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
      (1)人民法院首先应该予以调解。无论是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而提出的离婚诉讼,还是男女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除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无法调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得未经调解而直接作出判决。
     诉讼中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与诉讼外调解不同,诉讼中的调解既是法定的应然必经程序,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首先应该查明案件事实,然后根据案件的事实,有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要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应该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对当事人双方加以说服教育,帮助当事人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必要时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或要求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当事人双方的思想工作。审判人员应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有足够的耐心,要掌握沟通和说服的技巧。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尽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应久调不决。
      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解有三种结果:一是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由原告撤诉或是将和好协议记录在卷,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送达后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协议不成,调解无效,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定离婚理由为依据加以判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应注意的是,对于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离婚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而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对诉讼离婚程序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是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包括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告起诉的,不受此限。其二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其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离婚理由。离婚原因也叫离婚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离婚原因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宗教、道德、习俗等因素密切相关,并深受婚姻家庭观的影响,在漫长的历史中,在世界各国不断发展变化。
     离婚原因以其表述形式为标准,可分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
     离婚原因以其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有责主义是指以列举通奸、虐待、遗弃等可以归责于一方的事由为离婚原因。为早期资本国家的立法所采用。无责主义是指以列举生死不明、精神病、不能人道等不可归责于一方的事由为离婚原因。破绽主义也叫破裂主义,是指采用概括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理由为惟一的离婚原因。破裂主义以是否允许有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为标准,可以分为积极的破裂主义和消极的破裂主义。英国、德国、意大利等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离婚法经过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修改,采用了破绽主义。法国、日本采用有责主义和破裂主义的结合。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运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运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运用,从而形成丁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1)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2)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3)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4)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5)单采过错原则;6)单采破裂原则。
     离婚原因以是否有其限制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和相对离婚理由主义。所谓绝对离婚理由主义,是指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婚姻关系的现状或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当事人的现状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法院就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没有斟酌的余地。所谓相对离婚理由,又叫相对离婚原因,指当事人虽然举证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理由,但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而判决不准离婚。
      离婚原因以其功能为标准,可分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相结合主义。一般说来,有责主义是对有责配偶的惩罚,无责主义和绝对的破裂主义是对无过错方配偶自不幸婚姻中加以解放。而相对的破裂主义是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的救济。
      (2)我国的离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以立法形式为标准,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采用概括主义。虽然现实生活中引起离婚纠纷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人们可以总结出能囊括一切具体原因的普遍适用的抽象标准,使之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西方各国大多以“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来称谓离婚的标准。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法定离婚理由称之为“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确已破裂与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一样,在形式上采用概括主义。概括主义的特征是,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作为惟一的离婚理由。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死亡,即认定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准予离婚。概括主义能够最大地满足人们对离婚法的需要。
      2)以立法内容为标准,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破裂主义且单采破裂主义。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与德国、英国法一样采用彻底的破裂主义,而未像法国法、日本法那样将破裂主义与过错主义结合起来。
      而且,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与英国、德国现行婚姻法一样,放弃具体列举或抽象概括的有责主义和无责主义,单采破裂主义。单采破裂主义的法定离婚理由在形式上必然是概括的。单采破裂主义可以最大地满足人们对离婚理由的需要,不再迫使拟离婚的人们采用虚假的手段来迎合法定离婚理由,而且使立法更加简便。
    3)以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绝对的破裂主义。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就应判决离婚。如果夫妻一方或子女出于特殊情况,有特殊的需要,是通过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必要时可以责令有能力的一方对年老、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予以长远的妥善安置)或通过对子女的妥善安置来满足的。
