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概说
婚姻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1980年婚姻法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空泛,在适用时难以操作。修改后的婚姻法加强了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七个条文(从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九条)来规定违反婚姻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概括规定;既吸收了传统家庭法律责任制度的精华,又基本回答了人们关注的现实问题;既注意发挥婚姻法本身的独特优势,又注意发挥其他部门法的协调作用,形成了较为严密的体系。这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净化社会风气都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救助措施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援助。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可以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对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据情节的轻重可以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而且这三种法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使用。
对于追究行政责任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主要有:(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或警告。(2)对于其他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依据有关规定主要包括:1)有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2)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离婚证、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的。3)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按其情节尚不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5)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按其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6)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经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督促,仍拒不改正的,但并非出于父母或监护人过错的除外。7)违反劳动法规,强迫16周岁以下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充当童工的。8)对未成年子女滥施体罚,经教育不改的。行政处罚包括严厉的批评教育、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3)对于违反婚姻法的情节较轻的当事人,其所在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开除公职等。
对于追究民事责任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主要有:(1)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2)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其他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主要包括:1)借婚姻索取财物,按其情节应当返还的。2)干涉婚姻自由,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3)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不履行收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
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主要有:(1)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2)其他犯罪。主要有:1)杀人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3)伤害罪;4)过失致人重伤罪;5)侮辱罪、诽谤罪;6)强奸罪;7)破坏军人婚姻罪;8)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等。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婚姻法首次使用“家庭暴力”这一术语,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已经基本形成惩治家庭暴力的责任体系。3)故意伤害罪。4)过失重伤罪。5)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6)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7)非法拘禁罪。8)侮辱罪、诽谤罪。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10)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2)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体系。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2)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
家庭暴力不容忽视的“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思想”,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制裁不力,导致家庭暴力的加剧”。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多持不介入的态度,因为它们认为家庭暴力属私人领域的事,司法机关无需介入私人领域,而且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过于主动、频繁地干预,也可能会影响家庭结构的稳定,适得其反地引起家庭的动荡不安。各个机构之间缺乏明确的分工也是导致家庭暴力未得到有效防治的重要原因。
2.家庭暴力的内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某一家庭成员侵犯其他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的统称,包括的范围极广。所谓“暴力”,简单地说就是武力,强制的力量,包括捆绑、殴打、禁闭,不包括所谓的“精神虐待”,如威胁、恐吓、咒骂、讽刺、凌辱人格等。家庭暴力的主要和常见表现形式是虐待。家庭暴力可以从多个角度加以分类。以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可以分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以下称为“家庭暴力犯罪”)和未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以下称为“轻微家庭暴力”),前者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和自行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以下称为“自诉家庭暴力犯罪”)和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犯罪(以下称为“公诉家庭暴力犯罪”)两种。以给被(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标准,可以分为单纯造成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单纯造成身体损害和造成两个方面损害的家庭暴力。以是否持续一段时间为标准又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持续性的家庭暴力,即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持续一段时间,如冻饿、限制自由、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等,其二是非持续性的家庭暴力,即家庭暴力的发生很快就会结束,如殴打受害人。还可以以暴力行为的方式加以分类,如拳打脚踢型、鞭打型、捆绑型等等。
3.防治家庭暴力的措施。
依据本条规定防治家庭暴力的措施主要有: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本款的家庭暴力应该作出限制性解释,仅指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诉家庭暴力犯罪,因为人民调解的对象仅限于民间纠纷,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是人民群众自治组织,未赋予国家行政执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执行权。请求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求的对象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
应当劝阻、调解,是指有义务予以劝阻、调解。劝阻是指劝说行为人以后不要再从事家庭暴力。调解,是指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有关机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重点应该放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虐待方子以严肃的批评、教育。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类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为限,但性质上不能救助、劝阻的除外,如既遂杀人。劝阻是指劝施暴者停止实施暴力行为。制止是指采用强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停止,不允许继续从事家庭暴力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过查证属实的,应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各级国家机关在对公诉的家庭暴力犯罪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突出,但对轻微的家庭暴力,如青紫、皮下淤血等,公安机关和民间组织、单位多不愿意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存在着突出的问题。这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应该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因为它同样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给他(她)的身心造成痛苦,而且如果得不到及时治理,会引起家庭暴力的升级。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所在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机关再也不应该等闲视之,应该积极主动地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的立法解释应该对于拒绝采取解救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拒绝劝阻的村委会、居委会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在内)作出明确规定。
2.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是妇女、儿童、老人,但也不排除男人。
3.家庭暴力的结果可以是身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甚至可以是两个方面的。
[相关规定]
与本条有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入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劝阻、予以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对遗弃行为予以调解和保护受害人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防治遗弃的措施主要有:
1.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遗弃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家庭成员是指共同居住、拥有共同财产、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组成成员,家庭成员不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受害人是指需要扶养、抚养或赡养而义务人有能力负担但拒绝负担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人。有权是指享有权利。居民委员会是城镇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所在单位是指当事人工作、学习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组织,不以有法人资格为限,如果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单位生产、工作、学习的,由哪一方所在单位加以调解,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解释上由加害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或两个单位联合调解均可。
应当劝阻、调解,是指有义务予以劝阻、调解。劝阻是指劝说行为人停止遗弃,给付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调解是指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对于遗弃加以调解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对于遗弃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时,重点应该放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遗弃方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
2.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的判决。
提出请求是指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作出是指有义务作出。
扶养费是指有扶养能力的配偶一方对需要扶养的另一方,或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或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需要,提供金钱或生活物品。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生活需要提供金钱或生活物品。赡养费是指子女对父母或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对方的生活需要提供金钱或生活物品。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其民事审判权,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结论性判定。裁定应该作出限制解释,专指先予执行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要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立即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定。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要严格注意掌握需要与不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等的界限。需要是指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有无经济上的来源则在所不问)。