    4)以离婚理由的功能看,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是救济主义。我国婚姻法法定离婚理由的功能是使不幸的夫妻从死亡的婚姻中解放出来,使双方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并未限制或否定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无论原告有无过错,都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3)感情确已破裂的内涵。感情确已破裂也就是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他们破镜重圆。感情确已破裂比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更能够揭示出破裂主义的理论依据。破裂主义的理论依据是:夫妻相互爱慕是婚姻惟一的且可以信赖的基石,如夫妻间的爱情因某种阻碍丧失时,当然应该准予离婚。婚姻的成立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婚姻的存续也应以爱情为基础,如果爱情被其他爱情所取代,离婚就成为双方的善行。
     (4)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认定——例示的“表征”。为了判断失妻共同生活是否已经不复存在和能否期待他们破镜重圆,法院不仅要斟酌婚姻的一般性,还要了解婚姻的特殊性,即深入了解婚姻生活的细节。这不仅给法官带来了过多的工作负担,使之有不胜负荷之感,而且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麻烦,因为要向法官暴露夫妻间的私生活。为了克服破裂主义这一缺点,各国都积极以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为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的“表征”。如果有此事实的存在,就不再一一调查细节,而仅依据此事实就可以准予离婚。
      我国婚姻法也是这样,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征有: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有以上前四项事实存在,就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没有上述四项事实的存在,就应该以深入了解婚姻事实的具体方法来加以认定。为防止法官负荷过重,防止夫妻被迫暴露夫妻生活事实,应在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予以类型化。第五项概括的规定只是为应付一时急需,  目前应尽量少地适用。
      应该注意这五种例示情形与感情破裂之间属于证据和证明对象的关系。在列举性的五种情形中,“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与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列举的过错离婚理由毫无二致;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与现代实行兼采破裂主义的资本主义国家规定的分居也毫无二致。但这只是在形式上类似。在实质上它们都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征”,是证据,而感情确已破裂才是法定离婚理由,才是证明的对象。不可以将本条第三款与第二款割裂开来,而认为我国法定离婚理由与日本、法国的现行婚姻法一样是有责主义、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的结合,而认为我国法定离婚理由在形式上采用例示主义。
      (5)“表征”的解释。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重婚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都构成了重婚。其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尚未解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同时重叠在一起。依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是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其二是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的重婚;其三是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其四是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的重婚。其五是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与配偶之外第三人同居生活,主要包括姘居、“包二奶”等。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是指身体上的折磨和摧残。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不以构成犯罪为限。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赌博是指用斗牌、掷色子等形式,拿财物做注比输赢。吸毒是指吸食毒品,如海洛因、大麻、可卡因、鸦片等。“等”是指赌博、吸毒行为之外的行为。恶习是指坏习惯,某仪行为是否属于恶习,以当事人的态度和当地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为准加以判断。屡教不改的是指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教育包括亲属的教育、所在单位的批评教育、村委会或居委会等的批评教育、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的有罪判决等。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感情不和是指夫妻之间的喜爱之情受到损害。分居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思的支配下,分开生活。即使在同一屋檐下,如果夫妻分开生活,仍然构成分居。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列举的行为、生活状态之外的概括性的行为或状态。
    4.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我国,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有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下落不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宣告,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理由采用感情破裂原则。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起,就一直在理论上、实务上存在着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且在实践中人们也总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理由。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然采用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依据法定离婚理由的这一规定,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破裂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只能依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对于具体理由过多地予以道德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离婚原因明显是由原告方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应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虽然应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甚至予以法律制裁,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与否的原则界限。其理由有三:  
      (1)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离或不准离的原则界限,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也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夫妻要朝夕相处,长期共同生活,他们之间不仅有物质的、精神的生活内容,而且还有着自然的两性关系。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但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引起作用的,准予与不准予离婚,不应该着眼于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本身,而应该看夫妻关系的现状与后果。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  “立法者对于婚姻所能决定的,只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不论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应有哪些理由,双方的互相嫌恶,总是最主要的理由吧!”