2.可以请求相对应的是指被请求人有接受请求的义务,被请求方不得漠视不问或相互推诿。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对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和追究的程序。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重婚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都构成了重婚。其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尚未解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同时重叠在一起。依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是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其二是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的重婚;时以夫妻关系同居,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其四是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的重婚。其五是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但是,并非所有的重婚行为都应该定罪处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行为通常不宜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其一是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其二是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其三是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关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其四是因受到严重虐待被迫逃往外地而重婚的;其五是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依据有关规定,重婚与通奸的区别在于通奸双方一般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不以夫妻相称,而且是秘密进行。依据有关规定,重婚与姘居的区别在于姘居的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1994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重婚罪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有两种:
(1)自诉。依据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婚罪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自诉”是指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侦查和公诉。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于重婚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对重婚侦查的对象包括两类:其一是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于重婚罪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是依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报案或举报的、被害人报案或控告的、犯罪人自首的重婚案件。“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为追究重婚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活动。
2.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和追究的程序。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暴力是指身体上的折磨和摧残。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经常以打骂、冻饿、侮辱、有饭不给吃、有病不给治、强迫做超体力劳动、随意禁闭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客观要件的特点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有持续性、一贯性。情节恶劣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残忍;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后果不同的虐待罪分别规定了相适应的程序:
(1)对非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的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由受害人自诉。依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于非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对虐待的侦查的对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报案或举报的、被害人报案或控告的、犯罪人自首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案件。 “公诉”仅指人民检察院为追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案件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活动。
3.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和追究程序。
依据本条的规定,遗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罪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情节恶劣。遗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有能力扶养、抚养和赡养而拒绝扶养、抚养和赡养。“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或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等。
对遗弃罪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程序:
(1)自诉。“自诉”是指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遗弃罪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侦查和公诉。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于遗弃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对遗弃的侦查的对象包括两类:其一是依据《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遗弃罪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是依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弃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报案或举报的、被害人报案或控告的、犯罪人自首的遗弃案件。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1.重婚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而虐待、遗弃只有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2.重婚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诉,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虐待罪也可以提起公诉。
[相关规定]
与本条有关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79年2月2日)
重婚问题
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行为。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分析重婚的原因,考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基于喜新厌旧,好逸恶劳,或“传宗接代”等剥削阶级思想而重婚的,应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由于反抗包办强迫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得不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反遭到迫害,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与人重婚的,应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
在上诉期间一方与第三者结婚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重婚罪和遗弃罪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有,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名词解释]
1.报案,是指被害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
2.举报,是指被害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出于公民的义务或者责任心,而主动向司法机关反映犯罪情况的行为。
3.控告,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主动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人,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作案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损害赔偿的要件。
(1)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行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的人与非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解释上应该包括近年来出现的“长期包养暗娼”的行为和50年代以来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姘居行为。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因上述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离婚是指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两种:其一是协议离婚,即婚姻关系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其二是判决离婚,即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作出肯定裁判的离婚。本条所谓的“导致离婚的”应该专指导致判决离婚。因为协议离婚中所谓的对于财产已有适当处理的协议在解释上应将共同财产分割、离婚以后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均包括在内,而且如果在协议离婚后再允许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也与协议离婚的目的之一即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相互激烈地指责,造成双方的仇视和敌对,避免矛盾的激化甚至是性质的转化相违背。
(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是指因对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不利益。解释上当然包括精神损害,因为婚姻以终身结合为目的,而由于对方的“重婚”、 “婚外同居”、 “虐待”、“遗弃”的违法行为,导致中途离异,必定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且,因为在一方有“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遗弃”的行为的情况下,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一般不多,如果不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受害人所得到的补偿极少,损害赔偿将无实益。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是指对无过失方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失方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扶养请求权”,因为扶养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义务,何况在离婚以后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财务资助。也不应该包括“继承期待权”损失,因为继承期待权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以遗嘱取消配偶的继承权。依据夫妻之间的财产合同而享有的利益,如分享对方的收入,也不应该包括在内,因为该种利益也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精神损害”是指由侵权行为作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精神损害以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为标准,可以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需证明的精神损害”两种,前者是指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只要加害人有相关的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后者是指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证言等通常都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本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是指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行为的目的。