      (2)它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对此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解答中特别指明:“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在这里,“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成为准予离婚的标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指出:“对那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这就是关于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明确指出了“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离婚标准。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指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原则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的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正式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与不离的法定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载入我国婚姻立法之中,是我国离婚立法不断补充与完善的总结性成果。
      从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出发处理离婚案件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50年代,有关部门依据婚姻法掌握离与不离界限,在解除封建包办强迫婚姻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但后来,在“左”倾思想影响下,实行惟理由论的办案原则,即不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要没有正当理由,一律不准离婚。特别是对一方因喜新厌旧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不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一概判决不准离婚;如一方犯了政治错误或被判刑,其配偶要求离婚,为了划清政治界限,就认为离婚理由正当,一般是准予离婚;而实际上夫妻感情不一定破裂,有的往往是出于社会压力、家庭压力、为了子女的前途,迫不得已才提出离婚。这是典型的以政治标准代替婚姻的伦理实体,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本质。而另一些夫妻,就因为一方进城、提干、上大学等地位发生变化,即使过去是包办强迫婚姻或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也会以资产阶级思想、喜新厌旧等理由予以驳回,不准离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才纠正了过去“左”的错误,贯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完全正确的。
      (3)它是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表明,如何规定离婚界限归纳起来基本采取三种方法:一是具体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称为具体规定的方法:二是具体列举离婚理由与概括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相结合,称为例示规定的方法;三是不具体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而是概括地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称为概括规定的方法。现代在离婚理由问题上,有些国家逐步摈弃具体列举法定理由的做法,采用概括规定的方式,这是当代离婚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
     2.应该正确看待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规定,一定要正确认识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离与不准离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一般说来,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和好无效,调解和好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有一些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调解无效的原因很多,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说明,调解无效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并不相同。调解无效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不应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如”字反映了这种立场。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否则,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准予离婚。在审判实践中,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等同起来,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它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应注意把握夫妻感情的特征。感情是指对人、对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一般说来,夫妻感情包括:理想一致、彼此爱慕、互相忠实、性格的适应、生活的协调、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相互扶持和长久共同生活的自觉愿望等等。我们考察夫妻感情不能离开其特殊性质和特殊内容。人们常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夫妻关系是同志式的关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应当是夫妻双方建立在志同道合、情投意合基础上的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夫妻感情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思想境界、道德品质所决定,不是孤立、静止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它往往随着社会和个人的条件变化而变化,即夫妻感情具有社会性、可变性和复杂性。夫妻双方观察问题角度不一样,对事物的认识也不一致,双方的情趣、爱好和对生活琐事的态度都不一致,夫妻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矛盾都是正常的,有时还会以激烈形式表现出来。不能认为夫妻有争议、有矛盾,就感情不好,矛盾一时尖锐就是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可以由好变坏,直到破裂;也可以由坏变好,和好如初,所以,决不能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就判决离婚,不能把离婚作为解决夫妻矛盾的惟一手段。
      4.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是四看。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中多年来积累的工作经验,要求对每一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具体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归纳起来称为四看:
      (1)看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它是婚姻得以缔结的根本和起点,对婚姻关系的维持起着重要的奠基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也就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财产为目的而结合的;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的婚姻;是出于真心相爱,还是为了其他目的的权宜之计,或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的;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较好,一旦发生夫妻纠纷,甚至感情一度破裂,通过调解比较容易和好。相反,如果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有了新的矛盾,以致发生离婚纠纷,重新和好的条件就差一些,和好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当然,这个问题不是绝对的,对婚姻基础也要发展地看,辩证地看。虽然婚姻基础不好,但结婚时间长了,夫妻有了一定感情,又生有子女,有了纠纷也不一定要离。反之,  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也会因其他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看婚姻基础只是判断分析夫妻感情的条件之一,还要结合其他条件,全面分析判断。
      (2)看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以后的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之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一是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感情状况,是否做到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互相关心,共同照料子女,共同教育后代,有事共同商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二是看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是由好变坏,还是由坏变好,或是时好时坏。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判断。三是看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等等。四是看双方本人及家庭状况,如男女双方的政治思想、工作态度、生活作风、性格爱好,以及家庭关系、婆媳关系、经济状况等等。需正确判断夫妻婚后的感情状况,不能单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因为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否定婚后夫妻有感情,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则往往肯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双方都可以举出大量事实,说明自己有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受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左右,他们所列举的事实往往不能如实反映夫妻感情的真相与本质。只有深入调查了解,综合全面情况,才能对夫妻婚后感情状况作出切合实际的结论。
      (3)看离婚原因。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的最根本的因素,亦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离婚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实际生活问题或生活琐事的影响;有第三者的干涉,也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制造的虚假现象。要注意到当事人自己陈述的离婚原因与离婚的真实原因有时并不一致;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事实,制造假象,甚至颠倒是非用莫须有现象来掩盖真实面目;而被告人多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也会想尽一切办法来否定原告人的离婚理由,甚至夸大对方的缺点、过错或者制造一些不实的材料加错于对方,使自己变被动为主动,以便取得胜诉,为此也往往隐瞒事实真相,捏造虚假原因。因此,只有掌握了离婚的真实原因,才能不为虚假现象所迷惑,才能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症下药,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查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使离婚纠纷得到正确解决。
      (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看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把握有无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即在上述三看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助于和好的因素,对婚姻的发展前途进行估计和预测。如夫妻双方对立情绪的大小、是否分居、夫妻间权利义务是否停止、对子女是否牵挂、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有过错一方有无悔改表现等等。这些情况对判断夫妻关系的发展前途、有无和好的可能都是很重要的。夫妻感情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会受到外力的作用和影响。即使夫妻关系濒于破裂也可以通过各种因素促使其转化,因而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做好工作。例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如果真心实意地争取和好,并主动为和好做工作,很多情况下会使坚持离婚的一方回心转意。另一力面,如果有过错一方诚心悔改,并有改正行动,也会争取无过锚方的谅解,从而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另外,利用子女的调和剂作用是争取和好的又一因素,有的夫妻双方都为舍不得孩子,为子女利益考虑而同意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并经过双方努力,使夫妻关系逐渐好转;通过单位组织和亲友的帮助,积极做好和好工作也是争取双方和好的外在机制,有的夫妻正是通过组织、亲友耐心细致的劝说,营造相互谅解、沟通的氛围而破镜重圆的。
      此外,处理离婚案件时,还应适当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对夫妇的离散必然关系到子女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多劝导他们从子女的利益着想,不要离婚,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子女的抚养未安排好或社会影响极坏,就应稍缓判离,等安排好子女生活,通过法制的宣传和采取组织措施进行处理,挽回了社会影响再判决离婚为好。当然,也不能因此久拖不决。
      以上四个方面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全面分析、研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在这个问题上不仅要看到夫妻感情的过去和现在,而且要对夫妻关系的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如果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依法准予离婚。
      5.应该注意把握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的特征。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有所增加,它不仅导致夫妻反目,有的还演变为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妨碍两个文明建设,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障碍,因而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问题。我们要研究这类案件的特点,慎重处理这类纠纷。对这类纠纷和离婚案件如何认识,如何处理,  目前认识不一,界限不好掌握,特别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感到棘手不好办。所以搞清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纠纷和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实际上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一类型的离婚纠纷,从婚姻当事人来看,是由于一方“喜新厌旧”所致;从婚姻关系以外的人来看,则是因第三者介入所引起。据此,可以看出,凡是因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纠纷,一般情况下都存在第三者插足;同样,凡是有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必然存在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喜新厌旧”。对两方面的定性分析要注意把握侧重点,明确其构成要件。
      在人民调解和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着滥用“喜新厌旧”这个概念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喜新厌旧”有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离婚案件中的“喜新厌旧”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因为另有新欢而蓄意遗弃原来感情较好的另一方,喜新是厌旧的原因,厌旧是喜新的结果,它反映着离婚当事人的离婚原因和心理状态。认定喜新厌旧应该把握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稳固,而后来才发生变化的;二是夫妻一方另有所爱,由于喜新而厌弃原配偶;三是由于另有新欢,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引起离婚纠纷。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喜新厌旧的离婚案件。因此,对那些包办、买卖婚姻中,受强迫的一方在婚后与原恋爱的心上人往来或者另有所爱而要求离婚的,不能看成是喜新厌旧;有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积怨较深而情投他处或一方长期受打骂虐待,不堪忍受而有外遇相好也不能视为喜新厌旧;如果诉请离婚时,只是有厌旧的思想动机,而尚未有新欢的也不应认定为喜新厌旧。