(4)请求人无过错。无过错方是指从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的配偶一方。如果双方均有上述一种或数种“过错”行为,不应该解释为双方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相当的数额范围内,互相抵销(过错相抵),而应该解释为双方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
“赔偿”是指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对财产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对精神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考虑的因素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及影响。除此之外,还应该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即经济能力大的就多赔,经济能力少的就少赔,因为如果不这样做,有钱的加害人就会有恃无恐,根本达不到惩罚婚姻过错行为的目的,也会使加害人保留继续加害其他与之同居的人的财力。从价值衡量看,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配偶造成的精神痛苦一般不低于其他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1.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我国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从未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配偶的生活利益(包括性行为利益、陪伴利益、思想交流利益等),虐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配偶的人格权,遗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配偶的生命健康权。
2.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损害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推定。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处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惩治离婚时分割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措施主要有: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
隐藏是指藏匿,不显露。转移是指改换原物的地方。变卖是指出售财产什物,换取现款。毁损是指损伤、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或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或将婚后所得的财产部分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伪造债务是指夫妻本不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而伪造证据证明负担,或者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而夸大其数额。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是指伪造共同债务的目的是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伪造的共同债务以后获得该共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企图依据客观的事实加以判断。
分割是指在判决离婚中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共同财产判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少分是指人民法院判决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获得比均等分割的份额少的财产。不分是指人民法院判决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不能分得任何共同财产。
2.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不同的情况应该作出不同的解释:在一方“隐藏”和“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而在一方“变卖”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果转让的共同财产为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起诉的一方仅能够请求分割价金而不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在其他情况下,变卖行为无效,起诉的一方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在一方“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起诉的一方仅能够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在一方“伪造债务”的情况下,起诉的一方可以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在离婚后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是否仍然适用第一款的对于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规定,法律未予规定。在解释上应该适用,以惩罚加害的一方,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人民法院对于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一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罚款、拘留。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的责任属于特殊责任,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该配偶一方应该对他方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原则上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隐藏”、“转移”、“伪造债务”的意图在于非法侵占共同财产中属于对方的份额,均构成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适用这些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2.第一款仅适用于判决离婚,第二款既适用于协议离婚,也适用于判决离婚。
3.“隐藏”、“转移”、“变卖”、“伪造债务”如属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应该“不分”,否则,应该“少分”。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应该依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第四款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分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名词解释]
1.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变更或消灭物。
2.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
3.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拒不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的民事后果主要有:
1.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执行即“拒不履行”,是指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或裁定是指责令给付物质上的供养费用的判决或先予执行的裁定。财产分割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当事人无法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的案件,或对于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遗产继承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对于侵害公民合法继承权(如侵吞或非法占有遗产,伪造或销毁遗嘱,负有通知义务的人不通知全部继承人即分割遗产,非法剥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继承权,故意不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等)的案件,或对于侵害公民或者国家、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即将本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列为遗产而加以分割)的案件,或继承人取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后拒绝全部或部分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的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责令履行债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遗产继承的裁定是指先予执行的裁定。探望子女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与另一方协商不成的案件,或者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一方起诉中止探望权的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或中止探望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
执行专指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
2.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该予以协助执行。
有关个人或单位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加以执行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他(它)们不是法院的执行机构,也不是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是指由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办理应当协助的事项,以帮助法院执行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是法院执行的辅助。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执行的标的仅限于财产或行为,而不包括人身。人民法院既不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羁押义务人来代替其履行义务。
2.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既要采取强制手段,又要对当事人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以促使其自动履行,只有在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的民事强制措施。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名词解释]
1.冻结存款:是指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其款项的措施。
2.划拨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的协助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划入权利人账户的执行措施。
3.扣留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
4.提取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
5.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
6.扣押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7.拍卖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
8.变卖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卖。
9.查询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10.搜查财产:是指在债务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由执行人对债务人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寻找。
11.强制交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指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制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2.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是指对执行中需要在转移标的物的同时转移财产权证照的,人民法院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其他婚姻家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
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是指《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遗弃家庭成员、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十七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拒不履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以外的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要件有两个:违法行为人和受害人均为同一家庭的成员;违法行为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
主要包括: (1)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包括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2)除重婚、婚外同居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通奸、卖淫、嫖娼、破坏军婚。(3)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违法行为,包括限制对方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的行为。(4)违反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虐待、遗弃行为除外,包括杀人、伤害、侵害妇女性自由,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格尊严行为,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财产权的行为,但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和伪造债务的行为除外。(5)违反计划生育原则的违法行为。
2.依照其规定。
依照其规定是指上述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本条属于概括性的和指引性的规定。