      所谓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是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有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插足是指夫妻双方以外的人,故意妨害他人婚姻关系并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或其他不正当的关系,从而妨碍婚姻关系引起离婚纠纷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第一,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暖昧关系。如果属于不了解情况,不知道对方已经有配偶或者在对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情况下,引起发生两性关系和暖昧关系的事实,不应以第三者论处。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婚姻关系以外的人,开始并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或暖昧关系后,一方才知道对方已婚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以第三者论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婚姻关系以外的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断绝同对方的联系,那么就不应以第三者论处。如果已经知道对方已婚身份后仍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暖昧关系,故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关系,则应认定具备第三者的主观条件。第二,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或暖昧关系。也就是说,必须有介入的行为。这是认定第三者的客观条件。第三,第三者介入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而第三者却在合法的夫妻之间插足,当然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在恋爱期间发生了性行为后一方抛弃了另一方又与别人建立了恋爱关系,这固然是不道德的行为,但他们的恋爱关系毕竟不是婚姻关系,这一阶段抛弃旧好,另寻新欢,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同样,凡是非法同居、姘居和无效的婚姻关系及其他非婚姻的两性关系中所存在的第三者,虽然也是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行为,但其侵害的客体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第三者论处。因此,是否侵害合法的婚姻关系是构成第三者介入的重要条件。第四,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即是说,第三者介入和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者介入是因,离婚是果。如果是其他原因引起的,则不能简单定性为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
      6.人民法院审理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掌握证据。事实是认定问题性质的客观依据,只有查清事实,才能对症下药,以理服人,才谈得上解决问题。怎样才算查清第三者介入的事实呢?可以把握“五何”要素,一是何人为第三者;二是在喜新厌旧之人和第三者中何人居于主动地位;三是他们是从何时关系不正常的;四是他们之间的不正常关系,  已经达到何种程度;五是他们妨害婚姻关系已经或者打算采取何种手段。一般来说,把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查清,即可视为查清了事实。
      (2)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当事人要进行教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反社会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如果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闹离婚更要慎重处理,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尽量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除少数夫妻关系十分恶劣,感情已受到严重伤害,确实难于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
      (3)排除外因,教育第三者,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只要有第三者存在,夫妻关系就难以和好,要协同有关方面做好第三者的教育工作,指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又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准则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建议组织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工作,尽量割断他们的来往关系。这方面工作的好坏,与夫妻关系的发展前途是直接相关的。很多案件都是割断了第三者,促进夫妻和好的。
      (4)对无过错一方提出的离婚,应予支持和劝导。一方有第三者后对方起诉离婚的,从原则上说,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支持并不等于都准予离婚,还要根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双方原来感情较好,一方偶犯错误,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就应该教育犯错误一方痛改前非,同时说服无过错一方珍惜原来的夫妻感情,给对方改正错误的机会,争取重新和好。这样处理对有理的一方也是一种支持。当然,如果错误方多次乱搞两性关系,屡教不改,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就应该准予离婚。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妇女要求离婚的,有的并非真心要离婚,只是希望通过起诉,使男方受到教育,改正错误,能达到双方重归于好;也有的是一时感情激动、气愤之下而提出离婚,并没有经过周密考虑。如果不了解无过错一方的真实思想和目的而简单从事,就可能使不该离婚的而真的离了,致使无过错方受到更大的伤害。
     (5)对有过错一方和第三者应建议所在单位严肃处理。对坚持错误、屡教不改的喜新厌旧之人和第三者应给予一定的党、团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6)对无过错方,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意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亡的痛苦,特别是妇女。因此,除了判决有过错的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之外,还应考虑对无过错一方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共同财产的分割,困难一方的帮助等方面,应多照顾无过错一方。如果过错一方不自觉执行,应由司法部门配合当事人的单位强制执行。要注意恰当运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7)合理调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确解决好离婚纠纷。处理这一类案件,一方面通过调解、判决等审判活动,准确运用法律;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中,要加强道德的宣传教育,对错误思想和行为给予道德上谴责和鞭挞。一般情况下一审、二审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一方仍坚持离婚的,再可调离或判离。当然,这里首先要明确,不准离婚不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而是为了努力在一定的时间里,教育、帮助有过错的一方,使之幡然改正,重新和好。不准离婚也是为了使无过错一方有一定时间认真考虑和权衡现实的婚姻关系,同时也争取了社会舆论的支持,使有理一方得到正义支持,是非分明后也容易平息气愤,从而正视双方的关系,以便即使不能和好,也可以为调离打下基础,但不能久拖不决。用不准离婚来惩罚过错行为,实际上是惩罚了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双方,从本质上看、长远看,受害更深的仍是无过错的妇女。依法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对解放当事人自身,促进社会安定团结,预防犯罪都是有利的。
      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要依法办事,严格掌握离婚界限,又要注意维护社会道德风尚。衡量这类案件处理得正确与否,应当有两条标准,一是看是否正确掌握了离婚界限;二是看是否维护了社会道德。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 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对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4)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行为,要依靠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6)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一方身体不好,或缺乏生产技术,收入较低,生活出现了暂时困难,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应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因对方好逸恶劳,或不务正业而提出离婚的,应配合有关方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又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7)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责令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婚问题,要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11)因一方劳改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劳改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和好工作,经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实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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